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苏训练用人体模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复苏训练用人体模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45
决定日:2011-09-13
委内编号:4W100694
优先权日:2003-05-09
申请(专利)号:200480012378.8
申请日:2004-05-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弘联医学仪器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挪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瞿晓峰
参审员:朱明雅
国际分类号:G09B 23/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原始的说明书(包括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修改后的内容,则该修改没有超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申请人可以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结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公开的内容,可以准确理解技术特征的含义,从而清楚地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16日公告授权的、名称为“复苏训练用人体模型”的200480012378.8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优先权日为2003年05月09日,申请日为2004年05月07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挪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练习心肺复苏的人体模型,包括一个适于充填空气或气体的能变形的可充气躯体(1),其特征在于该可充气躯体(1)大体上具有至少人体上部的形状,包括胸部(5)和头(7),该可充气躯体具有将空气或气体保留于可充气躯体(1)内的装置,以便模拟胸按压时施加的按压力使可充气躯体变形时,封闭在可充气躯体(1)中的空气或气体被压缩,并且该可充气躯体(1)具有在人体模型不使用时放气压缩的装置,该可充气躯体(1)适于放气压缩并折叠成很小的高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人体模型,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一个肺囊部件,该肺囊部件适用于充气,该肺囊具有一个位置基本上与该可充气躯体的胸部平行的胸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的人体模型,其特征在于该可充气躯体具有一个中心部分,该中心部分设定有一个囊腔,该囊腔由一般为环形的部分所围绕。
4. 根据权利要求3的人体模型,其特征在于该中心部分的囊腔适于在肺充气的第一阶段接纳有部分肺囊。
5. 根据权利要求4的人体模型,其特征在于该囊腔面向肺囊一侧具有一个弹性装置,用于将扩张进该囊腔中的部分肺囊基本上压出囊腔外。
6. 根据权利要求1的人体模型,其特征在于该头部在胸按压时成为一个膨胀室。
7. 根据权利要求6的人体模型,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一个面罩,该面罩具有为空气或气体进入肺囊提供入口的口和/或鼻,该面罩设置于可充气躯体的头部上。
8. 根据权利要求1的人体模型,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一个胸板,该胸板作为可充气躯体上的压力分配器,该胸板通过弹性装置连接于可充气躯体上,该可充气躯体的环形部分为胸板提供了支撑。
9. 根据权利要求7的人体模型,其特征在于该面罩具有一个颏部,该颏部包括一个边,该边将部分肺囊夹紧在初始状态的可充气躯体上,在该初始状态,该可充气躯体的头部和胸部基本上处于同一平面,而且当头部相对于胸部倾斜时,该边会抬离该肺囊部分。
10. 根据权利要求8的人体模型,其特征在于该可充气躯体的颈部具有一条薄弱带,该肺囊部件的颈部紧固于该可充气躯体的颈部,当该可充气躯体的头部倾斜时,该薄弱带能让气体通过。
11. 根据权利要求8的人体模型,其特征在于一个胸按压反馈装置组装在胸板上,当达到或超出设定的按压压力或者深度时,该反馈装置可发出可听见或看见的信号,也可任选地具有提示足够肺充气的装置。
12. 根据权利要求1的人体模型,其特征在于该人体模型适于放气压缩,且和胸板、肺囊部件和面罩一起折叠成很小的高度。
13. 根据权利要求2的人体模型,其特征在于该肺囊部件具有一个漏口。”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3相对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US528620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1994年02月15日,共26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24190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6年12月4日,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本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3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1月30日补充提交了新的证据,并声明放弃于2010年12月30日提出的无效宣告意见,补充提交的证据为: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5120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2年9月18日,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5:公开号为US2003022142A1的美国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2003年01月30日,共83页(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6:专利号为US3999309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1976年12月28日,共18页(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7:本专利公布号为WO2004100107A1的PCT国际公布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共7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