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轮摩托车车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三轮摩托车车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29
决定日:2011-09-16
委内编号:5W11274;5W11848;5W11886;5W100074;5W1000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9926.5
申请日:2006-0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王刚2;重庆市双庆机电有限公司3;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4;白瑞雪5;冯慧云
授权公告日:2007-0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唐轶
国际分类号:B62K 1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相关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已经在另一现有技术中公开,且该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相关技术手段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又未给该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620109926.5、名称为“三轮摩托车车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24日,专利权人为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三轮摩托车车架,车架的前梁架和后梁架焊接为一体,前梁架的前端焊接方向柱套管,其特征在于:后梁架上设有前后两个用于连接吊耳的横梁(7、7′),所述前后两个横梁(7、7′)的两端分别外伸出后梁架两边的纵梁(6)与用于安装钢板弹簧的吊耳固定连接,其中固定在后横梁(7′)上的后吊耳(5)上连接一个可转动的吊耳(4),钢板弹簧的一端连接在可转动的吊耳(4)上,钢板弹簧的另一端连接在前横梁(7)上固定连接的前吊耳(1)上,后梁架两边的纵梁(6)内侧分别连接有一个减震器(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轮摩托车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梁架两边的纵梁(6)的外侧于前吊耳(1)、后吊耳(5)之间分别设有两个用于限制钢板弹簧变形上行位移量的限位块(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轮摩托车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在靠后的横梁上的后吊耳(5)的下端向前弯曲,可转动的吊耳(4)的下端通过轴套间隙配合在后吊耳(5)的下端设置的轴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轮摩托车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减震器(9)斜向与固定于钢板弹簧的后桥总成(10)连接。”
无效宣告请求(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王刚(下称请求人1)于2009年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桂衡证字第45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1页(下称证据1-1);
附件2: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桂衡证字第45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下称证据1-2);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073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下称证据1-3);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42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1-4);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307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下称证据1-5);
附件6: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并于2006年1月第10次印刷的《汽车构造(下册)第四版》的封面、版权页、第239页-240页的复印件,共4页(下称证据1-6);
附件8:第132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1-8)。
请求人1认为:根据已生效的第132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即证据1-8)所认定的事实,证据1-1与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车架的前粱架和后粱架焊接为一体,前粱架的前端焊接方向柱套管”,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证据1-3、1-4或1-5也分别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证据1-1和证据1-6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①证据1-1和1-2是公证书,其只能证明所述车辆公证时的状态,不能用于证明所述车辆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状态;②而证据1-8是审查决定,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使用;③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于证据1-1、1-3、1-4、1-5、1-6;④证据1-1、1-3、1-4、1-5、1-6的技术方案分别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比较,均未涵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证据1-1和1-3的结合、证据1-1和1-4的结合、证据1-1和1-5的结合同样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而且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同时本专利通过在伸出纵粱的前后粱上安装吊耳,并在后吊耳上再安装可转动的吊耳,带来了降低车身高度、防止侧翻的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⑤本专利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一直困扰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问题并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1,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1当庭出示了证据1-1、1-2和1-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1至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1明确其无效理由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1-2及证据1-3、1-4或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1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1或1-6中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等争议问题充分陈述了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4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①证据1-1的公证书仅能证明所附照片中的车辆实物在拍摄之日以照片中的状态存在,不能证明该车辆在购买之日起直到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状态,不能证明车辆在照片拍摄之前是否经过改装,因此证据1-1、1-2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技术;②证据1-1照片显示出的结构是悬挂弹簧钢板的前后支架总成分别焊接在纵粱的外侧,而且采用的是多方位焊接与纵粱外侧壁焊接固定,故与本专利只是一端固定在横梁外伸端上的不与纵粱接触的吊耳的结构完全不同;③证据1-1没有公开整个车架的结构,本专利在结构及受力情况与附件1完全不同,因此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二者存在实质性区别。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合议组成员已经发生变更,如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并且说明理由,必要时应附具有关证据。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作答复。
无效宣告请求(二)
针对本专利,重庆市双庆机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2)于2009年1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桂衡证字第45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1页(下称证据2-1);
附件2: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桂衡证字第45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下称证据2-2);
附件3: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第132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2-3);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82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2-4)。
请求人2认为:根据证据2-3(第132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2-1与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车架的前粱架和后粱架焊接为一体,前粱架的前端焊接方向柱套管”,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2-4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在证据2-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2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①证据2-1和2-2是公证书,其只能证明所述车辆公证时的状态,不能用于证明所述车辆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状态;②而证据2-3是审查决定,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使用;③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车身底盘,增强正三轮摩托车行驶的稳定性,不容易出现侧翻,而证据2-1没有涉及相关内容,证据2-4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动力功率大、传动精度和可靠性高、噪音低、驾驶和乘坐舒适、驾驶操作方便的汽油正三轮摩托车,因此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证据2-1、2-4不同;④证据2-1没有公开整个车架的结构,特别是车架的前部结构被驾驶室遮挡,不能反映出车架的前粱架与后粱架、方向柱套管和结构关系,因此证据2-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也给出有关技术效果的内容,而且证据2-4同样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同时本专利通过在伸出纵粱的前后粱上安装吊耳,并在后吊耳上再安装可转动的吊耳,带来了降低车身高度、防止侧翻的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⑤本专利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一直困扰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问题并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4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附件1(和2(作为反证:
