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池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48
决定日:2011-10-18
委内编号:5W1015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88594.3
申请日:2008-08-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志君
授权公告日:2009-07-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钟熙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沈丽
参审员:杨倩
国际分类号:H01M2/10, H01M2/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现有技术中对多个部件的功能、相互作用关系的上位概括总结不能构成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这些部件的具体结构、位置关系特征的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188594.3,申请日为2008年08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01日,专利权人钟熙伟(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池箱,包括左挡板、右挡板、前面板、后面板和上盖板,左挡板、右挡板分别连接有骨架,还包括两端分别与左挡板、右挡板的骨架连接的电池架,其特征是:左挡板、右挡板的竖向边缘分别向内弯折形成弯折部,所述弯折部与位于相应竖向边缘附近的骨架部分之间形成挡板插槽,所述前面板、后面板的竖向边缘部分别留有接插部,所述各接插部分别与相应挡板插槽接插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池箱,其特征是:所述各骨架在电池架端部相应处设有横条,左挡板、右挡板与相应的横条间具有间隙,间隙形成电池架插槽,电池架的端部设有向下突出的接插部,电池架的两端部分别搭于相应的横条上,电池架的端部所设有的向下突出的接插部与相应的电池架插槽接插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电池箱,其特征是:所述上盖板的边缘向下弯折形成框形突边,所述突边位于左挡板、右挡板、前面板、后面板的顶部的外壁处,突边所形成的边框将左挡板、右挡板、前面板、后面板所形成箱体的顶部嵌套于内。”
黄志君(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0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3项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专利号为ZL200720054845.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8年09月10日)复印件7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被附件2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左挡板、右挡板的竖向边缘部分别留有接插部,所述各接插部分别与相应挡板插槽接插连接的技术特征在附件2当中已经以可装拆式连接的特征进行披露。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03月17日,无效宣告请求人补充了无效理由及如下证据:
附件3:专利号为ZL200520022501.6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02日)复印件4页。
补充的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左挡板、右挡板的竖向边缘部分别留有接插部,所述各接插部分别与相应挡板插槽接插连接的技术特征在附件3当中已经以“插销连接、暗槽、限位槽”的特征进行披露。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7日补充的无效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文件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无效宣告请求人放弃使用附件2,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3和常规技术手段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坚持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理由和证据
附件3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02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实,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附件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
具体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3和常规技术手段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现有技术中对多个部件的功能、相互作用关系的上位概括总结不能构成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这些部件的具体结构、位置关系特征的公开。
附件3(参见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披露了一种UPS电源的插接式电池柜,其特征在于底座(1)与前后面板(2)用插销连接,中间台架(3)由固定于前后面板(2)之间的支座支承,左右散热板(4)通过前后面板(2)配合暗槽依次插入,顶盖(5)水平扣置在前后面板(2)上边的限位槽(8)内。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池箱,包括左挡板、右挡板、前面板、后面板和上盖板,左挡板、右挡板分别连接有骨架,还包括两端分别与左挡板、右挡板的骨架连接的电池架,其特征是:左挡板、右挡板的竖向边缘分别向内弯折形成弯折部,所述弯折部与位于相应竖向边缘附近的骨架部分之间形成挡板插槽,所述前面板、后面板的竖向边缘部分别留有接插部,所述各接插部分别与相应挡板插槽接插连接。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左挡板、右挡板、前面板、后面板和上盖板。
附件3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骨架”。此外,请求人称,附件3中的“暗槽”、“限位槽”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插接边”、“插接缝”。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左右散热挡板4通过与前后面板2配合的暗槽依次插入,顶盖5水平扣置在前后面板2上边的限位槽8内,即,“暗槽”、“限位槽”没有任何关系。而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接插边”与“接插缝”接插连接,从而实现与箱体顶部的连接。因此,附件3中的“暗槽”、“限位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插接边”、“插接缝”不相同。可见附件3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左挡板、右挡板的竖向边缘分别向内弯折形成弯折部,所述弯折部与位于相应竖向边缘附近的骨架部分之间形成挡板插槽,所述前面板、后面板的竖向边缘部分别留有接插部,所述各接插部分别与相应挡板插槽接插连接”。并无依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容易想到的,而且本专利采取了“插接边”、“插接缝”相配合、弯折部与骨架部分作为插槽结构壁,节省了工艺步骤,提高了生产效率,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2018859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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