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PADLG5106)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35
决定日:2011-10-21
委内编号:6W1011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1131.2
申请日:2005-06-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汇银铝制品模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龙汉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适用限于一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因此不能将两项外观设计结合后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同时,在将本专利与一项在先设计进行比较时,也不能仅依据另一项在先设计就认定本专利的某部分不重要,进而认定本专利与第一项在先设计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3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型材(PADLG5106)”的200530061131.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6月14日,专利权人为龙汉华。
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2、ZL01331379.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3、ZL01331390.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3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的组合相比,其区别仅仅在于其横杆两端的波浪形的波峰波谷链接处是否有小的短横杆,因此在一般消费者眼中构成相似,应当被依法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7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发送给专利权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的退件,经电话联系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明确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将寄送书面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
2011年7月2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称专利权人诉请求人侵犯本专利权的案件,已经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请求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侵权责任。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反证:
反证1、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向请求人释明由于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请求人当庭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为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的上部,与本专利近似,明确附件3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的下部,可用以说明本专利的下半部不重要。在此基础上,请求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庭后需要10个工作日进行书面答复。
请求人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书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2、附件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故合议组对附件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2、附件3的公开日均为2002年1月16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是型材的外观设计,附件2公开了一种型材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两者用途相同,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故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是一种型材的外观设计,其横截面由一根横杆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大半个椭圆形,下部为连接在中央横杆上的两个对称竖向设置的S形,两个S形的居中位置处各有一个向内突出的短横杆。型材的各侧面沿横截面的外轮廓方向作线性延伸(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是一种型材的外观设计,其横截面整体近似椭圆形,上部为大半个椭圆形,下部近似卧倒的中括号形,中括号的顶端与大半个椭圆形的端点相连接。型材的各侧面沿横截面的外轮廓方向作线性延伸(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上部横截面为大半个椭圆形,上部的侧面沿横截面的外轮廓方向作线性延伸,因此形状也相似。二者的不同点在于:下部横截面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下部为连接在中央横杆上的两个对称竖向设置的S形,两个S形的居中位置处各有一个向内突出的短横杆,在先设计1下部近似卧倒的中括号形,中括号的顶端与大半个椭圆形的端点相连接。下部的各侧面沿横截面的外轮廓方向作线性延伸,因此形状也不相同。
合议组认为:型材的形状由其横截面决定,其各侧面的形状为沿横截面的外轮廓方向作线性延伸。本专利仅仅横截面上部的大半个椭圆形与在先设计1相似,横截面下部的对称S形设计及其与上部椭圆形、中央横杆的连接方式与在先设计1的卧倒中括号形设计及其与上部椭圆形的连接方式上均有较大的区别,由于下部侧面的形状为下部横截面的外轮廓方向作线性延伸,因此型材的下部的外侧面形状也具有较大区别。上述区别占整体的比例较大,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请求人明确附件3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认为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的下部,可用以说明本专利的下半部不重要,因此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适用限于一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性比较,因此不能将附件2、附件3结合后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其次,在适用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单一对比时,也不能仅依据另一项在先设计就认定本专利的某部分不重要,进而认定本专利与第一项外观设计近似;最后,附件3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详见附图)与本专利的下半部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不能认定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的下部。综上所述,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合议组坚持前述关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评述。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故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53006113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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