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D灯泡(E14-B)=260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LED灯泡(E14-B)
=26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24
决定日:2011-11-02
委内编号:6W1011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46899.1
申请日:2007-0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日龙塑料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2-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为满足其功能所必需的公知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本专利的灯罩采用透明材料与半透明材料组合构成,明显不同于在先设计的一体设计,同时对于灯而言,透过透明灯罩可见的发光部件对整体视觉效果有影响,本专利发光元件的排布方式能被消费者关注且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的灯罩、发光部件的排布方式是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因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的 200730046899.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LED灯泡(E14-B),其申请日是2007年01月26日,专利权人是王毅。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日龙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11年0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000484886-0007号欧洲市场协调局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信息打印件,共3页。
证据2:证据1的中文翻译件,共3页;
证据3:000484886-0008号欧洲市场协调局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信息打印件,共3页。
证据4:证据3的中文翻译件,共3页;
证据5:000476114-0003号欧洲市场协调局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信息打印件,共4页。
证据6:证据5的中文翻译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3、证据5中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它们的各组成部分形状都相同:灯泡的灯罩部分都为蜡烛火焰形状,灯头都是螺旋柱状灯头。因而,本专利与各证据产品都构成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6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本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灯罩透明,可以看到内部的规则设置的发光元件,证据1、证据3灯罩不透明,证据5透明灯罩的内部显示的是带底座的蜡烛灯发光元件,因此,本专利与上述产品整体不构成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维持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3日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的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因请求人表示未收到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3日发出的转送文件,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再次转送请求人;
合议组释明根据新专利法过渡办法的规定,本专利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当庭变更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放弃证据5、证据6,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翻译件的准确性无异议;
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近似比对,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3与本专利的整体形状均为蜡烛火焰形,本专利透明部分显示的内部形状是由于功能导致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灯泡部分透明,能显示其内部的发光元件的排布方式,是其不同与证据1、证据3的主要区别,其他意见坚持原有主张。
双方明确口头审理后不再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欧洲市场协调局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信息打印件,证据2、证据4分别是证据1、证据3的中文翻译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据2、证据4翻译的准确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内容以证据2、证据4中文译文为准。结合证据2、证据4可知,证据1、证据3的产品名称均为“电灯的灯泡”,公开日均是2006年04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1月26日,因此,证据1、证据3均可以单独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证据3分别公开了一种“电灯的灯泡”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本专利是“LED灯泡”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图片公开了产品的六面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整体由上部的灯罩和下部带螺纹的圆柱形灯头组成;灯罩整体呈类似椭圆球状的蜡烛火焰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透明约占整体的2/3,下部由半透明材料制成;透过灯罩上部透明部分能看到内部的5个发光元件呈花朵状排列。(详见本专利附图)
从在先设计1公开的产品的视图可知,其整体形状主要由上部的灯罩和下部带螺纹的圆柱形灯头组成;灯罩整体呈类似椭圆球状的蜡烛火焰形,灯头主要包括上部的短圆柱体及下部铰细的带螺纹的圆柱体。(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主要由上部的灯罩和下部带螺纹的圆柱形灯头组成,灯罩整体呈类似椭圆球状的蜡烛火焰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灯罩的弧度曲率不同,本专利整体下宽上窄,在先设计1中部宽两头窄;2)本专利灯罩上部透明,下部半透明,透过灯罩上部透明部分能看到内部的5个发光元件呈花朵状排列,而在先设计1灯罩不透明;3)灯头形状不同,本专利整体为直径一致的带螺纹圆柱体,在先设计1的灯头上部较宽下部较细。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产品而言,透明的灯罩及带螺纹的圆柱体状灯头作为灯的组成部件是为满足其照明、通电功能所必需的公知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其灯罩部分的形状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是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因素。虽然二者灯罩整体呈类似椭圆球状的蜡烛火焰形,但本专利的灯罩采用透明材料与半透明材料组合构成造成不同的视觉效果,且二者的弧度曲率差异使本专利的灯罩相对于在先设计1的灯罩更加矮胖。同时对于灯而言,如果通过透明灯罩能看到内部的发光部件,则其发光部件对整体的视觉效果有影响,本专利透过灯罩上部透明部分能看到内部的5个发光元件呈花朵状排列,而在先设计1灯罩无法显示其内部发光元件,由于 LED灯发光元件的数量及排布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不同的排布方式均能被消费者关注,因此二者的该点区别能造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基于前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存在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从在先设计2公开的产品的视图可知,其整体形状主要由上部的灯罩和下部带螺纹的圆柱形灯头组成;灯罩整体呈类似椭圆球状的蜡烛火焰形,灯罩不透明无法显示其内部的发光元件。(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主要由上部的灯罩和下部带螺纹的圆柱形灯头组成,灯罩整体呈类似椭圆球状的蜡烛火焰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灯罩的弧度曲率不同,本专利整体下宽上窄,在先设计2中部宽两头窄;2)本专利灯罩上部透明,下部半透明,透过灯罩上部透明部分能看到内部的5个发光元件呈花朵状排列,而在先设计2灯罩不透明。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产品而言,透明的灯罩及带螺纹的圆柱体状灯头作为灯的组成部件是为满足其照明、通电功能所必需的公知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其灯罩部分的形状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是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因素。虽然二者灯罩整体呈类似椭圆球状的蜡烛火焰形,但本专利的灯罩采用透明材料与半透明材料组合构成造成不同的视觉效果,且二者的弧度曲率差异使本专利的灯罩相对于在先设计2的灯罩更加敦实。同时对于灯而言,如果通过透明灯罩能看到内部的发光部件,则其发光部件对整体的视觉效果有影响,本专利透过灯罩上部透明部分能看到内部的5个发光元件呈花朵状排列,而在先设计2灯罩无法显示其内部发光元件,由于 LED灯发光元件的数量及排布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不同的排布方式均能被消费者关注,因此二者的该点区别能造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基于前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存在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04689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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