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带有温度计的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有温度计的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89
决定日:2011-09-18
委内编号:5W1017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7328.9
申请日:2007-03-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明高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红卫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张宝瑜
国际分类号:A47J 36/00;A47J 27/00;A47J 3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相比,仅部分特征的命名方式不同,且二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解决相同技术问题,并能够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所述权利要求与所述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带有温度计的锅”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107328.9,申请日是2007年3月19日,专利权人是徐红卫。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有温度计的锅,包括锅体(1)和其上连接有的手柄(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锅体(1)上设有连接体(3),手柄(2)通过连接体(3)与锅体(1)相固定,所述的手柄(2)上还设有温度计(4)和感应杆(5),所述的感应杆(5)分别与温度计(4)和连接体(3)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温度计的锅,其特征在于:所述锅体(1)上还设有挡片(9),所述的挡片(9)位于连接体(3)的下方且与连接体(3)相互平行。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带有温度计的锅,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2)的头部设有连接孔(6),所述的连接体(3)与连接孔(6)相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带有温度计的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体(3)上设有小孔(7),所述的感应杆(5)伸入小孔(7)且与小孔(7)相配合。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4所述的带有温度计的锅,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2)头部的底面设有倒角(10),倒角(10)和连接孔(6)之间的距离与连接体(3)和挡片(9)之间的距离基本相同。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带有温度计的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感应杆(5)与连接体(3)为垂直设置。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4或6所述的带有温度计的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体(3)为水平设置。
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带有温度计的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孔(6)与手柄(2)头部的端面为垂直设置。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温度计的锅,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2)的前端的上表面设有凹槽(8),凹槽(8)的形状与温度计(4)的形状相配合,所述的温度计(4)设于凹槽(8)内。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6或9所述的带有温度计的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温度计(4)为圆盘形,且温度计(4)与感应杆(5)为垂直设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明高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4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随同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6942383B2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告日为2005年9月13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的实施例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二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均实现便于使用者实时观测当前温度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所公开,从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进行文字对比时,证据1采用的“显示器31”和“感温棒32”与本专利的“温度计(4)”和“感应杆(5)”的命名方式不同,然而二者在各自方案中的作用和工作原理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1中U型导架的底部结构相当于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挡片,二者作用完全相同,证据1给出了采用挡片替换U型导架的技术启示,其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公开的相应部件也存在命名方式的差异,然而所述部件的连接关系和功能与证据1中完全相同,从而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在其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4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4月6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11年7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一方委托专利代理人薛晨光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明确其具体意见与请求书中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其中证据1文字部分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有温度计的锅,证据1公开了(参见其“实施例详细描述”部分、附图1、2)一种烹调用锅,包括锅体10、手柄20,锅体10外圆周面上设有连接体12和导架11,手柄20的连接端部分22与锅体10的连接体12通过螺钉固定连接,温度显示部件30安装在连接端部分22上表面的圆形凹槽25内,所述温度显示部件30由显示器31(相当于本专利的温度计4)和感温棒32(相当于本专利的感应杆5)构成,感温棒32垂直设置于显示器31下端,感温棒32穿过凹槽25中心的感温棒插孔26插入到连接体12上的栓孔14内,与连接体12紧密连接。证据1和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同样通过在手柄上设置温度计、并利用感应杆把温度传导到温度计上来实现锅体温度读取,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的上述带有温度显示部件的锅体结构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锅体的挡片的限定。证据1公开了(参见其第2页的“实施例详细描述”部分第5-8行)设置在锅体外圆面上的导架11(对应于本专利的挡片9),导架11呈U型与锅体连接,连接体12设置于导架11的内部位置,结合证据1的附图1、2可以确定所述导架11的底部结构与连接体12平行设置。尽管证据1明确了导架是U型结构,与本专利的挡片形状不同,但是其作用与本专利的挡片的作用相同,均是要与连接体12一起共同形成容纳手柄的连接部分的空间,在此基础上,选择结构相对简单的挡片或者是选择连接结构更加牢固的U型导架,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仅是根据实际需要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对手柄和连接体上的孔的设置的限定。证据1公开了手柄20的连接端部分22的前端面设有插入孔23(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孔6),连接体12垂直插入插入孔23(参见其第2页的“实施例详细描述”部分第16-17行),还公开了感温棒32穿过感温棒插孔26插入到连接体12上的栓孔14(相当于本专利的小孔7)内(参见其第3页的“实施例详细描述”部分第11-12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手柄的倒角的限定。首先,如前评述权利要求2时的相同理由,证据1的导架11对应于本专利的挡片9,二者均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此外,证据1公开了连接端部分22的前端面设有插入孔23,连接体12插入插入孔23紧固连接,连接端部分22底部外圆周由导架11包裹连接(参见其第3页的“实施例详细描述”部分第2段),结合附图1、2可以确定,连接端部分22底部与导架11配合处具有如本专利所述的倒角,并且该倒角与插入孔23之间的距离与连接体12与导架11之间的相应距离基本相同,以用于令连接端部分和连接体、导架配合连接。基于此,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具体参见附图1、2及其相关文字说明,其中感温棒32也是垂直插入到连接体12,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所公开,具体参见附图1、2及其相关文字说明,其中连接体12为水平设置,插入孔23与连接端部分22的端面为垂直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被证据1所公开,具体参见附图1、2及其相关文字说明,其中温度显示部件30安装在手柄20的连接端部分22上表面的圆形凹槽25(相当于本专利的凹槽8)内,显示器31具有一定直径和厚度,感温棒32垂直设置于显示器31下端。因此,在其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或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10732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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