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钥匙(1)
=08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92
决定日:2011-09-16
委内编号:6W1009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92593.7
申请日:2007-11-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瑞安市丰铧锁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詹显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请求人未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公证认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能在国内公开渠道可获得,且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不予采信。2、在针对本专利提出的前一项无效宣告请求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56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作出仅凭本案的证据1不能证明这样的钥匙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认定,且在证据2不予采信的情况下,证据1(在6W100069中为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3、对于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的主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钥匙(1)”、专利号为200730192593.7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0日,专利权人为詹显光。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瑞安市丰铧锁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0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0)浙温证内字第00489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1页。内记载请求人的代理人和公证员对张伟峰所有的浙C48980宝马轿车及其车钥匙、该车的行驶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拍摄9张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证据2:BMW520i用户手册摘录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所显示的汽车外形图片和登记表盘图片与公证书中的汽车外形图片以及方向盘、仪表盘图片可以一一对应且是完全一致的。因此该宝马用户手册显然就是公证书中的该款汽车的使用手册,而且该使用手册也确实是随公证书中用户购置的宝马车一起附送的。二者相结合可以明确该宝马车的钥匙至少是公开在2005年08月03日(也就是公证书中的机动车行驶证的登记日期)之前,事实上,从证据2第3页也记载:“?2004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ktiengesellschaft”的字样,表明其是2004年的出版物。将证据1和证据2中显示的钥匙图片与本专利相比,其区别仅仅是,本专利的细凹槽是连续的,而宝马车钥匙中的细凹槽在上下的细直槽之间断开,属于极细微的区别,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⑴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无异议;
⑵请求人明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的规定,证据1和证据2结合证明使用公开,证据2单独使用证明出版物公开;
⑶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明确证据1的原件在针对本专利提出的前一项无效宣告请求的案卷(6W100069)中。专利权人针对证据1明确可以不进行核对,认可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普通印刷品,不是专利法中定义的公开出版物,存在复制、更改的可能,且证据2的来源也不确定,证据2中显示的形成地是德国,是域外证据,未进行公证认证。证据1和证据2无关联性,无法结合证明本专利已经公开使用。针对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质疑,请求人当庭提出可通过技术鉴定证明证据2为原版的请求。
⑷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证据中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⑸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证据1(在6W100069中为证据3)在针对本专利提出的前一项无效宣告请求(6W100069)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56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被评述过,被认定“……证据3……不足以采信”,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针对本专利提出的前一项无效宣告请求(6W100069)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56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作出仅凭本案的证据1不能证明这样的钥匙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认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0)浙温证内字第004892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1的原件在针对本专利提出的前一项无效宣告请求的案卷(6W100069)中已提交);证据2是BMW520i用户手册摘录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证据1中记载:请求人的代理人和公证员对张伟峰所有的浙C48980宝马轿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其车钥匙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对车钥匙、将车钥匙插入车门后、车钥匙插入点火开关后进行拍照,并将照片刻录成光盘。证据2中记载有:?2004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ktiengesellschaft、德国.慕尼黑、BMW AG.慕尼黑、德国印刷等字样。请求人辩称,证据2用户手册是在购车时一并赠送的,并称没有证人证言证明该手册是从张伟峰处取得的;使用公开的时间是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的注册登记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车和用户手册是相互对应的;证明公证书中记载的车为进口车,在国内没有生产过,钥匙是车的原配钥匙;出版物公开的时间应是版权标识上显示的时间,认可证据2是德国印刷的。请求人欲将证据1和证据2结合证明使用公开,将证据2单独使用证明出版物公开。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域外证据,未进行公证认证,证据1和证据2无关联性,无法结合证明本专利已经公开使用。
合议组认为,①证据2用户手册的出版地是德国,请求人未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公证认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能在国内公开渠道可获得,且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在无法确认证据2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2不予采信。②鉴于本专利前一审案(即6W100069)的第156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作出“因为车钥匙在丢失和损坏的情况下,都可以重新配发,重新配发车钥匙也是很容易做到的事情,而且钥匙是否能够使用不取决于钥匙的手柄部,而本专利的设计在于手柄部,所以从证据3的内容看,证据3只能证明在公证日(2010年03月08日)当天确实存在证据3照片所示的车钥匙,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据3不能证明这样的钥匙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的认定,在证据2不予采信的情况下,证据1(在6W100069中为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③证据2的形成地为中国境外,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出对证据2进行技术鉴定。对于请求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的主张,因该事项不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必须依职权调查的范畴,因此合议组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结论
综上所述,证据1和证据2无论是组合使用还是证据2单独使用都不能证明相关产品的公开使用及公开发表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19259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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