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桌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桌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14
决定日:2011-09-16
委内编号:4W1008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807208.4
申请日:2003-04-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一生产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静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A47B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其次,将该权利要求中所述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分析,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并进一步确定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为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而将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最接近的技术方案得到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并未给出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得出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启示,同时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给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3月14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桌子”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04月09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02年04月09日,专利权人为一生产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桌子包括:
一个带有上表面和下表面的桌面板,该桌面板由吹塑塑料制成并且其内部中空,
与桌面板连接的至少一条的桌腿,
从桌面板边缘向下延伸的凸缘,凸缘上包括下表面和内表面;
以及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凸缘上形成的一些加强构件,这些加强构件被设计成合适的大小和形状来增加凸缘的强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其特征是:凸缘作为桌面板整体结构的一部分被制成,其内部中空,并且该中空内部与桌面板的中空内部一道在吹塑过程中形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其进一步是:作为整体结构的一部分,大量的凹陷形成在桌面板上,这些凹陷按照预定的图案排列,并且一些加强构件至少与部分凹陷排为一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其特征是: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上带有一个或多个向内延伸的部位。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其特征是: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上包括一个或多个向外延伸的部位。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其特征是: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上带有一个或多个肋部,这些肋部增加了凸缘的厚度。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其特征是: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形成于凸缘的内表面。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其进一步是:大量的凹陷作为整体结构的一部分形成于桌面板上,这些凹陷按照预定的图案排列,以增加桌子的强度,并且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以尽量不破坏凹陷的图案的方式形成于凸缘上。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其进一步是: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作为整体结构的一部分形成于该桌面板的桌角,并且这些加强构件被设计成合适的大小和形状来增加桌角的强度。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其特征是:增加了桌角的弯曲半径来增加桌角的强度。
11.一种桌子包括:
一个带有上表面和下表面的桌面板,该桌面板由吹塑塑料制成并且其内部中空,且至少有2个桌角;
与桌面板连接的至少一条的桌腿;
形成于桌面板的至少1个的桌角,该桌角包括内表面和下表面,
以及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桌角上形成的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这些加强构件被设计成合适的大小和形状来增加桌角的强度。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桌子,其特征是:桌角作为整体结构的一部分和桌面板一起被制成,桌角内部中空,并且和桌面板的中空内部一起在吹塑过程中形成。
13.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桌子,进一步包括大量的凹陷作为整体结构的一部分和桌面板一起形成,这些凹陷按照预定的图案排列,并且有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与这些凹陷的一部分共线排列。
14.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桌子,其特征是: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上带有一个或多个向内延伸部位。
15.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桌子,其特征是:一个或多个的加强构件上带有一个或多个的向外延伸部位。
16.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桌子,其特征是:一个或多个的加强构件上带有肋部,这些肋部增加了桌角的厚度。
17.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桌子,其特征是:一个或多个的加强构件形成在桌角的内表面。
18.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桌子,其进一步是:大量的凹陷作为整体结构的一部分形成于桌面板上,这些凹陷按照预定的图案排列,以增加桌子的强度,并且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以尽量不破坏凹陷的图案的方式形成于凸缘上。
19.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桌子,其进一步是: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作为整体结构的一部分形成在桌面板的凸缘上,这些加强构件被设计成合适的大小和形状来增加凸缘的强度。”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US6058853A的美国发明专利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0年05月09日,复印件21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2页;
