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喷漆枪
=08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74
决定日:2011-10-25
委内编号:6W101016;6W101018;6W101089
优先权日:2005-07-28
申请(专利)号:200630002877.0
申请日:2006-0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2;浙江荣鹏气动工具有限公司3;王勋
授权公告日:2007-08-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对于其整体而言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由于二者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在整体中的相对位置及形状基本相同,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8月1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002877.0、名称为“喷漆枪”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优先权日为2005年07月28日,申请日为2006年01月28日,专利权人原为萨塔喷涂技术有限公司,后于2009年5月6日变更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一)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3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03343381.X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络打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01月28日;
证据1.2:200430024507.8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络打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01月05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1和证据1.2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且属于相同产品,二者形状完全相同或存在细微差别,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1和证据1.2属于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101016),并于2011年03月3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1: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网络打印件3页。
专利权人结合上述反证1.1认为:由于在喷枪类产品中,具有如下惯常设计:整体枪身的倒L形,整枪由喷嘴、枪体、上/下壶接口、吊钩、扳机、旋钮结构、手柄部分构成;喷嘴整体形状为圆形,设于枪体最前端,圆形喷嘴前端对称设有两风帽角,中间为喷针部分;吊钩呈弯钩形状,设于枪体上方;扳机约设于枪体中部,斜向向下延伸于末端形成一握持部;手柄末端设有一旋钮结构;设于枪体和手柄中间的连接部分;设在枪体后端及枪体与手柄连接部分后端的上、下旋钮结构。因而相比惯常设计,喷枪各部分在具体形状、图案等方面的变化将会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1除了喷枪外形的基本惯常设计外,两者在枪体、喷嘴、吊钩、扳机、旋钮、手柄等方面的形状设计均不同,且各部分之间的比例关系和连接形状也均不同,同时本专利在枪身一侧增设了旋钮,这些变化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同理,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01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二)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浙江荣鹏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3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同第一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101018),并于2011年03月3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反证2.1:
反证2.1: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网络打印件3页(同反证1.1)。
专利权人意见同答复第一请求人的意见一致。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01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三)第三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王勋(下称第三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第三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
附件2(下称证据3.1):200430024507.8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络打印件8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01月05日;(同证据1.2)
附件3(下称证据3.2):97315590.6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络打印件8页,其公开日为1998年11月04日;
附件4(下称证据3.3): 200630148699.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络打印件7页,其申请日为2006年01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07月28日,公开日为2007年08月15日,申请人为萨塔两合公司。
第三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3.1相比,差别仅在于枪体一侧的旋钮形状不同,本专利呈帽状,证据3.1为圆柱体,所述差别对整体而言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3.2相比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的枪体中部至喷嘴的距离较短,而证据3.2较长,本专利枪体一侧的旋钮呈帽状,证据3.2为圆柱状,本专利的扳手与枪体有两连结点,证据3.2在上端与吊钩有一个连结点,而所述差别对于整体而言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3.1和证据3.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3.3属于同一申请人于同日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二者的差别仅在于证据3.3的喷嘴后部设置有一圆柱状凸起,所述差别对于整体而言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101089),并于2011年06月1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反证:
反证3.1: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网络打印件3页;(同反证1.1和2.1)
反证3.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470号行政判决书的网络打印件5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1和证据3.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意见陈述同上述答复第一和第二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同时专利权人结合反证3.2认为,证据3.3为本专利的关联设计,因此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0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四)合并审理
针对以上三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1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各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中,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第三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3.1和证据3.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1.1和证据1.2以及证据3.1至证据3.3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明反证仅供合议组参考。各方当事人针对具体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其内容基本同各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并明确表示庭审后不再需要答辩期限。
在各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第一、二、三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首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第三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1是专利号为200430024507.8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01月0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01月28日)及优先权日(2005年07月28日),产品名称是“喷枪”,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属于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与相近似对比
证据3.1公开了一款“喷枪”的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公开了一款“喷漆枪”的外观设计,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与立体图。从整体观察,本专利由枪体、扳手、喷嘴及手柄组成。从主视图观察:枪体上端设置吊钩,枪体一侧为下壶接口,右侧末端为两平行帽状旋钮;手柄下端设置接头,手柄左右两侧设置防滑纹;扳手上端与枪体吊钩相连,中部与枪体相连,向下延伸至手柄中部,末端略向喷嘴部弯曲;喷嘴整体呈圆柱状,末端上下各设置两楔形突起。从主视图和左右视图观察,枪体中部有一调节旋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与立体图。从整体观察,在先设计由枪体、扳手、喷嘴及手柄组成。从主视图观察:枪体上端设置吊钩,枪体一侧为下壶接口,右侧末端为两平行旋钮;手柄下端设置螺纹接头,手柄上印有图案文字,左右两侧设置防滑纹;扳手上端与枪体吊钩相连,向下延伸至手柄中部,末端略向喷嘴部弯曲;喷嘴整体呈圆柱状,末端左右各设置两楔形突起。从主视图和左右视图观察,枪体中部有一调节旋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组成结构基本相同,均由枪体、扳手、喷嘴及手柄组成;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的枪体中部至喷嘴为弧形凹陷,而在先设计的凹陷部为带圆弧倒角的矩形;本专利的吊钩呈弧形倒角不明显,在先设计的吊钩显示有倒角;枪体一侧的旋钮形状不同,本专利呈帽状,在先设计为圆柱状;本专利的手柄一侧的略显弧形,手柄上无文字图案,在先设计的手柄一侧为线性,手柄上有文字图案。
合议组认为:对于喷枪类产品,其在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手持该产品喷涂液体,并且该类产品在使用中一般应外接储液壶和气泵,有调节流量的旋钮,但所述的各个组成部分的位置并不局限于喷枪的某个固定位置,其具体的形状也非由功能唯一限定,因此由这些部件构成的喷枪的整体造型应属于消费者的关注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各个具体组成部分例如手柄构形,旋钮、吊钩和连接喷壶的接口位置相同,致使二者在整体造型上极为接近,虽然存在枪体中部与喷嘴之间的凹陷、吊钩的倒角、旋钮形状和手柄的流线型以及文字图案等差别,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差别对于其整体而言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基于二者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在整体中的相对位置及形状基本相同,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分别是最高院和北京高院针对其他案件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合议组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由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第一、二、三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及相关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0287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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