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T5荧光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72
决定日:2011-10-08
委内编号:5W1017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52963.0
申请日:2009-03-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企一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东;贺力;王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杨倩
国际分类号:H01J 61/30, H01J 61/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另一篇现有技术所公开,而且现有技术文献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中的技术启示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052963.0、名称为“T5荧光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13日、专利权人为罗东,2011年09月06日专利权人变更为罗东、贺力、王文。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T5荧光灯,包括灯罩和安装在灯罩上的灯管(5),所述灯管(5)内设置有灯丝(1),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管(5)的两端各设置有一与其内部连通的分支管(7),所述分支管(7)内设置有灯丝(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T5荧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支管(7)上设置有灯头(8),所述灯头(8)上设置有与灯丝(10)电气连接的导电触头(9)。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T5荧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罩包括连接件(2)和插接在连接件(2)两端的灯座(3),所述灯座(3)设置有与导电触头(9)相匹配的导电片。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T5荧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其中一端灯座端面设置有与导电片电气连接的插头(6),另一端灯座端面设置有与导电片电气连接、并与插头(6)匹配的插座(4)。
5. 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T5荧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座(3)的上侧面设置有一弹性的楔形卡台(10),对应地连接件(2)设置有方孔(11),所述楔形卡台(10)卡装在方孔(11)内。”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企一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无效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公开号为JP特开2005-116290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2页(下称对比文件1);
申请号为200610027725.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2);
专利号为200320109301.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3)。
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
(1)根据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的记载,在灯管5内设置有灯丝1,在分支管内也设置有灯丝1,由于设置放电电极部位会变黑,因此本专利中设有灯丝的灯管和分支管均会变黑,而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恰恰是“提供一种不会使灯管两端变黑的T5荧光灯”,其欲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其技术方案是互相矛盾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能得到本专利说明书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记载,在灯管5和分支管7内均设有灯丝1,灯头8上设置有与灯丝10电气连接的导电触头9;那么,灯丝1和灯丝10是两种不同种类的灯丝还是相同种类的两段灯丝?设置在灯管5和分支管7内的灯丝1是相同种类的多段灯丝还是一段灯丝呢?若为一段灯丝,则灯丝1如何设置于灯管5和分支管7中呢?若为多段灯丝,灯丝1又如何设置于灯管5和分支管7中呢?对于上述问题,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未进行说明,导致权利要求1、2没有清楚地限定要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退一步讲,即使认为对比文件1未披露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一种T5荧光灯,包括灯罩和安装在灯罩上的灯管(5),所述灯管(5)内设置有灯丝(1)”,该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即使认为对比文件1的“罩子部材5”、“金属盖8上的端子10”与本专利的“灯头8”、“导电触头9”不完全相同,但对比文件1的“罩子部材5”、“灯头8”均罩于灯管外,用来将发黑的灯管5遮住,“金属盖8上的导电端子10”、“导电触头9”分别位于“罩子部材5”、“灯头8”上,均起电气连接的作用,故“灯头8”和“导电触头9”、“罩子部材5”和“灯头8”起的作用相同,位置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包含一个两端穿孔横截面为长方形的空芯长方体型材1的灯架,一个外形与灯架内壁长方形形状相吻合的插入块3,插入块3与灯管插座4注塑成整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推导出灯座3上有与灯管导电触头9相匹配的电气连接件,将该连接件设置为导电片,属于常见的电连接结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对比文件3公开了:灯架2的一端设有电源插头9,另一端设有连接插座10,灯具与灯具间可通过延伸连接插头9、插座10首尾连接,可组成荧光灯“光带”,延绵几十米或更长。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并且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灯架1靠近两端的底部中间,各有一个方形定位孔;插入块3底面有一个两边开槽隔开的、中间有凸起的斜面钩,该斜面钩5紧密定位在灯管方形定位孔2内。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5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1年08月0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0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09月05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中,仅无效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无效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无效请求人当庭表示,无效理由坚持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书面意见,即:(1)权利要求1、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无效请求人,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该无效理由的审查适用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09月0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以及专利权人提出回避请求的权利,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回避请求。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未对授权公告的文本作出修改,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三篇对比文件作为证据使用,其中,对比文件1为日本专利文献,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三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也未发现影响上述三篇对比文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这三篇对比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其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于引用部分的译文也未发现明显不准确的情形,因此,合议组对于相关部分的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同时,上述三篇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另一篇现有技术所公开,而且现有技术文献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中的技术启示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T5荧光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荧光灯,荧光灯1A包括玻璃管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灯管)和从外部隐藏起来的辅助玻璃管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分支管)。结合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玻璃管2的两端均设置有辅助玻璃管3,辅助玻璃管3与玻璃管2内部连通,因此可以通过控制距离F从而防止黑化。而且辅助玻璃管3中设置有放电电极(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灯丝)。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荧光灯为T5荧光灯,包括灯罩以及灯管安装在灯罩上,灯管内设置有灯丝。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定荧光灯的型号并且为灯管提供保护以及放置部件。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当需要选择某种型号的荧光灯时,T5荧光灯属于常规的选择之一,而且在荧光灯包括灯罩以及当灯管安装在灯罩上、灯管内设置有灯丝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3]、[0025]段,附图1):辅助玻璃管安装了罩子部材5(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灯头),放电电极4具有导入线6和线圈灯丝7,具备能和上述导入线6进行电气连接端子的金属盖8,明确指示是JIS C7709规格的;比如可以从图示拥有两根栓10(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导电触头)的导管型(G型)、胶印型(R型)以及拥有一根栓的速启型(F型)等中选择任意形状的金属盖。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节能荧光灯,其中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端以及附图1-3):灯架是一个两端穿孔横截面为长方形的空芯长方体型材1;一个外形与灯架内壁长方形形状相吻合的插入块3,插入块与灯管插座4注塑成整体;两端的灯管插座4,各插有一接长转换座6,接长转换座有与灯管插座4吻合接插的圆形插头7和扁式方形引出插头8注塑成一体。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灯架”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连接件”,“插入块3与插座4注塑成的整体、接长转换座6”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灯座”,对比文件2中的“灯架”、“插入块3”、“插座4”和“接长转换座6”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灯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从附图3可以看出,圆形插头7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与导电触头相匹配的导电片”。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而且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灯管提供导通通路以及支撑装置。因此,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冷阴极荧光灯灯具(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第2段、附图1-2),包括灯座1、灯架2、灯管3等,其中灯架2的一端设有电源插头9,另一端设有连接插座,灯具与灯具间可以通过延伸连接插座10首尾连接,可组成荧光灯“光带”,绵延几十米或更长。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3中的插头必然与插座互相匹配,而且插座必然与灯具中某个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导电片的部件电气连接。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而且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提供可以使灯管不需要通过导线即可首尾相连的部件。因此,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或4,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端以及附图1-3):灯架1靠近两端的底部中间,各有一个方形定位孔2(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方孔);插入块底面有一个两边开槽隔开的、中间有突起的斜面钩5(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楔形卡台),紧密定位在灯管方形定位孔2内。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在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3或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其他无效理由
鉴于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无效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本决定不予评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92005296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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