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电机转子冲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发电机转子冲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46
决定日:2011-11-11
委内编号:5W1019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97711.5
申请日:2008-0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盐城市圣康机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艾纯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傅玉
参审员:沈丽
国际分类号:H02K 1/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在技术方案上存在实质区别,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篇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097711.5,申请日为2008年0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1月07日,名称为“发电机转子冲片”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发电机转子冲片,设置有外轮廓为圆形的冲片本体(1),该冲片本体(1)的圆边对称开有二组绕线槽,在所述绕线槽中轴线处设置有隔断(2),该隔断(2)将所述绕线槽分隔为左、右两个腔室,其特征在于:所述隔断(2)为实心隔断,该隔断(2)宽度为所述左、右两腔室最大宽度和的1/8~1/10。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发电机转子冲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绕线槽槽壁为圆弧边,所述绕线槽槽壁根部处的本体宽度a为槽壁顶部处本体宽度b的5~8倍。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发电机转子冲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绕线槽槽壁顶端向内设置有弯折(1a),所述隔断(2)的顶端两侧分别设置有弯折(2a)朝向所述绕线槽槽口,且所述弯折(1a)和弯折(2a)在同一平面上,对所述左、右腔室内的线圈绕组(4)和压盖(3)限位。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发电机转子冲片,其特征在于:所述隔断(2)的顶部开有焊接缺口,该焊接缺口的开度为100°~150°,该焊接缺口的底部设有半圆形焊接点(5)。”
针对上述专利权,盐城市圣康机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专利号为200620102618.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0日;
附件2:声称为从www.soopat.com网站上下载的申请号为200630106958.5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件复印件共6页,其公告日为2007年02月28日;
附件3:申请号为00129492.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08月15日;
附件4:重庆微电机厂,高世贤,“关于微、小型电机定、转子冲片凸模上加工成弧形槽提高模具寿命的认识”,《微电机》,1985年第4期(总第51期),第37至39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全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2)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隔断宽度为所述左、右两腔室最大宽度和的1/8~1/10这一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图中的结构和外观设计公布的结构,容易想到调整隔断的宽度,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组合、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附件1、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3)附件4公开了槽壁为弧形,结合对比文件1公开的界面为线圈槽界面形状近似为一个梯形,并使线槽空间增大的提示,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附件4与公知常识的组合、附件2、附件4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附件1、附件2、附件4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1中公布的线圈槽底部中间位置设有轴向凸条,螺孔开在凸条的中心位置,用螺丝将线圈固定属于等同技术,都起到固定线圈的作用,且对比文件3公开了弯折和曹锁栓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组合、附件2、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附件1、附件2、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组合、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附件1、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7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权利要求1与附件1在主题和技术问题上均不一致,且附件1为公开是否是实心隔断,且未公开割断的宽度是左、右两个腔室最大宽度的和的1/8~1/10,而附件2公开的是一种新的外观设计,不是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保护的主题也不一致,且未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附件1和2均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具有区别技术特征“隔断为实心隔断,隔断宽度为所述左、右两腔室最大宽度和的1/8~1/10”,其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相应,其从属权利要求2、3、4也具备创造性;(3)此外,权利要求2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4公开,也不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1和附件3公开,也不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10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请求人当庭出示加盖“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骑缝章(红章)的附件4,并出示加盖“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
(3)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并表示其所收到的附件4的副本与请求人当庭出示的加盖“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骑缝章(红章)的附件4一致,并当庭表示对附件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
(4)请求人当庭明确的无效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
(5)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请求人在提无效宣告请求时,针对用附件1和2与公知常识的组合评述权利要求1和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用附件1、2、4与公知常识的组合评述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以及用附件1至3与公知常识的组合评述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未具体说明,且在提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相关规定,合议组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本无效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3属于中国专利文献,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为一篇发表在1985年第4期《微电机》杂志上的论文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出示加盖“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骑缝章(红章)的附件4,并出示加盖“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