附件1(: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的第106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共14页(下称反证1);
附件2(: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第132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共6页,(同证据2-3,下称反证2)。
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2-1和2-2是公证书,其只能证明所述车辆公证时的状态,不能用于证明所述车辆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状态,公证书只能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复印件与《摘抄》原件相符,并不能证明该《摘抄》原件中所记载的信息与该车辆的实际信息相符,因此证据2-1和2-2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②即使将证据2-1和2-2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该现有技术也未公开本专利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具体说,证据2-1的照片上显示出的结构是悬挂弹簧钢板的前、后支架总成分别焊接在纵粱的外侧,而且采用多方位焊接与纵粱外侧壁焊接固定,与本专利的只是一端固定在横梁外伸端上的不与纵粱接触的吊耳结构完全不同,本专利是采用车架的横梁伸出纵粱,在横梁的外伸端固定吊耳,即本专利的吊耳与纵粱没有任何接触,因此证据2-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区别。
请求人2于2010年1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5:公告日为1994年8月24日、公告号为 特公平6-65540的日本专利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0页(下称证据2-5);
附件6:由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三轮农用运输车使用维修图解》(2002年6月第1版2003年6月第2次印刷)的封面、封一、封二、版权页、前言、第7-9页、第133页、第198-199页、封底的复印件,共12页(下称证据2-6)。
请求人2认为:证据2-2可以证明BJ8000ZH型三轮摩托车已在2005年6月5日公开销售和使用,证据2-1的照片公开了该三轮摩托车的整车及车架结构,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该三轮摩托车的车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车架的前梁架和后梁架焊接为一体,前梁架的前端焊接方向柱套管”,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2-6或证据2-4中公开,由于证据2-6为教科书,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也属于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2-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5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2于2010年1月14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073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下称证据2-7);
附件8: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的《汽车构造(下册)第四版》(2006年1月第10次印刷)的封面、版权页、第233-240页的复印件,共10页(下称证据2-8)。
请求人2认为:证据2-2可以证明自然人何广俭于2005年8月5日购买了型号为BJ8000ZH的三轮摩托车,其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证据2-1中摘抄部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相一致,因此该型号的三轮摩托车已在2005年6月5日公开销售和使用,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2-1的照片公开了该三轮摩托车的整车及车架结构,该三轮摩托车的车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车架的前梁架和后梁架焊接为一体,前梁架的前端焊接方向柱套管”,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2-7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2-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8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和2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2、将请求人2于2010年1月7日和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分别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原定于2011年4月1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因故推迟至2011年5月16日进行。
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2于2010年1月18日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证据2-1、2-2没有涉及降低车身底盘、增强行驶稳定性的内容,证据2-4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动力功率大、传动精度和可靠性高、振动和噪音低、驾驶和乘坐舒适、驾驶操作方便的汽油正三轮摩托车,证据2-5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能获得对应装载载荷的适当制动力汽车控制装置,因此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证据2-1、2-4、2-5不同;证据2-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任何关于技术效果的内容,与本专利存在实质性区别,证据2-1不能用作本专利的对比文件;证据2-6属于汽车领域,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而且该证据的图4-18不能反应出“前粱架和后粱架焊接为一体,前粱架的前端焊接方向柱套管”的结构,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证据2-4也没有“前粱架和后粱架焊接为一体,前粱架的前端焊接方向柱套管”的文字说明,因此证据2-1、2-2与证据2-4或2-6的结合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证据2-5涉及汽车领域,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即使与证据2-1、2.2结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仍然存在实质性区别,而且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2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将证据2-4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3用于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不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2当庭出示了证据2-1、2-2、2-3和2-8的原件及盖有“重庆图书馆藏”印章的证据2-6的复印件。请求人2明确其无效理由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2与公知常识(证据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2-2与证据2-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1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5或2-8中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2,请求人2明确表示庭后不再针对该意见陈述书作出答复。专利权人对证据2-1、2-2、2-3、2-5、2-7和2-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请求人2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等争议问题充分陈述了意见。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三)
针对本专利,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3)于2009年1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第132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3-1);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307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下称证据3-2);
附件3: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桂衡证字第45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下称证据3-3);
附件4: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桂衡证字第45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1页(下称证据3-4);
附件5: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的《汽车构造(下册)第四版》(2006年1月第10次印刷)的封面、版权页、第240页的复印件,共3页(下称证据3-5);
附件6: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71136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下称证据3-6);
附件7: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的第106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共7页(下称证据3-7);
附件8: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4年5月31日批准、1995年1月1日实施的编号为GB/T15089-94的《机动车辆分类》的国家标准的复印件,共3页(下称证据3-8);
附件9: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7月12日发布的编号为GB7258-2004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国家标准的复印件,共37页(下称证据3-9);
