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中空楼板建筑的实心轻量块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48
决定日:2011-11-09
委内编号:5W1019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61416.6
申请日:2009-06-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谢明伟
授权公告日:2010-09-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詹德威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张凯
国际分类号:E04C 1/39, E04C 5/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两者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名称为“用于中空楼板建筑的实心轻量块体”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200920161416.6,其申请日为2009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29日,专利权人为詹德威。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中空楼板建筑的实心轻量块体,其是埋设于上钢筋层的压筋以及下钢筋层的座筋间;其特征在于:
上述实心轻量块体在其顶部与底部分别设有至少一沟部,该沟部具有至少一个自其底部向上凸起的支撑部,并在每一支撑部顶端设有至少一凹陷,供容纳上、下钢筋层的压筋与座筋。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心轻量块体,其特征在于,其设有二沟部,该二沟部是相互平行,其中每一沟部设有二支撑部,并在每一支撑部上设有一凹陷。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心轻量块体,其特征在于,该实心轻量块体为胶囊形长条块体,具有一中央部以及位于该中央部两端的端部。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实心轻量块体,其特征在于,该中央部为圆柱体。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实心轻量块体,其特征在于,该中央部为方形柱体。
6.如权利要求3或4或5所述的实心轻量块体,其特征在于,该中央部的高度是介于1至30公分。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心轻量块体,其特征在于,该实心轻量块体为方形块体。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心轻量块体,其特征在于,该实心轻量块体为圆形块体。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心轻量块体,其特征在于,该实心轻量块体为鼓形块体。”
针对本专利,谢明伟(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告日为2009年6月1日、专利证书号数为TW M358163U1(申请号为097222550)的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本全文,共24页;
附件2: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重庆联合事务所出具的公证书,共5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1的发明名称、权利要求、说明书及其附图、摘要以及专利权人都完全相同,附件1与本专利为相同的专利,并且附件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且专利权人没有在提交本专利申请的同时提出优先权要求,因此附件1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破坏了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6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2)请求人当庭表明附件2是在台湾地区形成的公证书,附件1也是在台湾地区形成的专利文献;(3)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根据审查指南相关规定,请求人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但鉴于附件1是专利权人本人的专利,合议组将于口审后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口头审理记录表和附件1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核实附件1的真实性。如专利权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4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
请求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表示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不再需要提交意见陈述和证据。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9月1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11年9月14日的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对附件1的真实性发表意见,若逾期未答复则视为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授权公告以后没有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过修改,本决定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审查。
(二) 关于证据
请求人当庭表明附件1是在台湾地区形成的专利文献,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的规定,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但鉴于附件1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同一人,专利权人应当有能力核实附件1的真实性,因此在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的情况下,合议组庭后向专利权人发送了要求其核实附件1真实性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因此视为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
附件1是台湾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同时由于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其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两者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中空楼板建筑的实心轻量块体。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中空楼板建筑之实心轻量块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6页第6行-第12页第3行,图1-5):该实心轻量块体是埋设于上钢筋层之压筋以及下钢筋层之座筋间,上述实心轻量块体于其顶部与底部分别设有至少一沟部,该沟部具有至少一个自其底部向上凸起之支撑部,并于每一支撑部顶端设有至少一凹陷,供容纳上、下钢筋层之压筋与座筋。
可见,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中空楼板用轻量块体,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要解决现有技术中轻量块体在灌浆时浮起、与轻量块体接触的钢筋握裹力不足的问题,技术效果也相同――都是避免轻量块体在灌浆浮起、降低整体营建成本,同时维持与实心轻量块体周围接触的钢筋的握裹力。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原专利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9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3、7-9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4-5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3-5任一项作了进一步限定。但附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2-9,说明书第6页第6行-第12页第3行,图1-5):该实心轻量块体设有二沟部,该二沟部是相互平行,其中每一沟部设有二支撑部,并于每一支撑部上设有一凹陷;该实心轻量块体为胶囊形长条块体,具有一中央部以及位于该中央部两端之端部;该中央部为圆柱体;该中央部为方形柱体;该中央部的高度是介于1至30公分;该实心轻量块体为方形块体;该实心轻量块体为圆形块体;该实心轻量块体为鼓形块体。可见,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附件1公开。结合对其所引用权利要求的评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新颖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和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6141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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