炉具盖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炉具盖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13
决定日:2011-09-19
委内编号:4W1009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53617.6
申请日:2004-08-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绍兴森岛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东海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F24C 15/12,F24C 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的一部分技术特征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炉具盖板”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是200410053617.6,申请日为2004年8月11日,专利权人为李东海。本专利授权公告的
“1. 一种炉具盖板,它包括活动盖板,所述的活动盖板与炉具台面通过连接装置连接,所述的连接装置是安置在炉具台面后侧的左、右两个固定座之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装置是由所述的活动盖板(1)相连接的盖板转轴(2)及设置在所述的盖板转轴(2)的左右两端的弹簧组件(3)所组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炉具盖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盖板转轴(2)的上端设置一夹持槽(21),所述的盖板转轴(2)的下端设置一轴孔(22),所述的夹持槽(21)的一侧与所述的轴孔(22)的一侧由侧板(23)相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炉具盖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孔(22)是由大径圆弧(24)与小径圆弧(25)所组成,所述的大径圆弧(24)与小径圆弧(25)的两个连接处各设置一径向定位面(27)与径向定位面(28)。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炉具盖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持槽(21)与活动盖板(1)的厚度相紧密配合,所述的夹持槽(21)与活动盖板(1)的配合表面上设置有齿槽(29)。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炉具盖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簧组件(3)设置一芯轴(35),所述的芯轴(35)上套置一扭转弹簧(32),所述的扭转弹簧(32)的一端连接一内固定座(31),所述的扭转弹簧(32)的另一端连接一外固定座(33),所述的内固定座(31)设置由大径圆弧(311)与小径圆弧(312)所组成的柱体,所述的大径圆弧(311)与小径圆弧(312)的两个连接处各设置一径向定位面(313)与径向定位面(314)。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炉具盖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大径圆弧(311)与小径圆弧(312)与分别所述的盖板转轴的轴孔(22)的大径圆弧(24)与小径圆弧(25)相配合;所述的盖板转轴(2)的下端设置一轴孔(22),所述的径向定位面(313)与径向定位面(314)分别与轴孔(22)的径向定位面(313)与径向定位面(314)相接贴定位。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炉具盖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固定座(33)设置由大径圆弧(331)与小径圆弧(332)所组成的柱体,所述的大径圆弧(311)与小径圆弧(312)的两个连接处各设置一径向定位面(333)与径向定位面(334),所述的大径圆弧(331)与小径圆弧(332)分别与所述的盖板转轴的轴孔(22)的大径圆弧(24)与小径圆弧(25)相配合,所述的径向定位面(333)与径向定位面(334)之间的夹角β大致为30度,并分别与轴孔(22)的径向定位面(313)与径向定位面(314)相转动定位。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炉具盖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固定座(31)的轴向中心设置一套置芯轴的孔(315),所述的内固定座(31)的轴向偏心设置一插入定位扭转弹簧(32)端头(321)的孔(316)。
9.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炉具盖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固定座(33)的轴向中心设置一套置芯轴的孔(335),所述的外固定座(33)的轴向偏心设置一插入定位扭转弹簧(32)另一端头(322)的孔(336),外固定座(33)的外端固定设置一方头(337)。
10.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炉具盖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座(4)的外侧设置一方槽(41),所述的方槽(41)与所述的外固定座(33)的方头(337)相配合。”
请求人于2011年5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979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8922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1年5月9日,公开号为CN129481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其具体的评述理由为:(1)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6、7、9、10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以附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6、7、9、10相对于附件2、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2、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3均是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它们的真实性,且这些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这些证据中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发明的一部分技术特征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炉具盖板。
附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活动盖板的家用燃气灶具,在原灶具台面5的上方设置两块可移动的活动盖板1、3,活动盖板1、3分别与灶具台面5或灶具底壳6通过连接装置连接,其中一种连接装置是在灶具台面5的后侧对应于每一块盖板均设有左、右转轴支座7、9,与支座转动连接的转轴8,连接在转轴8上的盖板定位套2,在盖板定位套2上设有一条用于安装盖板的夹持槽,左、右转轴支座7、9可采用螺钉固定在灶具台面5上,转轴8套入盖板定位套2中,再定位于转轴支座7、9上,盖板固定在盖板定位套中的夹持槽中;两块盖板1、3可分别绕各自的转轴转动,可同时开启、关闭或一块开启、一块关闭,未打开的另一块盖板可起着厨台的作用,用户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灵活使用左右盖板1、3。为便于盖板的前端在灶具台面的前侧定位,在灶具台面的前侧对应于两块盖板的相邻接处设有一个盖板定位夹4(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3页第9―21行以及图1―3)。
附件1公开了一种组合式扭矩铰链,其对洋式便器的便器座及便器盖等的开闭体的开闭装置上应用是非常合适的。其包括:托架;装固在该托架上的固定轴;在此固定轴周围可以转动的旋转筒体;在此旋转筒体内部安装的以控制该旋转筒体的旋转扭矩为目的的在压缩弹簧作用下的凸轮机构;在该旋转筒体内部以消除该旋转筒体在特定旋转方向上的旋转扭矩的扭力弹簧(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2―23行以及图1―3)。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装置还包括设置在所述的盖板转轴(2)的左右两端的弹簧组件(3)。
对于该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的转轴8套入盖板定位套2用于操作活动盖板转动,而弹簧组件是本领域常用来与转轴配合使装置转动和控制的部件;而且,附件1中也给出了可采用压缩弹簧和扭转弹簧作为组件来实现开闭体转动和控制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附件2的转轴左右两端设置弹簧组件。因此,在附件2和附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和4的创造性
附件2记载了在盖板定位套2上设有一条用于安装盖板的夹持槽,左、右转轴支座7、9可采用螺钉固定在灶具台面5上,转轴8套入盖板定位套2中,再定位于转轴支座7、9上,盖板固定在盖板定位套中的夹持槽中。因此权利要求2和4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盖板转轴(2)的上端设置一夹持槽(21),所述的盖板转轴(2)的下端设置一轴孔(22)”和“所述的夹持槽(21)与活动盖板(1)的厚度相紧密配合”已被附件2公开。虽然附件2未说明盖板定位套的夹持槽一侧与轴孔一侧由侧板相连接,但通常夹持槽不与轴孔直接连接,两者通过侧板相连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一种方式,例如附件2图3即示出了夹持槽和轴孔间通过一板状部件相连。而且,为了增加夹持槽与活动盖板间的摩擦力,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在夹持槽与活动盖板的配合表面上设置齿槽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5―10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5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芯轴(35)上套置一扭转弹簧(32)”被附件3所公开,余下的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和5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10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轴孔(22)是由大径圆弧(24)与小径圆弧(25)所组成,所述的大径圆弧(24)与小径圆弧(25)的两个连接处各设置一径向定位面(27)与径向定位面(28)”在附件1或附件2中均没有记载,附件1所公开的结构与权利要求3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相差甚远,无法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相对应,且附件1或附件2也没有给出如此设置轴孔结构的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也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或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内固定座(31)设置由大径圆弧(311)与小径圆弧(312)所组成的柱体,所述的大径圆弧(311)与小径圆弧(312)的两个连接处各设置一径向定位面(313)与径向定位面(314)”在附件1或附件2中均没有记载,附件1所公开的结构与权利要求5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相差甚远,无法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相对应,且附件1或附件2也没有给出如此设置内固定座结构的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也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或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无论附件3是否公开了请求人所述的芯轴上套置扭转弹簧的技术特征,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都不能成立。
在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前提下,请求人基于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而认为从属于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10也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10053617.6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2、4无效,在权利要求3、5―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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