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属增强塑料带材及由其制造的金属增强塑料排水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金属增强塑料带材及由其制造的金属增强塑料排水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68
决定日:2011-10-10
委内编号:5W101182;5W1013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2528.4
申请日:2005-07-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润德管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哈尔滨工业大学星河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陈栋
国际分类号:B29C 70/06,E03C 1/00,B29K 305/00,B29K 23/00,B29K 2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二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金属增强塑料带材及由其制造的金属增强塑料排水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20112528.4,申请日为2005年7月4日,专利权人为哈尔滨工业大学星河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金属增强塑料带材,其特征在于包括塑料带材基层和与带材基层成一体的加强肋,加强肋内复合有金属增强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增强塑料带材,其特征在于加强肋与基层垂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增强塑料带材,其特征在于金属增强带为钢带,其上加工孔,孔的形状是圆形、矩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增强塑料带材,其特征在于加强肋的塑料外沿为半球状。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增强塑料带材,其特征在于加强肋之间的塑料基层具有凸起的形状。
6、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金属增强塑料带材,其特征在于厚度大于或等于2.5mm的金属增强带的至少一侧开有凹槽。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增强塑料带材,其特征在于所用塑料是PE、PP、PVC。
8、一种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增强塑料带材制造的金属增强塑料排水管,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个塑料管体和与管体成一体的加强肋,加强肋内复合有金属增强带。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金属增强塑料排水管,其特征在于其端部具有一个连接用的插口套管。
10、根据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金属增强塑料排水管,其特征在于其端部具有密封胶或橡胶圈。”
针对本专利,江苏润德管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1182),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公开日为2003年10月30日、公开号为WO03/089226A1的PCT国际专利申请文件,共34页;
附件1-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0261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1-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674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3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1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8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1月1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补充提交了附件1-1的中文译文(共23页)及如下附件:
附件1-4:李基洪、胡再明主编、河北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2004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注塑成型实用新技术》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70-74页的复印件,及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处于2010年11月12日出具的编号为10-682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13页;
附件1-5: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8977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1-6: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465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1-7: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编号为2010-NLC-GCZM-466的文献复制证明的复印件,及2004年5月20日出版的《化学建材》第20卷第3期的封面页、目录页、第60、61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进一步认为: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6、9、10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1年1月5日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1394),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公开日为2003年10月30日、公开号为WO03/089226A1的PCT国际专利申请文件共34页(同附件1-1),以及公开日为2005年7月27日、公开号为CN164629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9页作为WO03/089226A1的中文译文;
附件2-2:李基洪、胡再明主编、河北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2004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注塑成型实用新技术》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6-13、70-73页的复印件,共8页;
附件2-3:公开日为2005年5月11日、公开号为CN161428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5页;
附件2-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4545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2-5:公开日为2004年2月25日、公开号为CN147696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1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4、8相对于附件2-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7、9-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2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6:同附件1-6;
附件2-7:2004年5月20日出版的《化学建材》第20卷第3期的封面页、目录页、第60、61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进一步认为:权利要求4、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两案合并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以及于2011年2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对于5W101182案,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如下:权利要求4、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7、8相对于附件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2、4、8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用手段,且被附件1-2或1-4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用手段,且被附件1-5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选择,且被附件1-6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选择,且被附件1-1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选择,且被附件1-3或1-7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选择,且被附件1-7公开。
