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体可倾斜的连续抛光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锅体可倾斜的连续抛光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62
决定日:2011-11-09
委内编号:5W1019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28672.3
申请日:2008-03-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2-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B24B31/023 (2006.01)B24B31/027 (2006.01)B24B31/1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判断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应以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否实现其所述技术方案为准。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所述的技术方案,那么说明书就没有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应该认为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对于解决其技术问题而言并非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他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该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解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于2009年02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锅体可倾斜的连续抛光机”的200820028672.3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03月19日,专利权人为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锅体可倾斜的连续抛光机,包括有锅体(1)、进料槽(3)、进料输送装置(2)、出料输送装置(4)和机架(6),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锅体(1)的下部机架(6)上设有使锅体(1)自动上下倾斜进出料的倾斜驱动装置,进料槽(3)、进料输送装置(2)、出料输送装置(4)与锅体(1)对应设置在机架(6)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锅体可倾斜的连续抛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锅体(1)为单台单独设置或多台连续设置。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锅体可倾斜的连续抛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料输送装置(2)上设有第一输送电机(9-1),所述的出料输送装置(4)上设有第二输送电机(9-2)。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锅体可倾斜的连续抛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料槽(3)与进料输送装置(4)相对应的位置设有挡料板(7),挡料板(7)通过转动轴(10)安装在机架(6)上,与挡料板(7)对应设有用于控制挡料板(7)转动的拉杆(8)。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锅体可倾斜的连续抛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锅体(1)的倾斜驱动装置包括有蜗轮减速机(12)和自动减速机构(5),锅体(1)通过联轴器(11)与蜗轮减速机(12)相连,蜗轮减速机(12)与自动减速机构(5)相连。”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0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9493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9月0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573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3957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
(1)说明书中的附图标记5指代的部件不清楚;说明书没有清楚说明锅体1如何倾翻;说明书没有清楚说明当采用多个锅体进行抛光时对挡料板7和挡料板移动拉杆8的调整、对进料溜槽5的调整以及单台锅如何实现连续抛光,因此,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权利要求1-5所对应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缺少控制物料进入的挡板及其转轴、控制所述挡板的拉杆、检测物料重量的装置、锅体内光滑无棱等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5均没有记载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3)说明书仅给出了一个实施例,并且该实施例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证明权利要求1-5的任一技术方案也能够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新增加的特征,权利要求4中的挡板、拉轴、拉杆以及权利要求5中的联轴器均不是对权利要求1中特征的进一步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设有使锅体自动上下倾斜出料的倾斜驱动装置”,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中多台锅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2公开,单台锅的技术方案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或者证据2分别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所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6月09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1年07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29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针对请求人制造的产品侵犯本案专利的民事起诉状(共1页);
