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及其制作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63
决定日:2011-10-10
委内编号:4W02853;4W1008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201472.9
申请日:2006-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德维地板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郭建强
国际分类号:E04F 15/04,B27M 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当从属权利要求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进行限定时,出现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的相互矛盾的保护范围,或者同一特征重复限定,就会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或不简要。当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就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10201472.9,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为张勇。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它包括板体(3),板体(3)的侧面设有公榫(4)和母榫(5),其特征在于:板体(3)分为面层(1)和应力平衡层(2),板体(3)的公榫(4)和母榫(5)的边角(6)为零倒角的直角;在板体(3)背面设有用于消除应力的背槽(7)。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面层(1)的厚度为2~6毫米,应力平衡层(2)的厚度为4~15毫米。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面层(1)采用木地板木材制作,应力平衡层(2)采用多层桦木制作。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板体(3)的公榫(4)一侧的边角(6)的角度A小于或等于90o。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板体(3)的公榫(4)一侧的边角(6)的角度A为88o~90o。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背槽(7)的深度为2~10毫米。
【权利要求7】如权利要求1~6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先用优质木材制作木地板的面层(1),用桦木制作出应力平衡层(2),将面层(1)和应力平衡层(2)粘合得到板体(3),对板体(3)进行砂光、上漆工艺处理后,再制作出板体(3)侧面的企口结构;对上漆的木地板板体(3)进行企口处理时,采用两组刀片进行加工,第一组刀片制作出企口的公榫(4)和母榫(5),留出板体(3)表面的油漆层在第二组刀片上进行加工,得到无缝复合地板。”
针对本专利,浙江德维地板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4985Y(专利号为99238661.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1-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18312Y(专利号为9724616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1-3: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2001年11月第1版,2001年11月第1次印刷的《中国强化木地板实用指南》封面页、版权页、第5、101、104、116-119、121、155-162页,共18页复印件;
附件1-4: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61725Y(专利号为99204563.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第140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14085号决定),以权利要求1-3、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为由,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76号行政判决书和(2010)高行终字第1370号行政判决书,均维持了第14085号决定。
请求人于2009年11月7日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4W02853案),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0163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2:吕斌“我国实木符合地板发展现状及趋势”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771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828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5:公开日为2006年11月15日、公开号为CN186134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且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5的结合或者附件1、2、5的结合或者附件1、3、5的结合或者附件1、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1年12月12日、公开号为CN132579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4页;
证据2: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12月18日发布、1997年7月1日实施的GB/T 16675.1~16675.2-19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复印件,共30页;
证据3:第14085号决定的复印件,共12页。
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它包括板体(3),板体(3)的侧面设有公榫(4)和母榫(5),其特征在于:板体(3)分为面层(1)和应力平衡层(2),板体(3)的公榫(4)和母榫(5)的边角(6)为零倒角的直角;在板体(3)背面设有用于消除应力的背槽(7);面层(1)采用木地板木材制作,应力平衡层(2)采用多层桦木制作。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 面层(1)的厚度为2~6毫米,应力平衡层(2)的厚度为4~15毫米。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板体(3)的公榫(4)一侧的边角(6)的角度A小于或等于90°。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板体(3)的公榫(4)一侧的边角(6)的角度A为88°~90°。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背槽(7)的深度为2~10毫米。
【权利要求6】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先用优质木材制作木地板的面层(1),用桦木制作出应力平衡层(2),将面层(1)和应力平衡层(2)粘合得到板体(3),对板体(3)进行砂光、上漆工艺处理后,再制作出板体(3)侧面的企口结构;对上漆的木地板板体(3)进行企口处理时,采用两组刀片进行加工,第一组刀片制作出企口的公榫(4)和母榫(5),留出板体(3)表面的油漆层在第二组刀片上进行加工,得到无缝复合地板。”
专利权人认为: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应力平衡层”和“公榫和母榫的边角为零倒角的直角”,且它们也不是公知常识,附件2既没有公开“面层采用木地板木材制作,应力平衡层采用多层桦木制作”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附件1-4没有披露制作方法,附件1-5中都没有公开“先用优质木材制作木地板的面层,用桦木制作出应力平衡层,将面层和应力平衡层粘合得到板体”,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上述特征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6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2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以及所附附件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由于在先生效第14085号决定已经宣告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因此,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2日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不符合有关权利要求书修改的相关规定,不予接受,故本次口头审理的范围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7。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如下: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1、2-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1、2-5及公知常识或附件2-1、2-3、2-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1、2-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1、2-4、2-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1、2-4、2-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1、2-5及公知常识或附件2-1、2-5、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2-2的使用。
(3)专利权人对附件2-1、2-3、2-4、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合议组依职权调查了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3月28日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4W100820案),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权利要求7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3-1:同附件1-1;
