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游戏机(魔法音乐游戏机二代)
=21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25
决定日:2011-10-31
委内编号:6W1009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64620.9
申请日:2010-08-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科乐美数码娱乐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11-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太极风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存在多个区别,其中头部的区别为常见的长方体,仅仅是高度上有所延长,但由于其长宽比例、设置位置、角度均与对比设计1相同,因此仅仅高度比例上的不同不能认为是明显区别,另外几个区别已经被对比设计2公开,其余没有公开的区别点均属细微差别,因此可以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2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游戏机(魔法音乐游戏机二代)”的201030264620.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8月06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太极风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科乐美数码娱乐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0830127376.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2、日本杂志《ARCADIA》2008年9月刊的封面、封底、目录页、第66、67页及出版信息页复印件;
附件3、日本杂志《ARCADIA 》2008年10月刊的封面、封底、目录页、第112、113页及出版信息页复印件;
附件4、ァァミ通No.1026(日本杂志)封面、封底、目录页、第148、149页、出版信息页复印件;
附件5、ァミェメタント产业(日本产品说明书)(2008年4月),封面、目录页、第65-67页、出版信息页、封底复印件;
附件6、http://www.zs-shiyu.com/zh-CN/displaynews.html?newsID=218738网页打印页;
附件7、http://www.dmsy6.com/html/news/guoneixinwen/20100427/2173.html网页打印页;
附件8、http://tomota999.blogll6.fc2.com/blog-entry-32.html网页打印页;
附件9、http://www.3rdplanet.jp/shop/bivi_sendai/2010/03/jubeat-ripples-append-day.html网页打印件;
附件10、光盘,内含附件6至附件9的内容;
附件11、经过公证的科乐美数码娱乐株式会社生产的Jubeat操作说明书封面、目录页、第17-19页的复印件及公证书首页中文译文;
附件12、发货日为2008年的带有客户签章的发货单复印件;
附件13、请求人于2008年9月1日出具的关于GQH44-JA的发货单和客户收货单复印件;
附件14、请求人于2008年9月1日出具的关于GQH44-JB的发货单和客户收货单复印件;
附件15、201030159819.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16、日本1067869-001号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
附件17、日本1067869-002号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
附件18、本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各视图之间存在诸多不对应之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2)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整体形状大致相同,且构成整体的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位置大致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见请求书中以图示方式标明的区别,区别点A是用于安装装饰物的部件,位于机体的背面,当使用者站在正面时,通常看不到该部分。区别B为模仿操作面板的设计。区别C为通气口、搬动机体时的把手部分及取放游戏币的门,区别D为信息显示部的惯常设计,区别E为游戏币投入部,本专利无此设计。区别F是扬声器,仅有位置的不同。同时,区别C和E均为功能性部件。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不具有明显的区别;(3)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分别与附件2至9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上述区别A、C已经被附件6至9公开,区别B、F已经被附件2至9公开,区别D、E为细微差别,且属于功能决定的惯常设计;(4)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至于9中任何一项公开的外观设计均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5)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1至14构成的使用公开证据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6)本专利与附件15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1年3月23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9:附件16的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20:附件17的部分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所有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6月1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图片已经清楚地显示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能够准确界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2)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时,应当基于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游戏机”的判断主体应该包括游戏机的购买者,而不仅仅是游戏机的使用者;(3)本专利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安装装饰物的部件A设置于是整机顶面靠后的位置,从侧面和顶面很明显就能看到该区别;B部分是本专利的创新,而不能断言为简单的模仿,且该装饰面板的面积较大,明显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C部分除了功能性设计外,同时还具有装饰性的作用;显示部件D与附件16、17的相关设计不同,不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本专利省略E部分设计使得其与附件1相比更加简洁明快;区别F使本专利线条灵活不呆板。(4)基于相似的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至附件9分别组合相比,与附件2至附件14中任一项外观设计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与附件15相比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同时质疑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附件17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6的中文译文;
反证2: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7的中文译文。
2011年6月29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如下作为反证供合议组参考:
反证3、200530142947.8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4、相关产品视频光盘。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1)附件1至附件9、附件11至附件14分别与本专利单独对比,附件1与附件2至附件9分别组合与本专利对比,均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附件15用于证明与本专利构成实质相同;(3)附件16、17用于证明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14的区别点均为惯常设计。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至附件5的原件和公证认证件,当庭提交了附件6至附件9的公证认证件,并声明附件10的内容是对附件6至附件9所示内容的固定,其内容与附件6至附件9的内容相同,当庭提交了附件11至附件14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附件15至附件17的真实性,不认可附件2至附件5的真实性,对附件6至附件9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6是请求人的关联企业的网页,后台可以修改网页内容和时间,附件7没有相关外观设计图片,确认附件10的内容与附件6至附件9的内容一致,对附件11至附件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附件均没有提交中文译文,公证认证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请求人指认了用于对比的外观设计图片,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陈述了意见。鉴于口头审理时,合议组尚没有收到专利权人两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将在收文后再转送给请求人。
2011年8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上述两次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指定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进行答复。请求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9年07月08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10年8月6日,因此附件1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现有设计,可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附件6为http://www.zs-shiyu.com/zh-CN/displaynews.html?newsID=218738网页打印页,附件7为http://www.dmsy6.com/html/news/guoneixinwen/20100427/2173.html网页打印页,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附件6、附件7的公证认证件。经核实,附件6是中山市世宇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的网页,其上刊登了一篇“添加时间”为“2010-04-20”、题为“世宇科技‘乐动魔方’新机发布会!”的文章,文章中包括一幅科乐美“乐动魔方”的立体图。附件7是“视野动漫”动漫资讯平台网页,其上刊登了一篇时间为“2010-04-27”、题为“‘乐动魔方’魔力开启,乐动全国”的文章,文章中包括一幅“乐动魔方”的立体图。
合议组认为:附件6虽然是本案请求人的代理商中山市世宇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的网页,但由于附件7为动漫资讯平台网页,属于第三方的网页,附件6和附件7的内容、上传时间相互印证无矛盾,且上述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6和附件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附件6、附件7的上述文章属于新闻资讯,且上传时间均在本专利之前,因此,附件6、附件7上记载的“乐动魔方”的立体图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设计,可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本专利是游戏机的外观设计,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游戏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附件7中公开了一种游戏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因此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属产品的种类与本专利相同。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该产品设计要点不涉及产品背面及底面,省略后视图及仰视图”。根据上述授权公告图片,本专利所请求保护的游戏机由屏幕所在的头部、扬声器所在的颈部、操作面板所在的机体部、底座等四部分组成。头部为与水平方向约成30°角向前倾斜的长方体,长方体的后部为近似三角形的夹持板;颈部从正面看为近似长方形,从侧面看近似三角形,颈部两侧为左右对称的正方体形扬声器;操作面板所在部位为与水平面约成30°角向下倾斜的正方体,正方体的上表面为操作面板,操作面板和正方体的两侧面板均由4×4的小方格组成。操作面板的稍下位置为与水平方向约成60°角向后倾斜的不规则几何体,其正面为正方形,左侧为正方形削去下部一角的五边形,右侧为削去正方形后部两个直角的五边形。机体后立面、侧立面均垂直于底座,机体的上表面的一端与游戏机的颈部连接,另一端与操作面板几乎处于同一平面。机体两侧面接近扬声器处各有一个斜长方形通气口,接近操作面板的底端各水平设置有两个长方形扣手,机体下部右侧面靠近底座处有取放游戏币的长方形门;底部为稍宽于机体的扁梯形台,四角各有一支脚(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立体参考图。根据上述授权公告图片,所示游戏机由屏幕所在的头部、扬声器所在的颈部、操作面板所在的机体部、底座等四部分组成。头部为与水平方向约成30°角向前倾斜的正方体;颈部从正面看为近似长方形,从侧面看近似三角形,颈部两侧为左右对称的正方体形扬声器;操作面板所在部位为与水平面约成30°角向下倾斜的正方体,正方体的上表面为由4×4的小方格组成的操作面板,正方体的正面设置有长方形游戏币投入口。操作面板的稍下位置为与水平方向约成60°角向后倾斜的不规则几何体,其正面为正方形,左侧为正方形削去下部一角的五边形,右侧为削去正方形后部两个直角的五边形。机体后立面、侧立面均垂直于底座,机体的上表面的一端与游戏机的颈部连接,另一端与操作面板几乎处于同一平面。底部为稍宽于机体的扁梯形台,四角各有一支脚(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其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主要部件的形状及其位置关系基本一致。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头部为长方体,对比设计1头部为正方体;(2)本专利的头部的后侧有近似三角形的夹持板,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3)本专利操作面板所在的正方体的两侧面板由4×4的小方格组成;对比设计1的相应位置无此设计;(4)本专利机体两侧面接近操作面板两侧的底端水平设置有两个长方形扣手,对比设计1无上述设计;(5)对比设计1的操作面板所在的正方体的正面设置有长方形游戏币投入口,本专利无此设计;(6)本专利机体两侧面接近扬声器处各有一个斜长方形通气口,机体下部右侧面靠近底座处有取放游戏币的长方形门,对比设计1无上述设计。此外还有若干更为细微的区别。
合议组认为:上述不同点(3)、(4)、(5)均为对比设计2中公开(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上述区别(1)为常见的长方体,与对比设计1相比,仅仅是高度上有所延长,但由于其长宽比例、设置位置、角度均与对比设计1相同,因此仅仅高度比例上的不同不能认为是明显区别,区别(2)为用以插入广告信息的附属装置,其占游戏机整体比例较小且位于游戏机的后侧部,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属于细微差别;上述区别(6)占游戏机整体比例较小,且为常见的长方形,因此对游戏机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其他更细微的区别更明显属于细微差别。综上所述,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产品种类相同,将对比设计1与本专利的区别(3)、(4)、(5)已经为对比设计2所公开;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主要部件的形状及其位置关系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将其与对比设计2作组合替换,所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仅有如前所述细微差别。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至反证4,其中反证1和反证2为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6、附件17的中文译文,其内容与上述评述无关,反证3和反证4是专利权人用以说明现有设计状况的一篇中国外观设计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和游戏机相关产品的视频光盘,上述证据均不能推翻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附件6和附件7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坚持上述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评述。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不再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26462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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