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轴承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前轴承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43
决定日:2011-09-29
委内编号:5W1017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61463.0
申请日:2009-07-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欧陆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淮南斯迈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陈旭暄
国际分类号:F16K 1/3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可以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的、发明名称为前轴承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920161463.0,申请日为2009年07月24日,专利权人为淮南斯迈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前轴承座,其特征在于:包括座体(1),所述座体(1)为空心圆柱体,座体(1)前端设有收缩部(2),所述收缩部(2)中心设有通孔(3),所述通孔(3)与座体(1)共轴线,通孔(3)边缘设有一对向内凸出的与丝杆上导向槽相配合的导向键(4),所述座体(1)后端设有扩张部(5),所述扩张部(5)的后表面上均匀设有若干棘爪(6)。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前轴承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棘爪(6)的数量至少为6个。”
针对本专利,欧陆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6年10月22日、专利号为US5567998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请求人当庭针对相关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可以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1(US5567998A)公开了一种电机,其定子28是一整体注模的组件,从附图1、3、5中可以看出,该定子28从极板38a开始靠近调节头一端的部分(即附图5中定子右侧,对应于本专利的前轴承座)用于支撑转子30的前端,该定子从极板38a开始靠近调节头一端的部分为空心圆柱体,其前端设有收缩部,后部设有扩张部,所述收缩部中心设有通孔50,通孔50与定子共轴线,通孔50为非圆形开口(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附图1、3、5),与相应形状的轴54相配合,即公开了通孔50与轴54之间设置有导向结构。
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前轴承座与定子是分体成型,前轴承座的扩张部的后表面上均匀设有若干棘爪,证据1中相应于本专利前轴承座的部分与定子安装线圈的部分一体成型;本专利的通孔与丝杆之间的导向采用键槽结构,而证据1中通孔与轴之间的导向采用非圆形开口结构。
本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明确记载,“座体后端扩张部上设有若干棘爪,使棘爪可以固定在定子的线圈上,提高前轴承座的定位工艺,保证怠速空气控制阀的正常工作”,可见,权利要求1中棘爪的作用是将前轴承座固定在定子线圈上,提高阀运转的稳定性,在证据1公开的相应于本专利前轴承座的部分与定子安装线圈的部分一体成型的基础上,为便于加工制造以及维修,将二者设置为可固定连接的分体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而采用棘爪固定则是固定连接的一种常用方式;在证据1公开的通孔与轴之间的导向采用非圆形开口结构的基础上,孔轴之间采用键槽导向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棘爪数量的限定,但是棘爪数量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6146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