型材(PADLG5108)=25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PADLG5108)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33
决定日:2011-10-21
委内编号:6W1011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49217.7
申请日:2008-05-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汇银铝制品模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龙汉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企业产品宣传册类证据形成较为随意,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0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型材(PADLG5108)”的200830049217.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5月21日,专利权人为龙汉华。
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佛山市季华铝业公司2004版《季华铝材》复印件7页;
附件3、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金平果铝材》复印件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3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的组合相比,其区别仅仅在于弧形大小的不同,在一般消费者眼中构成相似,因此应当被依法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6月27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金平果铝材加工图复印件;
附件5、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复印件。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2和附件3并非为公众所知的合法出版物,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也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反证:
反证1、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其对应的法律依据应为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口头审理中将对此进行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向请求人释明由于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请求人当庭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明确放弃附件3至附件5作为本案的证据,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近似,只是弧度大一些。在此基础上,请求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庭后需要10个工作日进行书面答复。
请求人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书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请求人已经放弃附件3至附件5,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附件2为佛山市季华铝业公司2004版《季华铝材》,其性质为企业的产品宣传册,该类证据形成较为随意,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附件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附件2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故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83004921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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