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的带电子温度显示装置的烹饪用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75
决定日:2011-10-17
委内编号:5W1018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97894.6
申请日:2007-1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明高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晓东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英姿
参审员:韩世炜
国际分类号:A47J 27/00,A47J 36/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说明书中清楚记载了为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说明书对于该技术方案的描述是完整的。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这样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型的带电子温度显示装置的烹饪用具”的20072009789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0日,专利权人是王晓东。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新型的带电子温度显示装置的烹饪用具,包括烹饪用具本体、手柄与电子温度显示装置;
手柄设置在烹饪用具本体上;
所说的电子温度显示装置包括温度传感器、电池仓、检测电路及显示器,并且是通过导线电连接;
温度传感器与烹饪用具本体相接触;
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手柄内部有电器件室,电子温度显示装置的电池仓、检测电路及显示器设置在电器件室内;所说的电器件室的顶部或侧壁设置有显示器窗口,显示器窗口处设置有与之相匹配的透明盖;显示器设置在透明盖内侧、电器件室内的显示器窗口处;电器件室的底部、顶部或侧壁设置有至少一处工作口,工作口处设置有与之相匹配的工作盖。
2. 由权利要求1所说的新型的带电子温度显示装置的烹饪用具,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透明盖为全透明或局部透明。
3. 由权利要求1或2所说的新型的带电子温度显示装置的烹饪用具,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透明盖尺寸大于或等于显示器窗口尺寸。
4. 由权利要求1所说的新型的带电子温度显示装置的烹饪用具,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工作盖尺寸大于或等于工作口尺寸。
5. 由权利要求1或2所说的新型的带电子温度显示装置的烹饪用具,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透明盖通过螺丝、粘接、焊接、铆接、铰链连接或扣接方式中的一种设置在显示器窗口处。
6. 由权利要求1或4所说的新型的带电子温度显示装置的烹饪用具,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工作盖通过螺丝、粘接、焊接、铆接、铰链连接或扣接方式中的一种设置在工作口处。
7. 由权利要求1或2所说的新型的带电子温度显示装置的烹饪用具,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透明盖与显示器窗口相匹配处设置有密封圈。
8. 由权利要求1或4所说的新型的带电子温度显示装置的烹饪用具,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工作盖与工作口相匹配处设置有密封圈。
9. 由权利要求1所说的新型的带电子温度显示装置的烹饪用具,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显示器是液晶显示器。
10. 由权利要求1所说的新型的带电子温度显示装置的烹饪用具,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温度传感器通过导线与检测电路连接,导线穿过电器件室的侧壁处设置有导线孔。”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明高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6、8、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28295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25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2:公告号为CN23451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7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3:公告号为CN281766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20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4: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3涉及的并列技术方案之一“透明盖尺寸大于显示器窗口尺寸”基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无法实现,原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大尺寸的透明盖内置于小尺寸显示器窗口内;权利要求4涉及的并列技术方案之一“工作盖尺寸等于工作口尺寸” 基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无法实现,原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大尺寸的工作盖内置于小尺寸的工作口内,因此说明书未对上述技术方案的相关内容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理由是:首先,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其次,证据1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其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及第4页第2段以及附图明确公开了:
a.“电子式温度显示锅铲”,相当于“新型的带电子温度显示装置里的烹饪用具”;
b.铲子1(相当于烹饪用具本体)、手柄及电子温度显示装置;
C.铲子尾部插入手柄内(相当于手柄设置在烹饪用具本体上);
