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屏手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触屏手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33
决定日:2011-10-31
委内编号:5W1020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10816.7
申请日:2010-0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家明
授权公告日:2010-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虞市思危手套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A41D 19/00(2006.01),H01B 5/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1.如果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经被对比文件所公开,且二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能够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2.如果某一证据是专利申请且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而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则该证据属于抵触申请不属于现有技术,不能使用其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020110816.7、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2月02日,专利权人为上虞市思危手套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触屏手套,包括手指套,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指套顶端为导电体。
2. 根据权利1所述的触屏手套,其特征在于:拇指、食指和中指的手指套的顶端为导电体。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触屏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体为金属丝织物。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触屏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手套的手掌面设有PVC颗粒。”
刘家明(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020300974.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其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8页,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1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9月08日;
证据2:专利号为92202794.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6页,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2年02月15日,公告日为1992年09月30日;
证据3:请求人声称的本专利专利权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售产品的网络截图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触摸屏感应器的物件,“物件上设有由金属材料、碳纤维或导电纤维制成的感应器”,以及“所述物件是手套或护套或踏板或袜子或鞋底”,完全涵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证据1进一步公开了“在手套(3)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拇指、大拇指中的一根或多根的指套的端部设置外触端和内触端感应器形状结构相同、均为片状或扣状的感应器”,以及“感应器是编织在手套(3)指端的金属丝、碳纤维、或导电纤维”,以上公开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完全被证据1所公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并且已是公知技术,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从证据3可以看到本专利专利权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售的产品并未采用PVC颗粒,在触屏手套上带有PVC颗粒既不美观也不环保,因此不存在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4)按照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按照专利法第22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本专利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必要条件,理应被宣告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所列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也没有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因此本次口头审理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证据3的使用,明确无效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放弃其他无效请求理由,具体意见陈述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书面意见相同。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释明证据1系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属抵触申请,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不适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即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和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请求理由无法成立。请求人在听取合议组的释明后仍坚持上述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和证据2均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由于专利权人既未出席口头审理,也没有提交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即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书面的质证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和优先权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后,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只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触屏手套。对比文件1(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14段至第2页第17段,附图2)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一种手套3,手套3的指端设置感应器2,所述感应器2是金属丝、碳纤维或各种导电纤维,使手套3的内外面电或感应连通,因而戴上该手套3后可以操作触摸屏。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并且二者属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且能够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拇指、食指和中指的手指套的顶端为导电体”,以及“所述导电体为金属丝织物”。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7段及附图2公开了手套3的拇指、食指、中指的指端具有感应器2,并且对比文件1(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15段)公开了所述感应器2是编织在手套3指端的金属丝。因此,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均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3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中,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和优先权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后,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不属于现有技术,因此不能用于支持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和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其它证据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综上,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110816.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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