5)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和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2、3、4和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12月30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反证1:对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中有异议部分的中文译文,共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01月30日补充提出的新证据于2011年04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修改后全部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修改后全部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修改后的全部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反证2:对对比文件4中文译文中有异议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页;
反证3:对对比文件5中文译文中有异议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本案的所有无效理由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确认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①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副本、意见陈述书及反证2、反证3转交给请求人。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定,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该修改文本不予接受,本次口头审理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②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5以及本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本专利的PCT国际公布文本及其中文译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公开性没有异议,但对对比文件1、4和5的部分中文译文有异议,并提交了针对异议部分的新译文反证1、2和3。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3中第5点的准确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在该处认可请求人提交的相应原始译文。对于专利权人提交附件中的其他处译文,请求人认可其准确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存在多处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修改,该文本不予接受,本决定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7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公开性没有异议,但对对比文件1、4和5的部分中文译文有异议。针对上述译文,专利权人分别于2011年02月28日和2011年04月18日提交了对反证1、2和3。根据口头审理中双方对于译文异议部分的认可,专利权人认可反证3中第5点所对应原始译文的准确性,请求人认可除此之外的反证1、2和3中其他译文的准确性。对比文件1-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原始的说明书(包括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修改后的内容,则该修改没有超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
(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该可充气躯体具有将空气或气体保留于可充气躯体(1)内的装置,以便模拟胸按压时施加的按压力使可充气躯体变形时,封闭在可充气躯体(1)中的空气或气体被压缩”、“该可充气躯体(1)具有在人体模型不使用时放气压缩的装置”未在该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有任何记载,也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记载内容毫无疑义地获知或导出,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原始申请文件的背景技术部分已公开“可充气躯体”,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可充气躯体”是指该躯体能够在充气膨胀与放气压缩这两种状态之间进行自由切换,而要实现这样的状态切换,该可充气躯体必然具有“将空气或气体保留于可充气躯体内的装置”以及“不使用时放气压缩的装置”。另外,说明书第2页第2段记载,该可充气躯体适于承受在模拟胸按压时施加的按压力,而对于该“适于充填空气或气体的能变形”的可充气躯体而言,为了承受在模拟胸按压时施加的按压力,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可充气躯体必须具有“将空气或气体保留于可充气躯体内的装置,以便模拟胸按压时施加的按压力使可充气躯体变形时,封闭在可充气躯体中的空气或气体被压缩”。说明书第2页第3段还记载,该人体模型可被压缩成小体积,为实现该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可充气躯体必须具有“在人体模型不使用时放气压缩的装置”。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同样的理由,在权利要求1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前提下,请求人认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3未克服权利要求1超范围缺陷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其包括一个肺囊部件,该肺囊部件适用于充气,该肺囊具有一个位置基本上与该可充气躯体的胸部平行的胸部。根据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肺囊部件连接在一个面罩上,且肺囊适于通过该面罩的口和/或鼻充气。