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CX-AM01-16inch)
=23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90
决定日:2011-09-16
委内编号:6W1013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76172.3
申请日:2010-1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乐清市畅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2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所示台式风扇不仅具有对比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同时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的整体形状设计上及其位置比例关系上均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基于一般消费者对所述整体造型的特别关注,二者局部的差别对风扇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5月04日授权公告的201030676172.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CX-AM01-16inch)”,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4日,专利权人是乐清市畅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30119148.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证据2:200830346421.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证据3:200810177844.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16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所示专利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二者相比较,其整体形状完全相同,二者为相同的外观设计,即便退一步而言,如果二者存在区别,也仅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至少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再退一步而言,即便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存在区别,也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2、证据3相对于涉案专利均属于现有设计,且均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所示外观设计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在接近基座底端处设有按钮并在按钮上方环形分布有进风口,涉案专利基座下面不设底座;但是,这些区别不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而且其中的按钮、基座不设底座等设计特征在证据3中已经被公开披露,且证据3已尼明确给出了将带有按钮的圆柱形基座(不设底座)的设计特征与证据2所示“赛道”形喷嘴的无叶风扇相组合的启示;此外,对于无叶风扇而言,进风口是其必备的技术特征或结构,且涉案专利所示点阵状或格栅状进风口在电脑等多种电器中属于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1年8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逾期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1030119148.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2010年9月1日,即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1所示专利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产品名称为“落地式空气倍增器”,其简要说明记载的该产品用途为落地式风扇,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和俯视图表示,省略仰视图。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为上下两端呈半圆、两侧边呈平行直线的近似跑道形,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出风口深度,并与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在与出风口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正面下部设有近似矩形操作区域,带有四个较小的圆形按钮,正面上部贴附有指示标志。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为上下两端呈半圆、两侧边呈平行直线的近似跑道形,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其两端半圆与两侧边相接处有相交线条,在后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主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出风口深度,并与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在与出风口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正面下部设三个较小的圆形作钮,其中中间为突出的旋钮,两侧为未突出的按钮。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和基座形状及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涉案专利基座正面下部设有近似矩形的操作区域,并有四个按钮,对比设计无矩形操作区划分,且为一个旋钮加两侧各一个按钮,本专利无对比设计所示出风口两端半圆与两侧边相接处的相交线条,对比设计无涉案专利所示正面上部贴附的指示标志。
合议组认为: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其不仅具有对比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同时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的整体形状设计上及其位置比例关系上均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而前述有关涉案专利在操作区划分、按钮、相交线条、贴附的指示标志设计方面与对比设计的差别,其对整体形状不会产生影响,或者为显然属于局部的细节设计,基于一般消费者对所述整体造型的特别关注,这些差别对风扇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即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4.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鉴于已得出该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其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67617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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