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叠杯(直筒型)
=07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15
决定日:2011-09-23
委内编号:6W1008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70810.4
申请日:2009-03-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海
授权公告日:2010-03-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芬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也没有佐证证明其合法来源,合议组无法审核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3月31日授权公告的200930070810.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叠杯(直筒型)”,申请日是2009年03月19日,专利权人是吴芬。
针对本专利,吴海(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和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只提交了组合状态立体图,没有正投影视图,根据本专利提交的视图可以判断本专利属于套件产品,不属于组件产品,应当每个套件都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本专利的直筒型杯子属于现有设计中的惯常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杯子仅以该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叠放在一起,属于叠杯领域常用的设计手法,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1日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8年03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寻找紫砂之源》的版权页、第153页和第279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人民出版社2010年03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中日陶瓷茶器文化比较研究》的封面、版权页、第195页和第197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出版时间是2010年03月,但介绍的是日本古代茶具,可以证明这种茶杯在中国和外国都是常见的设计及应用。证据1和证据2的图片均证明了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圆筒形杯子是司空见惯的形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2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补充证据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附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表示无法参加口头审理,并且认为本专利的创意在于将两个普通的杯子上下叠放,打破了传统对杯左右为一对的做法,并且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定请求人侵权事实成立。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表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需要答复期限。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经合议组释明,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仅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放弃其他无效理由。请求人辩称证据1和证据2是从广州市图书馆借阅的,当庭未提交证据1和证据2的原件,证据2的出版日是2010年03月,但内容涉及古代茶杯。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为套件产品,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上的对比图片与本专利的组件1和组件2的形状完全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为图书出版物,请求人未能提交证据1和证据2的原件,合议组无法审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然请求人辩称上述证据来源于广州市图书馆,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和证据2无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属于惯常设计。合议组认为,惯常设计应当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本专利的叠杯形状明显不属于这种情形,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合议组但对请求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3.结论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全部证据都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也没有提交本专利为惯常设计的相应证据,故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07081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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