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抗流线圈的组接构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27
决定日:2011-10-28
委内编号:5W1018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77127.9
申请日:2001-1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航嘉驰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2-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一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孟超
国际分类号:H01F 2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的第0127712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抗流线圈的组接构造”,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8日,专利权人为林国良,后变更为一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抗流线圈的组接构造,其特征在于该线圈座(1)由两半部(11、11’)构成,两半部(11、11’)内有一置放区(12、12,),其外有一缠绕区(13、13’),而缠绕区(13、13’)的两侧厚实部(13a、13b)上各延伸有一相对称的组接部(14、1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流线圈的组接构造,其特征在于该组接部(14、14,)上具有一孔(15、1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流线圈的组接构造,其特征在于该缠绕区(13)的两侧厚实部(13a、13b)与置放区(12)的两侧厚实部(12a、12b)及组接部(14)间设有一加强筋(16)。”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航嘉驰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公开号为DE3026852A1的德国专利文件,公开日为1982年02年04日,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4:公开号为JP特开2001-167949A的日本专利文件,公开日为2001年06月22日,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5:附件4的中文译文,共5页;
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技术方案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容易想到为线圈座设置组接部并且根据安装的实际需要合理地设计该组接部为从两侧厚实部对称地延伸出来,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权利要求2、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11年05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20提交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分别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2)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3)关于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壁厚部7实际上是端子座,用于安装与外部电路板连接的针端子,而与本专利的组接部不同;请求人则认为,对比文件1的线圈架是用插的方式固定,而且线圈架总要固定在电路板上,其唯一可以固定的方向和位置只有在壁厚部7。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线圈架固定的方式只有在壁厚部7的下端卡持或螺母螺帽的方式,这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则认为,上述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和2为公开出版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其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比文件1和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及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扼流线圈(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2-26段,摘要,附图1),其中线圈座由两个线轴1和2(相当于本专利的两半部)构成,两线轴1和2内区域(相当于本专利的放置区)供放置铁芯,两线轴外是缠绕线圈的区域(相当于本专利的缠绕区),两线轴两侧的凸缘5和6(相当于本专利的厚实部)各延伸有一相对称的壁厚部7(相当于本专利的组接部)。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壁厚部7的下部以一定的间隔设置了多个针端子8的基部”(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2段、图1),即壁厚部7的作用是设置针端子8,可见,对比文件1并未明确公开壁厚部7起到固定线圈架的作用,与本专利的组接部并不相同。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厚实部上延伸有一相对称的组接部,对比文件1未公开壁厚部7起到组接部的作用。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确定,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抗流线圈的组接构造固定。
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线圈架1和2组合并插入磁芯16形成电抗器,当在电路板上安装该电抗器时,也需要固定,而由于线圈架1和2中间部位的卷筒部缠绕有线圈,在该位置设置固定部件既有加工难度大的问题也易破坏线圈的绝缘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明了应在线圈架的其它位置设置固定部件。另外,当对比文件1的电抗器安装在电路板时,针端子8插接入电路板后,壁厚部7成为线圈架上与电路板接触最为直接的部位,显然在此位置设置固定部件效果最好,而且,壁厚部7是从线圈架侧面向外凸出延伸,最为方便设置固定部件。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壁厚部7设置固定部件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对比文件1的壁厚部7起到电抗器的组接部的作用是本领域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使用壁厚部在电路板上形成组接部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但是,通过上文评述可知,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利用壁厚部7将电抗器固定在电路板上,使壁厚部起到组接的作用,这是惯用手段。因此,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接受。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组接部(14,14’)上具有一孔(15、15’)”。基于该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安装孔固定组接部。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变压器(参见对比文件2译文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第1-8行、附图1),其中模制线圈架两侧凸缘2、4(相对于本专利的厚实部)分别延伸有安装脚6(相当于本专利的组接部),用于对变压器进行固定,安装脚6上具有安装孔12。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与在本专利所起作用相同,即固定作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缠绕区(13)的两侧厚实部(13a、13b)与置放区(12)的两侧厚实部(12a、12b)及组接部(14)间设有一加强筋(16)。”基于该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置放区两侧厚实部的应力。
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译文说明书第2页、附图1):该变压器的线圈骨架包括套筒(相当于本专利的置放区);套筒区的下侧具有边沿9,上侧具有端子座14,边沿9和端子座14位于套筒区两侧,客观上能同样起到“置放区(12)的两侧厚实区(12a和12b)”的作用,因此,相当于本专利的厚实区12a和12b;在凸缘2(相当于本专利的缠绕区的两侧厚实部)与端子座14之间,以及套筒区下侧边沿9与安装脚6之间,设置有加固肋条。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与在本专利所起作用相同,即固定置放区两侧厚实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13和14为端子座,不能对应于本专利的厚实部,对比文件2的文字中也没有在端子座设置加强筋的结构,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置放区(12)两侧厚实部(12a,12b)”是对12a和12b的位置及结构的描述,而对比文件2附图1公开的部件13及9的位置在置放区的上下两侧,结构上也属于厚实部,因此,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置放区(12)两侧厚实部(12a,12b)”;虽然对比文件2说明书记载了13是端子座,但这是对其功能的描述,部件名称的不同并不能表明其在位置及结构方面必然与本专利存在区别;另外,端子座13上的与凸缘2连接的三角形部件必然起到加强筋的作用。因此,合议组不认可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127712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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