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2修改包括了原始申请文件没有记载、也不能明显得出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第2页第22行~第25行记载,该人体模型包含一个肺囊部件,该肺囊部件连接在一个面罩上,该肺囊适于通过该面罩的口和/或鼻充气,该肺囊具有一个位置基本与可充气躯体的胸部平行的胸部,该面罩设置于可充气躯体的头部上。可见,说明书已经记载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可以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修改超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同样的理由,在权利要求2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前提下,请求人认为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13未克服权利要求2超范围缺陷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头部在胸按压时成为一个膨胀室。原始申请文件记载了,可充气躯体的头部和胸部是相通的,该头部在胸按压时成为一个膨胀室。而该专利权利要求6仅限定了头部在胸按压时成为一个膨胀室,并没有限定头部和胸部之间的连接关系,该权利要求6的修改包括了原始申请文件没有记载、也不能明显得出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6中限定了“该头部在胸按压时成为一个膨胀室”,而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限定躯体包括胸部和头,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当“实现头部在胸按压时成为一个膨胀室”时,一方面胸受到按压,胸部的一部分气体被排出;另一方面头部成为一个膨胀室,必然有来自其他部位的气体进入头部,因而只有在可充气躯体的头部和胸部是相通的情况下,才可能实现上述在胸按压时该头部成为一个膨胀室的效果。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修改超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同样的理由,在权利要求6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前提下,请求人认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7、9未克服权利要求6超范围缺陷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4)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可充气躯体的颈部具有一条薄弱带,该肺囊部件的颈部紧固于该可充气躯体的颈部,当该可充气躯体的头部倾斜时,该薄弱带能让气体通过。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为,一个颈的薄弱带,肺囊的颈部用颈带紧固其上,即意为肺囊的颈部是紧固在颈的薄弱带上,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记载的实质不同,该权利要求的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第9页最后一段至第10页第1、2段、说明书第11页第2段所述以及说明书附图15所示可知,所谓“薄弱带”并不是预设在可充气躯体颈部上的实体组件,而仅仅是用于代表肺囊部件的颈部在可充气躯体的颈部上的具体紧固位置。也就是说,肺囊部件的颈部紧固在可充气躯体的颈部之后,该薄弱带才会出现。因此,请求人所指出的“一个颈的薄弱带,肺囊的颈部用颈带紧固在其上”中的“其”指代的是躯体的“颈”而非“颈的薄弱带”,这一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必然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鉴于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已由原始申请文件记载,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0修改超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5)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肺囊部件具有一个漏口。原始申请文件记载了肺囊包括一漏孔,其大小为在肺囊压缩放气时可让气体逸出,漏孔的尺寸小至肺充气时的气体逸出不起重要作用,大至充气停止时的正常呼吸阶段,可让气体逸出。而权利要求13仅限定了在肺囊部件有一个漏口,其限定的保护范围超出了该专利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合议组认为:说明书第9页第20- 21行记载了肺囊包括一漏孔,即说明书已明确记载了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鉴于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已由原始申请文件记载,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修改超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申请人可以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
(1)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可充气躯体具有将空气或气体保留于可充气躯体(1)内的装置”和“该可充气躯体(1)具有在人体模型不使用时放气压缩的装置”均未在该专利说明书中有记载和说明,也无法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到,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②说明书仅记载了具有头部和胸部的可充气躯体,且具有面罩和与面罩连接的肺囊,从而可以实现用于心肺复苏训练的人体模型的方案,由此不能概括出除此之外的方案也能实现本专利所记载的心肺复苏训练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针对前述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对于第①点,根据本决定前述3.(1)的论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毫无疑义地确定,可充气躯体必然具有“将空气或气体保留于可充气躯体内的装置”以及“不使用时放气压缩的装置”,以实现该躯体在充气膨胀与放气压缩这两种状态之间进行自由切换,并且,只要是能够实现“将空气或气体保留于可充气躯体内的装置”以及“不使用时放气压缩的装置”功能的现有结构均能应用于本专利中,并实现预期效果。