证据2:公告号为US5983807A的美国发明专利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1999年11月16日,复印件17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3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折叠式的宴会桌,包括由塑料吹塑成型、内部中空的第一、第二拼接桌面34,36、以及与桌面板连接的至少一条的桌腿(参见翻译稿第1页2-4行、第14-15行以及图2),在拼接桌面的边缘同样具有向下延伸的凸缘176,凸缘上包括下表面和内表面(参见翻译稿第1页最后1行至第2页第1行以及图4、图5、图10),在第一、第二拼接桌面34,36的下表层122上设有一体成型、用于提高桌面板强度和刚性的加强构件,并且加强构件可以是圆形槽138和长槽132,也可以是其它已知合适的大小和形状,以提高桌面板强度和刚性的结构(参见翻译稿第2页第9至17行以及图2、图4、图5)。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加强构件是设置在凸缘上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在桌面板边缘的凸缘上设置加强构件以提高凸缘的强度和刚性。在吹塑成型的中空结构塑料桌面的一个表层设置凹陷、加强筋、凹槽等加强构件以增加强度和刚性,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证据1中也已公开了在桌面的下表层设置圆形槽138和长槽132等加强构件的方案,因此,为了提高凸缘的强度和刚性,所属领域一般技术人员在不经过创造性劳动的基础上即可想到通过在凸缘上设置相应的加强构件来提高其强度和刚性,也就是说,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轻量化的塑料折叠桌,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其桌面板同样为中空结构,包括上表层的支承板42、中间层的加强板44以及下表层的底板64,桌面板42的边缘设有向下延伸的凸缘42c(参见翻译稿第1页第10至12行和第16至18行、第2页第9至第12行、图7A、图7B、图8),在桌面板的底板64的边缘上设有一个槽66,并且在槽66内设有加强框77(等同于加强构件),同时,在凸缘42c的内表面设有加强构件84(参见翻译稿第2页第16行、第3页第8-9行、图6、图8、图9)。因此证据2公开了在桌面板边缘的凸缘上设置加强构件的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证据1也公开了凸缘176也是与桌面一起制成的中空结构,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桌面板有长槽132和圆槽138,证据2公开了桌面板上有大量空穴,而且在桌面上设置的凹陷和加强构件的排列位置是所属领域公知的,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和证据2公开,不具有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创造性。
(3)权利要求4-7对加强构件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是该限定的技术特征均为所属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而且并未超出证据1和证据2中所公开的长槽132、圆形槽138、凸起54、空穴55等技术特征的范畴,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7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所属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
(4)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桌子,结合权利要求1的评述,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在桌面设置圆形槽和长槽等加强构件,而加强构件无论设置在什么位置,其作用和效果都是提高桌角的强度和刚性,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会在桌角上设置加强构件来提高其强度和刚性,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就能够得到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证据2已经公开了在桌面板边缘的桌角上设置加强构件的特征,因此证据1结合证据2也能够得到权利要求11,而且该权利要求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1不具有创造性。
(5)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3-19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8、1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因此根据对上述权利要求评述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13-19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5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1、2的附图说明的中文译文,因此附图和说明内容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不能反映桌子的技术特征,同时对证据1、2的部分翻译内容存在质疑。(2)即使译文正确,权利要求1-19相对于证据1、2也具有创造性。证据1仅公开在桌面板下表面形成凹槽,未公开将加强构件形成于桌子凸缘上的技术启示,而且证据1中凸缘176与本专利凸缘结构不同,本专利中,凸缘从桌面板边缘向下延伸。证据1没有教导“作为整体的一部分的加强构件”,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公知常识。证据2中加强框77和84并不是形成在凸缘上,它们所起的作用也与本专利不同,加强框84是用来加强桌子边缘的强度,而不是加强从桌子边缘向下延伸的凸缘的强度。证据2也没有教导“作为整体的一部分的加强构件”,相反,加强框77和84都是相互分离的单独部件,即根据证据2的教导,加强件必须与凸缘向分离才能实现证据2的桌子结构。因此根据证据1、2不能获得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3)证据1并未解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特别是“凸缘……一部分被制成”和“中空内部……吹塑过程中形成”;证据1、2都没有教导作为整体结构的一部分在桌角形成加强构件以增加桌角的强度,也没有教导作为整体结构一部分形成在桌面板上的凹陷,以及接到在凸缘上相成的加强件,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想到桌面板上凹陷和凸缘上加强部件的特定关系,而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技术特征均为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7限定加强构件,证据1、2的加强构件与本专利所起的作用不一样,形状结构均不同,而且证据1、2的凹槽、加强框都在桌面板底板上,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想到在桌子凸缘上形成所限定的特定加强构件。同时证据1、2没有教导桌角弯曲半径对桌角强度的影响,因此权利要求2-19均具有创造性。
