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风扇(无风叶)
=23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30
决定日:2011-09-23
委内编号:6W1011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039147.4
申请日:2010-0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3-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设计1两者的组成部分、位置关系及其整体造型十分接近,一般消费者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按照对比设计2已给出的结合启示,结合该对比设计2并对其进风口和按钮的具体设置方式作很细微的变化后,即能获得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且两者的结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3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1030039147.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风扇(无风叶)”,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01月14日,专利权人是胡丰。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20083026940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00810177844.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涉案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两者在整体上均分为两部分:上面的喷嘴部分及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部分,两部分形状基本相同,两者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在基座下部设有按钮;且基座下部四周环绕一色带。上述区别在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而且基座上的色带并未使产品的形状发生变化,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观察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即便认为两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但也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涉案专利与附件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2)附件2公开了按钮的特征,参见附图1及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11-10行,因此将附件1与附件2的按钮特征组合并对基座进行的细微变化(附上一条色带)即可得到涉案专利,该组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故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1年07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0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参加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按专利权人缺席依法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与本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了意见。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83026940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附件2是200810177844.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07日,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9年05月06日,二者均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附件1和附件2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仅为涉案专利在基座下部设有按钮,且四周环绕进风口,但按钮已被附件3所公开,因此将附件2与附件3的的按钮特征组合并对基座进行的细微变化(附上一条色带)即可得到涉案专利,该组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故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产品名称为“风扇”,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为用于产生空气流的无叶片风扇;附件2公开了一种风扇(下称对比设计2),摘要中记载“本发明公开了一种用于产生空气流的风扇装置”,附件1和附件2与涉案专利所示“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其简要说明中记载:1、本产品的产品名称是“电风扇(无风叶)”;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以纳凉消暑;3、各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产品无风叶,产品中下部颜色较深处是过滤网状的进气孔,下部三个按钮中间一个按钮突出,上部环形物周边设有出气孔;4、本外观设计最能说明产品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涉案专利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上面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部分下方的基座部分;喷嘴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喷嘴深度,并与喷嘴下部配合连接,基座在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并在正面下部设有三个较小的圆形按钮,其中中间为突出的旋钮,两侧为未突出的按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为用于产生空气流的无叶片风扇。涉案专利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在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曲线。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合议组认为: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其产生气流装置与扇叶采用了与以往风扇不同的技术方案,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涉案专利在喷嘴及基座部分的外观形状及整体造型上都能进行各种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喷嘴及基座部分,其喷嘴和基座形状及位置关系相同,比例关系接近。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涉案专利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正面下部设三个较小的圆形按钮。
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无叶风扇,其基座下面设有三个较小圆形按钮,参见图1及说明书第6页倒数11-10行;在基座下面设有进风口,参见图3、5及说明书第5页。图3、5示出基座不同面,都显示出进风口。
可见,对比设计2也设有出风口和按钮,将涉案专利与其相比,区别为:其进风口为连续环绕一周,对比设计2进风口在基座前后、两侧均有设置,未明确示出是否为连续环绕设置。对此合议组认为,两者进风口均设置于基座柱面上,且对比设计2已示出环绕柱面的四个位置设有进风口,在此情况下,虽然对比设计2未明确示出是否为连续环绕,但其差异也不易受关注,属于细微差别;此外,对比设计2的按钮是否为凸起设计,属于很细微的变化。对比设计2与本专利的产品属于相同种类,其明显给出了风扇在基座及其相应位置设置进风口及按钮的启示。因此,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两者的组成部分、位置关系及其整体造型十分接近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按照对比设计2已给出的结合启示,结合该对比设计2并对其进风口和按钮的具体设置方式作很细微的变化后即能获得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且两者的结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该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03914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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