对于第②点,说明书记载的“且具有面罩和与面罩连接的肺囊”,仅仅是本专利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在满足具备“可充气躯体具有将空气或气体保留于可充气躯体(1)内的装置,以便模拟胸按压时施加的按压力使可充气躯体变形时,封闭在可充气躯体(1)中的空气或气体被压缩”以及“具有在人体模型不使用时放气压缩的装置,以便放气压缩并折叠成很小的高度”的前提下,肺囊可以通过面罩相连,也可以无需面罩而直接与口鼻相连,也就是说,对于肺部复苏的结构并不局限于说明书中给出的具体实施方式。
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权利要求1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前提下,请求人认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3未克服权利要求1不支持缺陷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人体模型还包括一个肺囊部件,该肺囊部件适用于充气,该肺囊具有一个位置基本上与该可充气躯体的胸部平行的胸部。而说明书中仅给出了一种由塑料箔片组成的肺囊,且肺囊在其颈部处附着于面罩上,除此之外,并未给出或启示其它结构形式的肺囊及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肺囊部件的作用在于适于充气,以实现模拟肺通气。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现有技术中任何公知的、能实现充气功能的材料,除本专利所列的塑料箔片外,如橡胶、内衬复合材料等均可用于制作肺囊部件。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知晓,肺囊并不必须设置连接于面罩上,甚至面罩也是可以省略的,只要肺囊能与头部的口鼻连通就可实现肺通气。说明书中的“肺囊在其颈部处附着于面罩上”仅仅是肺囊与其它部件连接关系的一个具体例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只要满足肺囊与头部的口鼻连通实现肺通气这个前提,均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效果,并不局限于说明书中所给出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权利要求2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前提下,请求人认为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13未克服权利要求2不支持缺陷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可充气躯体具有一个中心部分,该中心部分设定有一个囊腔,该囊腔由一般为环形的部分所围绕。但说明书仅给出了一种中心部分的设置位置、中心部分的形成方式(第4页第20行~第23行),除此之外并没有其它方式,不能支持该权利要求3所概括的方案均能实现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发明通过在可充气躯体中心部分形成囊腔来增加躯体与防止平面之间的接触面积,避免躯体摇摆。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到,所述中心部分只要能实现“增大接触面积、避免躯体摇摆”的目的即可,并非必须限定于某种特定的设置位置或形成方式。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权利要求3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前提下,请求人认为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5未克服权利要求3不支持缺陷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4)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头部在胸按压时成为一个膨胀室。而说明书第2页第13-15行仅记载了胸部和头部之间相通时,可以实现在胸按压时头部成为一个膨胀室,除此之外并没有其它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决定前述3.(3)的论述,权利要求6中限定了“该头部在胸按压时成为一个膨胀室”,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知晓:当实现头部在胸按压时成为一个膨胀室时,一方面胸受到按压,胸部的一部分气体被排出;另一方面头部成为一个膨胀室,必然有来自其他部位的气体进入头部,因而只有在可充气躯体的头部和胸部是相通的情况下,才可能实现上述在胸按压时该头部成为一个膨胀室的效果。即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第2页第13-15行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实质相同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可以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权利要求6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前提下,请求人认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7、9未克服权利要求6不支持缺陷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5)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可充气躯体的颈部具有一条薄弱带,该肺囊部件的颈部紧固于该可充气躯体的颈部,当该可充气躯体的头部倾斜时,该薄弱带能让气体通过。而说明书第11页第2-4行的记载则是:一个颈的薄弱带,肺囊的颈部用颈带紧固其上,即意为肺囊的颈部是紧固在颈的薄弱带上,二者记载内容不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决定前述3.(4)的论述,所谓“薄弱带”并不是预设在可充气躯体颈部上的实体组件,而仅仅是用于代表肺囊部件的颈部在可充气躯体的颈部上的具体紧固位置。也就是说,肺囊部件的颈部紧固在可充气躯体的颈部之后,该薄弱带才会出现。因此,说明书记载的“一个颈的薄弱带,肺囊的颈部用颈带紧固在其上”中的“其”指代的是躯体的“颈”而非“颈的薄弱带”。可见,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第11页第2-4行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实质相同的,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可以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0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6)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肺囊部件具有一个漏口。而说明书第9页第20-25行的记载为:肺囊包括一漏孔,其大小为在肺囊压缩放气时可让气体逸出,漏孔的尺寸小至肺充气时的气体逸出不起重要作用,大至充气停止时的正常呼吸阶段,可让气体逸出。