2011年06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07月19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及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1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10、12-19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公开日期是否早于本专利的公开日期有异议;并对证据1、2的译文准确性有异议。合议组当庭明确了证据1、2的公开日期,并明确了对于证据1的中文译文,除了证据1第8栏第25―35行以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中文翻译为准,其余的翻译都以请求人的翻译为准;对于证据2的中文译文,除了证据2第4栏第27―31行和第55―62行的翻译以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中文翻译为准,其余的翻译都以请求人的翻译为准。此外,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补充翻译了证据2第2栏第31-34、46-51行的附图说明,及说明书第5栏57-60行的中文译文,请求人对上述翻译内容无异议。
3、请求人当庭表示对于合议组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已经于口审当庭充分答复,不再需要另外的答复期限。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第1-19项,说明书第1-33页,说明书附图第1-16页,及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1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10、12-19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为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0年05月09日,证据2的公开日为1999年11月16日,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其次,将该权利要求中所述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分析,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并进一步确定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为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而将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最接近的技术方案得到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并未给出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得出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启示,同时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给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1)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于本案而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桌子(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查明,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折叠式的宴会桌,其包括两个可折叠的拼接桌面34,36,该桌面是由塑料吹塑成型的,以及与桌面板连接的至少一条的桌腿(参见证据1翻译稿第1页2-4行、第14-15行以及图2);吹塑成型的拼接桌面34、36的下表面122与边缘的侧表层124一起共同构成拼接桌面34、36的凸缘176,凸缘176包括……端部178以及……侧边部180(参见证据1翻译稿第1页最后1行至第2页第3行以及图4、图5、图10);靠近槽132的塑料底板122的部分134和靠近槽128的塑料底板122的一部分136……提高顶板120的刚性……多个圆形物138……提高塑料上部板120的刚性……形成多种轮廓以支撑和提高塑料上部板120的刚性(参见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第8栏第25-35行的译文及证据1的图2、图4、图5)。由此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凸缘上形成的一些加强构件,这些加强构件被设计成合适的大小和形状来增强凸缘的强度”;而证据1中靠近槽132、128及圆形物138等构件均形成在塑料底板122上,并且其作用是用来支撑并提高塑料上部板120的刚性,而并非是为了增强凸缘的强度。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最后一段、第8页第2段、第31页第1-2段的记载,凸缘上带有一些加强构件并形成整体的结构,该加强构件用来加强凸缘的强度;并且凸缘的不平内表面210允许桌面板12的外部比普通平坦表面能吸收更多的力量或更强的冲击,另外凸缘的不平内表面210不需要变形就可以承受更多的力量或者压力,可以在没有毁坏或永久变形的情况下而更能弯曲,而且,不平内表面210更容易回复到原始状态,因此可以形成一个更耐用持久的桌面板12的外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同时增加凸缘和桌面板的强度及刚性和耐冲击性能,权利要求1通过在凸缘上设置加强构件,从而同时提高凸缘及桌面板的强度及刚性和耐冲击性能,从而获得更加耐用持久的桌面板。
请求人认为:在吹塑成型的中空结构塑料桌面的一个表层设置凹陷、加强筋、凹槽等加强构件以增加强度和刚性,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证据1中也已公开了在桌面的下表层设置圆形物138和靠近槽132等加强构件的方案,因此,为了提高凸缘的强度和刚性,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在不经过创造性劳动的基础上即可想到通过在凸缘上设置相应的加强构件来提高其强度和刚性。因此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再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在证据1中仅公开了在桌面底板上形成用来加强桌面板强度的靠近槽等构件,该证据全文中都没有涉及此类加强构件可以设置在凸缘上,因此基于证据1,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会获得在凸缘上设置加强构件的技术启示;同时,证据1中靠近槽132、128及圆形物138等构件的作用均是用来提高塑料上部板120的刚性,而非是为了增强凸缘的强度,证据1与权利要求1中加强构件设置的位置不同,所起的作用也不同,因此证据1中没有给出在凸缘上设置加强构件能够同时增强凸缘和桌面板的强度及刚性的技术启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记载的内容是没有动机去对凸缘进行加强改造的,也不会想到通过在凸缘上增加加强构件的方法来同时提高凸缘和桌面板的强度和冲击性能,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次,请求人仅陈述了通过在凸缘上设置加强构件来提高其强度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凸缘上设置加强构件来同时增加桌面和凸缘的强度及刚性是现有技术通用的技术手段,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仅从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中不能确定在凸缘上设置加强构件从而同时提高凸缘及桌面板的强度及刚性和耐冲击性能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还获得了“凸缘及桌面板的强度及刚性和耐冲击性能得以提高,从而获得更加耐用持久的桌面板”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该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还认为:证据1的图2的凸缘上面有一个凹坑,即图1上面的190,而且在图4、图8、图16中都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对加强构件在凸缘上的位置加以限定,因此其也可以设置在下表面,也可以设置在内表面,证据1中的190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凸缘上的加强构件。