(2)对于5W101394案,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如下: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8相对于附件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7、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且被附件2-5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2或2-6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选择,且被附件2-1或2-2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3、2-4、2-5或2-7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且被附件2-3、2-5或2-7公开。
(3)专利权人对附件1-1-1-7、2-1―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两个案件充分发表了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4日针对两个案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一体的加强肋”是熔融塑料与金属增强带的直接融合,是通过一步法成型制造的,附件1-1中的加强肋是组合式加强肋,是通过两步法复合而成,附件1-1并没有公开“一体的加强肋”,因此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其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本专利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2、关于证据
请求人请求使用附件1-1-1-7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同时由于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1所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二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金属增强塑料带材。附件1-1公开了一种可卷绕形成螺旋管的复合带(参见其中文译文第10页最后一段、第7页倒数第3-4段、图7、1、2),在其第二实施例中,复合带10包括一个伸长的塑料带11和一个伸长的金属强化带30(相当于本专利的金属增强带),塑料带11具有一个底部12(相当于本专利的塑料带基层),多个纵向延伸的肋部从底部12向上凸出(相当于本专利的加强肋),复合带10由PVC挤压而成,复合带10的制造不需要添加密封圆筋,而是十字头地挤压密封强化带30。根据附件1-1的上述记载及附图7可以确定,塑料带11的底部12与其肋部是成一体的。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附件1-1所公开,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一体的加强肋”是熔融塑料与金属增强带的直接融合,是通过一步法成型制造的,附件1-1中的加强肋是组合式加强肋,是通过两步法复合而成,附件1-1并没有公开“一体的加强肋”。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与带材基层成一体的加强肋”,这显然是指加强肋与带材基层是成一体的,与金属增强带和塑料带材由几步复合无关,而附件1-1的带材底部与加强肋也是成一体的;其次,即使考虑金属增强带与塑料带材的复合,附件1-1的实施例2也已经明确公开了复合带10的制造不需要添加密封圆筋,而是十字头地挤压密封强化带30,即其金属强化带30与塑料带11是通过十字头挤压方式一体成型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加强肋与基层垂直,由附件1-1图7可以看出,其塑料带底部12与其肋部也是垂直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件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由权利要求1的带材制造的排水管。附件1-1公开了上述复合带可卷绕成螺旋管,则其包括塑料管体和与管体成一体的肋部,肋部内复合有金属增强带30。可见,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已经被附件1-1所公开,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增强带为钢带、其上有孔及孔的形状。附件1-2公开了一种饮水机内嵌铁板增强塑料板(参见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图1、3、5),塑料板1内嵌有折弯成角铁形状的金属板2,金属板2全部嵌埋在塑料板1内,金属板2采用0.7毫米厚铁板冲压机压成角铁形状,角铁的两个面上均开有圆孔及长孔2-1,其作用是注塑时使塑料熔进孔中,象销子一样将铁板两面的塑料连在一起,保证金属板不会脱落。附件1-2与附件1-1技术领域相同,其给出了在金属板上开孔以增强金属板与塑料之间的结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很容易想到在附件1-1的金属增强带上开孔以增强金属增强带与塑料带之间的结合,而圆形或矩形的孔形状则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用钢带作金属增强带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加强肋的塑料外沿为半球状。附件1-1图7示出了加强肋的塑料外沿横截面为半圆弧状,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加强肋的塑料外沿设置为半球状,另外,将加强肋的塑料外沿设置为半球状以防止金属增强带与塑料分离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加强肋之间的塑料基层具有凸起的形状。排水管铺设于地下,常常有尖锐的石块,为了避免管壁被尖锐的石块刺破,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增加管壁厚度或将加强肋之间的塑料基层设置成凸起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厚度大于等于2.5mm的金属增强带的至少一侧开有凹槽。附件1-6公开了一种具有金属加强结构的螺旋波纹管(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页第3段、图1-5),在管壁1的外周面上设有筋状加强结构2,筋状加强结构2中的金属条带结构层3的延伸面上设置有缝口结构4,缝口结构4可以为至少在金属条带结构层3延伸面两侧边缘部位的一侧边缘上沿边缘设置的槽口形结构5,因此在以弯曲缠绕方式与塑料管材外壁接合的过程中,无论是其内侧延伸面上受到的挤压,还是其外侧延伸面上收到的拉伸,都能具有了更大的伸缩余地而不再收到阻碍,并可达到使其两侧边缘变形而使中部变形减小的效果,使其在弯曲缠绕加工过程中的受力更加合理,也更方便于螺旋波纹管的加工制造。附件1-6与附件1-1技术领域相同,根据附件1-6所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附件1-1的金属强化带30的至少一层开设凹槽以使金属强化带在弯曲缠绕时受力更合理,更方便加工制造。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受力情况分析和有限的试验来确定金属强化带达到何种厚度时需要开设凹槽。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塑料的材质。附件1-1实施例1、2已经公开了塑料采用聚乙烯(PE)和PVC,而PP也是本领域常用的用于制作排水管的塑料材料,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记载采用PP材料具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塑料的材质进行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10进一步限定了排水管的端部具有连接用的插口套管及其端部具有密封胶或橡胶圈。附件1-7公开了一种Rib Loc 新型金属增强聚乙烯缠绕埋地排水管2000系列(SRP),该产品通常的连接方法是在工厂内做好SRP一端的插口,插口件是用聚乙烯型材卷起焊接成的(相当于本专利的插口套管),一端插入SRP的内孔,然后用熔融的聚乙烯焊接,在现场铺设时SRP间承插连接加上特种密封胶,目前该公司正在开发胶圈密封的承插连接(参见附件1-7的61页右栏的3-4段)。可见,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7所公开,附件1-7与1-1技术领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容易想到在附件1-1的排水管端部设置连接用的插口套管,并用密封胶或橡胶圈密封端部,从而得到权利要求9或10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对于请求人在5W101182和5W101394两案中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11252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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