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车刹车皮固持具及采用该固持具的刹车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行车刹车皮固持具及采用该固持具的刹车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47
决定日:2011-09-05
委内编号:4W100789
优先权日:1996-04-02
申请(专利)号:97110331.3
申请日:1997-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陆国杰
授权公告日:2001-10-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岛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B62L 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无法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认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于2001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行车刹车皮固持具及采用该固持具的刹车装置”的97110331.3号发明专利,申请日是1997年04月02日,优先权日是1996年04月02日,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岛野。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脚踏车刹车皮固持具,其包括:
一支撑件用以支撑一刹车皮,其中该刹车皮具有一侧向地朝内的轮缘钢圈接触表面;
一具有一侧向地向外延伸的轮胎导引部的轮胎导引件,其中该轮胎导引部包括一以一相对于该轮缘钢圈接触表面的倾料角形成的轮胎导引表面;及
一设置在该轮胎导引件上且侧向地面向内的突出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刹车皮固持具,其特征在于:该支撑件可分离地支持该刹车皮。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刹车皮固持具,其特征在于:该支撑件一体地支持该刹车皮。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刹车皮固持具,其特征在于:该突起件被旋入该轮胎导引件中。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刹车皮固持具,其特征在于:该突起件是与该支撑件一起形成为一整体件。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刹车皮固持具,其特征在于:该轮胎导引件包括一设置在该刹车皮与该轮胎导引部之间的中间组件,及其中该中间组件大致地与轮缘钢圈接触表面相平行。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刹车皮固持具,其特征在于:该突起件设置在该中间组件上。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刹车皮固持具,其特征在于:该突起件是由缩醛树脂所制成的。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刹车皮固持具,其特征在于:该突起件可分离地装设于该轮胎导引件上。
10.一种自行车刹车装置,其包括:
一轮缘钢圈;
一支撑件用以支撑一刹车皮,其中该刹车皮具有一面向该轮缘钢圈的轮缘钢圈接触表面;
一具有一面向轮缘钢圈的轮胎导引表面的轮胎导引件,该导引件侧向地朝外延伸于该轮缘钢圈的中心的方向上;及
一突出件设置在该轮胎导引件上且面向该轮缘钢圈;
及该突出件是由一比形成该轮缘钢圈的材料软的材料所形的。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行车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支撑件可分离地支持该刹车皮。
12.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行车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支撑件一体地支持该刹车皮。
13.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行车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突起件被旋入该轮胎导引件中。
14.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行车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突起件是与该支撑件一起被形成为一整体件。
15.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行车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轮胎导引件包括一设置在该刹车皮与该轮胎导引部之间的中间组件,并且其中该中间组件大致地与轮缘钢圈接触表面相平行。
16.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行车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突起件设置于该中间组件上。
17.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行车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突起件是由缩醛树脂所制成的。
18.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行车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突起件可分离地装设于该轮胎导引件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陆国杰(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5、7-9、11、13、14、16-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88年11月08日、公开号为昭63-270299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4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72年06月01日、公开号为GB1276561A的英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8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411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该支撑件可分离地支持该刹车皮”语意不清,权利要求4、5、7、8、9中的“该突起件”缺乏引用基础、指代不明,权利要求7中的“该中间组件”缺乏引用基础、指代不明,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该支撑件可分离地支持该刹车皮”语意不清,权利要求13、14、16、17、18中的“该突起件”缺乏引用基础、指代不明,权利要求16中的“该中间组件”缺乏引用基础、指代不明。因此,权利要求2、4、5、7-9、11、13、14、16-18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
