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楼梯扶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障碍楼梯扶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65
决定日:2011-10-09
委内编号:5W1013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60695.0
申请日:2006-1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国成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吕慧敏
国际分类号:E04F 1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以单位证明的形式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无证据证明其上所附的签字为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其该签字与其它证据中同一人的签字明显存在差异,并且出具证明的单位未委派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这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无障碍楼梯扶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160695.0、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为苏国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障碍楼梯扶手,其特征在于:无障碍楼梯扶手主要由扶手杆(6)、扶手杆套(2)、端头套(1)、弯头(5)、支架(3)、支撑罩盖(4)、扶手杆连接件(7)构成,在扶手杆(6)上嵌套扶手杆套(2),在扶手杆(6)和扶手杆套(2)的端部设有端头套(1)或弯头(5),端头套(1)上设有口字形座(la)或弯头(5)上设有口字形座(5c),在端头套(1)上的口字形座(la)或弯头(5)上的口字形座(5c)上嵌套扶手杆连接件(7),端头套(1)或弯头(5)由扶手杆连接件(7)与扶手杆(6)和扶手杆套(2)的端部连接在一起,在扶手杆(6)和扶手杆套(2)上嵌连支架(3)的一个端部,支架(3)的另一端部与物体连接固定,在支架(3)与物体连接固定的部位的支架(3)上嵌套支架罩盖(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障碍楼梯扶手,其特征在于:扶手杆套(2)为由塑料制成的圆形或椭圆形管材,在扶手杆套(2)的内腔(2b)壁上设有凸棱角(2a),扶手套(2)的母线上设有开口(2d),扶手杆套(2)的母线上的开口(2d)部位的两边向内壁延伸设有勾形条(2c)。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障碍楼梯扶手,其特征在于:扶手杆(6)为由铝合金制成的三个面封闭一个面上开口(6d)的空腔体(6b),扶手杆(6)的外形为与扶手杆套(2)内腔(2b)配合的圆形或椭圆形,扶手杆(6)的两侧面设有凹槽(6c),扶手杆(6)其中的一个面为平面(6a)。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障碍楼梯扶手,其特征在于:端头套(1)由端头套主体(1b)和十字形连接柱(1a)、护筋(1c)构成,端头套主体(1b)为一端设有封闭的底座另一端敞开的套管形,在底座上设有十字形连接柱(la)和护筋(1c),十字形连接柱(la)和护筋(1c)与底座为一体,十字形连接柱(1a)设在端头套主体(1b)的轴向中心,护筋(1c)设在十字形连接柱(1a)的外侧。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障碍楼梯扶手,其特征在于:支架(3)上端为半U形,下端设有垂直于半U形并与半U形等宽的连接座(3e),在支架(3)上的外侧设有凹槽(3a、3c)和倒勾(3b),在支架(3)的连接座(3e)上设有用螺钉将支架(3)与物体连接固定的通孔(3d)。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障碍楼梯扶手,其特征在于:支架罩盖(4)为长方形四面体,支架罩盖(4)内腔的一个面上设有竖筋(4a)和横筋(4b),支架罩盖(4)与支架(3)的连接座(3e)配合。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障碍楼梯扶手,其特征在于:扶手杆连接件(7)为口字形空腔体,在扶手杆连接件(7)的外壁设有棱形凹槽(7b),扶手杆连接件(7)的内腔(7a)与端头套(1)的十字形连接柱(la)和弯头(5)的十字形连接柱(5c)以及扶手杆(6)中心的空腔体(6b)配合。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障碍楼梯扶手,其特征在于:弯头(5)为弯管形,在弯头(5)的拐弯处设有底座,在底座上设有十字形连接柱(5c)和护套(5d),十字形连接柱(5c)和护套(5d)与底座为一体,十字形连接柱(5c)设在弯头(5)一端的轴向中心,护套(5d)设在十字形连接柱(5c)的外侧,弯头(5)另一端的端部设有支撑筋(5b),支撑筋(5b)径向放射状均部在弯头(5)的内侧壁上,支撑筋(5b)上设有圆形板(5a),圆形板(5a)与支撑筋(5b)装配在一起。”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施工单位房建集团天龙公司第五项目部于2004年8月27日呈报的工程名称为“解放军309医院病房楼”的报价单;供方为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需方为北京天龙亨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2004年9月7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委托宋晓光领取合同款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的工程名称为“解放军309医院病房楼工程”的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天龙公司第五项目部于2005年1月20日出具的“北京科导华达科贸公司309医院病房楼阳台扶手工程量统计”;2005年7月17日出具的“北京新导华达科贸309工地工程量统计”;第2813378号、第2813379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和日期分别为2004年9月8日和2004年12月6日的出票人为北京天龙亨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票人为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复印件,共8页。
证据2:中国人民共和国北京求是公证处于2010年7月20日出具的关于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第二住院部外及安装于该院第二住院部二层骨科二病区干部病房13、14病室和麻醉科手术室外走廊扶手、及拆分的扶手部件的拍照的(2010)京求是内民政字第292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7页。
证据3:请求人声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4:出卖人为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2005年3月3日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甲方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签署时间为2005年3月3日签订的补充条款;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出具并盖章的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公楼1#、2#、3#楼梯无障碍楼梯扶手设计方案图;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05年3月18日签字并盖章的出具给中国残联办公楼项目部的“关于楼梯扶手的确认”;第11201230号、第11201232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和日期分别为2005年3月21日、2005年5月26日的出票人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票人为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复印件,共11页。