d.温度传感器13、手柄设置有信号处理电路板6(相当于检测电路)及电池盒(相当于电池仓)及LCD显示器4构成电子温度显示装置,且各电器元件之间通过导线连接;
e.装有温度传感器13的传感器保护钢管12的探头部分位于铲子1头部的一角(相当于温度传感器与烹饪用具本体相接触);
f.手柄上盖2和手柄下盖11扣合形成内部中空(相当于电器件室,参见图2),电子温度显示装置的信号处理电路板6、电池盒及LCD显示器内置于手柄内;
g.在LCD显示器4位置的手柄上盖2上处开有一个孔(相当于电器件室的顶部设置有显示器窗口,而将该显示器窗口设置在电器件室的侧壁属于等同替换),并装有一片透明的胶镜3(相当于显示器窗口处设置有与之相匹配的透明盖);
h.在LCD显示器4位置的手柄上盖2上处开有一个孔,并装有一片透明的胶镜3(相当于显示器设置在透明盖内侧、电器件室内的显示器窗口处);
i.手柄下盖11与手柄上盖2扣合形成内部中空(两者扣合处相当于电器件室的底部设置有工作口,手柄下盖11相当于与之相匹配的工作盖;而将该工作口设置在电器件室的顶部或侧壁属于等同替换)。
第三,两者所产生的预期效果相同,均可以将相关元件内置于手柄内。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透明盖为全透明或局部透明”。证据1公开了采用透明的胶盖。两者属于功能相同的技术特征的等同替换,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4、6、8、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透明盖尺寸大于或等于显示器窗口尺寸”、“工作盖尺寸大于或等于工作口尺寸”、“工作盖通过螺丝、粘接、焊接、铆接、铰链连接或扣接中的一种设置在工作口处”、“工作盖与工作口相匹配处设置有密封圈”以及“所说的显示器是液晶显示器”,证据1分别公开了透明盖尺寸等于显示器窗口尺寸、下盖(即工作盖)尺寸等于工作口尺寸、采用扣接方式将上盖和下盖(相当于工作盖)设置在工作口处、上下盖直接的结合处装有密封圈、采用LCD显示器(即液晶显示器),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一一公开。故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
(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理由是“手柄下盖”与“工作盖”在各自方案中的作用相同,“显示器窗口”和“工作口”的设置位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及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电器件室的顶部或侧壁设置有显示器窗口,显示器窗口处设置有与之相匹配的透明盖;显示器设置在透明盖内侧、电器件室内的显示器窗口处”已被证据1及公知常识所公开。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及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电器件室的顶部或侧壁设置有显示器窗口,显示器窗口处设置有与之相匹配的透明盖;显示器设置在透明盖内侧、电器件室内的显示器窗口处”已被证据1及公知常识所公开。
权利要求2、3、4、9不具备创造性,理由详见新颖性评价。
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理由是其附加技术特征“透明盖通过螺丝、粘接、焊接、铆接、铰链连接或扣接方式中的一种设置在显示器窗口处”、“工作盖通过螺丝、粘接、焊接、铆接、铰链连接或扣接方式中的一种设置在工作口处”属于公知技术。
权利要求7、8不具备创造性,理由是“设置密封圈”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技术,且证据1也给出了设置密封圈的启示。
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理由是其附加技术特征“温度传感器通过导线与检测电路连接,导线穿过电器件室的侧壁处设置有导线孔”被证据1所公开,同时证据3也给出了在电器件室的侧壁处设置有导线孔的技术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1-4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6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苏泊尔炊具股份公司2006年生产的带温度显示炒锅的产品结构示意图,复印件共2页;
反证2:天津市好意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产品标准Q/12JH4935-2008,复印件共7页。
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说明书清楚记载了透明盖如何设置在显示器窗口处的具体技术方案(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4行,第2页第4、8-9行)以及“透明盖尺寸大于显示器窗口尺寸”的具体技术结构组成(说明书第3页第21-24行及附图),同样也清楚记载了工作盖如何设置在工作口处的具体技术方案(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2行,第2页第5、6、10、11行)以及“工作盖尺寸大于工作口尺寸”的具体技术结构(说明书第3页第25-28行及附图),故权利要求3和4涉及的技术方案是公开充分的。
(2)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首先,证据1是“电子式温度显示锅铲”,而本专利说明书中给出“烹饪用具”技术方案的详细解释和描述都是烹饪用锅,即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内容是烹饪用锅,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不同。第二,带电子温度显示锅上的温度计和电子式温度显示锅铲上的温度计所起的作用、作用过程和作用效果都不同。第三,两者技术方案中技术结构内容组成不同:①本专利与证据1的手柄结构不同;②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电子温度显示装置是通过测量锅体温度再间接测量食物温度,证据1通过测量铲头温度再间接测量食物温度,两者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均不同;③本专利的工作盖与证据1的下盖的作用不同。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并且本专利透明盖尺寸等于或大于显示器窗口尺寸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中未明确记载,本专利中手柄是整体,证据1中的手柄是上盖和下盖扣合形成,其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工作盖,因此权利要求2-4、6、8、9也具有新颖性。