附件10: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885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下称证据3-10)。
请求人3认为:根据证据3-1(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3232号)第4页认定的“证据3-3、3-4能够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现有技术使用”的事实,将这两份证据所公开的三轮摩托车的车架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明确区别技术特征为“车架的前粱架和后粱架焊接为一体,前粱架的前端焊接方向柱套管”;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3-2中公开(参见证据3-7,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0636号),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在证据3-4中公开,故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5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证据3-6的《检索报告》也同样认为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8、3-9用于证明汽车与三轮摩托车的车架结构彼此具有相通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①证据3-3和3-4是公证书,其只能证明所述车辆公证时的状态,不能用于证明所述车辆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状态;②而证据3-1、3-7是审查决定,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使用;③证据3-6是检索报告,也不能作为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④证据3-8、3-9只是机动车行业的国家标准,不能作为证据来替代国际专利分类标准;⑤证据3-5属于汽车领域,本专利涉及一种三轮摩托车,二者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而且该证据也未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促使摩托车领域的技术人员去汽车领域寻找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⑥请求人3虽然将证据3-10作为证据提交,但没有针对该证据作出任何评述,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⑦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车身底盘,增强正三轮摩托车行驶的稳定性,不容易出现侧翻,而证据3-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板材通过冲压成型后连接构成的三轮摩托车车架,可以降低车架的重量,证据3-10提供一种对前轮起保护作用、支撑可靠的整体式三轮摩托车车架,证据3-3、3-4、3-5没有涉及可以降低车身底盘、增强行驶稳定性的内容,因此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证据3-2、3-4、3-5、3-10不同;⑧证据3-4所附的照片不能看见整个车架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该车架的悬挂钢板弹簧的前后支架总成都是焊接固定在车架的纵粱上,且具有多个方位的焊接固定,因此其只能是焊接固定在车架纵粱上的支架,而本专利的前后吊耳是一端固定连接在横梁的外伸端上的,不与纵粱接触、连接,因此证据3-4中的支架不能称为吊耳,而且二者的受力状态也不相同,且证据3-4没有公开整个车架的结构,特别是车架的前部结构被驾驶室遮挡,不能反映出车架的前粱架与后粱架、方向柱套管和结构关系,因此证据3-4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也给出有关技术效果的内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4存在实质性区别;⑨证据3-2中的车架主粱为一个人字形前粱与两根后粱焊接组成车架主粱,与本专利“车架的前粱架和后粱架焊接为一体”不同,该证据的车架是载客的三轮摩托车车架,而本专利的车架结构是载货的三轮摩托车车架,因此证据3-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也未涉及本专利的技术效果的内容,因此即使证据3-2与证据3-4结合也不能直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三轮摩托车车架;⑩证据3-10所公开的车架为行业内所说的“门字粱车架”中的一种,与本专利完全不同;证据3-5公开的是解放CA1040系列轻型载货汽车后悬架,并未公开本专利所述的后吊耳,更没有公开本专利所述的下端向前弯曲的后吊耳,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不同,而且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解决三轮摩托车在重载时发生自刹现象的问题,证据3-5也没有给出有关汽车的后悬架可以使用在三轮摩托车车架上的明确技术启示,因此,证据3-5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此外,证据3-2、3-4、3-5、3-10均未公开本专利所述的“前后吊耳一端连接在横梁的外伸端上”、“固定在后横梁上的后吊耳上连接一个可转动的吊耳”及三轮摩托车的前粱架与后粱架焊接的技术特征,同时本专利解决了本领域一直渴望解决但是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并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4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附件1和2作为反证:
附件1: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的第106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共14页(下称反证1);
附件2: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第132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共6页,(同证据2-3,下称反证2)。
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3-4只能证明公证书中的“照片22张系现场拍摄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复印件与《摘抄》原件相符”,就是说,公证书只能证明所附照片中的车辆在拍摄之日以照片中的状态存在,不能用于证明所述车辆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状态,公证书只能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复印件与《摘抄》原件相符,并不能证明该《摘抄》原件中所记载的信息与该车辆的实际信息相符,因此证据3-3和3-4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②即使将证据3-3和3-4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该现有技术也未公开本专利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具体说,证据3-3的照片上显示出的结构是悬挂弹簧钢板的前、后支架总成分别焊接在纵粱的外侧,而且采用多方位焊接与纵粱外侧壁焊接固定,与本专利的只是一端固定在横梁外伸端上的不与纵粱接触的吊耳结构完全不同,本专利是采用车架的横梁伸出纵粱,在横梁的外伸端固定吊耳,即本专利的吊耳与纵粱没有任何接触,因此证据3-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③证据3-4没有公开整个车架的结构,不能反映出该车架是否具有前粱架与后粱架焊接的结构关系,本专利的前后吊耳一端固定连接在横梁的外伸端上、前后吊耳与纵粱没有任何接触使得车架的纵粱只承受来自横梁的垂直方向压力,使得车架的纵粱不会损坏,车架的稳定性、使用寿命、承载能力都得到增强,因此证据3-4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区别。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7日收到请求人3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补充提交的如下证据:
附件11:由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渝证字第1414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页(下称证据3-11);
附件12:由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渝证字第1414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1页(下称证据3-12);
附件13: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05号判决书的复印件,共13页(下称证据3-13);
附件14: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85号判决书的复印件,共8页(下称证据3-14);
附件15: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一中行初字第67号判决书的复印件,共12页(下称证据3-15);
附件16: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高行终字第603号判决书的复印件,共11页(下称证据3-16);
附件17: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
请求人3认为:①根据证据3-1(第132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页中认定的“附件3(证据3-3)和附件4(证据3-4)能够作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现有技术使用”的事实(该事实也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所确认,结合证据3-3和3-4、证据3-11和3-12、证据3-13和3-14、证据17彼此相互印证),将这两份证据所公开的三轮摩托车的车架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明确证据3-4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车架的前粱架和后粱架焊接为一体,前粱架的前端焊接方向柱套管”,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3-2中公开,证据3-7(第10636号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6页第2段)对此已有认定,因此证据3-2、3-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在证据3-4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3-5第240页图23-27解放CA1040系列轻型载货汽车后悬架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证据3-6的检索报告也同样认为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④请求人3提交的证据3-8、3-9用于证明汽车与三轮摩托车的车架结构具有相通性,具有技术启示。
请求人3于2010年1月25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8: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82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3-18);
附件19:公告日为1994年8月24日、公告号为 特公平6-65540的日本专利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0页(下称证据3-19);
附件20:由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三轮农用运书车使用维修图解》(2002年6月第1版、2003年6月第2次印刷)的封面、内容提要、封一、版权页、前言、第1页、第8-9页、第133页、第199页、封底的复印件,共12页(下称证据3-20);