证据5:请求人声称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5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6: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0年7月14出具并盖章的关于中国建设报2005年8月20日第3619期第5版刊登的“科技穿越无障碍”、建筑时报2005年7月7日第2226期第5版刊登的“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公楼竣工投入使用”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共5页。
证据7:由需方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供方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7日签订的抗菌树脂扶手供货合同;由需方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供方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由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盖章的、于2006年6月8日向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报告;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的图纸;由建设单位、造价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的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抗菌树脂肤手工程数量明细表;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于2006年6月23日向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申请报告;第01086801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和中国建设银行第110104590833号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价,复印件,共11页。
证据8:请求人称龙马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关于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开发三种型材产品并生产销售的证明;龙马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三种型材产品图纸;涿州龙马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第0027236号、第0022353号、第0027225号、第0017649号、第0128912号河北省保定市工业产品销售发票和龙马铝业型材出库单,复印件,共8页。
证据9:请求人称余姚市科泰电器厂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并盖章的关于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在该厂开发落地窗树脂护栏的四种零件的证明;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的零部件图纸;余姚市科泰电器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第0357402号、第0357401号、第0463227号、第0357403号、第0357405号、第0357404号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共8页。
证据10:苏国成诉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即请求人)的起诉状,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3相结合组成证据链、或者证据4-6相结合组成证据链分别可证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同的扶手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公开生产、销售和使用;证据7可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扶手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间在中国公开使用;证据8和9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与本专利的无障碍楼梯扶手的相应零件的相同结构的零部件已被公开,因此作为补充证据证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同的扶手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公开制造并销售;证据10证明请求人生产的扶手产品面向包括普通居民在内的消费者公开销售;因此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月5日向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1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新病房楼楼梯扶手工程施工图纸,复印件,共1页。
证据1-2:第11201234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及出票人为北京天龙亨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票人为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日期为2005年6月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复印件,共1页。
证据3’:请求人声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签字并盖章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的关于的北京市建筑业联合会网站、人民网网站、人民搜索网站相关网页打印件的(2010)京求是内民证字第5334号公证书、关于中国卫生工程网网站相关网页打印件的第533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6页。
证据11-1:中国卫生工程网站之“309医院寓意景观打造心得”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证据12:北京医院老北楼重建工程不锈钢扶手采购招标文件:采购人:中建三局(北京);2005年4月;北京医院老北楼重建工程靠窗PVC扶手项目投标文件(正本),投标人: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2005年4月;工程名称为“北京医院老北楼重建工程”、签订时间为2005年5月30日、合同编号为20050516-5的内装PVC扶手供货合同;第11201233号、第11201248号北京市商业企业转用发票及2005年6月1日的出票人为中建三局(北京)深圳装饰设计工程公司、持票人为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和2005年11月3日的出票人为中建三局(北京)深圳装饰设计工程公司、持票人为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3: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网站的相关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证据14:房屋租赁合同书,出租方:郭永生,承租方: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以及声称为北京长城龙头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租赁郭永生房屋示意图,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将证据1-1、证据1-2、证据3’、证据11和证据11-1结合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1日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可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扶手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公开生产、销售和使用,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证据12结合证据13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扶手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公开生产、销售和使用,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证据14用来证明专利权人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本专利;4)申请由在图纸上署名的相关人员在口审中对提交的证据的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出庭作证。
