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下线性位移转换成单向驱转脱水的拖把-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以上下线性位移转换成单向驱转脱水的拖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82
决定日:2011-10-27
委内编号:5W1013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60680.8
申请日:2009-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拖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瑛琦
参审员:王荧
国际分类号:A47L 13/20,A47L 13/58,A47L 13/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当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时,如果同一份对比文件的其它部分或其它对比文件均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述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所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16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以上下线性位移转换成单向驱转脱水的拖把”的第200920160680.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6月26日,专利权人为拖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以上下线性位移转换成单向驱转脱水的拖把,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内杆体;
一外杆体,其是以其底端与该内杆体的上端相互套接,并可相对呈线性伸缩位移;
一卡合件,是设于该内杆体的顶端开口内;
一驱动件,是呈长条状设于该外杆体内,并与该外杆体同步升降位移;
一制动件,是设于该卡合件内,用以承接该驱动件,且其受该驱动件驱转时,仅能单向带动该卡合件;
一盘体,是设于该内杆体的底部,具备有拖把毛;
一锁合结构,是设于该外杆体,用以控制该内、外杆体呈定位或呈可相对伸缩状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以上下线性位移转换成单向驱转脱水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件由一螺杆或螺旋片构成,该承接驱动件的制动件,设成螺套构造,使该驱动件借由该外杆体上下线性位移时,带动该制动件的转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以上下线性位移转换成单向驱转脱水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件套设于该内杆体的顶端,以一环体及固定套套置固定,其内缘底端设有朝上棘齿,另该制动件底缘相对设有与其接触的朝下棘齿,且该制动件旋动时,仅能单向驱转该卡合件转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以上下线性位移转换成单向驱转脱水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件上端外缘设有凸缘体,内缘是设有凹槽,该固定套是设有环绕的突肋,借由固定套所设的突肋卡合于该卡合件的凹槽以构成固定。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以上下线性位移转换成单向驱转脱水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合结构包括:一束套,是固定于该外杆体的底缘,其下段部设有剖沟,外周缘设有斜槽;以及一旋筒,是套置在该束套外周,其内缘面相对于该束套的斜槽设有可于斜槽上升降的凸体,借由该旋筒对束套的紧锁或松弛,使该束套因剖沟的作用,将该内、外杆体呈定位以利于拖地使用,或使该内杆体呈可转动状态,以利该拖把毛的脱水。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以上下线性位移转换成单向驱转脱水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束套于上端内缘设有数个间隔排列的卡勾,并于外杆体设有对应的开孔,使卡勾穿设于外杆体所设的开孔,当外杆体上拉至一定高度时,该等卡勾得以勾持于内杆体所设的固定套,以构成定位。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以上下线性位移转换成单向驱转脱水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盘体包括可置于一脱水桶内且呈自由转动状态的沥水槽,当该盘体被该内杆体驱转时,可同步带动该沥水槽转动而对该盘体的拖把毛进行离心脱水,并由该脱水桶承接该拖把毛所甩出的水。”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M330077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8年04月11日,复印件共17页;
证据2:公告号为M338635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8年08月21日,复印件共33页;
证据3:公告号为M357374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9年05月21日,复印件共37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拖把结构,包含一主套管32(相当于内杆体);一握持杆管34(相当于外杆体),其是以其底端与该主套管32的上端相互套接,并可相对呈线性伸缩位移;一单向轴承40(相当于卡合件),设于该主套管32的顶端开口内;一螺旋形杆件44(相当于驱动件),是呈长条状设于该握持杆管34内,并与该握持杆管34同步升降位移;一导向件42(相当于制动件),设于该单向轴承40内,用以承接该螺旋形杆件44,且其受该螺旋形杆件驱转时,仅能单向带动该单向轴承;一拖把头38(相当于盘体),设于该内杆体的底部,具备拖把毛3802;一锁合结构,由握把套管50、定位孔60、62与定位子64组成,设于该外杆体,用以控制该内、外杆体呈定位或呈可相对伸缩状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同时也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1公开了螺旋形杆件44作为驱动件,导向件42承接该驱动件44,螺旋形杆件44随握持杆管34上下线性位移时,带动导向件42的转动,而且隐含公开了导向件42可以是套设螺旋杆件44的螺套结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证据1公开了单向轴承40套设于主套管32的顶端,驱动件44驱转时,带动导向件42转动并带动该单向轴承40单向转动。