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旋摆运动健身器的构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49
决定日:2011-11-09
委内编号:5W1020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60699.2
申请日:2009-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振纲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维德 何威谕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隋璐
参审员:刘妍
国际分类号:A63B 23/035 A63B 2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已经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160699.2,申请日为2009年0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专利权人为何维德和何威谕。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旋摆运动健身器的构造,其特征在于,是由座架、圆盘体、摇臂及握把所组合而成;其中所述座架为一以收合方式折合及展开撑置于地面上的架体,而所述座架上方固置有一微成倾斜状的所述圆盘体,所述圆盘体周缘形成环形轨杆,且所述圆盘体中央以枢轴枢接有左右两杆体状所述摇臂,所述摇臂尾端上端枢设有穴形膝垫,所述摇臂尾端下端则以滚轮套至于所述圆盘体的环形轨杆上,所述两摇臂间还设有固接孔,所述固接孔以连杆加以固结,另所述座架前缘左右两侧向前各枢接有所述握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摆运动健身器的构造,其特征在于,所述握把通过调整栓梢插固枢孔以改变握把杆架长短。”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朱振纲于2011年06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专利ZL200820210480.4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8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04日;
证据2:美国专利US4989860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1年02月05日;
证据3:中国专利200720140775.4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4月30日;
证据4:中国专利200720056664.5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01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2、证据4与证据3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由于握把与座架枢接,握把相对于座架转动,导致健身器无法操作,因而权利要求1缺乏握把与座架插接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座架采用了功能性限定,但未提供具体结构方式,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描述如何实现座架折合及展开,公开不充分,导致无法实现本实用新型。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8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圆盘体周缘形成环形轨杆”和“所述摇臂尾端下端以滚轮套至于所述圆盘体的环形轨杆上”,并且上述特征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证据2中的短杆2l2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连接杆的作用不相同,证据2并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证据3中仅前脚架12可以收折,并未公开后脚架也可以收折以形成紧凑的收折结构,证据4中的方形杆体32与本专利中的圆盘体的结构完全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3、4的基础上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枢接”仅仅是一种活动连接方式,并不表示相互连接的两个物体一定会相互转动;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实现折合和展开功能的所有方式,这些方式是本领域常见的,比如“铰接”方式,因此这种概括是恰当的,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实现座架折合和展开的主要方式就是“铰接”,其具有多种表现形式,这些表现形式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因此,说明书并不存在公开不充分的缺陷。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其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以收合方式折合及展开的架体”,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微呈倾斜状的圆盘体”,并且在圆盘体下方安装座架是公知常识。其他无效理由与无效请求书相同。
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是认为:(1)证据2没有公开环形轨杆与滚轮的套接关系,并且证据2中的“设置在两个支撑杆之间的短杆212”的作用在于当使用者的手放在膝盖支撑部上,双膝位于装置前端的支撑垫时,方便手的抓握,与本专利中的“连杆33”的作用不同;(2)证据3中仅前脚架12可以收折,并未公开后脚架也可以收折以形成紧凑的收折结构,与本专利中可以完全收折为紧凑结构的座架不同;(3)证据4中的“方形杆体32”与本专利“圆盘体2”的结构完全不同,没有公开“座架上方固置有微成倾斜状的圆盘体”这一技术特征,也不存在与证据2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2、3、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用3篇对比文件来评述创造性,本身就证明本专利有创造性。其他意见与书面意见陈述书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经合议组核实,证据2、证据4分别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美国专利文献和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且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故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已经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旋摆运动健身器的构造。证据2公开了一种促进躯干肌肉及脊椎运动的装置,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大致呈椭圆形或卵形的底部12 (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圆盘体);(b)底部12上以枢转件36装设有一对支撑件78、8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圆盘体中央以枢轴枢接有左右两杆体状所述摇臂”),穴形膝盖支撑部件分别设置在支撑件78、80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摇臂尾端上端枢设有穴形膝垫);(c)底部前端设有直杆26,其上套接横杆20,横杆两端是把手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握把);(d)支撑部件下方设置有支架112,其中设置有轮子11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滚轮),轮子在肋条14形成的轨道132上滑行(参见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第6-11页及图1、2和3)。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有座架,且座架可折合,证据2中无座架;(2)权利要求1中的圆盘体微呈倾斜状,而证据2中的底部是平坦的;(3)权利要求1中,所述两摇臂间还设有固接孔,所述固接孔以连杆加以固结;(4)权利要求1中,滚轮是套至环形轨杆上,而证据2中轮子是骑跨在轨道上滑行。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座架的作用通常在于给水平的圆盘体提供支撑,根据需要使之离地面具有一定的高度和/或倾斜度,可折合的作用在于减小装置不使用时的体积,以便收藏,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专利权人亦认可请求人提出的座架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说法。因此,区别(1)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合议组认为,本发明中,连杆的作用在于使得两个穴形膝垫结为一体,同向运动。为了使得两个物体同向运动,而在其间架设连杆,固定连接,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合议组认为,本发明中,滚轮与环形轨杆之间是套接关系,其作用在于使得穴形膝垫与圆盘体之间紧密结合。但是,为了使得轮子在轨道上滚动,将轮子套接或卡接在轨道上,或者将轮子骑跨在轨道上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选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中的套接与证据2中的骑跨均属圆弧形运动器械领域的常见结构。另外,事实上,本专利实施例中的滚轮也是直接架设在轨道20上面的(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的图4),与常见的滚轮轨道结构并无不同。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本发明中,座架使得圆盘体微呈倾斜的作用在于,为滚轮的滚动提供微呈倾斜的轨道,从而增大扭转旋移的难度,即对于旋移相同的弧度,比圆盘体水平放置需要提供更大的力量。证据4公开了一种健腰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公开了方形杆体相对于水平面微呈倾斜状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6和说明书第3页第1段),其作用在于使得方形杆体形成倾斜圆面上的摆动,与权利要求1中圆盘体微呈倾斜状的作用相同。在证据2已经公开了圆盘体这一技术特征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4提供的启示,很容易想到将圆盘体设成微呈倾斜状,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将健身器械调整成微呈倾斜状,使健身者使用时感觉方便、舒适,例如跑步机的微呈倾斜的跑步踏板等,也是本领域的常见技术手段。
可见,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握把通过调整栓梢插固枢孔以改变握把杆架长短”。证据2中公开了以下内容:直杆上设有一系列孔对应横杆上的洞,使用插销将横杆固定于直杆26的任一位置(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握把通过调整栓梢插固枢孔以改变握把杆架长短”)(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第7页第4段)。可见,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根据上述理由和证据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据此,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0920160699.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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