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压器用立式外油储油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变压器用立式外油储油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73
决定日:2011-09-23
委内编号:5W1016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10080.4
申请日:2007-0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焕金,于洪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媛媛
参审员:唐向阳
国际分类号:H01F 27/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实质上不同,则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而且该对比文件没有给出结合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以得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则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也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0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09日、名称为“变压器用立式外油储油柜”的200720010080.4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杨焕金、于洪涛。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变压器用立式外油储油柜,包括带有上盖、底盘的本体及组装其内的盒式波纹膨胀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盒式波纹膨胀器的底端封接于本体底部的微正压配重板上,微正压配重板的外周设置沿本体内壁纵向移动的导向滑轮,盒式波纹膨胀器的顶端封接于本体上部的密封支座下方,盒式波纹膨胀器的内腔通过密封支座的通孔与本体上部空腔连通,设置呼吸器的上盖利用密封垫与本体上部的密封法兰盘封接,本体的底盘通过其上的进油口连通变压器油箱。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用立式外油储油柜,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设置排气管,排气管一端伸出本体,另一端固定连接在本体上部的密封支座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0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03284505.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9月29日,复印件共5页;
附件2:专利号为 98239365.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1月05日,复印件共7页;
附件3:专利号为200420031567.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7月06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与附件1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和附件3也证明本专利没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陈述意见为:本专利的专利权已经终止,专利号为03284505.7、98239365.2及200420031567.7的实用新型专利都是在专利号为93227441.2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基础上所作的改进,都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3227441.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首页及权利要求书,共2页;
证据2:标记内容分别为“收费信息检索”及“事务性公告”的文本,共2页。
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4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请求人明确表示关于权利要求1和2的无效宣告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
(3)合议组当庭告知,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结合附件2和附件3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对附件2和附件3及其相关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基础
在此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
2.关于证据
附件1属于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针对本案,请求人未结合附件2和附件3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对附件2和附件3及其相关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实质上不同,则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而且该对比文件没有给出结合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以得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则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也具备创造性。
(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变压器用立式外油储油柜,附件1公开了一种应用在电力系统中的外油式膨胀器(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附图1),其主要包括:由底盘、外罩和上盖构成的膨胀器壳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带有上盖、底盘的本体),由波纹管与分置于该波纹管上下端的芯体上板、芯体下板构成的金属膨胀式容积补偿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盒式波纹膨胀器),芯体下板上设有与该波纹管内腔相连通的进排气管道,该进排气管道与底盘所带的进排气口相连通,芯体下板的底端与底盘固连。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盒式波纹膨胀器的底端封接于本体底部的微正压配重板上,微正压配重板的外周设置沿本体内壁纵向移动的导向滑轮,盒式波纹膨胀器的顶端封接于本体上部的密封支座下方,盒式波纹膨胀器的内腔通过密封支座的通孔与本体上部空腔连通,设置呼吸器的上盖利用密封垫与本体上部的密封法兰盘封接,本体的底盘通过其上的进油口连通变压器油箱。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存在上述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变压器用立式外油储油柜与附件1的外油式膨胀器在结构上存在较大差别。而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获得使波纹膨胀器移动顺畅、合理设置进出气口等有益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并非显而易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不通过创造性劳动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1008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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