附件2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073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下称证据3-21);
附件22:由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公证处出具的(2008)成温证内民字第342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3页(下称证据3-22);
附件23:由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公证处出具的(2008)成温证内民字第342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3页(下称证据3-23);
附件2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副页及黄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下称证据3-24)。
请求人3认为:
①证据3-3可以证明自然人何广俭于2005年8月5日购买了型号为BJ8000ZH的三轮摩托车,并于2005年8月5日办理了该车的行驶证,其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证据3-4中摘抄部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相一致,因此该型号的三轮摩托车已在2005年6月5日公开销售和使用,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3-4的照片公开了该三轮摩托车的整车及车架结构,证据3-3、3-4能够作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现有技术,且该三轮摩托车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将这两份证据所公开的三轮摩托车的车架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明确区别技术特征为“车架的前粱架和后粱架焊接为一体,前粱架的前端焊接方向柱套管”;同时,证据3-22、3-23、3-24也证明证据3-3、3-4所涉及到的三轮摩托车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将证据3-22、3-23所涉及到的三轮摩托车的车架结构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在本专利中,“车架的前粱架和后粱架焊接为一体,前粱架的前端焊接方向柱套管”,在证据3-22中的车架是通过冲压成整体,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3-2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此外,证据3-20作为教科书也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该区别技术特征也在证据3-18中公开,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②权利要求2、4 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3-3和证据3-2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③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3的区别特征为H:“后吊耳的下端向前弯曲”,但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该特征的技术效果,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仅是形状上的区别,并无特别的技术;而且,证据3-19、证据3-5也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和2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3、将请求人3于2010年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7日收到的请求人3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分别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
①请求人3于2010年1月27日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专利权人对证据3-3、3-4和证据3-22、3-23有异议,这些证据仅是公证书,只能证明所述车辆公证时的状态,不能用于证明所述车辆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状态;证据3-8、3-9只是机动车行业的国家标准,不是《审查指南》的国际专利分类,不能作为证据来替代国际专利分类标准;证据3-5属于汽车领域,而本专利属于摩托车领域,故二者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而且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三轮摩托车车架的整体结构,而证据3-5仅给出了解放CA1040轻型载货汽车后悬架的结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没有技术启示;
②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车身底盘,增强正三轮摩托车行驶的稳定性,不容易出现侧翻,而证据3-3、3-4及证据3-22、3-23均没有涉及降低车身底盘、增强行驶稳定性的内容,证据3-2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对车架前后部分联接方式的改进,以增加车架的整体强度,避免由于车架前后部分的焊接部位出现裂纹以及由此埋下安全的隐患,因此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与上述证据不同;
③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车架的前梁架和后梁架焊接为一体,前梁架的前端焊接方向柱套管,后梁架上设有前后两个用于连接吊耳的横梁,所述前后两个横梁的两端分别外伸出后梁架两边的纵梁与用于安装钢板弹簧的吊耳固定连接,其中固定在后横梁上的后吊耳上连接一个可转动的吊耳,钢板弹簧的一端连接在可转动的吊耳上,钢板弹簧的另一端连接在前横梁上固定连接的前吊耳上,后梁架两边的纵梁内侧分别连接有一个减震器。所述后梁架两边的纵梁6的外侧于前后吊耳之间分别焊接有两个用于限制钢板弹簧8变形上行位移量的限位块2,所述固定在靠后的横梁上的后吊耳(5)的下端向前弯曲,可转动的吊耳(4)的下端通过轴套间隙配合在后吊耳(5)的下端设置的轴上。所述减震器(9)斜向与固定于钢板弹簧的后桥总成(10)连接。
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是“在车架的后梁架上设置前后两个用于连接吊耳的横梁,前后两个横梁的两端分别外伸出后梁架两边的纵梁与用于安装钢板弹簧的吊耳固定连接,钢板弹簧的一端连接于可转动的吊耳上,钢板弹簧的另一端连接在前横梁上固定连接的前吊耳上,通过采用在后梁架两边的纵梁外侧设置用于安装钢板弹簧的吊耳,把钢板弹簧安装在吊耳上,提升钢板弹簧变形上行位移量,使车身底盘的减震系统的高度降低,由此降低车身底盘的重心。钢板弹簧的一端与后吊耳上连接的可转动的吊耳连接,可转动的吊耳既有利于钢板弹簧的装配,又能够在钢板弹簧承受压力变形时移动位置,起到缓冲作用。所述减震器安装在后梁架两边的纵梁内侧,用于斜向连接在固定于钢板弹簧的后桥总成上,在摩托车行驶运动中起减震作用,同时减震器采用斜向设置的方式,能够满足降低减震系统高度的要求,实现降低车身底盘的重心。”
④证据3-4的第8页第二、三幅图和第9页第三幅图中,证据3-22第13-15幅图可以明显看出其结构为后支架总成焊接固定在车架的纵粱上,一个吊耳安装在后支架上向下延伸,而且上述证据均没有技术效果的描述;证据3-4和证据3-22没有公开整个车架的结构,特别是车架的前部结构被驾驶室遮挡,不能反映出该车架是否具有前粱架与后粱架焊接的结构关系,方向柱套管与前粱架的固定位置,实际上这种采用方向盘的三轮摩托车车架采用的是矩形结构整体车架,业内称“门字粱车架”,不具备前粱架与后粱架焊接的结构特征;证据3-4和证据3-22的前后支架总成与车架的纵粱侧壁有多方位焊接,本专利的前后吊耳是一端固定连接在横梁的外伸端上的,前后吊耳与纵粱没有任何接触,因此本专利从结构和受力情况与证据3-4、3-22完全不同,本专利是车架的横梁两外伸端受力,犹如挑粱受力,车架的纵粱只承受来自横梁的垂直方向压力,使得车架的纵粱不会损坏,车架的稳定性、使用寿命、承载能力都得到增强;因此,证据3-4、3-2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任何关于技术效果的内容,与本专利存在实质性区别,证据3-4不能用作本专利的对比文件;
⑤证据3-21中的车架结构重心高、易侧翻,该证据中的前车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前粱架完全不同;证据3-18中没有任何关于“前粱架和后粱架焊接为一体,前粱架的前端焊接方向柱套管”的文字说明,附图1也不能反映上述结构;证据3-20是农用柴油发动机运输车,属于汽车领域,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并且该证据的图4-18结构是一种厢式汽车的结构,不能反应出其结构是“前粱架和后粱架焊接为一体,前粱架的前端焊接方向柱套管”,因此,证据3-4或3-22与证据3-21、3-18或3-20的结合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⑥证据3-19和3-5涉及汽车领域,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如何将相关技术应用在三轮摩托车上,如何解决三轮摩托车侧翻等问题的技术启示,即使与证据3-4、3-22结合,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仍然存在实质性区别,而且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同;
⑦本专利解决了本领域内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是未能取得成功的技术难题,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2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原定于2011年4月1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因故推迟至2011年5月16日进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本案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3。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3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将证据3-10和3-18作为证据使用并当庭提交了发票号码为01163356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称证据3-25)作为证据;请求人3当庭出示了证据3-1、证据3-3至证据3-5、证据3-7至证据3-9、证据3-11至证据3-16、证据3-19、证据3-22至证据3-25的原件及盖有“重庆图书馆藏”印章的证据3-20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1至3-9、证据3-11至证据3-17、证据3-19、证据3-21至3-23的真实性及证据3-19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3-20、3-24和3-25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请求人3于1月27日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庭提交的证据3-25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请求人3当庭出示了ED849944696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3还当庭出示了ED367675665CS的查询单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请求人3明确其无效理由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3、3-4与证据3-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4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并在证据3-5中公开,故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3-22、3-23、3-24与证据3-20或3-2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5或3-19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3-3、3-4与证据3-2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5或3-19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3-22、3-23、3-24所涉及到的车牌号为“川ZE672”的三轮摩托车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该车的车主黄伟进行了质询。