(3)证据1中的手柄采用上盖和下盖扣合的方式形成,下盖需要同时具有承重、固定电器件和更换电池的作用,会造成一系列问题和使用不便。本专利的承重、固定电器件由手柄独立完成,工作盖仅负责封堵工作口,更为科学合理,使用方便。本专利带电子温度显示的锅测量的是锅本体温度,电子式温度显示锅铲测量的是食物温度,前者总能监测食物最高温度,比后者更为实用。总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是对证据2的进一步优化,体现在:本专利设置与显示器窗口匹配的透明盖起到了保护显示器的作用;本专利清楚描述了电子温度显示装置的电池仓、检测电路及显示器设置在电器件室内的整体结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电池仓”和证据2的电池电源是两个概念。在显示器窗口处设置透明盖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克服了技术偏见,相对于证据2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咸度测量”与“温度测量”的原理、技术方案和目的都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带电子咸度测量显示装置的锅”具有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4-10也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透明盖尺寸大于或等于显示器窗口尺寸”可带来封堵显示器窗口、保护电器件的技术效果,在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27日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1年06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1、2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在2011年08月13日提交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并请求在口头审理中演示物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以下事实:
(1)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证据使用方式为:(i)单独使用证据1评述权利要求1-4、6、8、9的新颖性;(ii)评述权利要求1-9创造性时,采用证据1和惯用技术手段,证据2、证据1和惯用技术手段,证据3、证据1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方式,上述方式中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分别为证据1、证据2、证据3;(iii)评述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时,采用证据1、证据3和惯用技术手段,证据2、证据1、证据3和惯用技术手段,证据3、证据1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方式,上述方式中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分别为证据1、证据2、证据3。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组合方式没有异议;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
(4)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反证2原件以及下列反证3-8,并明确表示没有反证1的原件:
反证3(实物证据):苏泊尔30cm(PC30H1)数码陶晶无油烟炒锅及其包装盒;
反证4(实物证据):好意好牌32cm自动数码健康炒锅及其包装盒,包装盒上标有“专利号200720097894.6”字样;
反证5:本专利的锅柄幻灯片演示照片,原件共4页;
反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铝及铝合金不粘锅》QB/T2421-98,1998年12月28日发布,复印件共2页;
反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不锈钢器皿 锅》QB/T1622.5-1992,1993年7月1日实施,复印件共3页;
反证8:公告号为CN2010365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19日,复印件共10页;
专利权人以反证1、3结合用于证明现有技术存在缺陷,反证2、4和5来证明本专利的优越性,反证6-8用来证明证据1存在缺点。
合议组将反证2原件和反证5-8复印件当庭转送给请求人,并且专利权人当庭演示实物反证3和4。经核实,请求人认可反证2复印件与其原件相符,但不认可反证2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以及反证1的真实性,理由是反证2盖章显示的主体不确定,反证1没有原件;反证3-8均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不应考虑。
(5)口审中,请求人说明其具体无效意见均详见其请求书内容,专利权人同样坚持其书面意见。
2011年09月13日,专利权人提交口审答辩辞,并提交反证9-11以及反证1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锅柄结构的另一个优点是“锅柄强度的安全系数”高,可装载的电池容量大。反证9-11用以表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说到的几个问题是真实的,采用本专利生产的带电子温度显示的炒锅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健康、环保等优点。其中,反证9-11为实物证据:
反证9:HD红绿灯32cm智能温控炒锅及其包装(绿色包装),天津世纪星河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包装上标有企业标准Q/12JH4935,专利号:ZL200720097894.6字样;
反证10:好意好32cm自动数码健康炒锅及其包装(红色包装),天津市好意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包装上标有企业标准Q/12JH4935,专利号ZL200720097894.6字样;
反证11:好意好32cm自动数码健康炒锅及其包装(灰色包装),天津市好意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包装上标有企业标准Q/12JH4935,专利号:ZL200720097894.6的字样。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2日,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2000年0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第26条第3款。
