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碎纸机(HC0802)
=18-9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29
决定日:2011-11-07
委内编号:6W1010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02005.0
申请日:2008-0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铁志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8-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世凯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的区别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的位置、相对于产品整体占有相对较大的比例,并且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会对存在上述区别的部件施以较多的注意力,从而使得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与现有设计之间存在明显区别,则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30102005.0、名称为“碎纸机(HC08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05日,专利权人为罗世凯。
东莞市铁志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南亚太有限公司于2010年09月13日举行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证明书(档案编号:FL/HSM/10003072)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共32页,所述附件包括:
附件1:该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复印本;
附件2:该公司的周年申报表复印本;
附件3:该公司的商业登记证复印本;
附件4:该公司的董事会决议;
附件5:2007年12月14日电子邮件复印本;
附件6:2007年12月14日电子邮件复印本;
附件7:2007年11月02日电子邮件复印本;
附件8:2007年11月02日及2008年01月23日电子通讯复印本;
附件9:2008年04月15日及2008年04月17日电子通讯复印本;
附件10:2008年07月10日的采购单复印本。
证据2:南亚太有限公司于2010年09月17日举行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证明书(档案编号:FL/HSM/10003072/2)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共17页,所述附件包括:
附件1:该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复印本;
附件2:该公司的周年申报表复印本;
附件3:该公司的商业登记证复印本;
附件4:该公司的董事会决议;
附件5:South Asian Pacific有限公司与Sunrise Global Development有限公司(下称Sunrise公司)于2007年11月02日签订的保密协议。
证据3:广东省公证协会出具的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粤司公协【2010】1714号)的复印件,共15页;
证据4:相关当事人的名片复印件,共4页;
证据5:Sunrise公司的产品册复印件,共6页;
证据6: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公告号为CN30070651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附图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2007年11月07日;
证据7: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公告号为CN364654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附图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2007年05月16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表明南亚太公司对C2型号碎纸机拥有合法的知识产权,C2型号碎纸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并且C2型号碎纸机图片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3至证据5公开的资料并结合证据1和证据2表明专利权人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6和证据7的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辩。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4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至证据5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即使本专利产品与请求人证据材料上的图片在表现形式上有相同之处,但不能否认本专利的独立创作,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不能对抗请求人的外观专利;请求人没有证明其是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不具有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资格;无论是证据6和证据7与本专利单独对比还是结合之后对比,它们与本专利在整体外形、操作盘面上的进纸口、操作按键布局和形状设计方面都存在明显区别。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2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1年04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释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2月22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应适用第三次修改之前的中国专利法。
(2)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并放弃本专利与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中证据1和证据6均单独使用,证明本专利已被在先公开发表。
(3)请求人放弃证据1中的附件5、附件7-10,保留证据1中的附件1-4和附件6,认为附件6中的邮件带有图片和时间,能够证明本专利被在先公开发表,同时提交了证据1的证明书原件。
(4)专利权人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认为证据1的原件与所收到的复印件内容一致,但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2010年09月15日所做的公证并不能确认2007年的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证据1的附件4是南亚太有限公司2010年09月13日召开的董事会决议,不能确认之前发生的事情;证据1的附件6的图片及时间均是可以随意改动的,不认可以附件6中邮件的时间作为公开时间,并对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不是公开出版物。
(5)请求人认为证据6与本专利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除了两者均为碎纸机、均具有进纸口和开关之外,其他各个部分均不相同。
在双方当事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均已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1)关于证据2至证据5、证据7、证据1的附件5和附件7至10
由于请求人当庭放弃了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以及证据1的附件5和 7-10,因此合议组将不再针对上述证据加以评述。
(2)关于证据1的附件1至4及附件6
证据1是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李企伟出具的证明书,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证据1的原件上加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香港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李企伟的签字、印章和钢印,证明书的蜡封完整,证明书的每份附件上均有公证人李企伟的确认签字,合议组未发现影响证据1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证据1的证明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的附件1-3为南亚太有限公司的相关法人信息。