此外,双方当事人还就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等争议问题充分陈述了意见。
请求人3于2011年5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①本专利中的“吊耳”与现有技术中的“支架”结构并无本质区别,仅是撰写上用语不同,而且专利权自己的另一专利(CN2730732Y)中相应的结构为“支撑”,与现有技术中“支架”用语基本一致;关于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吊耳一端固定在横梁外伸端不与纵粱接触”具有减少来自钢板弹簧交变载荷的技术效果,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无记载,也不能从说明书中毫无疑义地推断出来,属于专利权人的主观臆断,吊耳是否与纵粱接触也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而权利要求1中相应的特征为“前后两横梁的两端分别伸出后粱架两边的纵粱与用于安装钢板弹簧的吊耳固定连接”,但该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照片中公开的对应特征完全一致,至于固定吊耳是否还焊接有加强筋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关;②专利权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3中的“反吊”结构进一步降低车身高度且解决了“自刹”问题在说明书中没有任何记载,而且单纯的反吊结构既不能降低车身高度,也不能解决“自刹”问题;反吊结构只是在悬架系统中吊耳的一种可选结构,该结构在非独立悬架等相近领域的结构直接移植到三轮摩托车货架的非独立悬架中,移植后的结构与三轮车车架并没有解决新的技术问题,其作用和功能与相近领域中作用功能完全一致,缺乏实质性特点;③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判断不应局限于同一技术领域,应当可以从相近领域寻求技术启示。
请求人3于2011年6月9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三轮摩托车车架的所有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2、3-3和3-4公开,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4中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具备创造性;②相关事实已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市两审法院及重庆两审法院所认定;③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3-4第10、11幅图中所显示的结构从功能和作用上完全相同,另外,该附加技术特征还在证据3-5第240页图23-27解放CA1040系列轻型载货汽车后悬架所公开,故该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④证据3-8、3-9用于说明汽车汽车与三轮摩托车同属于一般车辆范畴,证据3-5所涉及到的具体技术主题“汽车的后悬架结构”与本专利的技术主题“正三轮摩托车的后悬架结构”是相同的技术领域,具有技术启示;另外,我国教育体系中没有三轮摩托车专业,三轮摩托车是应我国实际国情而派生出来的一种行业,我国生产三轮摩托车的企业或配套企业的技术人员基本上都源于汽车专业的人才,因此不能将四轮车与三轮车分属于不同的类别。
鉴于请求人3于2011年5月24日和6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主要观点已经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过,或者在此前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中具体陈述过,故本案合议组不再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
无效宣告请求(四)
  针对本专利,白瑞雪(下称请求人4)于2010年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073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下称证据4-1);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307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下称证据4-2);
附件3: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桂衡证字第45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1页(下称证据4-3);
附件4: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桂衡证字第45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下称证据4-4);
附件5:请求人4声称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汽车设计》(第二版)的第157页、181页的复印件,共2页(下称证据4-5);
附件6:请求人4声称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汽车构造》下册的第142页、188页的复印件,共2页(下称证据4-6);
附件7:请求人4声称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汽车底盘构造与维修》的第289-290页、第293-295页、第345-348页的复印件,共9页(下称证据4-7);
附件8:《汽车标准目录》的第IV页“目次”、第105-106页、第165页、第172页的复印件,共5页(下称证据4-8);
附件9: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编号为QC/T752-200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行业标准》的复印件,共3页(下称证据4-9);
附件10: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编号为GB 19152-200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行业标准》的复印件,共3页(下称证据4-10);
附件11:公开日为2001年6月19日、公开号为US6247689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6页(下称证据4-11);
附件12:公开日为1989年10月10日、公开号为US4872653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0页(下称证据4-11)。
请求人4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4-1与4-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4-2与4-3的结合或证据4-2、4-3与证据4-5、4-6、4-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4-1或4-2与证据4-5、4-6、4-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4-1或4-2与证据4-11、4-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5、4-6和4-7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4中的某些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①证据4-1和4-2是公证书,其只能证明所述车辆公证时的状态,不能用于证明所述车辆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状态;②证据4-8、4-9、4-10只是机动车行业的国家标准,不能作为本专利技术的对比文件和分类标准;③证据4-5、4-6和4-7均属于汽车领域,而本专利属于摩托车领域,而且汽车和三轮摩托车的整车结构、动力结构等都明显不同,车架结构直接受其影响,因此两者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上述证据也未给出如何将相关技术应用于三轮摩托车上、以解决三轮摩托车侧翻等问题的技术启示;④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及技术效果与证据4-1至4-3不同,均未涵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4-5至4-7、证据4-11、4-12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而且证据4-1和4-3的结合、证据4-1或4-2与证据4-5至4-7的结合、证据4-1或4-2与证据4-11、4-12的结合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而且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同时本专利通过在伸出纵粱的前后粱上安装吊耳,并在后吊耳上再安装可转动的吊耳,带来了降低车身高度、防止侧翻的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⑤本专利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一直困扰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问题并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中的内容与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内容完全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6日和6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4,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4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2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原定于2011年4月1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因故推迟至2011年5月17日进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4当庭出示了证据4-3至4-10的原件并提交了证据4-5、4-6、4-7的封面和版权页,专利权人对证据4-1至4-7、4-9至4-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4-5至4-7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对证据4-11和4-12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基本无异议,对证据4-8的公开性有异议。请求人4明确其无效理由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4-1与4-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4-2与4-3的结合或证据4-2、4-3与证据4-5、4-6、4-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权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4-1或4-2与证据4-5、4-6、4-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④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4-1或4-2与证据4-11、4-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⑤证据4-5、4-6和4-7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4中的某些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等争议问题充分陈述了意见。