2、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故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3、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
在口头审理中,经当事人确认,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范围为:(1)针对权利要求3和4的技术方案,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4、6、8、9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4、证据认定
(1)请求人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为三篇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其均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1-3予以接受,证据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专利权人的证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2节“专利权人举证”中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对提交或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不符合上述期限规定或者未在上述期限内对所提交或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在答复无效请求的指定期限内提交反证1和2,在口审中提交演示反证1的实物反证3、反证2、反证4、反证5用来证明本专利的优越性,反证6-8用来证明请求人现有技术存在缺点;口审结束后,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9-11以及反证1原件。
对于上述反证,(1)专利权人在口审结束前未提交反证1的原件且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反证1和用于演示反证1的反证3上并没有任何内容表明其与证据1或2之间存在必然关系,故合议组对反证1和3不接受;(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反证2原件,反证4的包装盒上印有本专利的专利号,反证5演示本专利的照片,反证2、4、5均涉及温度显示锅且为原件,合议组对反证2、4和5予以接受;(3)反证6-8为专利权人在口审时新提交的证据,且反证6和7没有原件,反证6-8的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合议组对反证6-8不予接受;(4)对于口审后提交的反证9-11以及反证1原件不予考虑。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说明书中清楚记载了为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说明书对于该技术方案的描述是完整的。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并列技术方案之一“透明盖尺寸大于显示器窗口尺寸”基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无法实现,原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大尺寸的透明盖内置于小尺寸显示器窗口内,无法实现透明盖与手柄上显示器窗口相匹配的功能。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1-24行记载了“显示器窗口8处设置有与之相匹配、且稍大于显示器窗口8的透明盖5……,显示器窗口8处还设置有凹台,透明盖5用胶粘贴在显示器窗口8处的凹台内”,附图中明确显示了将透明盖5置于口径略大于显示器窗口8的凹台中,因此,说明书不但清楚记载了“透明盖尺寸大于显示器窗口尺寸”这一技术特征,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将大尺寸的透明盖置于凹台内,窗口尺寸的大小并不影响该技术方案的实现。因此,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本案权利要求4要求由权利要求1所说的新型的带电子温度显示装置的烹饪用具,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透明盖尺寸大于或等于显示器窗口尺寸。请求人认为:该权利要求的并列技术方案之一“工作盖尺寸大于工作口尺寸”基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无法实现,原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大尺寸的工作盖内置于小尺寸工作口内,无法实现工作盖与手柄上的工作口相匹配的功能。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5-28行记载了“电器件室3底部设置工作口9,工作口9处设置有与之相匹配、且稍大于工作口9尺寸的工作盖6。工作口9处也设置有凹台,工作盖6的边沿以螺丝13固定在工作口9的凹台内”,附图中明确显示了将工作盖6置于口径略大于工作口9的凹台内,因此,说明书不但清楚记载了“工作盖尺寸大于工作口尺寸”,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将大尺寸工作盖置于凹台内,工作口尺寸的大小并不影响该技术方案的实现。可见,说明书对权利要求4涉及的并列技术方案之一“工作盖尺寸大于工作口尺寸”进行了清楚完整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该方案,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相比具有一个以上的区别技术特征,则该对比文件不能破坏该技术方案的新颖性。
本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电子温度显示装置的烹饪用具。证据1(参见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带电子温度显示装置的锅铲(烹饪用具的下位概念),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
包括铲子(相当于烹饪用具本体)、手柄与电子温度显示装置;
铲子尾部插入手柄相互固定(相当于手柄设置在烹饪用具本体上);
电子温度显示装置包括温度传感器、电池盒(相当于电池仓,参见权利要求8)、信号处理电路板(相当于检测电路)以及显示器,并通过导线连接;
装有温度传感器的传感器保护钢管的探头部分位于铲子头部的一角(相当于温度传感器与烹饪用具本体相接触);
手柄上盖和手柄下盖扣合形成内部中空(相当于电器件室,参见图2),电子温度显示装置的信号处理电路板、电池盒及LCD显示器位于手柄上下盖扣合形成的空腔内(即位于电器件室内);