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的说明书第10栏第48行记载了图示190的位置及其作用,但是请求人并未提供该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其次,从证据1中该部分内容可以看出,190为设置在边缘180上的把手,其目的是用于搬运方便,而并非用来增强凸缘的强度,因此根据证据1中给出的在边缘上设置把手的启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得在凸缘上设置加强构件同时增强凸缘和桌面板强度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2)证据1结合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与前述评述相同,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中“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凸缘上形成的一些加强构件,这些加强构件被设计成合适的大小和形状来增强凸缘的强度”;而证据1中靠近槽132、128及圆形物138等构件均形成在塑料底板122上,并且其作用是用来提高塑料上部板120的刚性,而并非是为了增强凸缘的强度。合议组查明,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塑料折叠桌,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该折叠桌包括桌面组件……特别的桌腿折叠机构,该机构用于桌腿与桌面的连接……支承板包括一个由边缘向下延伸的凸缘(侧壁)42c……支撑板最好使用ABS塑料……(参见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的翻译稿第1页第6-14行、图7A、图7B、图8),加强框77可以简单地设置在槽66内……在底板74的壁72和凸缘42c之间可接受新型的边缘加强框84(参见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2第4栏第55-62行的中文译文)。由此可见,证据2中的边缘加强框84并非是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凸缘42c上形成的,其与凸缘是分离安置的,而且证据2中也没有记载该边缘加强框84的作用。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在桌面板边缘的凸缘上设置加强构件的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证据2图7A和图7B中可以看出,证据2并没有教导“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凸缘上形成的一些加强构件”,相反,边缘加强框77和84都是相互分离的单独部件,即使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够获得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凸缘上设置加强构件的技术启示,因此不能够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时,证据2的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边缘加强框77和84的作用,从以上图中可以看出,边缘加强框77所起的作用为加强桌面底板的强度,其作用与“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凸缘上形成的一些加强构件”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存在区别。因此证据2中也没有给出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凸缘上设置加强构件能够同时增强凸缘和桌面板的强度及刚性的技术启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结合证据2记载的内容,不会想到通过在凸缘上增加加强构件的方法来同时提高凸缘和桌面板的强度和冲击性能,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还获得了凸缘及桌面板的强度及刚性和耐冲击性能得以提高,从而获得更加耐用持久的桌面板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9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权利要求1中的凸缘、桌面板上的凹陷、加强构件等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10为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前述已经评述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0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
前述已经评述了证据1和证据2中均没有给出在凸缘上设置加强构件能够同时增强凸缘和桌面板的强度及刚性的技术启示,而且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凸缘上设置加强构件来同时增加桌面和凸缘的强度及刚性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仅从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中不能确定在凸缘上设置加强构件从而同时提高凸缘及桌面板的强度及刚性和耐冲击性能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基于与上述相同的理由,对于权利要求2-10而言,请求人也仅陈述了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所属领域通用的技术手段,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仅从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中不能确定在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所述,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也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该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10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1的创造性
对于本案而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保护一种桌子(参见案由部分),权利要求1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1中“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桌角上形成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这些加强构件被设计成合适的大小和形状来增强桌角的强度”;而证据1中靠近槽132、128及圆形物138等构件均形成在塑料底板122上,并且其作用是用来提高塑料上部板120的刚性,而并非是为了增强桌角的强度。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最后两行的记载:“桌角可以包括一个或更多的锯齿……来增加桌角的牢固,强度和弹性”,因此,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加桌角的强度及弹性。权利要求11正是通过在桌角上设置加强构件,从而同时提高桌角的牢固,强度和弹性,从而获得更加耐用持久的桌面板。