无效宣告请求(五)
针对本专利,冯慧云(下称请求人5)于2010年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桂衡证字第45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1页(下称证据5-1);
附件2: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桂衡证字第45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下称证据5-2);
附件3:由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三轮农用运输车使用维修图解》(2002年6月第1版2003年6月第2次印刷)的封面、封一、封二、版权页、前言、第1、8-9页、第133页、第198-199页、封底的复印件,共12页(下称证据5-3);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073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下称证据5-4);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307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下称证据5-5);
附件6:由重庆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长安牌载货汽车用户指南》(2003年1月第1版2003年1月第1次印刷)的封面、封一、版权页、第116-117页的复印件,共5页(下称证据5-6);
附件7: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解放CA1040系列轻型载货汽车检修300问》(2000年8月第1版第2次印刷)的封面、封一、版权页、第145-146页的复印件,共5页(下称证据5-7);
附件8:公告日为1994年8月24日、公告号为 特公平6-65540的日本专利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0页(下称证据5-8);
附件9:第132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5-9)。
请求人5认为:①证据5-1所公证的摩托车车牌号、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证据5-2所公证的行驶证、销售发票上的车牌号、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完全吻合,因此可以相互印证,同时证据5-2的销售发票可知:该摩托车的销售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5-1中有关BJ800ZH正三轮摩托车照片显示的车架结构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②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1中照片显示的摩托车结构进行对比,除技术特征“车架的前粱架和后粱架焊接为一体,前粱架的前端焊接方向柱套管”外,权利要求1中的其它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5-1中有关摩托车的照片所明确公开,而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言,将车架的前粱架和后粱架焊接为一体是为了提高车架的整体强度,提高车架抗弯、抗变形能力,实现车架的平稳运行,在前粱架的前端焊接方向柱套管用来便于操纵车辆,这些技术手段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早已熟知的公知常识,证据5-3对此即进行了充分的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1、5-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证据5-4、5-5也分别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该特征在证据5-4和5-5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5-4和5-5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5-4或5-5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1所公开的摩托车结构结合起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1、5-2与证据5-4或5-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在证据5-1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5-6、5-7),而且在证据5-8中也有相应地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5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①证据5-1和5-2是公证书,其只能证明所述车辆公证时的状态,不能用于证明所述车辆为购买时的状态;②证据5-3、5-6和5-7均属于汽车领域,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一种三轮摩托车车架,故两者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③证据5-9为审查决定,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④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于证据5-1至5-2、证据5-4至5-5、证据5-3、证据5-6、证据5-7、证据5-8;⑤从证据5-1的照片中可以明显看出:该车架的悬挂钢板弹簧的前、后支架总成都是焊接固定在车架的纵粱上,且具有多个方位的焊接固定,而且该证据没有技术效果的描述;证据5-1没有公开整个车架的结构,特别是车架的前部结构被驾驶室遮挡,不能反映出该车架是否具有前粱架与后粱架焊接的结构关系,方向柱套管与前粱架的固定位置,实际上这种采用方向盘的三轮摩托车车架采用的是矩形结构整体车架,即“门字粱车架”,不具备前粱架与后粱架焊接的结构特征;证据5-1的前后支架总成与车架的纵粱侧壁有多方位焊接,本专利的前后吊耳是一端固定连接在横梁的外伸端上的,前后吊耳与纵粱没有任何接触,因此本专利从结构和受力情况与证据5-1完全不同,本专利是车架的横梁两外伸端受力,犹如挑粱受力,车架的纵粱只承受来自横梁的垂直方向压力,使得车架的纵粱不会损坏,车架的稳定性、使用寿命、承载能力都得到增强;因此,证据5-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任何关于技术效果的内容,与本专利存在实质性区别,而且即使证据5-1、5-2与证据5-3、5-4或5-5结合也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⑥证据5-6、5-7、5-8均涉及汽车领域,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没有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⑦同时本专利通过在伸出纵粱的前后粱上安装吊耳,并在后吊耳上再安装可转动的吊耳,带来了降低车身高度、防止侧翻的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并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一直困扰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问题并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5,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2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原定于2011年4月1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因故推迟至2011年5月17日进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5当庭提交了证据5-3、5-6和5-7的盖有“重庆图书馆藏”印章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3、5-6和5-7上虽然盖有印章,但其不是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5-8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5明确其无效理由及相应的证据使用方式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1、5-2与公知常识(证据5-3)、证据5-4或5-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1中公开,故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可转动的吊耳(4)的下端通过轴套间隙配合在后吊耳(5)的下端设置的轴上”已在证据5-1中公开,而附加技术特征“后吊耳(5)的下端向前弯曲”在证据5-6、5-7或5-8中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等争议问题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关于案件的合并审理的相关规定,本案合议组对于上述的针对本专利的五个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关于请求人3提交的证据:
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7日收到的请求人3经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为ED367675665CS的EMS邮件)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其中包括证据3-11至证据3-16),由于“详情单”不能清楚地显示“寄出日期”,专利权人对证据3-11至证据3-16的提交时间提出质疑,认为其超过了“自提出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鉴于此,请求人3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由重庆市渝北邮政局出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对于该查询单专利权人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来支持其主张,且合议组经核对也未发现该查询单存在明显的疑点和瑕疵,故合议组对该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查,该查询单中记录的EMS编号与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年1月27日收到的装有意见陈述书及证据3-11至证据3-16及相关文件的信封的EMS编号一致,该查询单表明编号为ED367675665CS的EMS邮件的投递日期、妥投日期及签收日均为2010年1月27日,与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上述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的时间相吻合,而且该查询单还表明该EMS邮件系由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邮政所于2010年1月25日收寄、封发,因此,2010年1月25日应为该邮件的寄出日,故上述补充证据属于请求人3在无效宣告请求之日(2009年12月25日)起一个月内提交的证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予以接受。
鉴于请求人3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将证据3-10和3-18作为证据使用,故本决定不再对证据3-10和3-18作出评述。