反证2: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30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1)独立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是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因此,从属权利要求也可以成为一个独立完整的技术方案;(2)说明书的实施例包含了权利要求1与任意一个从属权利要求结合得到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5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3)锅体通过电机的驱动使自动调整机构运行来调整涡轮减速机,使锅体1实现上下倾斜;上下倾斜功能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现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锅体的倾斜通过倾斜驱动装置实现,权利要求5中记载了倾斜驱动装置的部件及其连接关系;说明书中的附图标记5是自动调整结构,溜槽的附图标记是3,附图标记错误并不能说明专利无法实现,因此,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设有使锅体自动上下倾斜出料的倾斜驱动装置”和“出料输送装置和进料输送装置”,对比文件1中的进、出料在同一个输送带上,物料必须经过整个设备的每个锅抛光后才可以出料,而本专利的进料、出料输送装置是两条输送带;而且,证据2的领域、其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送料装置的结构与本专利不同,证据2中的结构不能实现连续抛光,也不能连接在流水生产线上,证据3中的抛光筒不具有倾倒功能,故证据2和3均不具有与证据1结合的启示,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5均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4日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08月17日将专利权人2011年07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请求人,要求无效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在此基础上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4、5。
证据4:由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2006年5月第1版、2006年5月第1次印刷的《中药制剂学》一书的扉页、版权页以及第249至第252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5:由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发行、2008年1月第1版、2008年1月第1次印刷的《新编药物制剂技术》一书的扉页、版权页以及第185、186、188、189、201页的复印件(共7页)。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公知常识性反证3和反证4、反证5。
反证3: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5年9月第3版第4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13篇起始页以及第13-6、13-11、13-15、13-18页的复印件(共7页);
反证4: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30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对请求人的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共1页);
反证5: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30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对请求人的侵权产品进行财产保全的诉讼前财产保全申请书(共1页)。
合议组当庭将证据4和证据5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将反证1-5的副本转送请求人。
专利权人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反证2、4、5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反证2、4、5是专利权人自己提交的,不是从法院得来的;请求人对反证2、4、5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反证4不属于当庭提交证据的范畴。
(2)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鉴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根据《实行修改后的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对本案的审理仍然适用于修改之前的专利法(2000)、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及审查指南(2006),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之规定的无效理由应该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不清楚、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之规定的无效理由应该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
(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同无效宣告请求书。
(4)请求人当庭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及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及公知常识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及公知常识或证据2及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3及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2-5亦不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
2011年09月02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由于此次专利权人所陈述的意见与2011年07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基本相同,因此针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不再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2011年09月03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反证3-5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除仍坚持之前无效理由外,还新增加如下无效理由:(1)权利要求1-5缺少如下的必要技术特征:自动调整机构、进出料分别使用两条输送带;(2)说明书没有清楚完整地记载如何控制每个锅的出料,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对于请求人仍坚持的无效理由及其相关意见,其已在无效请求书和口头审理过程中详细陈述过,因此,合议组不再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新增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新增了如下无效理由:(1)权利要求1-5缺少如下的必要技术特征:自动调整机构、进出料分别使用两条输送带;(2)说明书没有清楚完整地记载如何控制每个锅的出料,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鉴于请求人此次提出的无效理由属于自请求人提出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新增加的理由,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上述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5,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证据1-5均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3,反证3为《机械设计手册》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13篇起始页以及第13-6、13-11、13-15、13-18页的复印件,其用于说明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充分。请求人对反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可反证3的真实性;反证3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反证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使用。
