锥形同向双螺杆挤出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锥形同向双螺杆挤出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64
决定日:2011-10-08
委内编号:4W100906
优先权日:2004-12-17
申请(专利)号:200510118915.3
申请日:2005-10-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舟山市永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汉民,俞一飞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B29C 47/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锥形同向双螺杆挤出机”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10118915.3,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6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日,专利权人为吴汉民、俞一飞(变更前为吴汉民)。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锥形双螺杆挤出机,该挤出机包括锥形双螺杆(6),其设于机筒(5)内,锥形双螺杆(6)由主锥形螺杆(6-1)和副锥形螺杆(6-2)组成,主锥形螺杆(6-1)和副锥形螺杆(6-2)的螺旋线旋转方向、主锥形螺杆(6-1)旋转方向、副锥形螺杆(6-2)的旋转方向均相同,其特征在于:该挤出机还包括驱动电机(1)、联轴器(2)、减速分配箱(3)、喂料系统(4)、排气系统(7),挤出切粒系统(8),料斗(9)和机架(10),驱动电机(1)通过联轴器(2)与减速分配箱(3)中的主动齿轮(11)相连接,所述减速分配箱(3)中,主动齿轮(11)与中间齿轮(12)相啮合,中间齿轮(12)与从动齿轮(13)相啮合,在所述减速分配箱(3)与机筒(5)之间设有喂料系统(4),所述主动齿轮(11)与主锥形螺杆(6-1)相连接,从动齿轮(13)与副锥形螺杆(6-2)相连接,所述料斗(9)设于喂料系统(4)上,所述机筒(5)前端与挤出切料系统(8)连接,所述机筒(5)上靠近挤出切料系统(8)处设有排气系统(7)。”
针对本专利,舟山市永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1996年7月17日,授权公告号CN22311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2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2006年3月15日,授权公告号CN27645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2003年3月26日,授权公告号CN254116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2004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号CN26549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2006年1月11日,授权公告号CN27511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1995年2月8日,授权公告号CN218904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8:授权公告日2004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号CN1172786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本发明仅为已公开事实和技术的简单拼凑,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5月23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9:公开日2006年5月24日,公开号CN177550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本专利的公开说明书),共7页。
附件10:同附件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9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同时说明书的修改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5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2-8并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有显著的进步:
证据1:项目编号为2007GRC20036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编号为浙技协签字2007第040号的科技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3:国家塑料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SJW20070335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共5页。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10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3和6仅能作为评判本专利新颖性的抵触申请,附件2-8均不能单独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8或其组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1年8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供的所有附件综合证明本发明仅是已公开事实和技术的简单拼凑,专利权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修改均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1: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2003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双螺杆挤出机及其应用》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38、41、42、285、291页的复印件,共7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1的原件,同时再次提交了附件11,与2011年8月15日提交的相比补充了第32、34、66、280页的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5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8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当庭提交的附件11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在口审后30日内提交关于当庭收到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意见陈述。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相对于附件8、2、4、5、11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附件8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4与附件8相互映证以证明本专利中机架、机筒、双螺杆、加热系统、冷却系统等均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附件11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1、3、6、7的使用。