对于请求人3当庭提交的证据3-25,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节的相关规定,该证据系请求人3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的新证据,且不属于审查指南上述章节所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案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鉴于请求人3当庭出示了证据3-1、证据3-3至证据3-5、证据3-7至证据3-9、证据3-11至证据3-16、证据3-19、证据3-22至证据3-2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1至3-9、证据3-11至证据3-17、证据3-19、证据3-21至3-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19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3-19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3-19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以请求人3提交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为准。
此外,请求人3还当庭出示了证据3-24的原件及盖有“重庆图书馆藏”印章的证据3-20的复印件,虽然专利权人对证据3-20、3-2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证。且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3-24的原件及盖章的证据3-20的复印件与之前提交的相应证据的复印件相符,证据3-20和3-24本身也并不存在明显的疑点和瑕疵,故合议组对证据3-20和3-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鉴于证据3-2、3-5、3-19、3-20和证据3-21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上述证据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相关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已经在另一现有技术中公开且该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相关技术手段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又未给该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请求人3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3、3-4与证据3-2的结合,或者证据3-22、3-23、3-24与证据3-20的结合,或者证据3-22、3-23、3-24与证据3-2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三轮摩托车车架,其技术方案包括下列技术特征:
A.车架的前梁架和后梁架焊接为一体,前梁架的前端焊接方向柱套管;
B.后梁架上设有前后两个用于连接吊耳的横梁(7、7′),所述前后两个横梁(7、7′)的两端分别外伸出后梁架两边的纵梁(6)与用于安装钢板弹簧的吊耳固定连接;
C.固定在后横梁(7′)上的后吊耳(5)上连接一个可转动的吊耳(4),钢板弹簧的一端连接在可转动的吊耳(4)上,钢板弹簧的另一端连接在前横梁(7)上固定连接的前吊耳(1)上;
D.后梁架两边的纵梁(6)内侧分别连接有一个减震器(9)
证据3-3、3-4为公证书,请求人3将其作为一组证据使用,用于证明型号为BJ800ZH的北京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所反映出的技术方案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鉴于已生效的第132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认定证据3-3、3-4能够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现有技术使用,故本决定不再对此进行重复评述。
根据该生效决定的认定:证据3-4所附的22张照片公开了BJ800ZH型三轮摩托车整车、车架的结构,该三轮摩托车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该证据所示的三轮摩托车的车架有两个纵向的粱,在纵粱之间架设两条横梁,两个横梁均伸出纵粱,靠近摩托车前轮的横梁伸出部分左右分别固定两个竖向排列的吊耳,每个吊耳的下端固定钢板弹簧的一端;靠近摩托车后轮部分的横梁伸出部分左右分别固定两个横向排列的吊耳,每个吊耳的一端分别固定一个一端可活动的吊耳,该可活动的吊耳的另一端与钢板弹簧的另一端固定。
此外,由证据3-4所附的照片,还可以看出:两根纵粱的内侧分别连接有一个减震器,减震器的一端与纵粱的内侧铰接,另一端斜向与固定钢板弹簧的后桥总成连接。
根据上述生效决定的认定,证据3-4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C、D,未明确公开技术特征A。虽然本专利说明书并未明确记载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和功能,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能够获知“车架的前粱架和后粱架焊接为一体”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前粱架和后粱架连接成一个坚固的刚性构架,以使车架具有足够的强度和适当的刚度,而“前粱架的前端焊接方向柱套管”则主要用于安装方向柱等转向机构。
证据3-2公开了一种三轮摩托车车架,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根据该证据的记载,该车架采用厚度为2~3mm的钢板冲压成人字形的前梁1和横截面为“匚”形的后梁11,前梁1上冲压有能使受力强度增大的凸起的脊,人字形的前梁1与两根后梁11焊接组成车架主梁,人字形的前梁1的前部向上弯曲,方向柱套管2焊接在位于前梁1的向上弯曲部的脊上设置的通孔中,用以安装方向柱。后梁11的中段设有弯曲部,弯曲成型的后梁11的后段的水平位置高于前段;减震器支撑6焊接在后梁的后段上,用以安装后减震器;安装支耳8焊接在后梁11的尾端,用以紧固连接一根用于安装发动机的横支撑;前横梁12、中横梁10、后横梁13的两端分别插在两根后梁11的凹槽中与后梁焊接;中横梁10的穿出后梁的外伸端上焊接有拖背支撑14,用以安装拖背;中横梁10上焊接有制动器拉索支架9和用于安装散热器的两个支撑4,制动器拉索支架9向前,用于安装散热器的支撑4向上。后横梁13上焊接有用于安装发动机的支撑7以及车身支撑5,用于安装发动机的支撑7向后,车身支撑5向上;车身支撑5焊接在后梁11上也能达到相同效果。本实用新型采用质量相对较轻的板材冲压成前、后梁焊接组成车架主梁;前梁冲压成人字形结构,其上有向上凸起的脊,后梁冲压成横截面为“匚”形,使受力强度增大,同时也减轻了车架主梁的重量;利用人字形的简单结构作为车架主梁的前部,使主梁的前部的结构更加合理,可以减去一些支撑,使车架的重量进一步减轻;利用后梁的中横梁焊接制动器拉索支架和用于安装散热器的支撑,利用后梁的后横梁焊接用于安装发动机的支撑以及车身支撑,使各部件的连接及位置更加合理,可减少一些辅助支撑件,减轻车架的重量;在后梁的尾端焊接安装支耳,在支耳上连接一根用于安装发动机的横支撑,就可以实现发动机的后置安装。而且利用前梁和后梁的前横梁焊接用于放置CNG燃气瓶的支座,合理的解决了使用双燃料发动机的三轮摩托车的CNG燃气瓶的布置、安装问题(参见说明书第4-5页及附图1-4)。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证据3-2中的“前粱”对应于本专利的“前粱架”,证据3-2中的“后粱”对应于本专利的“后粱架”,证据3-2中的“方向柱套管”对应于本专利的“方向柱套管”。
显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已经在证据3-2中公开,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3-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基本相同,“人字形的前梁1与两根后梁11焊接组成车架主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前粱和后粱连接成一个坚固的刚性构架,以使车架具有足够的强度和适当的刚度,而“方向柱套管2焊接在位于前梁1的向上弯曲部的脊上设置的通孔中”则主要用于安装方向柱,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3-3、3-4及证据3-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很容易地将证据3-2所公开的有关技术内容应用于证据3-3、3-4所涉及的三轮摩托车上,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记载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能够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另外,请求人3还主张将证据3-22、3-23、3-24作为一组证据使用,用于证明型号为BJ800ZH-4的北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反映的技术方案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3-24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根据该机动车行驶证的记载,型号为BJ800ZH-4的北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于2005年11月4日在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注册登记,该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黄伟;其次,专利权人虽然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该车辆公证时的状态,不能用于证明该车辆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状态,但其并未提交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而且证据3-22((2008)成温证内民字第3425号公证书)所附《车铭牌摘抄》记载的车架号与证据3-24机动车行驶证中记载的车辆识别代号及经现场勘验记载在该车驾驶室右侧车门内侧铭牌上的相关内容一致,证据3-24中记载的发动机号与经现场勘验记载在该车发动机上的发动机号一致,而且证据3-23((2008)成温证内民字第3426号公证书)所附的书面证言的出具人黄伟也明确表示该车自购买后发动机和车架未作更换和改动,因此,专利权人虽然对公证书所涉三轮摩托车的状态提出异议,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经证据3-22公证的摩托车就是证据3-24机动车行驶证所涉及的摩托车;再次,证据3-22所附车名牌摘抄中记载的出厂日期为2005年8月,与该车的所有人黄伟在其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据3-23)中陈述的该摩托车在成都购买取得的时间(2005年11月)及该摩托车的注册登记时间(2005年11月4日)也基本吻合,不存在矛盾之处,且证人黄伟也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接受了合议组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未发现明显的疑点和纰漏;再次,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提交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因此该行驶证本身也可证明该摩托车的所有人黄伟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已经向交管部门提交了购车发票或其它能够证明该摩托车来源合法的证明,鉴于黄伟在其出具的证言中以及其出庭作证过程中也承认该车系其在成都王中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得,而专利权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综合考虑证据3-22、3-23、3-24及证人的出庭作证情况,合议组认为该摩托车的所有人黄伟最晚应在2005年11月4日已经通过正常的购买行为取得了该摩托车的所有权,并于2005年11月4日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因此应当认为BJ800ZH-4型北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并使用,处于公众通过正当渠道能够得知该摩托车所反映出的技术内容的状态,显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相关技术内容已经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3-22所附的照片反映出了BJ800ZH-4型北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整体结构及该车车架的具体结构,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根据该证据所附的照片可以看出:该三轮摩托车的车架包括两根沿该车的纵向延伸且横截面大体呈“(”形的纵粱,在这两根纵粱的末端通过一横截面也呈“(”形的构件固定连接在一起;在两根纵粱之间穿置并焊接有两根间隔一定距离且平行排列的横梁,两个横梁的端部沿该车的横向均向外伸出纵粱,位于该摩托车后轮与油箱之间的横梁(下称前横梁)在其两端的外伸部分分别固定安装有两个大体沿着垂直于地面和纵粱的方向排列的支架(下称前支架),每个前支架的下端固定钢板弹簧的一端;位于摩托车后轮后方的横梁(下称后横梁)在其两端的外伸部分分别固定安装有一个横置的支架(下称后支架),每个横置后支架的一端与后横梁的外伸部分固定连接,另一端分别固定一个可转动的吊耳,该可转动的吊耳的下端与钢板弹簧的另一端固定;此外,在每根纵粱的外侧于前、后支架之间分别固定有两个用于限制钢板弹簧由于变形而向上移动量的限位块;两根纵粱的内侧分别连接有一个减震器,减震器的一端与纵粱的内侧铰接,另一端斜向与固定钢板弹簧的后桥总成连接。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证据3-22中的“纵粱”对应于本专利的“纵粱”,证据3-22中的“横粱”对应于本专利的“横粱”,证据3-22中的“前支架”、“后支架”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前吊耳”、“后吊耳”。