附件3-2:同附件1-2;
附件3-3:同附件1-3;
附件3-4:同附件1-4;
附件3-5:同附件2-5;
附件3-6:同证据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4或5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1、3-4、3-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3-1、3-4、3-5、3-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或6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1、3-4、3-2、3-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3-1、3-4、3-2、3-5、3-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1、3-4、3-3、3-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4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19日向双方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两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合并审理并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本专利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和实施细则。
2、审查基础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第1408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且该决定已经生效,因此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2日对权利要求书作出的修改合议组不予接受,本案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7。
3、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并确认使用的证据包括附件3-1至3-5,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当从属权利要求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进行限定时,出现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的相互矛盾的保护范围,或者同一特征重复限定,就会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或不简要。
独立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板体(3)的公榫(4)和母榫(5)的边角(6)为零倒角的直角”,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板体(3)的公榫(4)一侧的边角(6)的角度A小于或等于90o”,显然“零倒角的直角”与“等于90o”都是对边角的限制,含义相同,即重复限定;而“小于90o”与“零倒角的直角” 是同时对边角的限制,这样互相矛盾的限制会导致权利要求4和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有关“清楚、简明”的要求。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存在相同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缺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就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如权利要求1-6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地板的制作方法。
(1)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附件3-1(参见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实木夹板复合地板,它包括底板(4)和面板(1),其特征在于:底板(4)由2层以上的夹板(5)组成,底板(4)的底面开有横向通槽(6);底板(4)纵向的一端有凸块(2),底板(4)纵向的另一端有与其相应的凹槽(3);底板(4)横向的一侧端有凸块(2),底板(4)横向的另一侧端有与其相应的凹槽(3)。
附件3-1与本专利同属于复合地板(建筑材料)技术领域,其中的“包括底板和面板”公开了本专利的板体以及板体分为面层和应力平衡层;“底板的底面还有横向通槽”公开了本专利的“在板体背面设有用于消除应力的背槽”;“底板纵向的一端有凸块,底板纵向的另一端有与其相应的凹槽,底板横向的一侧端有凸块,底板横向的另一端有与其相应的凹槽”公开了本专利的“板体的侧面设有公榫和母榫”。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1的区别在于:(1)附件3-1没有明确记载“板体的公榫和母榫的边角为零倒角的直角”;(2)附件3-1没有公开面层和平衡层的材料以及两层的结合方式;(3)附件3-1没有公开对板体的处理工艺的技术特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3-4(参见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第3页)公开了一种由上表面的耐磨层及其下面的图纹装饰层和用高密度木纤维板制成的底板层以及平衡层构成的强化复合地板,在说明书中公开有“在基板层的一个纵向和一个横向边缘上设有舌榫(5),在与其对称的纵向和横向边缘上设有企口(6)用于与邻接的地板拼接,在拼接口的上部有一个垂直密合面”,附图3中进一步说明该拼接是垂直密合面拼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体的公榫和母榫的边角为零倒角的直角”的技术特征,其作用是无缝结合,由于附件3-1和3-4都属于建筑材料地板领域,该技术特征在附件3-4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而且这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就是说存在将该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3-1中以解决缝隙问题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作为木地板的面层,为了使表面外观呈木地板颜色、耐磨、美观等,当然要选择木地板木材制作,而作为应力平衡层的作用是为了消除应力,本领域会想到使用膨胀率低的桦木制作应力平衡层,而且面层和应力平衡层的性能是由所选的木材性能决定的,而木材的性能是木材本身具备的性能,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参见附件3第101页第1-16行),而且这种选择也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并且将面层和应力平衡层相粘合以形成板体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附件3-5公开了一种无缝木地板加工方法(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5段、第1页最后一段到第2页第1段),包括:先制作木地板的矩形基板,对基板进行砂光、上漆工艺处理后,再制作出木地板侧面的企口结构;对上漆的木地板进行企口处理时,采用两组刀片进行加工,第一组刀片制作出企口的榫头(相当于本专利的公榫)和凹槽(相当于本专利的母榫),留出木地板表面的油漆层在第二组刀片上进行加工,得到木地板。可见,区别技术特征(3)已经被附件3-5公开,附件3-5和3-1都属于建筑材料地板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附件3-5公开的加工方法来加工附件3-1的木地板。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1、3-4、3-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1相比,除上述3个区别技术特征外,还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对面层的厚度和应力平衡层的厚度的限定。附件3-2(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最后一段、权利要求2)公开了复合地板的厚度为6~8毫米,即公开了权利要求7中复合地板的厚度,而且面层和应力平衡层的厚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成本、强度等因素进行选择的,在附件3-2的厚度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将附件3-2中的厚度应用到附件3-1中的复合地板中,因此结合上述对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评述,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1、3-4、3-5、3-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1相比,同样存在上述3个区别技术特征,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1、3-4、3-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1相比,除上述3个区别技术特征外,还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背槽的深度为2~10毫米。附件3-2已经公开了“槽的深度一般为2-4毫米”,与权利要求7的槽深度重叠,在附件3-2的槽深度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将想到附件3-2中的厚度应用到附件3-1中的复合地板中,因此结合上述对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评述,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1、3-4、3-5、3-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对于请求人在4W02853和4W100820两案中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10201472.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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