证据1的附件4为南亚太有限公司2010年09月13日董事会决议,其中决议事项之(ii)为“确认由公司员工李启昌先生于二零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发送给Sunrise Global Development Co., Ltd.(“Sunrise”)的Theresa Liu小姐之电子邮件具有法律效力”。专利权人对附件4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的附件6为南亚太有限公司的Terence Lee于2007年12月14日发送给Sunrise公司的Liu Theresa的电子邮件的截屏打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6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6的公开性有异议。请求人声称附件6中邮件的图片是对外公开的。
经查,附件6上带有中国委托公证人李企伟的签字和盖章文字“兹证明此文件即证明书内所提及的附件6。此文件内容由提供文件当事人负责”。
合议组认为:附件6为南亚太有限公司与Sunrise公司之间商业往来的电子邮件,属于通过公证形式固定下来的电子证据。由于电子证据具有生成、修改容易的特点,在专利权人对附件6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请求人负有证明附件6内容真实的责任。附件6仅是一份电子邮件的截屏文件,并未给出与电子邮件系统有关的信息,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该电子邮件系统稳定运行、系统时间准确的证据。虽然在证据1的附件4中,南亚太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了“确认由公司员工李启昌先生于二零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发送给Sunrise Global Development Co., Ltd.(“Sunrise”)的Theresa Liu小姐之电子邮件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但该董事会决议属于私文书证,在专利权人对附件4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请求人负有证明该私文书证内容真实的责任,而请求人并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证据1的附件4内容真实的证据,并且作出上述董事会决议的南亚太有限公司也未委派相关公司人员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因此证据1的附件4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证据1的附件6内容真实的依据。综合上述情况,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附件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此外,由于南亚太有限公司与Sunrise公司之间有商业合作关系,一般而言,商业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就双方合作的技术信息不会向公众或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公开,双方当事人之间通常存在明示或默示的保密义务。请求人虽然声称附件6邮件的图片是对外公开的,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6的公开性无法确认。
在附件6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由于证据1的附件1-4均未记载与碎纸机的外观设计有关的内容,无法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碎纸机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对比,因此证据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关于证据6
证据6涉及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的公告日为2007年11月07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能够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6中公开了一种“碎纸机(3)”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碎纸机(HC0802)”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碎纸机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该碎纸机包括位于上方的操作部和位于下方的筒体部,在俯视图中该碎纸机呈四角倒圆的矩形,整体上从上至下逐渐缩小;从俯视图和立体图中可以看出,操作部的上表面设有从四周向中间呈斜坡状凹入的进纸口,和位于进纸口右下角的按键部;操作部在其两个侧面均设有类似于梯形的提手部;筒体部的正面设有倒梯形的观察窗;筒体底部大致为平面。(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6公开了一种碎纸机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该碎纸机包括位于上方的操作部和位于下方的筒体部;在俯视图中观察,该碎纸机大致为三边向外圆弧状凸出的矩形;碎纸机整体上从上至下形状大小保持一致;操作部靠近正面的部分有一斜坡,在该斜坡上设有向内凹入的进纸口,其中该进纸口的前侧边形成斜坡向下凹,侧面两边坡度较陡,后侧边大致与地面垂直,进纸口右上方设有按键;操作部两侧均设有矩形的栅格状部件;筒体部的正面设有矩形的凹入部和点阵排列的突起,底部四角设有四个滚轮,底部平面上相互垂直交叉的条状设计。(详见证据6附图)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6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主体均由操作部和筒体部构成,操作部上均设有进纸口和按钮;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碎纸机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俯视呈四角倒圆的矩形,并且从上至下逐渐缩小,而证据6俯视呈三边圆弧状凸出的矩形,且从上至下大小保持不变;②操作部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操作部上大下小,顶面基本呈一平面,而证据6的操作部上下大小保持一致,且顶面带有一斜面;③进纸口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进纸口从四周向中间呈斜坡状凹入,而证据6进纸口的前侧边形成斜坡向下凹,侧面两边坡度较陡,后侧边大致与地面垂直;④按键布置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按键设置在进纸口右下方,证据6的按键设置在进纸口的右上方;⑤操作部侧面的设计不同,本专利设有类似梯形的提手部,而证据6设有矩形的栅格状部件;⑥筒体部正面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筒体部正面设有倒梯形的观察窗,而证据6的筒体部正面设有矩形凹入部和点阵排列的突起;⑦证据6的筒体部下表面四角设有滚轮,本专利无滚轮;⑧筒体部底面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筒体部底面基本为平面,而证据6的筒体部底面带有相互垂直交叉的条状设计。
对于碎纸机产品而言,整体形状对于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由于其通常背靠墙壁放置,底面和背面处于不能或不容易观察的位置,因此对于其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由于碎纸机在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需要经常对其进行送纸、开关等操作,以及观察其内部容器是否已满,会对相关部位施以较多的注意力,因此其操作部上表面以及筒体部正面的设计对于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显著的影响。此外,碎纸机通常均具有进纸口、操作按钮和存放碎屑的筒体部。
合议组认为,本案中,本专利与证据6的相同点属于碎纸机产品通常均具有的结构特征,对于碎纸机的整体视觉效果的不具有显著影响。上述区别⑤的提手部和区别⑦的滚轮相对于碎纸机的整体而言所占的比例很小,区别⑧处于不能或不易观察的位置,因此区别⑤、⑦、⑧对碎纸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区别①涉及碎纸机的整体形状,区别②涉及操作部的整体形状区别③、④和⑥分别位于操作部的上表面和筒体部的正面,它们均是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并且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的操作往往与它们有关,会对其施以较多的注意力,此外,它们相对于碎纸机的整体而言占有相对较大的比例,因此,上述区别①-④和⑥将对碎纸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6由于在碎纸机的整体形状、操作部形状、进纸口、按钮、观察窗设计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已经使本专利外观设计产生了与证据6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6公开的外观设计即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10200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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