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67
决定日:2011-09-29
委内编号:4W1006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37066.4
申请日:2004-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北大成空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宋晓晖
参审员:陈晓亮
国际分类号:B28B 21/82,B28B 21/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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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10037066.4,申请日为2004年5月2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专利权人是邱则有,后变更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包括侧模板(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成型模具为由侧模板(1)形成的模壳构件成型的环形模,所述的环形模为四块侧模板(1)彼此之间拼合而成,在侧模板(1)之间的拼合部位设置有拼合装置(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模板(1)的竖向模板边有条状的斜角(3)、弧角(4)、凸条(5)、台阶(6)中的至少一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模板(1)的水平模板边有条状的斜角(3)、弧角(4)、凸条(5)、台阶(6)中的至少一种。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拼合装置(2)为连接装置(7)或合紧装置(8)或定位装置(9)中的至少一个。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装置(7)为铰链、合页、插销合页、软片、企口或榫头中的至少一种。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合紧装置(8)为螺栓、凸轮锁紧、插销、滑套、卡槽、卡套或者铁丝中的至少一种或其组合。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装置(9)为定位孔、定位销、定位槽、定位台阶或者定位块中的至少一种。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拼合装置(2)为可转动的拼合装置,或者拼合装置(2)为活动的可拆卸的拼合装置。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模板(1)的拼合部位在侧模板(1)的转角部位。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模板(1)上设置有能相对移动的模板(10),模板(10)与侧模板(1)之间由设置在其上的移动装置(11)调节移动。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模板(1)上设置有凸条(5)、凸块(12)、凹槽(13)、凹坑(14)中的至少一种。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模板(1)上设置的凸条(5)、凸块(12)、凹槽(13)、凹坑(14)自身或彼此相互平行或者相交或者立交设置。
13、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模板(1)上设置的凸条(5)、凸块(12)、凹槽(13)、凹坑(14)转角部位有曲线过渡。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成型模具的侧模面(1)在开口处连接有折边模面板(15)。
1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模板(1)上设置有厚度限位装置(16)。
1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模板(1)外壁上设置有成型模具的加强物(17)。
1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物(17)为角钢、扁铁、槽钢、钢筋或者木枋中的至少一种。
1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模板(1)上的成型模面(18)为平面、折面或曲面中的至少一种。
1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至少一块侧模板(1)为充当模壳构件部件的一次性模板。
2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模板(1)上有至少一个缺口(19)。
2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环形模设置在地面(20)或底模板(21)上。
23、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环形模与地面(20)或底模板(21)之间有拼合装置(2)拼合连接。”
针对本专利,湖北大成空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20、22和23无效。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22和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0、22和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和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9日、专利号为01220936.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9日、专利号为02205480.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21日、专利号为99203791.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3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2月7日、专利号为94200540.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日、专利号为01207886.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中仅由四块侧模板1彼此拼合而成的环形模以及侧模板之间的拼合装置2无法实现封口薄壁管、薄壁盒或模壳构件的成型,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9、22和2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1-20、22和23相对于附件1-5是容易想到的,因此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8不知其要保护什么,从而无法实现其所要达到的效果,权利要求19与说明书存在矛盾,因此权利要求18和19的技术方案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保护的范围,同时说明书也没有对权利要求18、19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范围是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20、22和23,其无效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8、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9、22、2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20、22和2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被附件1或附件2公开,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附件1和附件2公开的制作混凝土制品的模具来制作模壳构件;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附件1是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附件1容易想到或相对于附件4容易想到;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5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1-13相对于附件2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6、17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附件3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附件1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0相对于附件3容易想到的,且也是常用的;权利要求22、23相对于附件1、附件2容易想到。