反证1为民事起诉状、反证2为财产担保书、反证4为证据保全申请书、反证5为财产保全申请书,然而就反证1、2、4、5的内容来看,其与本案所涉无效理由并无关联,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所认为的“反证1、2、4、5用于说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1)说明书中的附图标记5指代的部件不清楚;(2)说明书没有清楚说明锅体1如何倾翻;(3)说明书没有清楚说明当采用多个锅体进行抛光时对挡料板7和挡料板移动拉杆8的调整、对进料溜槽5的调整,以及(4)单台锅如何实现连续抛光,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1)关于权利要求1-4
经查,首先,本专利说明书中提到现有技术中的药丸抛光设备存在传输系统出料不顺畅、药丸在导料槽内易堵塞、药丸传输过程中易散落、输送机构的设计较烦琐;产量低,进料与出料在同一输送带上,物料必须经过整个设备的每个锅抛光之后,才可出料;抛光的过程中出条板对药丸外形损伤比较大,严重影响药丸的抛光质量等问题,本专利的目的在于避免现有技术的不足之处而提供一种锅体可倾斜的连续抛光机。
为解决上述缺陷,说明书(说明书第1页第22行至第2页第6行、说明书第2页第20至第25行、第2页第28行至第3页第9行,说明书附图1-3)记载了如下技术方案:锅体可倾斜的连续抛光机,包括有锅体、进料槽、进料输送装置、出料输送装置和机架;所述的锅体的下部机架上设有使锅体自动上下倾斜进出料的倾斜驱动装置,进料槽、进料输送装置、出料输送装置与锅体对应设置在机架上;所述的锅体为单台单独设置或多台连续设置;所述的进料输送装置上设有第一输送电机,所述的出料输送装置上设有第二输送电机;所述的进料槽与进料输送装置相对应的位置设有挡料板,挡料板通过转动轴安装在机架上,与挡料板对应设有用于控制挡料板转动的拉杆。
本专利提供的上述可倾斜的连续抛光机,由于在锅体上设置了使锅体自动上下倾斜的进出料驱动装置,因而不必在锅体内设置用于引出料的出条板,故锅体可光滑无棱,从而能使得对物料的抛光达到最佳效果;抛光机的进料输送和出料输送分别输送,使抛光机的生产效率及产量得到更显著提高。
由此可见,说明书给出了清楚、完整的具体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其所提出的技术问题。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说明书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已经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5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5中说明了倾斜驱动装置包括涡轮减速机、自动减速机构、联轴器,它们的连接关系清楚,其中的涡轮减速机用于使锅体旋转,自动减速机构用于使锅体倾斜。
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锅体倾斜驱动装置的具体结构,说明书中对锅体1的倾斜驱动装置作了具体说明(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6-9行、第25-28行):锅体1的倾斜驱动装置包括有蜗轮减速机12和自动减速机构5,锅体1通过联轴器11与蜗轮减速机12相连,蜗轮减速机12与自动减速机构5相连,锅体1通过电机的驱动使自动调整机构5运行来调整蜗轮减速机12,从而使锅体1达到上下倾斜。合议组认为:由于说明书中未对“自动减速机构”进行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机构的理解仅能从其名称本身的含义,而从名称来看,该机构仅为一种具有自动减速功能的机构,并不具有翻转或上下摆动等功能,又由于蜗轮减速机构也仅能实现减速,因此蜗轮减速机构和自动减速机构组合使用时同样只能实现减速,不能实现倾斜驱动,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公开的基础上无法实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说明书中进料溜槽的附图标记除第3页第5行被标记为5外,其余均为3,因此该处进料溜槽的附图标记显然存在错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文字描述的基础上结合说明书附图1-3可以明显得出,进料溜槽的附图标记应为3,可见对该明显错误的修改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从说明书的整体及上下文看出的唯一的正确答案,因此该处错误属于明显错误,该明显错误的存在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技术方案整体的理解,也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该技术方案;(2)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记载了“所述锅体(1)的下部机架(6)上设有使锅体(1)自动上下倾斜进出料的驱动装置”,由此可见,说明书清楚地说明了锅体通过一驱动装置驱动锅体上下倾斜实现进出料,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将常规的用于实现构件上下摆动的机构应用于本专利以实现锅体的上下倾翻,例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依据反证3的第13-6页名称为“具有多个低副的构件”中的“具有一个转动副和一个移动副的构件”一栏中第三个基本符号所示部件设计出能实现锅体上下倾斜的驱动机构,故不能据此而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3)关于在采用多个锅体进行抛光时对挡料板、挡料板移动拉杆以及进料溜槽的调整,合组认为:首先,说明书公开了在进料时通过拉杆8控制挡料板7转动,从而打开和关闭进料溜槽,控制药物进入锅体,当一个锅体的物料达到一定重量后,关闭挡料板7,使物料进入下一个进料溜槽(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8至第3页第1行、说明书第3页第3行至第9行以及说明书附图3),因此,说明书已经清楚地公开了多个锅体抛光时对挡料板、挡料板移动拉杆以及进料溜槽的调整状况;其次,接收到一反馈信号后即刻实现对物体的控制动作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具有的技术常识可以实现该控制方法,因此说明书不必对此进行详细说明,又当锅体朝下倾斜出料时,为防止锅体的锅壁与进料溜槽干涉,避免对进料溜槽的调节,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锅体的开口足够大,或调节进料溜槽的垂直高度使锅体避免进料溜槽与锅体的干涉,可见对进料溜槽的调整并非必须的,说明书不必公开对进料溜槽的调整。(4)关于单台锅如何实现连续抛光,合议组认为: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说明锅体可以为单台单独设置(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行),虽然说明书实施例部分仅给出了多台锅连续设置的最佳实施例,然而实施例仅是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体实施方式的举例说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该实施例的启示下,基于其所获知的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其所具有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设计能力能够获得单台锅的技术方案,因此不能据此而认为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故合议组认为: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对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将被宣告无效,基于此,合议组对于针对权利要求5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5均未记载控制物料进入的挡板及其转轴、控制所述挡板的拉杆及其连接结构、检测物料重量从而关闭上一个挡料板的装置、锅体内光滑无棱、多台锅体等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时,应当从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锅体可倾斜的连续抛光机。