由此,证据3-2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C、D,而未明确公开技术特征A。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能够获知“车架的前粱架和后粱架焊接为一体”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前粱架和后粱架连接成一个坚固的刚性构架,以使车架具有足够的强度和适当的刚度,而“前粱架的前端焊接方向柱套管”则主要用于安装方向柱等转向机构。
证据3-21也公开了一种正三轮摩托车车架,该车架包括前车架和货架7,前车架主要由立管2、主梁4、加强板3及发动机悬挂5构成,其中立管2焊接在主梁4上前端,且立管2与主梁4间焊接有加强板3,发动机悬挂5焊接在主梁4的后下端。货架7位于前车架后方,并通过连接板6与前车架焊接为一体,货架7上焊接有横梁9,货架7两侧下方焊接有悬挂8。在车架两侧各焊接有一加强管1,加强管1前端焊接在前车架的加强板3上,其后端焊接在货架7的横梁9上,并且两根加强管1相对于车架中轴线对称布置(参见说明书第4页及说明书附图)。此外,证据3-21还明确记载,“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正三轮摩托车车架,通过对车架前后部分联接方式的改进,以增加车架的整体强度,避免由于车架前后部分的焊接部位出现裂纹以及由此埋下的安全隐患”,“本实用新型所述的正三轮摩托车车架,由于在车架两侧焊接有两根加强管将车架前部与车架后部的货架联接,增加了车架的整体强度,减少了原车架前后部分焊接部位的应力集中程度,使该焊接部位不易出现裂纹,增加了车辆的安全性,并且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车辆的承载能力,该车架结构紧凑、外形美观”(参见说明书第3-4页)。
显然,证据3-21中的“前车架”对应于本专利的“前粱架”,证据3-21中的“货架”对应于本专利的“后粱架”,证据3-21中的“立管”对应于本专利的“方向柱套管”。
由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在证据3-21中也已经公开,“人字形的前梁1与两根后梁11焊接组成车架主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前粱和后粱连接成一个坚固的刚性构架,以使车架具有足够的强度和适当的刚度,而“方向柱套管2焊接在位于前梁1的向上弯曲部的脊上设置的通孔中”则主要用于安装方向柱,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3-22、3-23及证据3-24所公开的现有技术,可以很容易地将证据3-21所公开的有关技术内容应用于证据3-22、3-23及证据3-24所公开的三轮摩托车车架上,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记载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能够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证据3-20为教科书,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也公开了“车架是整个三轮农用运输车的骨架,它使三轮农用运输车的各部分互相连接,构成一个整体。其功用是:承担全车重量;接受传动系统传递的发动机动力,使车在地面上行驶;吸收振动、缓和冲击、保证车辆平稳运行”、“三轮农用运输车多采用边粱式双层车架(图4-18)。上层用于固定车厢和后桥,称为车厢架。下层主要安装发动机和传动系部件,称为传动架。斜粱用于安装转向机构。车架一般由钢管、角钢及钢板焊接而成,是不可拆卸的。这样不但提高了车架抗弯、抗变形能力,而且减少了整车重量和制作成本”等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20第133页)。
由此,证据3-20实际上也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且该区别技术特征A在证据3-20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基本相同,因此,该证据可证明区别技术特征A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基本设计知识和常规的设计手段,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3.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22公开。
本专利权利要求2、4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后梁架两边的纵梁(6)的外侧于前吊耳(1)、后吊耳(5)之间分别设有两个用于限制钢板弹簧变形上行位移量的限位块(2)”和“所述减震器(9)斜向与固定于钢板弹簧的后桥总成(10)连接”,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已在证据3-22中公开,而且经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对此也并无争议,而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记载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能够为权利要求2、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被证据3-5或证据3-19公开。
本专利权利要求3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固定在靠后的横梁上的后吊耳(5)的下端向前弯曲,可转动的吊耳(4)的下端通过轴套间隙配合在后吊耳(5)的下端设置的轴上”。
证据3-19公开了一种汽车制动力控制装置并具体公开了有关车架的技术内容,该汽车车架包括车体框架1,车体框架1上架设了板簧2,在该板簧2的前后中间部分,支撑后轮3的车轴4通过U字形螺栓5被支撑;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证据的说明书附图1也可获知下述技术内容:板簧2通过前、后吊耳安装在车体框架1上,前、后吊耳分别固定在车体框架1上,后吊耳的下端向前弯曲、在后吊耳的下端安装有一个可转动的吊耳(参见证据3-19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及说明书附图)。
显然,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该证据中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3-19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应当能够确定在后吊耳上连接可转动的吊耳有利于板簧的装配,而且在板簧受压变形时能够通过产生一定范围的移动而起到一定的缓冲作用。证据3-19涉及到载货汽车领域,但载货汽车与载货三轮摩托车均属于载货机动车,虽然二者所包含的技术主题并不完全相同,但至少应当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国际专利分类表》的主要目的是为各个知识产权局和其他使用者建立一套专利文献的高效检索工具,便于各个知识产权局和其他使用者对技术主题进行检索并获得技术上和法律上的信息,而并非是认定相关技术主题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唯一标准,《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国际分类号也不是确定载货汽车与载货三轮摩托车是否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唯一依据,因此,国际分类号的不同并不必然表明相关技术主题的技术领域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3-22、3-23、3-24所涉及到的载货三轮摩托车,在面临由于三轮摩托车需要载货而进一步提高钢板弹簧的缓冲性能的技术问题时,有充分的动机在本领域内或相近的载货汽车领域内寻找相关的技术手段,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和困难,鉴于证据3-19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3-19所公开的载货汽车有关可转动吊耳的技术内容应用到该载货三轮摩托车上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也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专利权人的主张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前后吊耳是一端固定连接在横梁的外伸端上的,前后吊耳与纵粱没有任何接触,而证据3-22中的“前支架”、“后支架”与车架的纵粱侧壁有多方位焊接,因此证据3-22中的“前支架”、“后支架”与本专利的“前吊耳”、“后吊耳”不同。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首先,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表明“吊耳”属于本领域常用或惯用的技术用语,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说明吊耳本身具有特定的技术含义或特定的功能和构造;其次,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也未对“吊耳”本身的含义及其应当具有何种结构作出清楚的解释和描述,而是仅仅记载“前后两个粱架7、7(的两端分别外伸出后粱架两边的纵粱6,该外伸端上焊接用于安装钢板弹簧的吊耳1、5,其中焊接在靠前的横梁7上的前吊耳1向下垂直,焊接在靠后的横梁7′上的后吊耳5的下端向前弯曲,一个可转动的吊耳4的下端通过轴套与后吊耳5下端固定连接的轴间隙配合,使可转动的吊耳4能够绕轴运动”,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的“前、后吊耳”与纵粱没有任何接触的技术含义和技术内容;再次,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及说明书附图的图示应当能够确认前后吊耳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将钢板弹簧连接到车架上,换言之,前后吊耳的主要功能就是为钢板弹簧提供必要的支撑,即起到支座或支架的作用,显然,就其功能和作用而言,本专利的“前后吊耳”与证据3-22所涉及的载货三轮摩托车的“支架”并无实质性区别。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根据请求人3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其它请求人及请求人3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相关证据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10992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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