(二)鉴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明确记载了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当庭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的主张进行了调查,对此专利权人亦当庭进行了答辩。当事双方就上述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本专利授权公告后,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即权利要求1-20、22和23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和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三)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均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5真实性,并且它们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四)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附件1(参见权利要求1,附图1)公开了一种混凝土制品的模具,该模具为一顶面敞开、四个侧面(对应于侧模板)围成方形的盒体,由附件1的图1可知,四侧面围成环形,其底面可为曲面或平面,相邻侧面之间通过紧固件(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拼合装置)可拆卸式相联。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两者应用的具体场合和作用不同,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而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用来生产混凝土制品的模具。
专利权人认为:从背景技术看出本专利中的模壳构件是空心的,本专利是制作模壳构件的成型模具,是利用成型模面与胶结料的挂浆,而附件1中虽然也是模具,但是制作时是利用模板的刚度即容器属性,两者的原理完全不同。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虽然附件1中公开的模具的具体用途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用途不同,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使用模具制作各种建筑用构件属于惯用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中的模壳构件和附件1中所述的混凝土制品都属于建筑用构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公开的制造混凝土制品的模具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其用于制造模壳构件。其次,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是,制造实心建筑构件和制造空心模壳构件的施工方法不同,从而对于模具本身性能要求不尽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附件1中的模具用于制造模壳构件时,容易想到根据制造模壳构件工序的需要对于模具本身的结构、材料等做出相应的调整,这种调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存在任何技术障碍。综上,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侧模板的竖向模板边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1(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1行,附图1)公开了:水平模板边上有条状的坡角(9)(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斜角)。在附件1公开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根据所制造产品形状的要求,具体选择在竖向模板边或水平模板边上设置坡角,以及根据产品形状的需要,将坡角的形状改变为弧角、凸条或台阶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这些选择也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拼合装置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3公开了一种水泥、混凝土施工用模具,并具体公开(参见其权利要求4)了模具部件在与其他模具部件邻接的拼接缝处设置带有用于拼装的状如粗糙、凹凸、榫齿、企口等的拼接构造(对应于权利要求4中的连接装置),或设置带有卡扣、紧固件(对应于权利要求4中的合紧装置)或设置带有焊接件(对应于权利要求4中的定位装置)。附件3与附件1均涉及建筑施工用模具,附件3中的上述特征与权利要求4的区别技术特征均用于模具本身的拼合固定,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3得到技术启示,将上述特征应用到附件1的模具中。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分别对连接装置、合紧装置及定位装置作了进一步限定。参见第3点评述,企口作为连接装置已经被附件3公开。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铰链、合页、插销合页、软片、榫头都属于本领域常用的连接装置,螺栓、凸轮锁紧、插销、滑套、卡槽、卡套或铁丝也都是本领域常用的合紧装置;定位孔、定位销、定位槽、定位台阶或者定位块均为本领域常用的定位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上述常用装置进行选择,并且上述选择也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8是对拼合装置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1(参见权利要求1,附图1)公开了:底面与其中至少三个侧面铰接,相邻侧面之间通过紧固件(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拼合装置)可拆卸式相联(对应于拼合装置为活动的可拆卸的拼合装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附件1所公开的上述内容,在侧面之间也需要进行转动时,容易想到将侧面之间也进行铰接,即侧面之间可选择可转动的拼合装置进行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9是对侧模板的拼合部位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1(参见权利要求1,附图1)公开了:侧板的拼合部位在侧板的转角部位。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10对侧模板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5(参见权利要求1和附图1)公开了一种可调矩形柱模板,其具有四块平面模板,每块模板后背纵向某端头部位,从上到下规则装有一组与模板的平面垂直的滑道,滑道的顶面均与模板的端面位于同一平面内,给滑道上有规则成行排列的调节孔,模板的另一端面以里,从上到下具有规则分布的定位孔,并与各滑道上的调节孔配套对应。其中附件5中的可滑动的模板相当于本专利的移动模板,附件5中的调节孔、定位孔就相当于本专利的移动装置。附件5与附件1都涉及建筑施工用模具,附件5中的上述特征与权利要求10附加技术特征所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调节模具模面的大小以适应不同尺寸建筑构件的制造。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5获得技术启示,将其中的上述技术手段应用到附件1的模具中,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权利要求11对侧模板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2公开了一种轻质墙板成型模具,其具体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2,附图3、6、9):在右端板上的橡胶层上设有椭圆形凸台(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凸块),在后侧板上的橡胶层上设有锥台形的凸条,在前侧板上的橡胶层其形状像“山”字,两边为凸条,凸台与凸条之间形成凹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凹坑与凹槽只是叫法不同,实际上两者没有实质性区别,附件2与附件1均涉及建筑施工用模具,附件2中的上述特征与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作用相同,都用于在生产的构件上形成凹凸结构,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2获得技术启示,将上述技术手段应用到附件1的模具中,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9.