请求人于2011年1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1:为北京医院老北楼重建工程不锈钢扶手采购招标文件,采购人为中建三局(北京),2005年4月;中标通知书,2005年4月28日,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认为:将证据12-1并入2011年1月20日提交的证据12中,证明请求人于2005年承建北京医院老北楼重建工程扶手项目并完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2月1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1月20日和2011年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提交了调查取证及现场勘验请求书。
(2)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为:用五组证据分别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由于本专利没有新颖性,所以不具备创造性。第一组证据由证据1、2、3、11、11-1、3’、1-1和1-2构成,用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新颖性;第二组证据由证据4、5和6构成,用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新颖性;第三组证据为证据7,用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新颖性;第四组证据由证据8和9构成,用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新颖性;第五组证据由证据12、13、12-1构成,用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新颖性;由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8也不具备创造性。
(4)证据10作为佐证,用来证明扶手的安装方式也可以在居民家中,其不用于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证据使用;证据14作为佐证,证明专利权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来获取本专利。
(5)请求人出示了据称为证据1至9、11、12(除图纸之外的部分)、13、14、1-1、1-2、3’、11-1、12-1的原件,另外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关于请求人提交的所有附件中的发票、进账单、出库单、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的(2011)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877号公证书,以及关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1、附件13的(2011)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876号公证书。专利权人当庭对上述原件进行核实,认为:①对于第一组证据:认可证据1中的发票、证据1-1、1-2、2、11以及11-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它们之间的关联性;对于第一组中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具体意见如下:证据3’中签字的人员不是309医院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此不符合作为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的证明人的真实性;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的承建公司与证据11总页数第8页中报道的承建公司的名字不一致;证据1中的工程量统计、设计变更恰商记录、法人授权委托书、报价单等文件都是单方面的文件;证据2只能证明在作出公证时的病房内扶手及拆分后部分构件的状况,无法得出在作出公证之前的状况;证据1中的发票不能唯一指向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且发票中数额也不正好是合同中款项的30%;证据11、证据11-1与本无效宣告请求无关。②对于第二组证据: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对于第二组中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具体意见如下:对证据4中补充条款的真实性有疑义,对补充条款的页码有疑义,它的下标写了第1页共1页,第2页共2页,有矛盾;对其中合同的真实性也有疑义,对发票本身真实性认可,但是发票上的日期是3月3日,而设计院确认时间是3月18日,所以对发票的真实性,以及它与确认书的关联性有疑义;对于证据5,签署日期是后填的,没有负责人签字,因此对其真实性也有疑义;证据4、5和6都不能显示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中的全部结构特征。③对于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具体意见如下:提供的也不是发票,只是记帐联;合同与发票时间差半年,不符合常理。提供的图纸当中设计日期也是2005年9月,请求人出示是请求人单方面的图纸,签字的时间可以任意更改。④对于第四组证据:不认可证据8和证据9的真实性。具体意见如下:由于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9日注册,但龙马铝业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04年5月,在北京新导华达未成立前就与龙马铝业等公司有了往来的发票。⑤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⑥对于第五组证据:认可证据13本身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2、12-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12中招标文件都是空的,无说明力;请求人没有提交投标文件中的正文中的图纸的原件,证据12中的3个日期也有矛盾,投标文件是2005年4月,合同是2005年5月30日,设计图纸是2005年6月,合同在前,设计之后,有悖常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1中中标文件无业主单位盖章,而且发票上的金额也不是10%,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⑦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6)证人黄迪,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设计师,作为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309医院工程和残联工程的扶手工程设计都是其于2004年设计的,309医院施工方案是在2004-2005年初施工的。
(7)双方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事实和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口审结束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不再接受请求人提出的调查取证及现场勘验请求。
二、决定的理由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原专利法的规定。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称为使用公开;以单位证明形式出具的书面证言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上所附的签字为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其该签字与其它证据中同一人的签字明显存在差异,并且出具证明的单位未委派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这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从而得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使用公开的依据。
1、关于第一组证据:证据1、1-1、1-2、2、3、3’、11和11-1。