LCD显示器位置的手柄上盖处开有一个孔,并装有一片透明的胶镜(即电器件室的顶部设置有显示器窗口,透明的胶镜相当于透明盖,显示器设置在透明盖内侧、电器件室的显示器窗口处,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9-10行)。
权利要求1和证据1两者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手柄的底部、顶部或侧壁设置有至少一处工作口,工作口处设置有与之相匹配的工作盖,而证据1的手柄是通过上盖和下盖扣合的方式形成,该区别特征导致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因此,请求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这样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1)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和惯用手段的结合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电子温度显示装置的烹饪用具。结合上述关于新颖性的决定理由可知,其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a)权利要求1手柄的底部、顶部或侧壁设置有至少一处工作口,工作口处设置有与之相匹配的工作盖,而证据1的手柄是通过上盖和下盖扣合的方式形成。
结合本专利附图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手柄上设置工作口和工作盖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手柄内部电器件室和外部的连通,进而方便更换电池以及对手柄内部电器件的检修。将工作口设置在底部、侧面或顶部,需要依据电池仓或电器件设置在手柄中的位置,但其连通外界的作用均是相同的。证据1设置相互扣合的上盖和下盖而未设计成封闭的手柄,目的同样是通过拆卸盖体实现内部电器件室和外部的连通,进而方便电池更换和电器件检修。虽然其下盖仅仅设置在了手柄的下端,但由于其与上盖扣合边缘延及整个手柄,无论电池和电器件设置在手柄的任何部位都可以方便的检修。因此,上述两种连通手柄和外界的方式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实现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透明盖为全透明或局部透明”,而证据1已公开了显示器上方装有透明的胶镜(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9-10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故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仍在于上述(a)。基于与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透明盖尺寸大于或等于显示器窗口尺寸”, 证据1已公开了显示器位置的手柄上盖处开孔并装有一片透明的胶镜,由于其并未设置凹槽,只有选择与孔尺寸相同的胶镜才能牢固安放于手柄上,因此证据1实际隐含公开了透明盖尺寸等于显示器窗口尺寸的技术特征。以该并列技术特征为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仍在于上述(a)。故基于与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无论透明盖尺寸等于或大于显示器窗口尺寸,其目的都是保护显示器,未取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任意选择,故透明盖尺寸大于显示器窗口尺寸的并列技术特征同样不能为权利要求3带来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工作盖尺寸大于或等于工作口尺寸”, 证据1已公开了手柄由上盖和下盖扣合形成。由于上盖和下盖扣合的边缘相当于工作口,下盖相当于工作盖,而仅当工作口尺寸等于工作盖尺寸时才能实现扣合,故证据1隐含公开了工作盖尺寸等于工作口尺寸的附加技术特征。以该并列技术特征为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仍在于上述(a)。故基于与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无论工作盖尺寸等于或大于工作口尺寸,其目的都是保护内部电器件,未取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任意选择,故工作盖尺寸大于工作口尺寸的并列技术特征同样不能为权利要求4带来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透明盖通过螺丝、粘接、焊接、铆接、铰链连接或扣接方式中的一种设置在显示器窗口处”,这些均是本领域常用于连接两部件的常规方式,采用这些连接方式同样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结合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工作盖通过螺丝、粘接、焊接、铆接、铰链连接或扣接方式中的一种设置在工作口处”,首先,证据1公开了“扣接”方式;其次,上述方式均是本领域常用于连接两部件的手段,采用这些连接方式同样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结合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透明盖与显示器窗口相匹配处设置有密封圈”,而在两个部件的连接处设置密封圈以达到防水、防尘的作用属于本领域常规手段,未取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结合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 “所说的工作盖与工作口相匹配处设置有密封圈”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权利要求5),故权利要求8与证据1的区别仍在于上述(a)。故基于与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 “所说的显示器是液晶显示器”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4行),故权利要求9与证据1的区别仍在于上述(a)。故基于与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1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证据1是有关锅铲的技术方案,其手柄下盖要同时具有承重、固定电器件、更换电池的作用:要想将其作为锅的手柄使用,国家标准要求其能承受锅体重量再加锅内盛满三倍水的重量(参见反证6、7),且上、下盖都要与铲子固定架牢固固定;手柄下盖还有固定电器件的作用,势必使下盖结构变得复杂;更换电池需要将整个手柄拆散,因此造成一系列的问题和使用上的极大不便。而本专利是有关锅的技术方案(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20行、22-23行关于背景技术的描述、第2页第15行关于发明内容的描述以及第2、3页附图说明和实施例的相应内容),其承重作用、固定电器件的作用都由锅柄独立完成,工作盖仅仅负责封堵手柄上的工作口,整体结构更加合理。②证据1和本专利的测温方式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本专利带电子温度显示的锅测量的是锅体温度,稍微高于锅内食物温度,因此可以防止食物过热冒烟、产生毒害物质,证据1的电子温度显示锅铲测量的是不与锅内壁接触的食物的温度,不如测量食物最高温度合理。
