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烟灰缸(户外型)
=27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62
决定日:2011-09-23
委内编号:6W1008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383057.4
申请日:2009-1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罗成东
授权公告日:2010-09-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台山市广安霖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专利法第9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两个对比设计在弧形过渡部有无内置太阳能板存在不同,与对比设计1在烟灰孔的数量和布置方式存在不同,并且上述区别均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其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上述区别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亦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节规定的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9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0930383057.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烟灰缸(户外型)”,申请日是2009年12月18日,专利权人是台山市广安霖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罗成东(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9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30日的200930324679.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2: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9月22日、专利权人为台山市广安霖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200930383056.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点仅在于,本专利中置入烟灰的孔有四个,并且稍微倾斜,之间有商标图案,大弧度的弧形转角上平滑过渡,而证据1中置入烟灰的孔有6个,水平并排,两组之间的间隙没有商标图案,大弧度的弧形转角上有长条形的太阳能接收板过渡,故本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2的申请人、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均相同,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证据2的壳体顶端嵌装有太阳能板,而本专利的壳体顶端没有太阳能板,故本专利与证据2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2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在烟灰孔的数量和布置方式,太阳能板有无方面的区别属于不能察觉到的细微差异。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有无太阳能板,但太阳能板只是功能部件,本专利与证据2构成实质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和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证据2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申请日相同,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
3.关于相同和实质相同
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烟灰缸(户外型)”,证据1公开了“烟灰箱”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公开了“烟灰缸(户外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烟灰缸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烟灰缸整体呈大致长方体形状,从侧面观察,烟灰缸正面与背面呈上宽下窄地倾斜布置关系,正面顶侧向背面呈弧形过渡;烟灰缸正面中下部为长方形透明窗,上部从左至右排列有四个跑道形烟灰孔,左侧两个烟灰孔向右下方倾斜,右侧两个烟灰孔向左下方倾斜,左侧两个烟灰孔和右侧两个烟灰孔之间有一矩形凹陷,内有字母“GAL”;烟灰缸左右侧面上有数个点状凸起,右侧面中间位置有钥匙孔;烟灰缸底面分布有螺钉和圆孔;烟灰缸背面分布有凹陷和挂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烟灰箱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烟灰箱整体呈大致长方体形状,从侧面观察,烟灰缸正面与背面呈上宽下窄地倾斜布置关系,正面顶侧向背面呈弧形过渡,该弧形过渡部内置太阳能板;烟灰箱正面中下部为长方形透明窗,上部从左至右排列有六个竖向布置的跑道形烟灰孔;烟灰箱左右侧面上有数个点状凸起,右侧面中间位置有钥匙孔;烟灰缸底面分布有螺钉和圆孔;烟灰缸背面分布有凹陷和挂孔。(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经过对比,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形状相同,长方形透明窗在正面的位置及比例关系相同,左右侧面、底面和背面设计相同。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正面上部从左至右排列有四个跑道形烟灰孔,左侧两个烟灰孔向右下方倾斜,右侧两个烟灰孔向左下方倾斜,左侧两个烟灰孔和右侧两个烟灰孔之间有一矩形凹陷,内有字母“GAL”,对比设计1正面上部从左至右排列有六个竖向布置的跑道形烟灰孔;(2)对比设计1的弧形过渡部内置太阳能板,本专利无太阳能板。
合议组认为,对于壁挂式烟灰缸产品而言,其背面紧靠墙壁,正面朝向使用者,烟灰缸在使用时应处于使吸烟者容易地将烟灰放入烟灰孔中的高度。因此,这类产品的背面和底面通常属于在使用中不能或不易关注的部位,正面、左右侧面及顶面属于在使用中可以观察到的部位,并且其正面、顶面的设计变化相对于左右侧面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和对比设计1在烟灰孔的数量和布置方式,弧形过渡部有无内置太阳能板方面均存在不同,并且上述区别均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其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上述区别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亦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节规定的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对比设计2公开了烟灰缸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烟灰缸整体呈大致长方体形状,从侧面观察,烟灰缸正面与背面呈上宽下窄地倾斜布置关系;烟灰缸正面顶侧向背面呈弧形过渡,该弧形过渡部内置太阳能板并外罩弧形透明罩,正面中下部为长方形透明窗,上部从左至右排列有四个跑道形烟灰孔,左侧两个烟灰孔向右下方倾斜,右侧两个烟灰孔向左下方倾斜,左侧两个烟灰孔和右侧两个烟灰孔之间有一矩形凹陷,内有字母“GAL”;烟灰缸左右侧面上有数个点状凸起,右侧面中间位置有钥匙孔;烟灰缸底面分布有螺钉和圆孔;烟灰缸背面分布有凹陷和挂孔。(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经过对比,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形状相同,长方形透明窗和烟灰孔在正面的位置及比例关系相同,左右侧面、底面和背面设计相同。不同点主要在于,对比设计2的弧形过渡部内置太阳能板并外罩弧形透明罩,本专利无太阳能板。
合议组认为,对于壁挂式烟灰缸产品而言,其背面紧靠墙壁,正面面向使用者,烟灰缸在使用时应处于使吸烟者容易地将烟灰放入烟灰孔中的高度。因此,这类产品的背面和底面通常属于在使用中不能或不易关注的部位,正面、左右侧面及顶面属于在使用中可以观察到的部位,并且其正面、顶面的设计变化相对于左右侧面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和对比设计2在弧形过渡部有无内置太阳能板方面存在不同,并且上述区别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其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上述区别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亦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节规定的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不构成实质相同,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对比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38305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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