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49
决定日:2011-10-18
委内编号:4W1010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25046.5
申请日:2004-06-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F24D19/02, F24D19/06, F24D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7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10025046.5,申请日为2004年6月10日,专利权人为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时沈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该方法是将家用电器分解为上部的主机体和下部的面罩板两部分,面罩板制成室内顶棚面板状,与其它顶棚面板一起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构成一个完整的顶棚面,而主机体被固定安装在面罩板上方的顶棚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其特征在于主机体的固定安装方式是,用主机体两对应的框边直接固定安装在两相邻顶棚的龙骨上面。
3. 一种利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的顶棚内置式家电分解安装装置,它包括有组成顶棚的龙骨和顶棚面板,其特征在于在两根相邻的龙骨(1)上固定安置有家电主机体(6),在主机体(6)的下方至少有一块顶棚面板(2)作为家电的面罩板,该面罩板与其它顶棚面板一样通过卡条和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固定在龙骨下面。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面罩板为块状顶棚面板(2),其板面的两边设置有向上的、与龙骨(1)下面设置的卡槽(4)或嵌槽配合的卡条(3)或嵌条。
5. 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面罩板上面固定安置有主机体(6),所述主机体是通过主机体至少两对应框边用螺钉或其它紧固件固定安置在龙骨(1)上面。”
针对本专利,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6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清楚、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应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30日,专利号为US6179451B1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及中文译文,共19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2年7月29日,公开号为EP0496557A2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中文译文,共15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94年8月23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6-233959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中文译文,共24页;
附件4:公开日为2003年1月2日,公开号为US2003/0002279A1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中文译文,共56页;
附件5:公开日为1999年10月28日,公开号为CA2236198A1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4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649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7:公开日为2005年5月4日,公开号为CN1612993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5页;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5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726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9:授权公告日为1974年5月7日,专利号为US3810085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10:公开日为2000年7月25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0-204710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2页;
附件11:公开日为2003年5月14日,公开号为CN1417516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3页;
附件12:公开日为1994年3月2日,公开号为EP0584730A1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欧洲专利局作出的检索报告,共7页;
附件13:公开日为2002年6月12日,公开号为EP1213544A1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欧洲专利局作出的检索报告,共11页;
附件14:授权公告日为1987年10月27日,专利号为US4702056的发明专利说明书以及美国专利商标局的“CERTIFICATE OF CORRECTION”,共7页;
附件15:授权公告日为1987年9月15日,专利号为US4693174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16:公开日为2002年1月9日,公开号为CN1330250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1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涉及一种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装置,其中没有记载关于室内顶棚面板状的具体形状和大小,因此室内顶棚面板状的具体含义不清楚,另外权利要求1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方法,不符合专利法中的相关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权利要求2-5也不清楚。2、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主题涉及顶棚内置式家电,但其说明书中实际说明的是浴室取暖器,并不能因此而推广到所有家电,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3、在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和附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和附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和附件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3和附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3和附件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和附件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4的结合、附件2-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以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和附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和附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5也不具备创造性。附件5-16用于说明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7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1年9月5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⑴请求人明确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2的结合或附件1、4的结合或附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2、4的结合或附件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4、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基于与权利要求1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5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放弃附件3、附件5―16的使用。⑵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请求人。⑶专利权人对附件1、2、4的真实性及附件1、2、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附件1、2、4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证据使用,上述附件所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二)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关于权利要求1、3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附件1公开了一种集成的间接照明和顶棚系统,并具体公开了:照明固定装置40包括圆顶41、灯架42和嵌板框架45,荧光灯管48设置在灯架42内:顶棚具有交叉形成多个矩形开口23的梁2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龙骨),梁22具有倒置T形式的横截面形状,其具有顶部上的管28、垂直的薄片30和在梁的底部上的水平延伸凸缘31;普通顶棚嵌板被支撑在每个矩形开口23中的T的凸缘31上;嵌板框架45具有一定的厚度,允许使梁22的凸缘31插入在嵌板框架45端面所开设的卡槽中(参见译文第4-6页,附图1-9)。
