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无扇叶空气护理装置=230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智能无扇叶空气护理装置
=23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28
决定日:2011-11-07
委内编号:6W1010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74391.1
申请日:2010-05-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金鱼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的智能无扇叶空气护理装置为无扇叶式风扇,一般消费者关注其无扇叶、无网罩的特有造型的同时,同样关注各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涉案专利的基座部分的形状与对比设计差异显著,且基座与喷嘴成一体、圆滑过渡的设计也与对比设计差异明显,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及其组合均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1030174391.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智能无扇叶空气护理装置”,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05月21日,专利权人是杭州金鱼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20083026940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00810177844.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涉案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两者在整体上均分为两部分:上面的喷嘴部分及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部分,两者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在基座下部设有按钮;涉案专利的基座呈倒圆台状,其顶部与环形喷嘴一体、圆滑连接,而附件1的圆柱形基座与环形喷嘴的切面直接连接;涉案专利的基座两侧设有空气进口;涉案专利的环形喷嘴前缘有一圆环。按钮、空气进口在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而上述最后一个区别为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不足以对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2)附件2公开了按钮的特征,参见附图2及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1-10行,而且附件2的基座表面上有空气进口(参见附图5及说明书第9页倒数第8行),因此将附件1与附件2的按钮、空进气口特征组合并对基座进行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涉案专利,该组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故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05年03日又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补充的证据(下称附件3):200730006284.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请求人认为,附件3的扇叶风扇公开了风扇壳与基座一体、圆滑过渡连接,因此,将附件1与附件2、附件3进行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故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16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涉案专利的基座为倒圆台形状,其与喷嘴圆滑连接,融合为一体,其与附件1两者在基座的整体形状差异明显,涉案专利与附件1或是附件1与附件2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1年06月10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本案合议组又于2011年07月0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0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结合证据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详细陈述了意见。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83026940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附件2是200810177844.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附件3是200730006284.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所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附件1、附件2及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07日,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9年05月06日,附件3的公告日为2008年02月13日,均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设计,因此,附件1、附件2及附件3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1与附件2的组合以及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所示的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智能无扇叶空气护理装置”,实际上其为风扇产品,而附件1、附件2和附件3所示的外观设计均属于风扇产品,其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其简要说明中主要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指定的视图为立体图。涉案专利所示智能无扇叶空气护理装置为无扇叶式风扇,包括上面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部分下方的基座部分;喷嘴大体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左视图示出产品的侧面,从该视图上观察,其环形壁呈弧形;基座呈倒圆台状,其顶部与喷嘴一体圆滑连接;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曲线,从主视图及后视图上观察,基座下部左、右两侧设有进风口,并在正面下部设有五个较小的圆形按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附件1(下称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为用于产生空气流的无叶片风扇。对比设计1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喷嘴部分和基座两部分,其喷嘴部分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喷嘴深度,并与环形喷嘴部分下部相连,基座在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曲线。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为无扇叶式的风扇,该类风扇主要由喷嘴及基座组成,而喷嘴及基座部分属于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在喷嘴及基座的外观形状及风扇整体造型上都能进行各种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喷嘴及基座部分,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1)两者喷嘴部分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喷嘴为圆环形,但从其侧面所见,环形壁呈弧形,而对比设计1从其侧面所见,环形壁平直;(2)涉案专利基座呈倒圆台状,其顶部与喷嘴一体圆滑过渡连接,而对比设计1的基座呈圆柱状,其顶部与喷嘴呈折角连接;(3)涉案专利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正面下部设五个较小的圆形按钮,对比设计无此相应设计。
合议组认为,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两者风扇组成部分相同,均包含喷嘴及基座,但二者整体轮廓边缘的形状不同导致显著差别的视觉效果,主要体现在涉案专利基座呈倒圆台状,其顶部与喷嘴一体、圆滑连接,进而突出了整体成一体及圆滑过渡连接的视觉效果,而对比设计1的基座呈圆柱状,其顶部与喷嘴呈折角连接;此外两者喷嘴的形状差异亦较显著。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附件2(下称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无叶风扇,包括喷嘴及基座部分,喷嘴大体为圆环形,基座呈圆柱状,其基座下面设有三个较小圆形按钮,参见图1及说明书第6页倒数11-10行;在基座下面设有进风口,参见图3、5及说明书第5页。图3、5示出基座的不同面,都显示出进风口。
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2公开了按钮的特征,将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的按钮、进气口特征组合并对基座进行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设计2所示风扇的基座设有出风口和按钮,但其与对比设计1进行组合后仍未公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存在的上述显著区别:涉案专利基座呈倒圆台状,其顶部与喷嘴一体圆滑连接,进而突出了整体成一体及圆滑过渡连接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附件3(下称对比设计3)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所示直流风扇包括三部分:具有一定深度的圆环形风扇壳、装于壳内的扇叶以及风扇壳下部的基座,基座呈圆柱状;风扇壳与基座呈拐角、圆滑过渡连接。
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3的扇叶风扇公开了风扇壳与基座一体、圆滑过渡连接,因此,将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进行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设计3的风扇壳与基座圆滑过渡连接,但其基座呈圆柱状,而涉案专利的基座呈倒圆台状,两者基座形状差异显著;此外,对比设计3的风扇壳与基座呈拐角、圆滑过渡连接,而涉案专利更突出了整体成一体、圆滑过渡连接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存在的上述区别较为显著,导致二者显著差别的视觉效果。因此,在上述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及对比设计2的组合已作出认定的基础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与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17439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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