可见,肺囊上的漏孔是具有一定尺寸的漏孔才能满足需要,而权利要求13仅限定了肺囊部件具有一个漏口,并不是漏孔,且即使这里的漏口指的是漏孔,则并没有限定漏口的尺寸,权利要求13仍旧概括了一个较大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说明书的描述,特别是第9页第20-25行的记载以及附图12a-b,14a-c中对肺囊部件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孔状结构漏孔55即权利要求13中的漏口。其次,权利要求13中设置“漏孔”的目的是“在肺充气时的气体逸出不起重要作用,在充气停止时的正常呼吸阶段可让气体逸出”,而说明书中对漏孔尺寸的描述仅仅是一种举例性的说明,是从该漏孔所实现的效果方面对漏孔进行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只要能实现前述目的任何合适形式和尺寸的孔状结构均可应用于此。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结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公开的内容,可以准确理解技术特征的含义,从而清楚地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那么所述权利要求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1)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可充气躯体具有将空气或气体保留于可充气躯体内的装置,以便模拟胸按压时施加的按压力可使可充气躯体变形时,封闭在可充气躯体中的空气或气体被压缩”。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所述“装置”的结构、形状及其与其它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从而也不清楚该装置是如何实现在模拟胸按压时,将空气或气体保留于可充气躯体内,而且,说明书中也没有给出任何相关的文字记载,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②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可充气躯体具有在人体模型不使用时放气压缩的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所述“放气压缩的装置”的结构、形状以及与其它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从而也不清楚所述“放气压缩的装置”是如何实现在可充气躯体不使用时放气压缩,而且,说明书中也没有给出任何相关的文字记载,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③本专利涉及一种“用于练习心肺复苏的人体模型”,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心肺复苏练习至少包括胸按压和人工呼吸两项内容,但是,权利要求1中仅给出了一种可充气的躯体,包括胸部和头,且模拟胸按压时,气体会保留在可充气躯体内,其是用来进行胸按压练习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给出任何可以进行人工呼吸练习的说明,且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并未看出,哪些结构可以进行人工呼吸练习。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④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人体模型,是一种产品权利要求,但是,权利要求1用来描述该产品的部分内容并不是结构特征,例如,“具有将空气或气体保留于可充气躯体(1)内的装置”、“具有在人体模型不使用时放气压缩的装置”以及“可充气躯体(1)适于放气压缩并折叠成很小的高度”,可以看出,这些描述仅是一种效果或功能性描述,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针对前述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对于第①、②点,权利要求中“将空气或气体保留于可充气躯体内的装置”以及“在人体模型不使用时放气压缩的装置”均属于功能性限定的结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为它们分别涵盖了能够实现“将空气或气体保留于可充气躯体内”功能以及能够实现“在人体模型不使用时放气压缩”功能的所有合适结构,即所有能够实现上述两个功能的现有技术公知的结构均可以被应用于本发明的技术方案中,并实现本发明的预期效果。因此含有上述两个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对于第③点,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在用于练习心肺复苏的人体模型的设计上,用于模拟胸按压的结构与用于模拟肺通气的结构可以并且通常也是相互独立的。因此,权利要求1中仅对用于模拟胸按压的具体结构进行了限定,并非意味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存在用于模拟肺通气的结构,而是意味本权利要求中的用于模拟肺通气的结构可以采用现有技术中用于模拟胸按压的结构、采用本领域公知的连接方式与其他部件连接。对于第④点,《审查指南》并没有排除使用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只要该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本身是清楚的,那么就可以清楚的表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本权利要求而言,能够实现“将空气或气体保留于可充气躯体内”、“不使用时放气压缩”以及“折叠成很小的高度”功能的所有现有结构装置,均能应用于此。因此,前述功能性限定特征本身含义是清楚的,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 1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清楚的前提下,请求人认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3未克服权利要求1不清楚缺陷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2)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肺囊部件”的结构、形状及其与其它部件,特别是与可充气躯体之间的连接关系,更不清楚该“肺囊部件”是如何实现心肺复苏练习,因此,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权利要求2中“肺囊部件”是现有技术,其结构、形状和与其他部件(如口鼻)的连接关系均可同现有技术,本领域中公知的、能够用于充气的、用于模拟肺通气的肺囊部件均可应用于此,并实现本专利的预期效果。