(3)专利权人对附件1-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8日提交了针对当庭转送的文件的意见陈述,所陈述理由与专利权人当庭陈述理由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附件1-11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11的真实性,且附件8、2、4、5、11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及优先权日之前,因此,附件8、2、4、5、1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非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锥形双螺杆挤出机。
附件8公开了一种用于中、高粘度体系的双螺杆挤出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附图1):包括驱动电机,联轴器,齿轮箱,主辅料加料系统,输送混合系统,排气系统,挤出切粒系统,机筒,置于机筒内的两根螺杆上以任何排列组合方式同时串列有啮合型螺纹元件和非啮合型螺纹元件。
附件4公开了一种剖分式双螺杆挤出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3,附图1):包括机架、双螺杆、传动系统、加热系统、冷却系统和控制系统,双螺杆装置在机筒内,侧支架套装在动力轴上,上半机筒的侧支架上设置有内齿轮,动力轴上相应位置装置外齿轮,内、外齿轮啮合传动。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8或4相比,区别至少包括:①权利要求1为锥形双螺杆挤出机;②主锥形螺杆(6-1)和副锥形螺杆(6-2)的螺旋线旋转方向、主锥形螺杆(6-1)旋转方向、副锥形螺杆(6-2)的旋转方向均相同;③减速分配箱(3)中的主动齿轮(11)与中间齿轮(12)相啮合,中间齿轮(12)与从动齿轮(13)相啮合,主动齿轮(11)与主锥形螺杆(6-1)相连接,从动齿轮(13)与副锥形螺杆(6-2)相连接。
附件2公开了一种可视化双螺杆挤出机,其中双螺杆可为平行双螺杆或锥形双螺杆,双螺杆为同向转动或异向转动(参见权利要求2)。
附件5公开了一种同向双螺杆挤出机高速高扭矩传动箱,并具体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3,附图1):箱体上装有一根功率输入轴和两根功率输出轴,所述功率输入轴和功率输出轴上分别固定主动齿轮和从动齿轮,主动齿轮同时直接与两从动齿轮啮合,三根功率轴呈倒“品”字布置。
附件11记载了双螺杆挤出机及其应用,介绍了双螺杆挤出机的分类、工作原理及传动箱中减速部分和扭矩分配部分的布置,并具体公开了同向旋转双螺杆挤出机的两根螺杆旋转方向相同,由图1-2-8(c)可知螺纹方向一致,图3-8-2具体显示了减速部分和扭矩分配部分明显分开的传动箱,图3-8-20显示锥形双螺杆挤出机的挤压系统和传动系统。
请求人认为:锥形双螺杆挤出机已经被附件2公开;附件5公开了主动齿轮同时直接与两从动齿轮相啮合;附件11记载了同向旋转双螺杆挤出机的两根螺杆的旋转方向相同、螺纹方向相同,由图3-8-2表明与主螺杆相连接的主动齿轮带动中间齿轮6、7,再由中间齿轮7带动与副螺杆相连接的从动齿轮,使得主动齿轮和从动齿轮同向旋转。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附件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仅提及可视化双螺杆挤出机的双螺杆可为平行双螺杆或锥形双螺杆,双螺杆为同向转动或异向转动,并未公开锥形同向双螺杆的具体结构及齿轮的布置、传动方式;附件5所示同向双螺杆传动箱扭矩的传动方式为功率输入轴和功率输出轴上分别固定主动齿轮和从动齿轮,主动齿轮4同时带动两从动齿轮5、6,从动齿轮5、6分别与两螺杆相连,主动齿轮4旋转可以实现两螺杆同向旋转,两螺杆及其驱动齿轮所受扭矩和轴向力完全相同,而本发明专利中输入轴与主动齿轮相连接,主动齿轮与中间齿轮相啮合,中间齿轮与从动齿轮相啮合,主动齿轮与主锥形螺杆相连接,从动齿轮与副锥形螺杆相连接,即本发明与附件5的齿轮布置形式、传动方式均不相同,且附件5未提及锥形双螺杆;附件11附图1-2-8及图3-8-2均未提及锥形双螺杆,且图3-8-20并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主动齿轮驱动中间齿轮、中间齿轮驱动从动齿轮、由从动齿轮驱动副锥形螺杆的传动方式,并且锥形双螺杆的螺旋线旋向也与本专利不同。综上所述,附件2没有给出锥形同向双螺杆的具体结构以及齿轮的布置、传动方式,附件5和11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齿轮布置形式和传动方式,附件2、5、11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锥形双螺杆挤出机的技术启示,同时没有证据表明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锥形双螺杆挤出机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相对于附件8、2、4、5、11的结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2、4、5、1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原专利法第33条
原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附件10即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9,将附件9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中的特征“同向”删除,将附件9权利要求2的特征限定到权利要求1中,将由附图中得出的特征“减速分配箱与机筒之间设有喂料系统、料斗设于喂料系统上、机筒前端与挤出切料系统连接、机筒上靠近挤出切粒系统处设有排气系统”限定到权利要求1中,均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构成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来确定,首先,虽然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中删除了特征“同向”,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主锥形螺杆(6-1)和副锥形螺杆(6-2)的螺旋线旋转方向、主锥形螺杆(6-1)旋转方向、副锥形螺杆(6-2)的旋转方向均相同”已经限定出了该锥形双螺杆挤出机为“同向”,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并未改变,并未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其次,将附件9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并未扩大请求保护的范围,该修改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再次,结合附件10附图1,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减速分配箱与机筒之间设有喂料系统、料斗设于喂料系统上、机筒前端与挤出切料系统连接、机筒上靠近挤出切粒系统处设有排气系统”,将上述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并未扩大请求保护的范围,该修改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10118915.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