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用装饰性玻璃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灯用装饰性玻璃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85
决定日:2011-10-17
委内编号:4W100383
优先权日:2002-04-12
申请(专利)号:02804853.9
申请日:2002-07-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方斌
授权公告日:2008-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泰奥扎诺蒂照明系列无限合伙及两合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媛媛
参审员:郁舜
国际分类号:H01J 61/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2804853.9、名称为“灯用装饰性玻璃件”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马泰奥扎诺蒂照明系列无限合伙及两合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灯用装饰性玻璃件,包括紧固机构(2),形成为一个单独的本体以及允许直接地与一个灯座(P)连接,其特征在于,上述的紧固机构(2)包括一个螺纹(2a),形成在该玻璃件(1)的一个表面部分(1a)的内侧面。
2. 按照权利要求1的玻璃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个紧固凸颈(1b),上述的表面部分(1a)位于其上。
3. 按照权利要求2的玻璃件,其特征在于,上述的凸颈(1b)包括一个在玻璃件(1)的腔体的外侧的颈部(3)。
4. 按照权利要求2的玻璃件,其特征在于,上述的凸颈(1b)包括一个在玻璃件(1)的腔体的内侧的颈部(3′)。
5. 按照权利要求1的玻璃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种硼硅酸盐,从而允许希望的加工。”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第149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
“1. 一种灯用装饰性玻璃件,包括紧固机构(2),形成为一个单独的本体以及允许直接地与一个灯座(P)连接,其特征在于,上述的紧固机构(2)包括一个螺纹(2a),形成在该玻璃件(1)的一个表面部分(1a)的内侧面,所述灯用装饰性玻璃件包括一种硼硅酸盐,从而允许希望的加工。
2. 按照权利要求1的玻璃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个紧固凸颈(1b),上述的表面部分(1a)位于其上。
3. 按照权利要求2的玻璃件,其特征在于,上述的凸颈(1b)包括一个在玻璃件(1)的腔体的外侧的颈部(3)。
4. 按照权利要求2的玻璃件,其特征在于,上述的凸颈(1b)包括一个在玻璃件(1)的腔体的内侧的颈部(3′)。 ”
针对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5,方斌(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 公开号为US3849640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74年11月19日,一式两份,每份7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ZL95205561.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07月03日,一式两份,每份4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ZL94244998.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29日,一式两份,每份4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公开号为CN133232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2年01月23日,一式两份,每份10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5):专利号为ZL96103990.6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9月10日,一式两份,每份8页;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6):专利号为ZL97195730.4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2月19日,一式两份,每份24页;
附件7: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一式两份,每份8页。
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所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8月0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3日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8(下称对比文件7):公开号为GB447181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1936年06月11日,一式两份,每份5页;
附件9(下称对比文件8):专利号为ZL94241980.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05月24日,一式两份,每份6页;
附件10:本专利的申请文本及实质审查过程文件,一式两份,每份24页。
请求人补充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7、8、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两份反证:
反证1:本专利的申请文本及实质审查过程文件,一式两份,每份10页;
反证2:第149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式两份,每份9页。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未以任何方式教导采用加工有内螺纹的玻璃制造灯罩。另一方面,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公开了使用玻璃制造灯罩,但是没有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加工有内螺纹的玻璃灯罩。在玻璃上加工内螺纹与在塑料材料上加工内螺纹的技术工艺特点是完全不同的。另外,本专利的紧固机构允许灯罩与灯座P直接连接,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灯罩构件12与基座2的连接是通过灯罩适配器来实现的,并不是通过灯罩的内螺纹和灯座的外螺纹直接连接在一起。因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所有现有技术的组合均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另外,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和反证2也可以说明权利要求1中“在玻璃灯罩内表面上形成内螺纹”这一特征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9月2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2010年08月13日请求人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转文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7公开的是具有外螺纹的灯罩,对比文件1未以任何方式教导采用加工有内螺纹的玻璃制造灯罩,对比文件8未公开在玻璃灯罩上形成内螺纹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在玻璃灯罩上形成内螺纹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l、对比文件7和对比文件8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显然也具有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14日向双方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21日和2010年11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指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已有一个针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编号:4W02865),在此次无效宣告请求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5并入到了权利要求1中。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的前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编号:4W02865),复审委已经作出了14900号无效审查决定,维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有效,且该决定已经生效。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应当是以第14900号无效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4为审查基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表示认可。鉴于审查基础发生变化,合议组允许请求人在一个月的期限内变更相应的无效理由,但是不能补充新的证据以及不能超出本次无效请求书的范围。
(2)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为2010年07月13日,而请求人再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的日期为2010年08月14日,因此,请求人补充提交的理由和证据已经超期,请求人当庭表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的日期实际为2010年8月13日,合议组表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请请求人提供相关证据。
(3) 请求人针对第14900号无效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7、8、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7、8、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放弃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其它理由。
(4)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8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请求人于2011年05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附件10:邮件编号为XA51785325332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收据显示邮戳日期为2010年08月13日。
2011年5月30日,请求人共提交了两次意见陈述书(正文分别为6页和8页),正文为6页的意见陈述书指出: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7、8、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7、8、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正文为8页的意见陈述书指出: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7、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7、8、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7、8、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6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6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2日再次向双方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5月09日和2011年05月30日提交的正文共6页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人。