合议组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主题是“烹饪用具”而不仅仅是“烹饪用锅”,“烹饪用具”属于证据1公开“锅铲”的上位概念。关于手柄的承重性能,并非所有烹饪用具手柄都需要有较强的承重性能,因此将手柄制做成整体并开孔加盖的方式的有益效果仅是对于锅手柄而言的,并不能延及其他不需要较强承重性能的烹饪用具手柄。尽管证据1中上盖和下盖扣合形成电器件室,然而并不能确定内部的电器件是在上、下盖共同作用下固定,电器件完全可以仅固定在上盖上而无需下盖作用,也是基于这个原因,拆开上下盖不必然使整个电器件室分散。因此,并不能认为本专利取得了优于证据1的技术效果。由于合议组不接受反证6、7,故不再对其内容进行考虑。②同样基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烹饪用具”不仅指“烹饪用锅”,关于锅和铲测温原理的差别不能证明本专利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证据1和本领域常规手段的结合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电子温度显示装置的烹饪用具。证据2(参见权利要求1-7)公开了一种带温度显示装置的锅(烹饪用具的下位概念),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
包括锅本体、锅柄和电子温度显示装置;
锅体与锅柄相连接
电子温度显示装置包括感温部分(即温度传感器)、显示屏、电池槽和常规电子集成块(即检测电路),通过导线电连接(隐含公开);
感温部分与锅体相接触;
温度显示装置的显示屏置于锅柄的朝上一面的位置处,温显装置的其余部分可置于锅柄内;
锅柄上设置有电池槽和盖(相当于电器件室的底部、顶部或侧壁设置有工作口和与之匹配的工作盖)。
权利要求1和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b)本专利权利要求1电子温度显示装置的显示器位于手柄内部的电器件室内,电器件室的顶部或侧壁设置有显示器窗口以及与之相匹配的透明盖,显示器设置在透明盖内侧、电器件室内的显示器窗口处。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密封显示器及电器件室使其不受污染和碰撞。而证据1则公开了将包括显示器在内的电子温度显示装置置于手柄上下盖扣合形成的电器件室内,同样是为了将显示器及其他电器件内置于手柄中使其不受污染和碰撞。故该区别在权利要求1和证据1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相同,即证据1给出了将该区别用于证据2以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启示。同时,将显示器窗口设置在手柄顶部还是侧壁取决于显示器在手柄内位置,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本领域常规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结合前述有关创造性的评价可知,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被证据1所公开,就是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故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①本专利是对证据2的改进,其区别在于显示器设置在透明盖内部并且手柄内具有电器件室,这样可以克服证据2技术方案中显示器及整个温度显示装置容易损坏的缺陷。②本专利清楚描述了电子温度显示装置的电池仓、检测电路及显示器设置在电器件室内的整体结构技术方案,证据2记载的“温度显示装置的其余部分可置于锅柄内”不必然就是本专利中“手柄具有电器件室”。③证据2的电池电源和本专利的电池仓是不同的概念。④反证1中“带温度显示炒锅”采用的是“盒中盒”的技术结构,即锅柄上的凹槽内设置可拆卸的电子盒,缺点凹槽中具有裸露电极,不能防水而且结构复杂;而本专利采用巧妙简洁的结构创造出整体成型的锅柄结构,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⑤反证2表明依据本专利生产的带电子温度显示锅已制定了企业标准并报请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克服了第一代电子温度显示锅不防水、易损坏的缺陷。反证4、5分别通过实物和照片揭示了本专利产品的结构。
合议组认为:①尽管本专利与证据2存在不同,但这种改进是可以从证据1中获得启示的,即证据1给出了解决手柄上电器件防水问题的技术启示,根据该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显示屏等电器件一同置于手柄内的电器件室中并通过显示器窗口观察显示屏。②虽然证据2未明确记载电器件室,但证据1同样给出了构建封闭电器件室的技术启示。③证据2公开的电池槽即本专利的电池仓。④由于对反证1不予接受,故不再对其内容进行考虑。⑤反证2的企业标准仅涉及电子温度显示装置的外部结构、功能及性能参数和检验规则,并未涉及锅手柄尤其是内部电器件的构造,不能证明本专利手柄结构的优点,反证4和反证5显然不能证明本专利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3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
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温度传感器通过导线与检测电路连接,导线穿过电器件室的侧壁处设置有导线孔”,而证据3也公开了导线与控制电路以及传感器连接(例如证据3的权利要求1-3),同时在导线必须穿过的实体部分开孔属于本领域常规手段,且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也未取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结合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以及惯用手段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证据1和惯用手段的结合、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09789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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