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已经记载了“该连续抛光机包括锅体(1)、进料槽(3)、进料输送装置(2)、出料输送装置(4),所述的锅体(1)的下部机架(6)上设有使锅体(1)自动上下倾斜进出料的倾斜驱动装置”。权利要求1的连续抛光机能够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即该权利要求记载了用于实现本发明目的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中也包含实现发明目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从说明书中记载的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看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仅仅针对多台抛光机,而且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锅体可倾斜的连续抛光机可为单台单独设置或者多台连续设置,再者,权利要求的主题“连续抛光机”仅仅说明抛光机连续抛光运行,并非指存在多台锅体,因此“多台锅体”并非必要技术特征;(2)由于抛光机具有使锅体自动上下倾斜的进出料驱动装置,因此锅体内无需设置引导条引导物料进出,故锅体内光滑无棱并非实现发明目的所必不可少的必要技术特征,不需要记载于独立权利要求中;(3)至于控制物料进入的挡板及其转轴、控制所述挡板的拉杆及其连接结构、检测物料重量从而关闭上一个挡料板的装置等特征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范畴,它们并非是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所必不可少的必要技术特征,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没有说明权利要求1-5的任一技术方案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包含说明书实施例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其对相关现有技术的了解并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和/或常规技术手段能够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锅体可倾斜的连续抛光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第1页第22行至第2页第1行、说明书第2页第20至第23行以及说明书附图第1-3均有明确记载,抛光机的工作过程在说明书第3页第2至第9行均有具体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能够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同样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均并不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是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是增加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4中的挡板、拉轴、拉杆均是在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新增加的特征,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目前的权利要求1-4均清楚地表达了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同样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锅体可倾斜的连续抛光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动输送抛光机,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抛光机包括多台包衣锅及其驱动机构、机架、传输机构,传输机构包括输送带、进料槽、出料槽,进料槽5的高端、出料槽8的高端分别与输送带支架11连通,输送带6设置在支架11上,输送带通过输送电机9带动输送物料,物料由包衣锅2内壁设置的出料器10引导出料槽8,并通过出料槽8滑落至输送带6上(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第14至第22行、第3页第5至第13行以及说明书附图1-3)。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锅体(1)的下部机架上设有使锅体(1)自动上下倾斜进出料的倾斜驱动装置;(2)权利要求1中包括进料输送装置和出料输送装置,而证据1中的进料输送装置和出料输送装置均为输送带(6)。
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1)通过锅体上下倾斜实现自动出料,避免在锅体内设置出条板,从而确保抛光的效果;(2)使药丸的进出料输送装置分离,提高抛光机的生产效率、提高产量。
证据2公开了一种滚筒式筛料磨料机,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滚筒式筛料磨料机主要包括滚筒组、回转机构和为装置各组件用的机架;滚筒组包括一组由旋转机构(2)带动的旋转滚筒(10)及枢设于机架(4)后端的固定滚筒(11);滚筒组的下部机架上设有回转机构;回转机构包括有设于固定滚筒侧缘的大齿轮,设于机架上概与大齿轮、动力齿轮成三角位置设置的从动齿轮及联结前述大齿轮、动力齿轮及从动齿轮的链条所构成,藉动力齿轮(31)带动大齿轮(30),使滚筒组(1)随大齿轮(30)的回转而与机架(4)成适当倾斜角度,藉以行进料或出料的动作(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6行至第26行、第3页第17行至第19行以及说明书附图1-8)。由此,证据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且该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锅体向下倾斜来倾倒锅体内的物料,从而实现自动出料。然而证据2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并且证据2也未给出分离进料、出料输送装置的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并未举证说明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特别是制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同样,证据4-5也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也未给出分离进料、出料输送装置的技术启示,而且区别技术特征(2)的引入使得药丸只需要经过一个锅进行抛光后即可出料、而不必经整个设备的每个锅进行抛光,提高了抛光机的生产效率,提高了产量,取得了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2867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5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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