(2)证据1和证据2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1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证据2或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0-18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0-18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25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指出:无效请求书中发明创造名称与申请专利时或经合法变更后的发明创造名称不一致。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请求人于2011年3月30日提交了补正书,对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指出的问题进行了补正。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5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1年06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通过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6行至第4页第4行的记载,以及参照图3和图4,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清楚“可分离地”清楚地限定了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和3中的特征“该支撑件可分离地支持该刹车皮”和“该支撑件一体地支持该刹车皮”均是对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特征“一支撑件用以支撑一刹车皮”的进一步限定,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能够理解“可分离地支持”和“一体地支持”是支撑件支撑刹车皮的两种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可分离地”清楚地限定了其保护范围。同理,由于权利要求11和权利要求2相对应,因此同样是清楚的。(2)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突出件”和“突起件”均具有相同的技术含义,即说明书中的突起元件46a及46b,这并不影响权利要求4、5、7-9清楚地限定其保护范围。同理,由于权利要求13、14、16-18分别与和权利要求4、5、7-9相对应,因此同样是清楚的。(3)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第4页第5-14行的记载可以清楚权利要求7中“该中间组件”的含义,因此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同理,由于权利要求16和权利要求7相对应,因此同样是清楚的。(4)本专利突起件的作用是代替导引件与轮缘钢圈的侧表面接触,在其被磨损导致需要对其更换时,并不需要取下刹车皮固持具,即突起件的更换并不需要调整刹车;而证据1涉及一种自行车刹车装置,并没有关于本专利的突起件的任何教导或启示;证据2中的突出的柄部5的作用是在一边与作为导向板4的V字形的金属车身相结合、在另一边通过固定夹6担保叉子1的臂部,因此证据2中的突出的柄部5不但不同于本发明的突出件,而且和证据1的刹车装置也不存在结合的可能;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0包括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10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至9和11至1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证据3涉及一种自行车刹车皮装置,其也没有关于本专利的突起件的任何教导或启示;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8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审前合议组仍未收到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1年06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并声称其内容与2011年06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相同(后经核实,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确实与专利权人2011年06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相同),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5、7-9、11、13、14、16-18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关于保护范围不清楚的规定。合议组明确告知:本专利适用2001年修订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相应的无效理由应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5、7-9、11、13、14、16-18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明确表示对于当庭收到的意见陈述书庭后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3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和证据2为外文证据,对于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文译文最后1页第12行的“投影”应译为“突出部”、证据2中文译文第1页倒数第10行中的“担保”应译为“固定”,对其它部分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的意见。因此,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经过上述两处修正后的中文译文为准。作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1-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2.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该支撑件可分离地支持该刹车皮”语意不清,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来确定支撑件与刹车皮是相分离还是不分离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同样,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该支撑件可分离地支持该刹车皮”语意不清,因此,权利要求11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申请说明书第3页最后1行至第4页第2行明确记载了“该支撑件35a为一杆状元件,其在轮缘钢圈5的圆周方向上较长(如附图2),且其可分离地支撑刹车皮32a的背侧。一用来支撑刹车皮32a的支撑槽40a形成于该支撑件35a的在该轮缘钢圈5之侧的侧表面上”,结合附图2和4,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支撑件用来支持刹车皮,并且刹车皮可以从支撑件上拆卸,两者是单独的两个零部件、而不是整体的一个零部件。因此,权利要求2和11的附加技术特征“该支撑件可分离地支持该刹车皮”含义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
2.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5、7、8、9中的“该突起件”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未出现过,因此,权利要求4、5、7、8、9中的“该突起件”缺乏引用基础、指代不明,造成权利要求4、5、7、8、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同样,权利要求13、14、16、17、18中的“该突起件”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0中未出现过,缺乏引用基础、造成权利要求13、14、16、17、1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整体理解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书中保护的技术方案后可知,权利要求1、10中出现的“突出件”和权利要求4、5、7、8、9、13、14、16、17、18中的“突起件”指的是同一技术特征,对应的都是说明书实施例中的“突起元件46a、46b”或“突起件46a、46b”,虽然“突起件”、“突出件”、“突起元件”这几个技术术语不一致,但从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对这些部件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位置关系及其材料等可以判断出三个术语的关系,并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相关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误解,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可以确认权利要求1、10中出现的“突出件”和权利要求4、5、7、8、9、13、14、16、17、18中的“该突起件”指的是同一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5、7、8、9、13、14、16、17、18中的“该突起件”并不会造成其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4、5、7、8、9、13、14、16、17、18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