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 2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清楚的前提下,请求人认为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13未克服权利要求2不清楚缺陷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中心部分”特征不清楚、明确,特别是“中心部分”所在的位置不清楚,且“中心部分”设置的囊腔是由“环形的部分”围绕,到底哪个部分才是“环形的部分”也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整体描述,特别是第4页最后一段及说明书附图1、3,可以理解,权利要求3中的“中心部分”是指可充气躯体与其下的平面接触的部分,为了躯体放置平稳,在“中心部分”上设置了不充气的囊腔,于是该囊腔相对于周围的充气部分就形成了凹陷,因而周围充气部分就形成了环形。因此,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权利要求3中的“中心部分”含义、位置都是清楚的,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清楚的前提下,请求人认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5未克服权利要求3不清楚缺陷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4)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结构特征,而是功能性描述,因此,无法确定该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②由于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又引用权利要求3,而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中均未出现“肺囊”特征的描述,因此,引用关系不清楚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③无法确认“肺囊”与“囊腔”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在不清楚“肺囊”结构、形状等前提下,也就无法清楚地确定二者之间的位置关系,不清楚“肺囊”是如何被“囊腔”接纳。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第①点,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功能性限定的结构特征涵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一切实施方式,本权利要求中附加特征其本身的含义是清楚的,意为能够实现“在肺充气的第一阶段接纳部分肺囊”这一功能的所有实施方式。对于第②点,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心肺复苏练习必然包含模拟胸按压与模拟肺通气两项内容,而作为模拟心肺复苏的人体模型,也就必然用于模拟胸按压与用于模拟肺通气的结构,“肺囊”作为用于模拟肺通气的主要结构是必然存在的,只是未作特别的限定,因而,本权利要求不存在引用关系不清楚的缺陷。对于第③点,如前文5.(3)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中心部分”、“囊腔”以及“环形”的含义和相互关系,该囊腔实质上是一个开放式的凹陷结构,当肺囊充气膨胀时,其自然会向着该凹陷结构内膨胀,即该囊腔能够在肺充气的第一阶段接纳部分肺囊。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清楚的前提下,请求人认为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未克服权利要求4不清楚缺陷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5)请求人认为:不清楚权利要求5 中“弹性装置”的结构和形状,使得囊腔能实现“既可以接纳部分肺囊,又可以将部分肺囊压出囊腔外”的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此处的“弹性装置”属于功能性限定的结构特征,其涵盖了能够实现“将扩张进该囊腔中的部分肺囊压出囊腔外”这一功能的所有结构。而根据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并且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3段所述以及说明书附图6、7和8所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在肺充气阶段中,该弹性装置没有受外力作用而处于自然状态,而肺囊则会部分地膨胀进该囊腔中;当进行胸按压时,此时设置在该囊腔面向肺囊一侧的弹性装置便必然会受力,并利用其弹性将膨胀进该囊腔内的部分肺囊重新压出该囊腔之外。由此过程可以得出,设于囊腔面向肺囊一侧的各种弹性结构均可以实现上述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
(6)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是结构特征,而是功能性描述,因此,无法确认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涵盖了能够实现“使头部在胸按压时成为一个膨胀室”这一功能的所有结构,意为胸部与头部连通,在胸部按压时胸部的一部分气体进入头部,而使得头部形成膨胀室,可见该技术特征的含义是清楚的,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清楚的前提下,请求人认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7、9未克服权利要求6不清楚缺陷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7)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又引用权利要求6,而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中均未给出“肺囊”特征的任何说明,在不清楚“肺囊”结构、形状的前提下,肺囊与面罩之间的连接关系也不清楚,因此,无法确定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决定前述5.(4)的论述,“肺囊”作为用于模拟肺通气的主要结构是必然存在的,因而不存在引用关系不清楚的缺陷;“肺囊”指本领域中公知的、能够用于充气的、用于模拟肺通气的结构,因而肺囊的结构、形状也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而对于肺囊与面罩之间的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只要肺囊能与头部的口鼻连通实现肺通气,肺囊并不必须设置连接于面罩上,甚至面罩也是可以省略的,因此,在保证通气的前提下,肺囊可以以任何合适的方式与面罩相连,或者直接与口鼻相连。