权利要求12和13分别对侧模板设置的凸条、凸块、凹槽和凹坑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2已经给出了在侧模板上设置凸条、凸块、凹槽、凹坑的技术启示,详细参见第8点的评述,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实际情况不同,将凸条、凸块、凹槽、凹坑自身或彼此相互平行或相交或立交设置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是根据附件2容易想到的,并且也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附件2(参见权利要求2)公开了:凸台为椭圆形(对应于权利要求13中的凸块的转角部位有曲线过渡),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凸条和凸块、凹槽和凹坑为相近似的组件,根据实际需要,将凸条、凹槽和凹坑的转角部位也设置为有曲线过渡是容易想到的,也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2和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0.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成型模具的侧模面在开口处连接有折边模面板。
请求人认为:附件2附图中左端板突出于橡胶层,其内侧面与橡胶层端面构成的“L”形结构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侧模板在开口处的折边模面板,因此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在成型模具侧模面的开口处连接的折边模面板是可以随时安装或拆卸的,且因此可以生产出不同形状的模壳产品,可充分满足不同的需求。而附件2中的在左、右端板和前、后侧板复合橡胶层,是为了使板面光滑,而形成的凹凸造型,即内侧面与橡胶层端面构成的“L”形结构是利于板与板的结合及结合后的强度高。由此可见,附件2的内侧面与橡胶层端面构成的“L”形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侧模板在开口处连接的折边模面板并不相同,且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请求人主张的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11.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侧模板作了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便于控制粉刷或浇捣侧壁或外墙粉刷的厚度,使用厚度限位装置是本领域的一种常用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2.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侧模板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3(参见权利要求6)公开了:一种水泥、混凝土施工用模具,其特征在于模具(2)及模具部件(3)内可以配置金属或非金属的模具增强材料(对应于权利要求16中的加强物)。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实际的受力需求,容易想到改变加强物的设置位置,如将其设置在外壁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3.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加强物作了进一步限定。而附件3(参见权利要求6)公开了:优先选用型钢、钢筋(丝)、钢筋(丝)网、钢纤维作为模具增强材料(15)。由上可见,附件3已经公开了用钢筋作为加强物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附件3公开的用型钢作为加强物容易想到采用角钢、扁铁、槽钢来作为加强物;且根据附件3中公开可以采用金属或非金属作为增强材料的基础上,容易想到采用非金属材料的木仿作加强物,其技术效果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4.权利要求18是对侧模板上的成型模面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1(参见权利要求1、附图1、2)公开了一种模具顶面敞开、四个侧面围成方形的盒体,其底面可为曲面或平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启示下,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将模具的侧模板也设置成是曲面或平面的;且从附件1附图2可知,模具的侧面模可以为折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5.权利要求19是对侧模板上的成型模面作了进一步限定。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施工方便及使模壳结构更牢固,容易想到将至少一块一次性模板来充当侧模板,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6.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侧模板上有至少一个缺口。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方便定位钢筋或电线的安放或设置,在模板上设置可供其放置或穿送用的缺口是本领域的一种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7.权利要求22和23是对环形模的设置位置和连接方式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1(参见权利要求1,图1)公开了由四个侧面(2、3、4、5)组成长方形或正方形盒体(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环形模),且四个侧面是设置在底面(6)上。底面与其中至少三个侧面铰接。根据上述公开的环形模可设置在底面上,且底面与其中至少三个侧面铰接等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施工方便和节省材料以及为了使各个面之间的拆卸及连接方便,容易想到直接将环形模设置在地面上,并在环形模与地面之间设置有拼合装置对其进行拼合连接,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2和2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五)关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发明名称是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是用来制造模壳构件的。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6-7行记载本发明“适用于制造薄壁管或薄壁盒,尤其适用于制造开口的薄壁盒”,但是薄壁管或薄壁盒是有开口和闭口之分的。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特征无法实现封口薄壁管、薄壁盒或模壳构件的成型,因此其缺少解决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可知,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阴模为整体模板的阴模,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脱模不方便,开口的薄壁管或薄壁盒易破损。而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特别是其中的环形模为四块侧模板彼此之间拼合而成,在侧模板之间的拼合部位设置有拼合装置已经能够解决其所要解决的问题,使得脱模非常方便。关于模壳构件是否封口,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3、15-20、22和23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0410037066.4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13、15-20、22和23无效,在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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