“卡合件内缘底端设有朝上棘齿,另该制动件底缘相对设有与其相接触的朝下棘齿”的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而且,“卡合件以一环体及固定套套置固定”的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证据3也公开了通过一环体122和固定套121将套接件12套接于固定筒41上。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4)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轻易想到通过设置凸缘体、凹槽、突肋等惯用的结构配合将卡合件固定于内杆体的顶端。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5)证据1虽未公开利用斜槽与凸体将旋转运动与直线运动转换的技术手段,但证据3公开了相关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能够显而易见的得出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6)证据1公开了包括握把套管50及第一定位孔60、多个第二定位孔62、多个定位子64的锁合结构,其通过定位孔于定位子的配合对该主套管32和顶杆6加以定位或限位。虽然证据1中未记载多个间隔排列的定位子和定位孔,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多个定位孔和定位子时显而易见地可以想到设置成间隔排列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出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7)证据1公开了拖把头38被主套管32驱转,以离心力甩除拖把毛3802中多余的水分,并由一脱水桶承接拖把毛甩出的水。为拖把头脱水在脱水桶内配置沥水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且证据2公开了一脱水桶101内设有可呈自由转动状态的沥水槽102,拖把头转动带动沥水槽102转动进而甩干拖把头的水分,并由该脱水桶101承接该拖把毛所甩出的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能够显而易见的得出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8)权利要求7中描述“所述盘体包括可置于一脱水桶内且呈自由转动状态的沥水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道盘体如何包括沥水槽,说明书和附图也没有清楚记载盘体如何包括沥水槽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9)根据说明书及附图公开的内容,拖把包含一脱水桶,脱水桶内设有一沥水槽,而非盘体包括沥水槽。因此权利要求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4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5项),其中所作修改为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3和5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以上下线性位移转换成单向驱转脱水的拖把,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内杆体;
一外杆体,其是以其底端与该内杆体的上端相互套接,并可相对呈线性伸缩位移;
一卡合件,是设于该内杆体的顶端开口内;
一驱动件,是呈长条状设于该外杆体内,并与该外杆体同步升降位移;
一制动件,是设于该卡合件内,用以承接该驱动件,且其受该驱动件驱转时,仅能单向带动该卡合件;
一盘体,是设于该内杆体的底部,具备有拖把毛;
一锁合结构,是设于该外杆体,用以控制该内、外杆体呈定位或呈可相对伸缩状态;
所述卡合件套设于该内杆体的顶端,以一环体及固定套套置固定,其内缘底端设有朝上棘齿,另该制动件底缘相对设有与其接触的朝下棘齿,且该制动件旋动时,仅能单向驱转该卡合件转动;
所述锁合结构包括:一束套,是固定于该外杆体的底缘,其下段部设有剖沟,外周缘设有斜槽;以及一旋筒,是套置在该束套外周,其内缘面相对于该束套的斜槽设有可于斜槽上升降的凸体,借由该旋筒对束套的紧锁或松弛,使该束套因剖沟的作用,将该内、外杆体呈定位以利于拖地使用,或使该内杆体呈可转动状态,以利该拖把毛的脱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以上下线性位移转换成单向驱转脱水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件由一螺杆或螺旋片构成,该承接驱动件的制动件,设成螺套构造,使该驱动件借由该外杆体上下线性位移时,带动该制动件的转动。
3.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以上下线性位移转换成单向驱转脱水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件上端外缘设有凸缘体,内缘是设有凹槽,该固定套是设有环绕的突肋,借由固定套所设的突肋卡合于该卡合件的 凹槽以构成固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以上下线性位移转换成单向驱转脱水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束套于上端内缘设有数个间隔排列的卡勾,并于外杆体设有对应的开孔,使卡勾穿设于外杆体所设的开孔,当外杆体上拉至一定高度时,该等卡勾得以勾持于内杆体所设的固定套,以构成定位。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以上下线性位移转换成单向驱转脱水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盘体包括可置于一脱水桶内且呈自由转动状态的沥水槽,当该盘体被该内杆体驱转时,可同步带动该沥水槽转动而对该盘体的拖把毛进行离心脱水,并由该脱水桶承接该拖把毛所甩出的水。”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中单向轴承40与本专利的卡合件的结构和作用均不相同,而且未公开具体固定方式,未公开利用棘齿实现单向驱动卡合件转动。证据2未公开卡合件与杆体之间的固定方式,以及利用棘齿实现单向驱动卡合件转动,也未公开斜槽与凸体的配合。证据3公开的是一种笔,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差很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拖把结构时不能从笔的构造中得到技术启示。本专利通过旋筒对束套的紧锁或松弛,使该束套因剖沟的作用,将该内、外杆体呈定位以利于拖地使用,或使该内杆体呈可转动状态,以利该拖把毛的脱水更好地将卡合件固定在内杆体的顶端,并实现单向驱动卡合件转动。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而且,证据1-3均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他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权利要求5(原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明显为笔误,根据说明书以及附图的解释,其含义应当是“所述盘体放置在一脱水桶内且呈自由转动状态的沥水槽上,当该盘体被该内杆体驱转时,可同步带动该沥水槽转动而对该盘体的拖把毛进行离心脱水,并由该脱水桶承接该拖把毛所甩出的水”。