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金属雕刻壁画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81
决定日:2011-10-17
委内编号:5W1010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46361.9
申请日:2009-10-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伯桓
授权公告日:2010-06-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东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王军
国际分类号:B44C 1/22, B44C 3/06, B44D 2/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的常规技术选择,而且将该技术结合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中也没有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一种金属雕刻壁画”、授权公告号为CN201511729U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920246361.9、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23日、专利权人为苏东。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金属雕刻壁画,包括基层(1),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层(1)为金属板,该基层(1)表面覆盖有经打磨制成的图案装饰层(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雕刻壁画,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装饰层(2)上覆盖有着色涂层(3)。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金属雕刻壁画,其特征在于,所述着色涂层(3)上还覆盖有保护层(4)。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雕刻壁画,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板为铝板或不锈钢板。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金属雕刻壁画,其特征在于,所述着色涂层(3)为透明印刷油墨,经过着色工序制成。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金属雕刻壁画,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层(4)为聚酯漆,经过喷涂工序制成。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金属雕刻壁画,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层(1)的厚度为0.2mm-5mm。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金属雕刻壁画,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层(1)的最佳厚度为1mm。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金属雕刻壁画,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层(1)的周边处可镶有画框。”
2010年10月09日,李伯桓(下称无效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99210638.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2月23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专利号为92204704.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05月26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02434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
(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6、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6、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
(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6、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
(3)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无效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同时要求专利权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2011年01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2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02月2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无效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无效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2)无效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4、6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有创造性,涉及权利要求9的无效理由,无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9不具备新颖性。而权利要求9引用了权利要求8,无效请求人中关于权利要求8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当庭告知无效请求人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法律规定的含义,无效请求人当庭请求将权利要求9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1节的规定,合议组允许无效请求人对上述无效理由进行变更。
2011年0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合议组成员的组成以及变更情况,并告知专权利人提出回避请求的权利,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回避请求。
2011年03月0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在通知书中告知了口头审理中无效请求人将权利要求9的无效理由变更为创造性并且合议组予以同意的情况。同时,合议组告知了专利权人,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1节的规定,依职权对权利要求1-4、6、9的创造性进行审查的情况。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合议组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和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的退信,未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的退信。对于本次口头审理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5月18日作出了公告(公告卷期号:2720),对于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5月25日作出了公告(公告卷期号:2721)。对于两份公告的通知书,专利权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未提交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
无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供了两篇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即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表示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且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上记载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对比文件1和2均可以作为评价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文献使用。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的常规技术选择,而且将该技术结合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中也没有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金属雕刻壁画,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金属蚀刻版画,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4段、倒数第1-2段、附图1-2):选择铝板或者铜板或不锈钢板等金属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层),借用制作高凸印刷版的技术,在金属板表面蚀刻处凹陷的图案(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覆盖在基层表面的图案装饰层)。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图案装饰层是经打磨制成。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凹陷的图案经过腐蚀形成,对本领域技术而言,虽然在形成图案时用打磨制成或腐蚀形成这两种方式所形成的图案的微观结构有些许差异,但这两种方法都是本领域在制作图案时常用的方法,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上述结合也没有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图案装饰层(2)上覆盖有着色涂层(3)”。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4段):在凹陷的图案内填嵌或涂覆有漆或油墨或涂料等颜料。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着色涂层(3)上还覆盖有保护层(4)”。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4段):然后用聚酯类树脂对整个金属画板进行盖膜处理,使其表面形成一层保护膜。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金属板为铝板或不锈钢板”。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4段):选择铝板或铜板或不锈钢板等金属板。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着色涂层(3)为透明印刷油墨,经过着色工序制成”。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4段):在凹陷的图案内填嵌或涂覆有漆或油墨或涂料等颜料。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金属装饰板,其中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在图案花纹层可涂刷各种色泽。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根据实际观赏方便的需要选择将对比文件1中的油墨设置为透明,并且用着色工序完成涂色属于本领域涂色常用的技术手段。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上述结合也没有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保护层(4)为聚酯漆,经过喷涂工序制成”。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黑色的油漆(4)上及整个铜板(2)上涂覆有一层聚酯类树脂保护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使用喷涂工序形成保护膜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且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使用这一工序也没有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在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7)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基层(1)的厚度为0.2mm-5mm”。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铁板的厚度可选用0.8~1mm。对比文件2公开的数值范围位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之内,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由此可见,在权利要求7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8)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基层(1)的最佳厚度为1mm”。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铁板的厚度可选用0.8~1mm。对比文件2公开的数值范围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由此可见,在权利要求8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9)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基层(1)的周边处可镶有画框”。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铜板(2)嵌装在画框(1)中。由此可见,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权利要求9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无效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本决定对其他无效理由不予具体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92024636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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