故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清楚的前提下,请求人认为引用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9未克服权利要求7不清楚缺陷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8)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而权利要求1中并未给出可充气躯体的“环形部分”的任何说明或限定,权利要求8缺少引用基础,因此,无法确定该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整体描述,可以确定“环形部分”的含义,即胸板放置于可充气躯体上,躯体为胸板提供支撑,为了支撑胸板放置平稳,胸板与躯体接触形成环形部分。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权利要求8保护范围清楚的前提下,请求人认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8的权利要求10、11未克服权利要求8不清楚缺陷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9)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8的上述缺陷在权利要求10中同样存在;②不清楚该薄弱带是何种部件,特别是不知道薄弱带的结构、形状,特别是设置位置,从而也不清楚该薄弱带如何可以控制气体的通过;③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8,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但无论是权利要求1还是权利要求8均未记载“肺囊部件”,所以权利要求10缺少引用基础。因此,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第①点,本决定前述3.3(8)中已经论述。对于第②点,本决定前述3.(4)中已经论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理解薄弱带的含义。对于第③点,前述5.(4)中已经论述,“肺囊”作为用于模拟肺通气的主要结构是必然存在的,本权利要求不存在引用基础不清楚的缺陷。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0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
(10)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11中的反馈装置是何种装置,也不清楚提示足够肺充气的装置何种装置。权利要求11还限定了所述人体模型“也可任选地具有提示足够肺充气的装置”,其中的表述“可任选地”也导致了该权利要求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胸按压反馈装置”和“提示足够肺充气的装置”均属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分别涵盖了能够实现“在胸按压压力超过设定值时发出信号”和“提示足够肺充气”功能的所有装置。并且说明书第7页最后一段还给出了“胸按压反馈装置”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故上述两装置的含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清楚的。另外,“可任选地”表明权利要求11中实质上包括有两个技术方案:一,该人体模型既具有胸按压反馈装置又具有提示足够肺充气的装置;二,该人体模型仅具有胸按压反馈装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两个技术方案本身是清楚的,这两个技术方案之间属于并列关系也是清楚的。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
(1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中“适于放气压缩,且和胸板、肺囊部件和面罩一起折叠成很小的高度” 不是对其结构的限定;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而权利要求1中并未给出胸板、肺囊部件和面罩的任何记载和说明,不清楚胸板、肺囊部件和面罩的结构、形状、位置以及与其它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不清楚上述各部件是如何可以折叠成很小的高度。因此,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2采用了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但该技术特征本身含义是清楚的,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知,其包括了可能有的“胸板”、 “面罩”以及“肺囊部件”均为现有技术所公知的,其含义、结构是清楚的,由于可充气躯体可以实现放气压缩,因此当可充气躯体放气后,就实现了躯体与胸板、肺囊部件和面罩一起折叠的效果。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
(1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中“漏口”的结构不清楚,无法确认该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的描述,特别是第9页第20-25行的记载以及附图12a-b,14a-c中对肺囊部件的描述,本发明设置“漏口”的目的是“在肺充气时的气体逸出不起重要作用,在充气停止时的正常呼吸阶段可让气体逸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确定“漏口”的结构,如在肺囊上设计一个简单的孔洞结构,而无需特殊结构,只要其能实现前述发明目的即可。因此,“漏口”的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