经过上述解释,权利要求5的含义是清楚的,并且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公告号为M344129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1日,复印件共4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A:卡合件以一环体及固定套套置固定;B:卡合件内缘底端设有朝上棘齿,另该制动件底缘相对设有与其接触的朝下棘齿;C:锁合结构的具体构造。特征A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证据3和证据4公开了类似的结构,证据3中的定套件121相当于固定套,套环122相当于环体,证据4中的端盖25相当于固定套,定位单元相当于环体。特征B利用棘齿轮配合实现单向传动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2公开了类似的结构,即卡合件52上设有向上的棘齿54,制动件70底缘相对尚有与棘齿54向接触的朝下的棘齿74。关于特征C,证据3公开了通过利用沟槽、凸体结构的配合实现旋转运动与直线运动转化的技术手段,其与本专利的束套和旋筒中斜槽和凸体配合的功能是类似的,而且证据4也公开了类似的方案,其中的套接件13相当于束套,锁接套管137相当于旋筒,套接件13上的螺纹部132相当于斜槽,锁接套管137的螺纹部1371相当于凸体,多个夹片131之间间隙(套接孔1311)相当于剖沟。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3的结合,或者证据1、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与请求书中对原权利要求2、4、6、7的评述相同。(3)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与请求书中对原权利要求7的评述相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无异议,对专利权人一方的代理权限有异议,但表示如专利权人能够补交特别授权的委托书,则认可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于庭后提交合格的授权委托书。(2)请求人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放弃了有关新颖性的无效理由。(3)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均无异议。(4)确定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5)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双方可于口头审理后的7日内对此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由于设置了单向离合的棘齿,能够实现外杆体单向驱动内杆体。任何一份证据均没有公开上述内容,认为设置棘齿很容易想到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2)设置固定套可以防止制动件从卡合件中脱离出来,任何一份证据都没有给出设置固定套的相关启示。另外,本专利用环体填充外杆体与内杆体之间的间隙,有助于减少上、下杆体之间的晃动,且不会阻碍上杆体与下杆体之间的旋转,任何一份证据都未给出设置环体的技术启示。(3)本专利的束套固定在外杆体的底部,束套的下部设置剖沟,通过旋筒的旋转,使得剖沟部分产生变形,从而锁定内杆体或者松弛内杆体。证据4的夹片131不是设置在束套的下部,而是设置在组接套件的上部,其作用也并非锁定内杆体。因此,以上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为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4)对于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5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坚持上次意见陈述的书面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11日再次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其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可代为修改权利要求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2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其中所作修改为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3和5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请求人对上述权利要求的修改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修改方式属于删除式和合并式修改,而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没有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修改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同时双方当事人对该文本作为审查基础均无异议,故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以及摘要和摘要附图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无效宣告的证据、理由和范围
证据1-4均为台湾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1-4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放弃了有关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在口头审理中最终确定无效理由、范围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时,如果同一份对比文件的其它部分或其它对比文件均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述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所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以上下线性位移转换成单向驱转脱水的拖把。证据1公开了一种拖把结构,其包含主套管32(相当于内杆体);握持杆管34(相当于外杆体),握持杆管34自主套管32之上套接于主套管32,使握持杆管34可相对于主套管32来回滑动;单向轴承40(相当于卡合件),其固定于主套管32的上端内侧;螺旋形杆件44(相当于驱动件),其上端固定于握持杆管34的内部上端,推送握持杆管34上、下来回运动,使螺旋形杆件44上、下来回运动;导向件42(相当于制动件),其设置于单向轴承40内侧的中空处,螺旋形杆件44以旋转方式干涉导向件42的狭缝孔4202的内壁,带动导向件42来回转动,同时受单向轴承40的控制,仅以单向来转动;拖把头38(相当于盘体),固定于主套管32下端,呈近似圆盘状,具有刷毛3802。主套管32的上端具有至少一个第一定位孔60,主套管32的下端具有至少一个第二定位孔62,握把套管50在主套管内部具有至少一个定位子64,该结构用于使顶杆36定位(参见证据1第7页第5行-第10页第1行,图1-5)。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权利要求1的拖把还具有下述结构特征:
A.卡合件以一环体及固定套套置固定;
B.卡合件内缘底端设有朝上棘齿,另该制动件底缘相对设有与其接触的朝下棘齿;
C.锁合结构包括:一束套,是固定于该外杆体的底缘,其下段部设有剖沟,外周缘设有斜槽;以及一旋筒,是套置在该束套外周,其内缘面相对于该束套的斜槽设有可于斜槽上升降的凸体,借由该旋筒对束套的紧锁或松弛,使该束套因剖沟的作用,将该内、外杆体呈定位以利于拖地使用,或使该内杆体呈可转动状态,以利该拖把毛的脱水。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请求人认为特征A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证据3和4中公开了类似结构;特征B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2公开了类似结构;特征C是利用斜槽和凸体的配合将旋转运动与直线运动转换的技术手段,证据3和4中公开了类似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涉及一种笔,其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差很大,而且在证据1中也没有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该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相关记载或启示,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拖把结构时,难以从笔的构造中获得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4公开了一种拖把结构,其中定位单元24设于扭转套管2顶端孔224内,并于端孔224端部组设端盖25,定位单元包括对握把杆体1产生向定位及防止逆转的C型夹件243及呈环状的阻逆件241,该阻逆件241内孔具有可与组接套件13套接管部133外缘单向阻逆齿1331啮合的弹性阻逆部242,该定位单元用于使套接管部133的单向阻逆齿1331保持插入扭转套管2的操作位置(参见证据4第10页第2段、图1、图6A-6F)。证据4中的定位单元24由C型夹件和阻逆件构成,并非一个环体,其与本专利中的环体结构不同。另外,证据4中的定位单元24和端盖25用于使套接管部133的单向阻逆齿1331保持插入扭转套管2的操作位置,而本专利中的环体和固定套是用于将卡合件套置固定于内杆体中,二者所实现的功能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将卡合件固定在内杆体中的技术问题,并不能从证据4获得用环体和固定套套置固定卡合件的技术启示。
另外,证据4公开的拖把结构中,组接套件13一端具有复数夹片131构成的套接孔1311,握把杆11的插接端112一端插组于套接孔1311内,通过呈管状且具内锥状内孔并具螺纹部1371的锁接套管137锁组于组接套件13一端复数夹片131下方周缘的螺纹部132,使复数夹片131夹束,从而将握把杆11固定(参见证据4第9页第4-11行、图1和图5)。上述结构是通过组接套件13上的螺纹部132与锁接套管137上的螺纹部配合来实现旋转运动与直线运动的转换,从而利用具有内锥状内孔的锁接套管137使复数夹片131产生变形以固定握把杆11。而本专利则是利用了束套上的斜槽与旋筒上的凸体之间的配合来实现旋转运动与直线运动的转换,通过旋筒的旋转,使旋筒上下移动,从而使束套上的剖沟部分产生变形,以锁定内杆体或者松弛内杆体。显然,证据4中组接套件13上的螺纹部不同于本专利中束套上的斜槽,锁接套管137上的螺纹部也不同于本专利中旋筒上的凸体,而且没有证据表明斜槽和凸体的配合是实现旋转运动与直线运动转换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旋筒通过旋转实现上下位移以使束套上的剖沟产生变形的技术问题,并不能从证据4中获得在束套上设置斜槽并在旋筒上设置凸体的技术启示。
而且,本专利通过环体与固定套的配合实现了卡合件在内杆体中的固定,并利用斜槽与凸体的配合实现了旋筒对束套的紧锁或松弛,从而利用束套上的剖沟,将内、外杆体定位以利于拖地使用,或者使内杆体呈可转动状态,以利该拖把毛的脱水(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0058]段、第6页第[0062]段),即产品结构的改变使本专利产品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中记载了“所述盘体包括可置于一脱水桶内且呈自由转动状态的沥水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道盘体如何包括沥水槽,而根据说明书及附图公开的内容,拖把包含一脱水桶,脱水桶内设有一沥水槽,并非盘体包括沥水槽,因此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0061]记载了本专利的拖把包括“一盘体60,设于该内杆体60的底端,具备有拖把毛61”,第[0067]段记载“使用者仅须用手将外杆体20下压及上拉两三下,即可使内杆体10及盘体60于一脱水桶80内的沥水槽81上,旋转十数圈以上。本实施例中的沥水槽81是呈自由转动状态而设于脱水桶80内,……当盘体60被内杆体10驱转时,可同步带动沥水槽81转动,而对盘体60的拖把毛61进行离心脱水,并由该脱水桶80承接所甩出的水”。从附图1、9和10也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沥水槽设置在脱水桶内,盘体置于沥水槽上,其可带动沥水槽转动进行脱水。因此,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关记载以及权利要求5的整个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所述盘体放置在一脱水桶内且呈自由转动状态的沥水槽上,当该盘体被该内杆体驱转时,可同步带动该沥水槽转动而对该盘体的拖把毛进行离心脱水,并由该脱水桶承接该拖把毛所甩出的水”,故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并且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2011年04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第20092016068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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