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新型连杆的填充支护液压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32
决定日:2011-10-20
委内编号:5W1019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30679.3
申请日:2008-1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冯晓伟
国际分类号:E21D 23/04 (2006.01), E21F 15/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并且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也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9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带新型连杆的填充支护液压支架”的20082023067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2月9日,专利权人为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带新型连杆的填充支护液压支架,包括顶梁、底座、立柱和四连杆机构,立柱与四连杆机构的上端和下端分别与顶梁和底座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四连杆机构包括上连杆、前连杆和后连杆,所述上连杆为上部开叉结构,其两个上端分别铰接在顶梁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新型连杆的填充支护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为前后各两根,分别对称位于底座和顶梁的两侧边,四连杆机构位于前、后立柱之间;所述四连杆机构中的上连杆、前连杆和后连杆分别为箱体结构,前、后连杆的上端分别与上连杆的下部相铰接,前、后连杆的下端分别与底座相铰接;在顶梁的后端设置有移动运输装置,在底座的后端设置有挡护装置和夯实机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新型连杆的填充支护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运输装置包括尾梁和托板,尾梁与顶梁相连接,托板通过设置在尾梁上的滑槽与尾梁活动连接;在尾梁上设置有尾梁千斤顶,尾梁千斤顶的前、后两端分别与顶梁及尾梁相连接;在托板上设置有托板千斤顶,托板千斤顶的前、后两端分别与尾梁及托板相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带新型连杆的填充支护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护装置包括挡矸座,挡矸座的前端与底座的后端相连接,夯实机构与挡矸座相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带新型连杆的填充支护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夯实机构包括摆梁、摆梁千斤顶、夯矸梁和夯矸梁千斤顶,摆梁的前端与挡矸座相铰接,夯矸梁从摆梁的后端套装在摆梁内腔;摆梁千斤顶的两端分别与摆梁和挡矸座相连接,夯矸梁千斤顶的前后两端分别与摆梁和夯矸梁相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带新型连杆的填充支护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在顶梁前端还设置有护帮和护帮千斤顶,护帮后端与顶梁前端相铰接,护帮千斤顶的前、后两端分别与护帮和顶梁相铰接。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带新型连杆的填充支护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在底座上还设置有推移框架和推移千斤顶,推移框架的前端设置有连接耳,推移框架的后端通过推移千斤顶与底座相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带新型连杆的填充支护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在顶梁及底座与立柱两端的连接处分别设置有柱窝;所述顶梁、尾梁、摆梁和夯矸梁分别为箱体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1095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5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1年6月25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补充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公开日为2008年1月2日、公开号为CN10109691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4页(下称证据1);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283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4页(下称证据2);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0721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3)。
2011年8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9月14日,本案合议组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原定于2011年9月22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因故推迟至2011年9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在本次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将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相应的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和3中公开,故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发明名称、发明目的和发明效果无一例外地证明本专利应当同时具有填充和支护双功能,因此,实现该双功能的技术特征应为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仅记载了实现支护功能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未记载实现填充功能的必要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带新型连杆的填充支护液压支架”,该主题名称已经表明该技术方案中的液压支架同时具备“填充”和“支护”功能;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所述上连杆为上部开叉结构,其两个上端分别铰接在顶梁上”的作用就是更好地观察作业面上填充与夯实填充物的情况,由此,具有开叉结构的上连杆的作用与该液压支架的“填充”功能相对应,也表明该技术方案中的液压支架具备“填充”功能。
