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LED灯(E27-E)
=26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74
决定日:2011-09-26
委内编号:6W1011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76750.9
申请日:2005-1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日龙塑料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为满足其功能所必需的公知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灯罩形状存在明显不同,同时对于LED灯而言,发光部件的不同的排布方式也能被消费者关注且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的灯罩形状、发光部件的排布方式是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因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9月06日授权公告的 200530076750.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LED灯(E27-E),其申请日是2005年11月15日,专利权人是王毅。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日龙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11年0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 请求人声称从http://ipsearch.ipd.gov.hk/design/main.jsp检索得到的0410515.9M001号香港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二者整体均为类似倒葫芦形状,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圆柱形的灯头更短,各个转角的过渡弧形角度更小,但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能使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区别,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构成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6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本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灯盖部分形状不同,且本专利灯盖部分透明,可以看到内部的发光元件,本专利灯柱呈圆台形并分布有散热孔,证据1的灯柱为圆柱形无散热孔,因此,由于局部存在上述不同,二者整体不构成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维持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3日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的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合议组释明根据新专利法过渡办法的规定,本专利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当庭变更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的注册纪录册的打印件1页,合议组当庭将该证据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近似比对,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没有灯柱设计,请求人认为增加一个灯柱属于局部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其他意见坚持原有主张。
双方明确口头审理后不再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0410515.9M001号香港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图片打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补充提交证据1专利的注册纪录册的打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产品名称为“灯”,公开日是2004年06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1月15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LED灯”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整体形状类似上大下小的倒葫芦形,主要由上部的灯罩和下部带螺纹的圆柱形灯头组成;灯罩主要分为灯盖、灯座、灯柱三部分,灯盖由透明材料制成,呈中部凸起的圆形弧面带有圆柱状边沿,圆柱形灯座与下部的圆台形灯柱一体成形,灯柱带有呈环形均匀分布的散热孔,从俯视图上看,能透过灯盖看到内部呈同心圆状满布排列LED灯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产品的六面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整体形状类似上大下小的倒葫芦形,主要由上部的灯罩和下部带螺纹的圆柱形灯头组成;灯罩整体弧形光滑过渡,由透明材料制成,主要分为灯盖、灯座、灯柱三部分,灯盖由呈中部凸起的圆形弧面,灯座由圆柱体及圆台形过渡部分组成,灯柱的圆柱体直径与灯头相近但明显小于灯座,从俯视图上看,能透过灯罩看到内部的灯管和其他部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呈上大下小的倒葫芦形,主要由上部的灯罩和下部带螺纹的圆柱形灯头组成,灯盖部分均透明。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灯罩形状不同,本专利灯罩的灯柱呈圆台形连接圆柱形灯座与灯头,在先设计灯罩的灯柱呈长圆柱形连接灯座的圆台过渡部分和圆柱形灯头;2)过渡边缘轮廓不同,本专利主要由小倒角过渡,整体轮廓感觉硬朗,过渡明显,在先设计主要采用大弧过渡,整体轮廓感觉圆润,平滑;3)显示的内部设置不同,本专利透过灯盖能看到内部呈同心圆状满布排列LED灯泡,在先设计能看到灯罩内部的蛇形灯管及部件。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产品而言,透明的灯盖及带螺纹的圆柱体状灯头是为满足其照明、通电功能所必需的公知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其灯罩部分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是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因素。二者整体形状均采用上大下小的葫芦形,但区别点1)、2),尤其是灯罩的区别使二者的整体形状存在明显差异。同时对于LED灯而言,发光部件的数量及排布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不同的排布方式均能被消费者关注且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区别点3)中在先设计体现的是通用的蛇形灯管和部件,而本专利显示的是由LED发光部件构成的图案,也能造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基于前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7675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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