喷漆枪=08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喷漆枪
=08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84
决定日:2011-10-25
委内编号:6W101017;6W101090
优先权日:2005-07-28
申请(专利)号:200630002878.5
申请日:2006-0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2;王勋
授权公告日:2007-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对于其整体而言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由于二者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在整体中的相对位置及形状基本相同,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6月0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002878.5、名称为“喷漆枪”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优先权日为2005年07月28日,申请日为2006年01月28日,专利权人原为萨塔喷涂技术有限公司,后于2009年05月06日变更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一)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3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200430024506.3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络打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01月05日;
证据1.2:200430089149.9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络打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06月29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1和证据1.2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产品,且与本专利形状完全相同或存在细微差别,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1和证据1.2属于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101017),并于2011年03月3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1: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网络打印件3页。
专利权人结合上述反证1.1认为:由于在喷枪类产品中,具有如下惯常设计:整体枪身的倒L形,整枪由喷嘴、枪体、上/下壶接口、吊钩、扳机、旋钮结构、手柄部分构成;喷嘴整体形状为圆形,设于枪体最前端,圆形喷嘴前端对称设有两风帽角,中间为喷针部分;吊钩呈弯钩形状,设于枪体上方;扳机约设于枪体中部,斜向向下延伸于末端形成一握持部;手柄末端设有一旋钮结构;设于枪体和手柄中间的连接部分;设在枪体后端及枪体与手柄连接部分后端的上、下旋钮结构。因而相比惯常设计,喷枪各部分在具体形状、图案等方面的变化将会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1除了喷枪外形的基本惯常设计外,两者在枪体、喷嘴、吊钩、扳机、旋钮、手柄等方面的形状设计均不同,且各部分之间的比例关系和连接形状也均不同,同时本专利在枪身一侧增设了旋钮,旋钮形状也不同,这些变化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同理,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01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二)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王勋(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第二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200430024506.3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8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01月05日;
证据2.2:03221104.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1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6月02日;
证据2.3:01809680.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9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07月09日;
证据2.4:02802949.6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13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02月04日;
证据2.5:97325216.2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8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02月10日;
证据2.6:200630148697.3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5页,其申请日为2006年01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07月28日,公开日为2007年07月11日,申请人为萨塔两合公司;
证据2.7:200630002876.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5页,其申请日为2006年01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07月28日,公开日为2007年05月02日,申请人为萨塔喷涂技术有限公司。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2、2.4分别单独对比,差别在于:枪体一侧的旋钮形状不同,本专利呈帽状,证据2.2、2.4分别呈圆柱状;本专利与证据2.1、2.3相比除了上述差别外,还存在枪体中部的旋钮数量不同,本专利为对称的两个,证据2.1、2.3为一个;本专利与证据2.5相比,除了上述旋钮形状之外,还存在扳手与枪体的连结点数量的不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所述差别对于其整体而言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2.1-2.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2.6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与证据2.7相比,差别在于枪体中部调节旋钮的数量不同,本专利分别与证据2.6、2.7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2011年05月04日请求人提交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8:DE39516523号德国注册商标公告文件复印件及中文译文,注册公布日为1996年12月30日,共4页;
证据2.9:DE39956911号德国注册商标公告文件复印件及中文译文,注册公布日为2004年01月16日,以及中国G821402号商标信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821402号商标公告文件、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注册人编号为277910的外观设计和商标公告文件、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001534767号商标公告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5页;
证据2.10:DE30123767号德国注册商标公告文件复印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767984号商标公告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2.11:DE49908789-00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布日期为2000年02月10日,共4页;
证据2.12:200430089149.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8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06月29日。
结合上述补充证据,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8-2.12分别单独对比,其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在整体中的相对位置及形状基本相同,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101090),并于2011年05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反证:
反证2.1: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网络打印件3页;(同反证1.1)
反证2.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470号行政判决书的网络打印件5页。
专利权人结合上述反证2.1认为:由于在喷枪类产品中,具有如下惯常设计:整体枪身的倒L形,整枪由喷嘴、枪体、上/下壶接口、吊钩、扳机、旋钮结构、手柄部分构成;喷嘴整体形状为圆形,设于枪体最前端,圆形喷嘴前端对称设有两风帽角,中间为喷针部分;吊钩呈弯钩形状,设于枪体上方;扳机约设于枪体中部,斜向向下延伸于末端形成一握持部;手柄末端设有一旋钮结构;设于枪体和手柄中间的连接部分;设在枪体后端及枪体与手柄连接部分后端的上、下旋钮结构。因而相比惯常设计,喷枪各部分在具体形状、图案等方面的变化将会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证据2.1除了喷枪外形的基本惯常设计外,两者在枪体、喷嘴、吊钩、扳机、旋钮、手柄等方面的形状设计均不同,本专利枪身为弧形线条设计,证据2.1为直线形线条设计,导致本专利外形紧凑、圆滑、小巧,证据2.1外形松散、僵硬、粗犷,且本专利在枪身一侧增设了旋钮,这些变化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同理,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2-2.5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同时专利权人结合反证2.2认为,证据2.6、2.7为本专利的关联设计,因此本专利与其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01日将第二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1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证据相比区别仅是细微的,并且反证2.1和2.2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用于参考,因此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针对第二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15日提交了答复意见,对证据2.8-2.11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并认为证据2.8-2.11仅有一面视图不能反应其产品的全部外形设计,本专利与上述证据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与证据2.12相比有下列不同:本专利扳机上端靠近喷嘴处可见两圆孔,证据2.12上不可见,本专利的手柄光滑、无文字图案设计,证据2.12的手柄有文字图案设计等,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具有显著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12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合并审理
针对以上两无效宣告请求案,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其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1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各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合议组当庭将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15日提交的答复意见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第一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和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1和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2.7,专利权人对证据2.1-2.6、2.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8-2.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8-2.1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并表示反证2.1、2.2仅用于参考。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1-2.5、2.8-2.12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具体意见同请求书。
专利权人坚持其答复意见的内容,此外还强调本专利与证据2.12相比,本专利手柄上有图案和文字设计,证据2.12的手柄仅是L形凹槽设计,表面光滑,本专利的喷嘴风帽角中间是圆环设计,证据2.12在此处是外凸类似长方形设计,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各方当事人针对具体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并明确表示庭审后不再需要答辩期限。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首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2是专利号为200430089149.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其公开日为2005年06月29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01月28日)及优先权日(2005年07月28日),产品名称是“喷枪”,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属于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2.12公开了一款“喷枪”的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公开了一款“喷漆枪”的外观设计,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与立体图。从整体观察,本专利由枪体、扳手、喷嘴及手柄组成。从主视图观察:枪体上端中部设置吊钩,吊钩与喷嘴之间设置上壶接口,右侧末端为两平行帽状旋钮;手柄下端设置接头,手柄左右两侧设置防滑纹;扳手上端与枪体吊钩相连,中部与枪体相连,向下延伸至手柄中部,末端略向喷嘴部弯曲;喷嘴整体呈圆柱状,末端上下各设置两楔形突起。从主视图和左右视图观察,枪体中部对称设有两调节旋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与立体图。从整体观察,在先设计由枪体、扳手、喷嘴及手柄组成。从俯视图和仰视图观察:枪体上端中部设置吊钩,吊钩与喷嘴之间设置上壶接口,右侧末端为两平行帽状旋钮;手柄下端设置螺纹接头,手柄上印有图案文字,左右两侧设置防滑纹;扳手上端与枪体吊钩相连,向下延伸至手柄中部,末端略向喷嘴部弯曲;喷嘴整体呈圆柱状,末端左右各设置两楔形突起。从主俯仰视图以及后视图观察,枪体中部对称设有两调节旋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组成结构相同,均由枪体、扳手、喷嘴及手柄组成;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的手柄无文字图案,在先设计的手柄一面上有文字图案。
合议组认为:对于喷枪类产品,其在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手持该产品喷涂液体,其在使用中一般应外接储液壶和气泵,有调节流量的旋钮,所述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和位置并不局限于喷枪的某个固定位置,因此由这些部件构成的喷枪的整体造型应属于消费者的关注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各个具体组成部分例如手柄构形,旋钮、吊钩和连接喷壶的接口位置相同,致使二者在整体造型上极为接近,虽然存在手柄一面的文字图案的差别,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所述差别对于其整体而言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基于二者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在整体中的相对位置及形状基本相同,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仅用作参考,且分别是最高院和北京高院针对其他案件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合议组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由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及相关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0287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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