此外,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同时具有填充和支护功能的液压支架(例如证据3),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对此也表示认可,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主要涉及对上连杆结构的改进,以便观察作业面的填充情况,因此不必详细记载与改进之处无实质性关联的、涉及现有填充结构的技术特征。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和3中公开,故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在本专利中,上连杆为上部开叉结构,所述“开叉结构”包括带有观察天窗的技术特征,而且该天窗就是说明书中所描述的“可用于观察填充工况的天窗”。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综放工作面运顺端头液压支架,其中,后架支架的底座29为长底座、立柱为双立柱;后架底座29除了与前立柱24和后立柱25铰接以外,还与铰接于底座29上的前连杆28和后连杆27、与前连杆28和后连杆27上端铰接的上连杆26铰接,构成四连杆机构;上连杆26的上端与后架顶梁5铰接,上连杆26的上部分叉、呈“Y”形;“Y”形上连杆的上端与顶梁2铰接,采用四连杆机构可以提高支架抗水平推力的能力,起稳定作用(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2段、图1-6)。
证据2公开了一种煤矿综采运输巷道跨骑式超前支护支架,所述整个支架是一个四立柱、四连杆、液压门式、跨骑式结构,立柱油缸13、14、15、16垂直安装在底座1上;顶梁2,掩护梁5、前连杆6、后连杆7与底座1连为一体,呈四连杆结构,形成杠杆式上下平行移动,拉动顶梁2升降;所述的掩护梁5的梁体60为整体结构,中间为空位槽62,左侧中间为安装槽61,梁体60的左部设有轴孔63,并通过轴31与顶梁2联接,梁体60的右部设有轴孔64,并通过轴33与后连杆7联接,梁体60的右侧中部设有轴孔65,并通过轴32与前连杆6联接(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行至第3页第3行,第6页实施方式部分第2-3段、图1,3,6)。
证据3公开了一种充填开采液压支架,所述液压支架主要由前探梁15、顶梁1、立柱2、底座13、尾梁4、尾梁千斤顶3、尾梁之下悬挂的刮板输送机6、夯实千斤顶5、调节千斤顶12和铲板7构成;夯实千斤顶5为二根,铰接在底座13的耳板上,它可推动铲板7压紧充填料8,调节千斤顶12铰接在底座13上,它用于调节铲板7的上下高度,可使充填料在支架后部接顶,从而不留空隙;底座13后端设有支架护板11,护板起挡料、掩护作用;后悬式刮板输送机6通过柔性的悬吊圆环链10实现万向可调节式悬挂;后悬式刮板输送机6随移架前移,能实现可弯曲运输(参见证据3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4段、图1)。
由此,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填充支护液压支架,其中包括技术特征“所述上连杆为上部开叉结构,其两个上端分别铰接在顶梁上”。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包括附图1-9显示的内容),本专利旨在提供一种在采煤工作面的采空区进行支护作业的同时还可进行填充作业的填充支护液压支架,为此,对上连杆的上部结构进行了特殊设计即形成了上部开叉结构,通过上部为Y型开叉式结构的上连杆能更好地观察作业面上填充与夯实填充物的情况,从而有利于本专利所述液压支架实现支护与填充作业的一体化;并且,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多处提到“所述上连杆8为Y型上部开叉的开天窗式高强度箱体焊接结构”、“通过上连杆8上部的Y形开叉天窗能更好地观察采空区填充夯实填充物的情况以及填充运输机的运行状况”。因此,基于上述内容,并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可知权利要求1中所述技术特征的作用是为了更好地观察作业面上填充与夯实填充物的情况,故上述技术特征中上连杆的上部开叉结构应当包括能够实现观察功能的结构,例如实施例和附图7所显示的天窗。
经比对,可以看出:证据1所公开的液压支架并无填充功能,进而,所述上连杆的上部分叉、呈“Y”形结构的作用只是本领域熟知的在空间上给顶梁让位和增强连接的稳定性,而该证据既未公开分叉结构具有观察用结构,也未记载其具备观察功能,故证据1和本专利所述上连杆的上部结构不同,作用不同,两者不是相同的技术特征。同理,证据2所述液压支架也没有填充功能,所述掩护梁既不包括观察用结构也不具备观察功能,故证据2所述掩护梁的上部结构和本专利所述上连杆的上部结构不同,两者不是相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证据1和2均没有公开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并且它们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也不相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此外,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3仅用于评价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然而,证据3中的刮板输送机6与尾梁4之间不能相对移动,故所述刮板输送机6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移动运输装置”,对此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亦表示认可。并且,证据2也没公开所述“移动运输装置”。通过采用该“移动运输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适时改变运输机填充位置”的有益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82023067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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