由上述公开内容可见,包括灯管在内的灯架42和圆顶41共同构成了主机体,而位于照明固定装置最下端的嵌板框架45相应构成了面罩板。另外,附件1中梁22为倒T形状,即没有向下的卡条或卡槽,当凸缘31插入嵌板框架45端面的卡槽后,必然使得嵌板框架45的一部分位于梁22的凸缘之上,而另一部分位于凸缘之下,且由于普通顶棚嵌板被支撑在每个矩形开口中的T的凸缘31上,因此附件1的技术方案并不是嵌板框架45与普通顶棚嵌板一起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基于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至少包括:权利要求1中面罩板与其它顶棚面板一起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构成一个完整的顶棚面。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现有块状的顶棚面板,将室内家电分体安装,其主机置于顶棚内,而利用顶棚面板作为家电的面罩板,从而保持室内顶棚的整体一致性,降低安装、使用成本,增加了安装的灵活性等特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顶棚内置式家电通常主机体在上、面罩板在下,且面罩板与主机体为一体结构。由于面罩板上侧面与主机体相连接,安装顶棚内置式家电时,通常采取面罩板端面或下侧面与龙骨相结合,或者通过主机体与龙骨或屋顶直接连接固定。本专利通过面罩板与其它顶棚面板一起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即依靠位于面罩板上侧面的卡条或嵌条从而使得面罩板得以与普通顶棚面板相同的方式固定在龙骨下,从而构成一个完整的顶棚面。由此可见,本专利采用了与上述现有技术完全不同的方式来固定顶棚内置式家电的面罩板,即上述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中的技术启示。另外,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发光组件,该发光组件包括上盖15,灯本身是漫射体或百叶窗17,百页窗的下边缘附近具有突出凸缘17A、17B(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6页、说明书附图1-3)。基于附件2公开的内容,发光组件不具有位于灯具下方的面罩板,因此附件2没有公开“面罩板与其它顶棚面板一起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构成一个完整的顶棚面”的区别技术特征。此外,附件2也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中的技术启示。
请求人认为:附件4公开了栅格11与相应板之间通过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4公开了一种安装于天花板格的灯具,该灯具包括灯具反光片10、灯管36、透镜4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面罩板);天花板格4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龙骨)固定透镜42(参见附件4的说明书附图3-6、8-12、15及相应附图说明)。附件4对于天花板格46的具体结构以及如何实现其与透镜42的结合没有具体说明,即附件4没有公开“面罩板与其它顶棚面板一起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构成一个完整的顶棚面”的区别技术特征。此外,附件4也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中的技术启示。
(2)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至少包括:权利要求1中面罩板与其它顶棚面板一起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构成一个完整的顶棚面。附件4既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中的技术启示。另外,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3)附件4所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至少包括:权利要求1中面罩板与其它顶棚面板一起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构成一个完整的顶棚面。附件2既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中的技术启示。另外,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另外,从技术效果来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使得室内顶棚能够保持整体一致性,降低安装、使用的成本,增加了安装的灵活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基于同样的理由,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4、5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附件4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4或附件2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4或公知常识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5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关于由于其从属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而导致其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的主题涉及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装置,但其说明书中实际说明的是浴室取暖器,并不能因此而推广到所有家电。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以及发明内容部分均明确了本发明涉及顶棚内置式家电,并且还列举了“浴室取暖器、室内通风换气扇等等”,可见,本专利中的家电并非仅限于浴室取暖器。另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安装方法及安装装置同样可以适用于除取暖器之外的顶棚内置式换气扇、灯具等其它家电,并能达到安装简单、实用以及保持室内顶棚整体一致性、使居室环境整体美观的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关于室内顶棚面板状的具体形状和大小,因此室内顶棚面板状的具体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1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方法,不符合专利法中的相关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状”就其本身来说,含有“形态、外貌”的含义(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504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室内顶棚面板状”即具有室内顶棚面板形态、外貌;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与其它顶棚面板一起……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构成一个完整的顶棚面”,并在说明书中记载其技术效果为“保持室内顶棚的整体一致性”,基于上述“均匀固定”和“整体一致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也可以确定“室内顶棚面板状”即为具有室内顶棚面板的形态、外貌。另外,专利审查指南中虽然规定“方法权利要求适用于方法发明,通常应当用工艺过程 、操作条件、步骤或者流程等技术特征来描述”,然而其并未禁止结构特征对于方法权利要求的限定,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中亦无此规定,因此只要权利要求对于方法限定的足够清楚,这种限定方式是允许的,并且,权利要求1中也使用工艺过程和步骤对方法进行了描述。基于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10025046.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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