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安必仙0.25g×24粒HB)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48
决定日:2011-09-13
委内编号:6W1011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50025.8
申请日:2008-06-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贵州拜特制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8-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包装盒表面的题材、图案及其排列方式相近似的情况下,二者已经形成整体近似的视觉效果,二者之间存在的区别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8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盒(安必仙0.25g×24粒HB)”的200830050025.8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6月02日,专利权人为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贵州拜特制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是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430095196.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用途、形状和绝大部分的图案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证据1请求保护色彩,本专利则无;本专利有浅色底纹和由厂商名称与商标组成的图案,证据1没有;二者部分文字的位置不同;证据1省略了后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明显区别,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混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是其2004年申请的专利,2006年由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并施行了第24号令《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需要对产品的说明书和标签进行修改,因此其又申请了本专利,目前市场上均为采用本专利外观的药品包装,因此不存在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问题;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药品的注册商标和通用名称的表示形式明显不同,本专利对药品的通用名称的字号、字体和位置进行了调整,使其更加明显、醒目,消费者购买时也更容易对药品进行辨别,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1年7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辩意见转送请求人,并告知其可在一个月内或者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同意将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具体的对比意见与请求书一致。对于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人表示本专利虽然对药品名称的字体、字号和位置以及厂商名称和注册商标的字号进行了调整,但是与证据1整体仍相似,并表示庭后在转文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
2011年8月13日,针对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①专利权人所述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为部门规章,不能抗辩《专利法》;②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以其公告的外观设计图片而非产品实物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因此无需提交以证据1为式样的包装盒实物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证据,也无需提供本专利与证据1同时在市场上销售并导致消费者混淆的证据;③关于具体的对比,坚持原有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6月02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同时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430095196.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该复印件内容与专利公报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5年8月1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药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以下仅针对其形状和图案进行评述。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左视图和右视图。综合各个视图可知,本专利所示包装盒整体为扁平的长方体形;从主视图观察,包装盒正面上部有一道横条,其下左侧有一道竖条,该竖条的左边有一个注册商标图案,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有“联邦安必仙”的文字,右上角有“每小盒24粒”的文字,其下依次为横向排列的“氨苄西林胶囊”文字、其英文名称和药品规格的说明性文字,包装盒正面右下角有由厂商名称和注册商标组成的图案;从后视图观察,包装盒的背面为横向排列的说明性文字和条形码图案;从俯、仰视图和左、右视图观察,盒子的四个侧面上下各有一道横条,中间部分有若干横向排列的说明性文字;盒子的各个面上均有由注册商标和“联邦制药”组成的文字底纹。(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含主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他视图;请求保护色彩。综合各个视图可知,在先设计所示包装盒的整体为扁平的长方体形;从主视图观察,包装盒正面上部有一条横向的灰色色带,左侧有一条纵向的橘黄色色带,该色带的左边有一个红色的注册商标图案,其余部分为黄色,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有黑色“联邦安必仙”文字,右上角有黑色“每小盒24粒”的文字,其下依次为横向排列的黑色“氨苄西林胶囊”文字、其英文名称、药品规格的说明性文字和标明厂商名称与地址的文字;从右视图和仰视图观察,包装盒侧面上下有一条橘黄色色带和一条灰色的色带,中间部分为黄色,其上有若干横向排列的黑色说明性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进行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包装盒的整体形状均为扁平的长方体形,包装盒正面竖条与横条形成的图案相同,文字排列形成的图案基本一致,从右视图和仰视图观察,二者两个侧面的图案排列方式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在先设计省略了后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本专利则有;本专利正面表明药品名称和规格的文字位置及其大小与在先设计不同;本专利正面右下角有由厂商名称和注册商标组成的图案,在先设计的厂商名称与地址位于正面下部中间的位置;本专利盒子各个面上均有由注册商标和“联邦制药”组成的文字底纹,在先设计则无。
专利权人认为:由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6年发布并施行了第24号令《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需要对产品的说明书和标签进行修改,因此其在证据1的基础上又申请了本专利,目前市场上均为采用本专利式样的包装,因此不存在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问题;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药品的注册商标和通用名称的表示形式明显不同,本专利对药品的通用名称“氨苄西林胶囊”的字号、字体和位置进行了调整,而对注册商标“联邦 安必仙”的字号进行了缩小,使药品的通用名称更加明显、醒目,也与在先设计的相应内容相区别,消费者购买时也更容易对药品进行辨别,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在先设计省略了后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但是本专利的相应部分仅是药品包装领域常见的横向排列的说明性文字和条形码,其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本专利对上述内容的增加虽然是为了满足有关行政部门行政规章的要求,但是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来看,上述文字的含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其仅是被看作一种图案来予以保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关于注册商标、药品通用名称、规格和厂商名称与地址的文字位置和大小虽存在一定区别,但是上述区别并没有改变二者正面图案及其排列方式相近似所形成的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底纹较浅且模糊不清,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包装盒表面的题材、图案及其排列方式相近似的情况下,二者已经形成整体近似的视觉效果,二者之间存在的上述区别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4、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05002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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