第二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第二次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指出:请求人于2011年5月30日共提交了两次意见陈述,请求人当庭表示:以2011年5月30日提交的正文为8页的意见陈述为准,放弃2011年5月30日提交的正文为6页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把请求人于2011年5月30日提交的正文为8页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接收,并表示口头审理后不需要书面答复期限。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7、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7、8、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7、8、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7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有异议,并当庭提交对比文件7的中文译文,请求人同意以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对比文件7的中文译文为准。
(4)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于2011年5月9日提交的邮戳日期有异议,合议组当庭表示将代为核实该证据。
(5)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第14900号无效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4,2008年12月1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第1-3页、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8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8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比文件1-4、7-8的授权公告日或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5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9月10日、对比文件6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2月19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因此合议组对于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6不予采用。
3、关于无效理由
请求人于2011年5月9日提交的附件10为邮寄挂号信回单复印件,从该复印件可以明显地看出:请求人补充提交无效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邮寄日期为2010年8月13日,而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为2010年07月13日,因此,可以证明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无效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期限内的,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2010年8月13日补充提交的无效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予以接受。
由于第一次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已经确认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结合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7、8、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7、8、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其它结合方式。而且,在第二次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也已告知请求人其无效理由不得超出第一次口头审理所确认的范围,因此合议组仅在请求人所确认的上述创造性结合方式的范围内进行审查。但是,由于对比文件5、6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对比文件5、6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合议组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7、8、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6与其它对比文件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本审查决定仅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以下无效理由予以评述,即: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7、8、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7、8、4的结合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灯罩适配器和灯罩,并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译文第1-3页以及附
图1): 白炽灯1包括玻璃灯泡3和基座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灯座),灯座4含有金属嵌入件5,该金属插入件5具有内螺纹以接纳基座2上的外螺纹,灯罩适配器6被固定在灯座4的顶部和位于灯座的最宽中间部分之下的灯泡3的下侧之间以防止被移除,灯罩适配器6包括盘状构件7,盘状构件7位于灯座4的顶部和灯1的灯泡3之间,盘状构件7的外边缘具有圆柱形的部分8,圆柱形部分8通过外螺纹与灯罩构件12的内螺纹连接,灯罩构件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装饰性玻璃件)可以由塑料制成。 首先,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灯罩适配器6实际上属于广义上的灯座,专利权人不同意请求人的这一现点。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灯罩适配器(而不是灯座适配器),是实现灯罩与其它部件连接的器件,显然不能等同于灯座。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座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灯座,灯罩的基座2是通过灯座4(设有金属嵌入件5)、灯罩适配器6与灯罩12连接在一起的。另外,通过本发明在背景技术中对现有技术的描述,本领城技术人员也能够得知本发明中提到的“灯座”的其体含义。因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灯罩适配器6”并不属于广义上的灯座。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的灯用玻璃装饰件包括具有内螺
纹的紧固机构,允许直接地与一个灯座连接;②所述灯用装饰性玻璃件包括一种硼硅酸盐。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①实现装饰性玻璃件与灯座的直接相连;②利用硼硅酸盐制成装饰性玻璃件。
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用于电灯池上的、具有外螺纹的玻璃灯罩,玻璃灯罩带有一个颈部,该颈部含有外螺纹,该颈部嵌入位于玻璃灯罩的上侧上的凹槽中,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使只有安装在墙壁或者天花板上的玻璃灯罩能够被看到,设置有外螺纹的玻璃灯罩对本领城技术人员来说是已知的,并且也是本发明旨在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对比文件7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①、②。
对比文件8公开了一种玻璃容器防伪套盖,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包括:带有内螺纹套盖与带有外螺纹
的玻璃套管紧密配合。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8虽然公开了一种套盖1与套管2通过螺纹连接的技术手段,但是对比文件8中的内螺纹是用于使套盖套管形成为一体,而权利要求1中的内螺纹(2a)是用于使玻璃件与灯座直接相连。可见对比文件8中的螺纹(2)与权利要求1中的螺纹分别用于连接完全不同的部件,二者应用的领域及作用均不相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难于想到将对比文件8中应用于套盖套管上的螺纹连接技术运用于灯的领域。因此,对比文件8实质上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①、②,也无法提供相应的启示以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面临的技术问题。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硼硅酸盐玻璃制作灯罩,即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但是,
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灯用玻璃装饰件包括其有内螺纹的紧固机构,并且该紧固机构允许直接地与一个灯座(P)连接”,即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
因此,对比文件1、7、8、4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并且也未给出应用上述技术特征以解决本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发明能够实现装饰性玻璃件和灯座之间的直接连接,使装配简单且迅速,并在保证产品的美学特性的同时具有较高的强度,并且不会不利地影响透明度.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7、8、4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的灯用玻璃装饰件包括具有内螺纹的紧固机构,允许直接地与一个灯座连接;②所述灯用装饰性玻璃件包括一种硼硅酸盐。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合议组认为:玻璃件由硼硅酸盐制成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上述
区别技术特征②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并无证据表明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正是由于采用上述区别
技术特征,使得本发明能够实现装饰性件和灯座之间的直接连接,使装配简单且迅速,并在保证产品的美学特性的同时具有较高的强度,并且不会不利地影响透明度。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的灯用玻璃装饰件包括具有内螺纹的紧固机构,允许直接地与一个灯座连接;②所述灯用装饰性玻璃件包括一种硼硅酸盐。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硼硅酸盐玻璃制作灯罩,即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但是,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灯用玻璃装饰件包括其有内螺纹的紧固机构,并且该紧固机构允许直接地与一个灯座(P)连接”,即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①。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4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并且也未给出来用上述技术特征解决本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正是由于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发明能够实现装饰性玻璃件和灯座之间的直接连接,使装配简单且迅速,并在保证产品的美学特性的同时具有较高的强度,并且不会不利地影响透明度.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在从属权利要求2-4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也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9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维持02804853.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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