请求人认为:在吹塑成型的中空结构塑料桌面的一个表层设置凹陷、加强筋、凹槽等加强构件以增加强度和刚性,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证据1中也已公开了在桌面的下表层设置圆形物138和靠近槽132等加强构件的方案,加强构件无论设置在什么位置,其作用和效果都是提高强度和刚性,因此为了提高桌角的强度和刚性,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在不经过创造性劳动的基础上即可想到在桌角上设置相应的加强构件来提高其强度和刚性。因此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再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在证据1中仅公开了在桌面底板上形成用来加强桌面板强度的靠近槽等构件,该证据1全文中都没有涉及此类加强构件可以设置在桌角上,因此基于证据1,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会获得在桌角上设置加强构件的技术启示;同时,证据1中靠近槽132、128及圆形物138等构件均形成在塑料底板122上,其作用是用来提高塑料上部板120的刚性,而非是为了增强桌角的强度,因此证据1中也没有给出在桌角上设置加强构件能够同时增强桌角的牢固,强度和弹性的技术启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记载的内容,不会想到通过在桌角上增加加强构件的方法来同时增强桌角的牢固,强度和弹性,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其次,请求人仅陈述了通过在桌角上设置加强构件来提高其强度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桌角上设置加强构件来增强桌角的牢固,强度和弹性是现有技术通用的技术手段,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仅从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中不能确定上述技术手段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还获得了“桌面板的强度及刚性和耐冲击性能得以提高,从而获得更加耐用持久的桌面板”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该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证据1结合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11的创造性
与前述评述相同,权利要求11与证据1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1中“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桌角上形成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这些加强构件被设计成合适的大小和形状来增强桌角的强度”;而证据1中靠近槽132、128及圆形物138等构件均形成在塑料底板122上,并且其作用是用来提高塑料上部板120的刚性,而并非是为了增强桌角的强度。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塑料折叠桌,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该折叠桌包括桌面组件……特别的桌腿折叠机构,该机构用于桌腿与桌面的连接……支承板包括一个由边缘向下延伸的凸缘(侧壁)42c……支撑板最好使用ABS塑料……(参见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的翻译稿第1页第6-14行、图7A、图7B、图8),加强框77可以简单地设置在槽66内……在底板74的壁72和凸缘42c之间可接受新型的边缘加强框84(参见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2第4栏第55-62行的中文译文)。由此可见,证据2中的边缘加强框84并非是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凸缘42c上形成的,其与凸缘是分离的安置的,而且证据2中也没有记载该边缘加强框84的作用。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边缘加强框84包括位于桌角处的拐角连接构件86,因此证据2公开了在桌面板边缘的桌角上设置加强构件的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证据2图7A和图7B中可以看出,边缘加强框77和84并不是形成在桌角上,因此证据2并没有教导“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桌角上形成的一些加强构件”,相反,边缘加强框77和84都是相互分离的单独部件,因此即使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够获得在桌角上设置加强构件的技术启示,因此不能够获得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虽然边缘加强框84可以为设置在桌角位置上的拐角连接构件86,但是从证据2中可以看出,即使设置在桌角位置,该拐角连接构件86仍然与桌角为分离的单独部件,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2中也不能够获得“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桌角上形成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的技术启示。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结合证据2记载的内容,不会想到通过在桌角上增加加强构件的方法来增强桌角的牢固,强度和弹性,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同时,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还获得了更加耐用持久的桌面板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2-1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19均为权利要求1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权利要求11中的桌角、桌面板上的凹陷、加强构件等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由于前述已经评述了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与前述评述的权利要求2-10的理由相同,在权利要求1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2-19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也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该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10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03807208.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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