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防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防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32
决定日:2011-11-04
委内编号:5W1021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03225.7
申请日:2010-0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双生
授权公告日:2010-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于步胜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琳
参审员:孙征文
国际分类号:E05B65/00, E21F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不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防锁”的201020103225.7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月28日,专利权人为于步胜。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多防锁,其特征在于,该多防锁包括锁芯、锁壳和钥匙,锁芯插装在锁壳内,锁芯的旋转轴位于锁壳的锁孔通道的内端,锁孔通道的外端向内插装有传动杆,该传动杆的内端与旋转轴通过螺纹连接,以将锁芯固定在锁壳内;传动杆的外端头与钥匙之间设置有相配合的卡接结构,两者卡接后,转动钥匙来带动传动杆旋转及锁芯移动,以完成开、闭锁。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防锁,其特征在于,所述锁芯包括锁芯孔,所述锁壳的上部还设置有与锁芯孔相配用于锁紧的圆弧卡口,所述锁芯的移动改变锁芯孔与圆弧卡口之间的锁口大小。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防锁,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杆的外端头的侧壁上设置有向内的凹槽,所述钥匙的端部设置有与所述外端头直径相配的插筒,该插筒的内壁上设置有与所述凹槽相适配的凸台。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防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沿所述外端头的周向设置为2个、3个或4个,所述钥匙的端部内设置有2个、3个或4个凸台。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防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为4mm宽、2~3mm深。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防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端头的内端上设置有定位台阶,所述锁壳内还设置有滑块,该滑块的上部设置有预紧弹簧,滑块的下端顶推在定位台阶上。”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王双生(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7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98216Y(专利号为200620024380.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相对于附件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7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也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符合专利法中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授权公告后未对其进行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6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现有技术
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认可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且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法条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专利申请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简称为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不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
4.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多防锁,附件1(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3页具体实施方式,权利要求1-9,附图1-15)公开了一种安全锁,包括锁定对象1、锁壳体2、锁芯3及锁钥4;锁壳体上设有连接口201,锁定对象插入连接口中,在锁定对象插入连接口中部分设有锁定槽或锁定平面101,锁钥操作相匹配锁芯可接触或者离开锁定对象的锁定槽或锁定平面,与锁芯相匹配的锁钥包括凹凸相匹配,或公母牙相匹配等多种方式。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至少存在区别特征:锁孔通道的外端向内插装有传动杆,该传动杆的内端与旋转轴通过螺纹连接,以将锁芯固定在锁壳内,转动钥匙来带动传动杆旋转及锁芯移动,以完成开、闭锁。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锁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传动杆、锁壳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锁芯、锁芯装在锁壳体的锁孔通道内,具有外螺纹的传动杆形状,并且与锁孔通道螺纹连接,以实现锁壳体与锁芯的相对运动,从而构成了锁组件;锁芯的外端头与钥匙之间设置有相配合的卡接结构。其中,锁壳体设有弧形压盖和由压盖包围的连接口(参见附件l的说明书第2页21行至3页12行,图1-7)。权利要求1与附件l的区别仅仅在于:在附件l的锁壳体(相当于本专利的锁芯)与锁芯(相当于本专利的传动杆)构成的锁组件之外又安装了一个与其相配的附加锁壳。该附加锁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承载由附件1中的锁壳体(相当于本专利的锁芯)与锁芯(相当于本专利的传动杆)构成的锁组件,而采用锁壳承载锁组件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是通过锁钥操作与其相匹配的锁芯,使锁芯产生相对于锁壳体的移动来接触或者离开锁定对象的锁定槽或锁定平面,从而完成开、闭锁,即开、闭锁时锁芯运动、锁壳体不动。本专利中是通过转动钥匙来带动传动杆旋转并使锁芯移动,以完成开、闭锁,即开、闭锁时传动杆和锁芯都运动、锁壳不动。由此可见,附件1中的锁芯、锁壳体和本专利的传动杆、锁芯在结构和功能上并不完全相同,本专利和附件1针对不同技术问题采取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两者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或相似。此外,虽然请求人主张采用锁壳承载锁组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如前所述,附件1中的锁芯和锁壳体并不同于本专利中传动杆和锁芯组成的锁组件,同时附件1中也没有给出在安全锁已经能够完成开、闭锁功能的前提下再给其安装一个与其相配的外部附加锁壳的技术启示,并且请求人也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或有证据表明在附件1中所示的安全锁外部再增加一个附加锁壳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4.2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因此其关于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2010322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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