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物箱(3)=070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储物箱(3)
=07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71
决定日:2011-10-25
委内编号:6W1012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42016.1
申请日:2008-07-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同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少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产品整体设计风格基本相同,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两者外观形状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虽然二者存在两处不同点,但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二者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储物箱(3)”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200830142016.1,申请日为2008年7月25日,专利权人为赵少峰。
针对本专利权,江门市同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6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形状相近似的产品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530120996.1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附件2:200730289147.8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附件3:200830042519.1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和附件3均由圆角方形上盖与圆角方形底盒两部分构成,在上盖正面的中部有一长条形手柄,后视图显示圆角方形上盖与圆角方形底盒之间设置有两个合页;通过对图片的比照,本专利不具备授予外设计专利权的条件,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10年6月1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1年7月1日针对上述证据再次提交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的保护范围完全一致,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2011年7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23条;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9条。同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1年7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到庭,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了无效理由为附件1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附件2和附件3适用专利法第9条,请求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分别进行比较,坚持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首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8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是200530120996.1、产品名称为“面包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电子公告文本,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告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7月25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公开了一款面包箱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产品为储物箱,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公告公开了产品的六面视图及立体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由箱盖和箱体两部分组成,本专利储物箱的整体形状为长方体,箱盖的厚度占箱体高度的三分之一,箱盖顶部平整,四边及四角均呈圆滑过渡至箱盖底部,长方形箱体四角呈圆弧过渡;箱盖正面中间与箱体连接位置设有长条形状的提手,箱盖与箱体在箱子背部通过两个合页连接,两个合页之间有一排圆形通风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告公开了产品的五个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及开盖状态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面包箱由箱盖和箱体两部分组成,面包箱的整体形状为长方体,箱盖的厚度占箱体高度的三分之一,箱盖顶部平整,四边及四角圆滑过渡至箱盖底部,箱体四角呈圆弧过渡;箱盖正面中间与箱体连接位置设有长条形状的提手,提手下端略向内凹进,箱盖与箱体在箱子后部通过两个合页连接,两个合页的内侧各有圆形通风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箱体的整体形状及长宽比例基本相同,两者长方形提手的安装位置相同,箱盖与箱体由合页连接,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提手的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提手上下两面平直,在先设计提手下方略向内凹进,并且本专利提手的长度略长于在先设计;2、箱体后部通风孔排列不同,本专利通风孔设计为一排,在先设计通风孔设计为圆形。
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其主体应是家用容器及其相近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该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形状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提手长度以及在先设计提手下方略向内凹进部分存在差别,但二者提手的整体形状设计基本一致都为长条形,其长度差异属于细微变化,对于在先设计提手下方的凹进,也只是从左视图可见,而箱子的正面不易观察到,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关于第二区别点箱体背后通孔风口形状的差异,该差异相对于箱体整体形状所占比例极小,并且在箱体的背面,一般消费者不仔细观察是不易察觉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产品整体设计风格基本相同,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两者外观形状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虽然二者存在两处不同点,但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二者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14201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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