2.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中的“该中间组件”和权利要求16中的“该中间组件”缺乏引用基础、指代不明。因此,权利要求7和1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通过说明书第4页第5至14行的记载的内容清楚权利要求7和16中技术特征“该中间组件”的含义,因此权利要求7和16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突起件设置在该中间组件上”,虽然权利要求1中并未出现过“中间组件”,但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6都对“中间组件”的含义进行了清楚明确的限定,即:“中间组件是轮胎导引件的一部分,设置在刹车皮与轮胎导引部的远端之间,中间组件大致地与轮缘钢圈接触表面相平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可以清楚明确地确定权利要求7中“该中间组件”的含义,清楚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同样,权利要求16中的“该中间组件”虽然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0中也未出现过,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可以清楚明确地确定权利要求16中“该中间组件”的含义,清楚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7和1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1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证据2或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0-18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0-18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刹车装置1,包括一对刹车握力部件2a和2b,刹车握力部件2a和2b,的操作端上设置有一对橡胶刹车片4(对应于本专利的刹车皮),刹车片4具有支撑件(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撑件),刹车片4具有一侧向地朝内的摩擦接触表面;在支撑件的下方设置有具有侧向地向外延伸的轮胎导引部的轮胎导引件,轮胎导引部具有倾斜的轮胎导引表面(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段及附图1)。
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夹式刹车器2,包括一对闸瓦3(对应于本专利的刹车皮),闸瓦3具有支撑件(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撑件),闸瓦3具有一侧向地朝内的摩擦接触表面;在刹车器2的下方设置有一对导向板4(对应于本专利的轮胎导引件),导向板4与柄部5结合,通过固定夹6固定到叉子1的臂部(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第1页最后1段及附图1-2)。
证据3公开了一种脚踏车刹车皮装置20,包括固定座板21(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撑件),固定座板21中央固结有一结合杆22,还包括刹车胶块24(对应于本专利的刹车皮),刹车胶块24具有刹车面25,在刹车胶块24内部设有加强止滑元件26(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的5页第1段及附图3-4)。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脚踏车刹车皮固持具,由上可知,证据1-3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设置在该轮胎导引件上且侧向地面向内的突出件”,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由于该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突起件代替导引件与轮缘钢圈的侧表面接触,在其被磨损导致需要对其更换时,并不需要取下刹车皮固持具,即突起件的更换并不需要调整刹车。因此,权利要求1无论是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还是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都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同样,本专利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自行车刹车装置,由上可知,证据1-3都未公开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一突出件设置在该轮胎导引件上且面向该轮缘钢圈;及该突出件是由一比形成该轮缘钢圈的材料软的材料所形的”,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由于该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突起件代替导引件与轮缘钢圈的侧表面接触,在其被磨损导致需要对其更换时,并不需要取下刹车皮固持具,即突起件的更换并不需要调整刹车。因此,权利要求10无论是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还是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都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轮胎导引件最下端的部分”对应于本专利的“突出件”,证据2中的“突出的柄部5”对应于本专利的“突出件”。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突出件”设置在轮胎导引件上且侧向地面向内,其作用是代替导引件与轮缘钢圈的侧表面接触,在其被磨损而需要更换时,不需要调整刹车;而证据1中“轮胎导引件最下端的部分”仅仅是轮胎导引件最下端的端部,与轮胎导引件是一个整体,并未相对于轮胎导引件侧向地面向内突出,在其被磨损而需要更换时,需要整体更换轮胎导引件,自然也需要调整刹车;证据2中“突出的柄部5”作为一个连接件将导向板4连接固定到自行车的叉子的臂部,并未相对于轮胎导引件侧向地面向内突出,而且其并不会与轮缘钢圈的侧表面接触。因此,证据1中“轮胎导引件最下端的部分”和证据2中的“突出的柄部5”都与本专利的“突出件”不同,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10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9、11-1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97110331.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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