请求人认为:证据1、1-1、1-2、2、3、3’、11和11-1结合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扶手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销售、并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9医院(以下简称“309医院”)公开使用。具体理由如下:证据2的公证书所公证的扶手的具体结构用于证明证据1中所销售扶手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中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证据1、1-1、1-2以及证据11、11-1中的网上打印文件中对于309医院的大楼竣工以及获奖的报导都用来证明证据2中照片的产品的公开销售和使用的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中的第一张发票用于证明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的履行;证据1中的2004年9月8日进帐单证明了与309医院合同履行的关联性;证据3、3’是309医院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其病房楼于2005年投入使用且该病房楼内的扶手设施自病房投入使用之日起至今未曾更换。证据1、1-1、1-2、2、3、3’、11和11-1结合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扶手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并且在309医院已经公开使用。因此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由于没有新颖性该专利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证据2中公证书仅能够证明其所附照片中的扶手在照片的拍摄之日即2010年7月12日已安装在309医院第二住院部病房楼内;证据3、3’为309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据3上未附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请求人声称证据3’上的签字为该单位负责人陈克刚的签字,但是该签字与证据1中的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中陈克刚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并且出具该证明的309医院也未委派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据3和证据3’这两份书面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的证据2的公证书中照片所示扶手自2005年即投入使用且未曾更换;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证据1、1-1、1-2、11和11-1中涉及的扶手或扶手项目即为证据2中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中的扶手。关于证人黄迪的证人证言,由于其是请求人一方的雇员,与请求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合议组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因此,证据1、1-1、1-2、2、3、3’、11和11-1不能单独证明或者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于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并在309医院公开使用。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所要求保护的扶手已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在309医院公开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第二组证据:证据4、5和6。
请求人认为:证据4、5和6结合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扶手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中残联”)办公楼1、2、3号楼公开使用。具体理由如下:
证据4是证明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承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公楼1、2、3号楼梯无障碍扶手工程并完工。其中,证据4中的设计方案图用于证明该工程中的楼梯无障碍扶手的具体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证据4中的发票用于证明完工时间早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6中第2页对开工时间有所说明。扶手安装后大楼才可交付使用,实现无障碍。在图30中公开了本专利的扶手的一部分。
证据4证明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承建中残联办公楼1、2、3号楼梯无障碍扶手工程,该工程中使用的楼梯扶手与本专利的扶手完全相同;证据5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由该公司承建的中残联办公楼1、2、3号楼梯无障碍扶手于2005年完成安装并且该办公楼于同年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证据6为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其中刊号为CN11-0038的《中国建设报》2005年8月20日第3619期第1版刊登的题目为“科技穿越无障碍”一文中及刊号为CN31-0051的《建筑时报》2005年7月7日第2226期第5版刊登的题目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公楼竣工投入使用”的文章中对开工时间有所说明。证据5和证据6结合证据4所附图纸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扶手早在该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即2005年已经在中国公开生产、使用,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由于没有新颖性本专利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4中标记日期为2005年3月的“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公楼 1#、2#、3#楼梯无障碍扶手设计方案图”由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出具,虽然证据4中附有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05年3月18日出具的确认函,但是仅凭该确认函中记载的图纸名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公楼――1#、2#、3#楼梯无障碍扶手设计方案图”和绘制时间“2005年3月”尚不足以证明其所确认的图纸确系证据4中的上述图纸;并且,该确认函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证言的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并未委派人员到庭就该证言作证并接受质证的情况下,该确认函也不能单独作为确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证据4中的买卖合同及其补充条款能够证明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之间就“残联办公楼1、2、3号楼梯间扶手及楼梯项目”存在包括买卖、安装在内的合同关系,但是尚缺少证据证明上述买卖合同及其补充条款与证据4中图纸所示零件之间的关联。证据6中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以及所附的《中国建设报》2005年8月20日第3619期第1版的报导“科技穿越无障碍全国首座无障碍公用工程2008年残奥会指挥中心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公楼竣工投入使用”以及《建筑时报》2005年7月7日第2226期第5版的报导“全国首座无障碍公用工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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