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热理疗颈垫-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热理疗颈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12
决定日:2011-09-23
委内编号:5W1016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39220.6
申请日:2006-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彩阳电热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百来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谈建民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亚斌
参审员:徐可
国际分类号:A61F7/00;A41D13/05;A41D13/0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且没有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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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2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热理疗颈垫”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39220.6,申请日是2006年01月25日,专利权人是上海百来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谈建民。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电热理疗颈垫,主要包括:电加热芯,颈垫,其特征在于所述颈垫内部设有电加热芯,电加热芯缝制在绒布上,绒布上设有数个沙袋,沙袋内装有细石英沙,颈垫外罩后部设有拉链,缝制在绒布上的电加热芯及沙袋装入颈垫外罩内,电加热芯通过绝缘导线与温控开关连接,颈垫外罩前部设有尼龙搭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热理疗颈垫,其特征在于所述温控开关设有高、低两档,并设有高温自动断电保护装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彩阳电热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专利号为03245456.2,授权公告号为CN26132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名称为“电热理疗带”,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4月28日;
附件3:专利号为200420006693.7,授权公告号为CN26932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名称为“电热理疗袋”,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4月20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3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7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明确表示将2011年03月17日提交的附件2、3撤回,不再作为证据使用,并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申请号为89221106.7,公告号为CN206221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名称为“电热沙袋”,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09月19日;
附件5:专利号为200420006176.X,授权公告号为CN26932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名称为“维吾尔药多功能沙疗仪”,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4月20日;
附件6:专利号为00204166.9,授权公告号为CN24136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名称为“传导热效应沙疗带”,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1月10日;
附件7:专利号为02284341.8,授权公告号为CN25905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名称为“能够预防和治疗颈椎疾病的保健颈垫”,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0日;
附件8:专利号为96228009.7,授权公告号为CN225987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名称为“一种热敷疗器”,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08月20日。
请求人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1:附件4公开了一种电热沙袋,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颈垫有一个外罩,外罩后部设有拉链,外罩前部设有尼龙搭扣。在电热理疗毯(垫)领域,为加热部件再设置一个外套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尼龙搭扣也是常用的固定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5公开了附件4与本专利的上述区别特征,且作用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6进一步公开了“吐鲁番的沙子有较好的吸附性及吸湿性,有一定的导热性,能用作热传导疗法的导热体”,公布了本专利石英沙吸附性和吸湿性及导热的原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附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7公开了一种能够预防和治疗颈椎疾病的保健颈垫,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用于医学或人体治疗处理用的加热器具。特别是附件7公开的加热器具也可以作为颈垫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附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5公开“外罩”、“尼龙搭扣”,附件7公开了可以作为颈垫使用的加热器具,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附件5和附件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关于权利要求2:附件4进一步公开了可无级调节的调节开关,无级调节必然包含高、中、低,甚至更多调节方案,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高、低两挡”的技术特征。此外,在用于人体的医疗装置,特别是用于对人体进行加热的装置中设有高温自动断电保护装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附件8公开了“高温自动断电保护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因此附件8与上述导致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文献组合导致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附件7公开了作为颈垫使用的加热器具,附件8公开了热敷疗器具有自动断电保护措施。附件4、附件7、附件8相结合也导致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04月28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3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1年0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1年06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于2011年05月10日向专利权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23日向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或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前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反证:
反证1:名称为“新疆吐鲁番高温沙疗热”的网页信息打印件1页;
反证2:“百度百科”网站上关于词条“石英砂”的网页信息打印件1页;
反证3:“百度百科”网站上关于词条“石英沙”的网页信息打印件1页。
专利权人认为:(1)区别技术特征“电加热芯缝制在绒布上”是对电加热芯在电热理疗垫中固定方式的重大改进,区别技术特征“沙袋装有细石英砂”在传热、吸水以及堆积时的空间架构等方面具有新的特点,解决了相关技术问题;请求人提供的附件及其之间的结合均不能使权利要求1丧失创造性。(2)权利要求2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高温自动断电保护装置”也使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陈宏、袁洋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乐卫国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当庭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其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针对该转送的文件提交书面意见。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附件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附件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附件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附件4、附件5与附件7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使用附件4结合公知常识以及附件8单独使用来评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关于证据,请求人当庭确认其放弃附件2、3作为证据使用,仅使用附件4-8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表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只是网络文件,没有出处、日期等信息,不排除内容被编辑的可能,故不认可其真实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关于附件4结合公知常识:
请求人的意见与补充意见书一致,并认为附件4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公开了电热丝与附着的织物缝制在一起,并且该特征也是公知常识;外罩拉链和尼龙搭扣都是配合放入加热芯及起到固定作用,是常用的技术手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区别特征除了请求人所称的“颈垫”、“外罩和外罩的拉链”、“尼龙搭扣”外还有“绒布”、“电加热芯缝制在绒布上”、“细石英沙”,附件4说明书公开的是织物之间的缝制,并非电热丝和织物的缝制,电阻丝附着在织物上,不属于公知常识。在地质学上,石英沙与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石英沙是专有名词。
关于附件4、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请求人认为:附件5公开了颗粒相对较大的沙粒,以及沙袋可以根据不同的部位做成不同的东西包括“颈垫”;还公开了“分装袋6”相当于本专利的外罩;“尼龙搭扣3”和“绑带5”相当于“尼龙搭扣”,与其他部件起到连接固定的作用。并且尼龙搭扣与绑带在本领域中是生活中常用的技术手段。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中尼龙搭扣4与本专利的“尼龙搭扣”作用不同,附件5是起部件连接的作用,而本专利是捆绑在身体上。附件4、5没有公开拉链,且搭扣作用不同,绑带与搭扣的使用方式不同。
关于附件4、附件6和公知常识结合:
请求人认为:附件6的“保温带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外罩”;“绑带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搭扣”起到固定连接的作用。说明书记载的“吐鲁番的沙子有较好的吸附性及吸湿性,有一定的导热性,能用作热传导疗法的导热体”公开了本专利石英沙吸附性和吸湿性及导热的原理。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6中“沙子”所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石英沙”的作用、功能不同。石英沙可以产生潮湿的热气,对人体有很好的理疗效果。附件6沙子的吸湿性得不到启示。且没有公开拉链。
关于附件4、附件7和公知常识结合:
请求人认为:附件7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用于医学或人体治疗处理用的加热器具,其中公开的加热器具也可以作为颈垫使用。附件7的“粘扣”相当于“搭扣”,公开了“颈垫”、“颈垫外可以有包覆外套”、“颈垫内和头托内可以内置电疗等装置”。
专利权人认为:“粘扣”与本专利中的“搭扣”所起的作用不同。附件7没有具体公开“外罩”。
关于附件4、附件5和附件7和公知常识结合:
请求人认为:在附件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附件5公开了“外罩”,“尼龙搭扣”,附件7公开了可以作为颈垫使用的加热器具。因此,附件4、附件5和附件7和公知常识结合导致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与上述陈述意见一致,且认为附件数量太多评价实用新型的创造性不合适。
(3)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关于附件4和公知常识结合:
请求人认为:附件4公开了调节开关,其中必然包含高低不同的调节,另外,在用于人体的医疗装置特别是用于对人体进行加热的装置中设有高温自动断电保护装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例如使用“保险丝”的高温熔断特点,就是一种常规的技术,且医疗领域对于涉及到电热的高温自动保护是强制性要求。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没有公开高低档的开关调节,并且该特征也不是常用手段。
关于附件4和附件8和公知常识结合:
请求人认为:附件8中的温度控制器公开了高低两档以及自动断电的功能,提高了安全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8中的“自动断电”与本专利中“高温自动断电”不同,没有公开高温自动断电的技术特征。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6日针对当庭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申了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其主要内容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陈述的内容一致,故不再将其转送专利权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8份附件,并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3作为证据使用。其中附件1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4-8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4-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附件4-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所述附件4-8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而均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共提交了3份反证,请求人对该3份反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反证1是一份网络下载的网页打印件,其上仅有“天山网”的标识,没有关于该网站主办方、网站性质等相关信息的记载,网页下方虽然有“稿源:新疆日报”的字样,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网页打印件不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确切来源以及该网页内容的真实性;反证2、3均是专利权人声称从“百度百科”网站上搜索的关于词条“石英砂”以及“石英沙”的网页打印件,但是由于该网页上并未记载该词条内容的提供者和上传、修改时间等相关信息,并且通常来说,任何人在任何时间都可以通过互联网登陆“百度百科”网站随意对其中的各个词条内容进行上传和编辑,因此该网页上所载词条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法确认。综上所述,对于反证1-3的真实性,合议组均不予认可,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电热理疗颈垫,附件4公开了一种电热沙袋(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1页第16行至说明书第3页第5行,附图1-4),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具体公开了:将沙子存贮在特殊形状的织物之中制成沙袋,将电热丝置沙袋之中,加上配套的电热丝加热电源即组成了一种电热敷用器具。其中,沙袋1由两层织物缝制成平底瓦楞状,瓦楞中间装有净化干燥的细沙4,两层织物一层为底层,一层为折面层,中间用线缝制成瓦楞形状,电阻丝2附着在一层织物3上,双面附着,也可单面附着。然后将沙袋1对折起来中间持电丝(2)及其附着织物3,再缝制在一起,电热丝2的引线与电源相连,电源设计成一个输出电压可调节的装置以确保使用中的安全,电源包括一个有若干个抽头的降压变压器7和一个调节开关8,在使用中可通过调节开关8选择不同的电压从而调节电热沙袋的温度。
由上可见,附件4中的沙袋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沙袋,电热丝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加热芯,沙袋1对折后中间置有织物3和电热丝2相当于在织物上设有沙袋,沙袋1中用线缝制成的多个瓦楞状部分实质上相当于织物上有数个沙袋,电源中的调节开关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温控开关,电热丝2的引线与电源相连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加热芯通过绝缘导线与温控开关连接。
因此,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一种电热理疗颈垫,并且具有颈垫外罩,颈垫外罩后设有拉链,缝制在绒布上的电加热芯及沙袋装入颈垫外罩内,颈垫外罩前部设有尼龙搭扣。而附件4中公开的是一种电热沙袋,且没有公开外罩、拉链、尼龙搭扣等特征。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使用的是绒布,并且是将电加热芯缝制在绒布上,而附件4中未明确说明织物为何种织物,也未说明电阻丝的具体附着方式;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沙袋内装有细石英沙,而附件4中沙袋1中装的是细沙。
专利权人认为:特征“电加热芯缝制在绒布上”是对电加热芯在电热理疗垫中固定方式的重大改进,特征“沙袋装有细石英砂”在传热、吸水以及堆积时的空间架构等方面具有新的特点,石英沙与沙在地质学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述区别特征均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对于区别特征,虽然附件4中仅公开了一种电热沙袋,然而这种电热沙袋可以根据需要放置在人体的各个部位,将其作为颈垫使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至于在沙袋外面设置带有拉链的外套以便于拆卸清洗以及设置尼龙搭扣便于将其固定在需要的部位都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手段,其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的;
对于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绒布是常见的一种织物,缝制也是本领域将电热芯与织物固定在一起的常用技术手段,例如在日常生活中广泛使用的电热毯就是将电热丝与毯子缝制在一起进行固定,因而该区别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虽然专利权人声称细石英沙与细沙在粒径、密度、杂质含量、透气性等方面有所不同,然而石英沙也是本领域广泛使用的一种沙子,其形态和特性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取细石英沙作为附件4中所述的细沙来制造沙袋,从而利用其本身所固有的良好的吸湿性和导热性来进一步提高沙袋的性能,这种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其所产生的效果也是基于该石英沙本身的特性所带来的,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也没有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该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温控开关设有高、低两档,并设有高温自动断电保护装置”。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没有公开调节开关设有高低档的特征,附件8中的“自动断电”与权利要求2中的“高温自动断电”不同,并且上述特征也不是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附件4公开了(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1页第16行至说明书第3页第5行,附图1-4)电源设计成一个输出电压可调节的装置以确保使用中的安全,其中包括一个有若干个抽头的降压变压器7和一个调节开关8,在使用中可通过调节开关8选择不同的电压从而调节电热沙袋的温度。可见附件4已经公开了其调节开关可以在多个档位之间切换,从而实质上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关于温控开关设有高、低两档的特征。
附件8公开了一种热敷疗器,其与本专利及附件4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当内部温度升至80°左右时,DRB7-80型温控器2自动切断电源。可见关于“高温自动断电保护装置”的特征已经被附件8公开,并且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即为了避免高温烫伤和实现用电安全。
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4和附件8公开,且所起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宣告其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3922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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