6.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中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应具备的专业知识来加以判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实现心肺复苏中人工呼吸所需的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人体心肺复苏模型通常都包括模拟胸按压和模拟肺通气两部分。模拟胸按压通过可充气躯体实现,而模拟肺通气则通过肺囊来实现,二者在设计上可以相互独立。尽管权利要求1没有对实现模拟肺通气的部件进行限定,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能够毫无疑义地判断该技术方案中必然存在实现肺通气的部件,对于权利要求1中模拟肺通气的部件可以采用本领域公知的实现肺通气的部件。权利要求1概括的技术方案完全可以实现本专利意图达到的小包装、便于运输和保藏的,且在胸按压和肺充气时,具有高度的功能正确性的目的。因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不能成立。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中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上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时,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那么应当认定,现有技术不存在上述技术启示。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心肺复苏术(CPR)人体模型,该人体模型包括仿真人体形状,具有头部12和躯干14(相当于本专利胸部)。对比文件2公开的组合式软体充气人体穴位模型是可充气的,因此,在对胸部进行按压时,被压缩的气体或空气必然会被保留在人体模型内部,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充气躯体具有将空气或气体保留于可充气躯体(1)内的装置,以便模拟胸按压时施加的按压力使可充气躯体变形时,封闭在可充气躯体(1)中的空气或气体被压缩”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的公开,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还认为,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人体模型,该模型的胸部为袋子5,袋子5具有气体入口阀门8,阀门8可以将袋子5连接到一个压缩气体源,以便维持袋子5膨胀到预定压强。即对比文件5公开了胸部可以是可充气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充气躯体具有将空气或气体保留于可充气躯体(1)内的装置,以便模拟胸按压时施加的按压力使可充气躯体变形时,封闭在可充气躯体(1)中的空气或气体被压缩”这一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2和5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针对前述无效理由,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练习心肺复苏的人体模型,包括一个适于充填空气或气体的能变形的可充气躯体(1),其特征在于该可充气躯体(1)大体上具有至少人体上部的形状,包括胸部(5)和头(7),该可充气躯体具有将空气或气体保留于可充气躯体(1)内的装置,以便模拟胸按压时施加的按压力使可充气躯体变形时,封闭在可充气躯体(1)中的空气或气体被压缩,并且该可充气躯体(1)具有在人体模型不使用时放气压缩的装置,该可充气躯体(1)适于放气压缩并折叠成很小的高度。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A)、适于充填空气或气体的能变形的可充气躯体,该可充气躯体具有将空气或气体保留于可充气躯体(1)内的装置,以便模拟胸按压时施加的按压力使可充气躯体变形时,封闭在可充气躯体(1)中的空气或气体被压缩;(B)、该可充气躯体(1)具有在人体模型不使用时放气压缩的装置,该可充气躯体(1)适于放气压缩并折叠成很小的高度。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了:(1)胸按压时操作准确性问题,即该可充气躯体能够在受到按压时发生变形,这种变形能够准确地模拟人体在受到胸按压时的生理状态,该躯体的胸部呈现出与一般成年人无异的下陷程度,并向操作者提供与一般成年人无异的反抗力;(2)运输方便性的问题,即利用其放气压缩装置,使得该躯体能够在不使用时将内部的气体尽数放出,从而压缩折叠为很小的高度,便于运输。
此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组合式软体充气人体穴位模型,具有充气咀,人体模型使用时充气,不使用时放气,放气后可以折叠收藏,便于随身携带,折叠后具有较小的高度。因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B)“该可充气躯体具有在人体模型不使用时放气压缩的装置,该可充气躯体适于放气压缩并折叠成很小的高度”。对于区别特征(A),尽管由于该人体模型为可充气的,其必然具有将空气或气体保留于模型内的装置,但是,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人体穴位模型,其充气并将空气或气体保留于模型内是为了模拟人体外形并向学习者展示人体的穴位经络分布位置等信息,以供学习。即该躯体本身仅具备展示功能而无法进行本专利所述的“按压”操作,即该躯体无法“模拟胸按压时施加的按压力使可充气躯体变形”的情形,不能模拟人体在受到胸按压时的生理状态,无法呈现出与一般成年人无异的下陷程度,并向操作者提供与一般成年人无异的反抗力,从而不能解决胸按压时操作准确性问题。因此,现有技术当中不存在将对比文件2中的上述技术手段应用到对比文件1上以解决胸按压时操作准确性问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前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创造性评述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人体模型,该人体模型的包括袋子5,内盛蜂窝状材料的模拟肺和半硬材料制成的模拟心脏,该袋子5具有气体入口阀门8,阀门8可以将袋子5连接到一个压缩气体源,以便维持袋子5膨胀到预定压强,即对比文件5公开了胸部可以是可充气的技术特征。然而,尽管对比文件5中的袋子5可以充气,但对比文件5涉及的是一种人体形态学假体,除上述提到的“袋子5”以外,其还具备模拟腹腔的“袋子9”,“袋子9”内设有模拟内脏肝、脾和胰腺的模拟体以及内充体液,其用于模拟人体内的平衡和胸腔-腹腔的压力补偿,具体为模拟人体遭受车祸等外力作用时的形态行为。因此,对比文件5中的技术特征“袋子5”的作用,是和“袋子9”及其内置的内充液、模拟脏器等其它部件共同准确模拟人体内的平衡和胸腔-腹腔的压力补偿,而不是模拟人体在受到胸按压时的生理状态,以获得与一般成年人无异的下陷程度,并向操作者提供与一般成年人无异的反抗力。可见,尽管对比文件5公开了胸部可以是可充气的技术特征,但其作用与区别特征(A)在本专利中的作用不同。因此,现有技术当中不存在将对比文件5中的上述技术手段应用到对比文件1上以解决胸按压时操作准确性问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5结合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1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为前提的,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2-1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480012378.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