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并表示其所收到的附件4的副本与请求人当庭出示的加盖“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骑缝章(红章)的附件4一致,并当庭表示对附件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未发现影响附件1至4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至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0日,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2月28日,附件3的公开日为2001年08月15日,附件4的公开日推定为1985年12月31日,其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2月07日,因此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和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 关于无效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本案中,请求人在提无效宣告请求时,针对用对比文件1和2与公知常识的组合评述权利要求1和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用对比文件1、2、4与公知常识的组合评述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以及用对比文件1至3与公知常识的组合评述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未进行具体说明,且在提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对于上述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综上,本案中合议组将予以审理的无效理由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和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和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至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在技术方案上存在实质区别,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篇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4.1相对于对比文件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发电机转子冲片。对比文件1中(参见其说明书第1至2页及附图1)公开了一种发电机转子铁芯,并具体公开了下述内容:该发电机转子铁芯包括硅钢片组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冲片本体);从附图1示出,硅钢片组的外轮廓呈大致圆形且钢片组上设有一对相对称的呈燕尾状的线圈槽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绕线槽);在线圈槽11底部中间位置设有轴向凸条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隔断),由图1中示出,凸条12将线圈槽11分割成左右两个腔室,在凸条12的中心位置还开有一螺孔13。该螺孔直接开在铁芯线圈槽底部,因此可直接用螺丝将线圈固定。
通过上述技术特征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的隔断为实心隔断,而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凸条12为实心隔断,且其中心位置开设有螺孔;(2)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隔断宽度为所述左右两腔室最大宽度和的1/8~1/10,而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其凸条的相对尺寸。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在技术方案上存在上述实质区别,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2相对于对比文件2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发电机转子冲片。对比文件2是一篇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其公开了一种发电机转子铁芯的外观结构,对于电机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从其立体图示出的信息来看,仅能获知该发电机转子铁芯的转子冲片外轮廓大体呈圆形,其上开有一对相对称的呈燕尾状的线圈槽,线圈槽中间位置设有凸条状结构,把线圈槽分成左右两个腔室。
通过上述技术特征对比可知,对比文件2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二者在技术方案上存在上述实质区别,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3 对于请求人的主张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附图1和对比文件2的外观设计图中示出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图和外观设计图仅为示意图,并非按比例绘制,根据其图中所显示的内容,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获知其发电机转子铁芯的凸条/凸条结构相对于左右线圈槽的相对尺寸;此外,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中并未有凸条12为实心的记载。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5.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5.1权利要求1
(1)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根据前述4.1节的评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的隔断为实心隔断;(2)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隔断宽度为所述左右两腔室最大宽度和的1/8~1/10。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改进隔断的结构和相对尺寸,来增加冲片本体上绕线槽槽壁和转子冲片主体的宽度,从而增加转子极身宽度,产生相同磁场时硅钢片上的磁通密度降低,转子冲片发热和铜耗减少,降低发电机的无功能耗,提高发电机的输出效率。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正是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对隔断的结构和相对尺寸进行限定,从而来增加冲片本体上的绕线槽槽壁和转子冲片主体的宽度,由此来获得相应的低功耗和高输出率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1中并未给出将凸条设置为实心,并且凸条相对于其左右两侧线圈槽的相对尺寸限定在特定范围以用于降低发电机的功耗并提高发电机的输出效率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举证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具有特定结构和特定尺寸的隔断为公知常识。
由此可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在不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无法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2)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根据前述4.2节的评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一种发电机转子铁芯的外观设计,而并未给出将凸条设置为实心,并且凸条相对于其左右两侧线圈槽的相对尺寸限定在特定范围以用于以降低发电机的功耗并提高发电机的输出效率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举证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具有特定结构和特定尺寸的隔断为公知常识。
基于相同的理由,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5.2 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绕线槽槽壁为圆弧边,所述绕线槽槽壁根部处的本体宽度a为槽壁顶部处本体宽度b的5~8倍”。
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4公开了槽壁为弧形,结合对比文件1公开的界面为线圈槽界面形状近似为一个梯形,并使线槽空间增大的提示,很容易获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4公开的是电动机常见的槽型加工方式,电动机和发电机的工作原理不同,要求也不同;其次,对比文件4要解决的问题是提高冲压效率,使冲压少毛刺,提高模具使用寿命,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绕线槽槽壁为圆弧边”是为了易于磁力线平滑通过,减少磁力线在转子冲片上的磁阻,由此可见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此外,对比文件4并未公开技术特征“绕线糟糟壁根部处的宽度a为槽壁顶部处本体宽度b的5~8倍”,同时请求人也未举证证明上述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在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的情形下,请求人主张的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5.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绕线槽槽壁顶端向内设置有弯折(1a),所述隔断(2)的顶端两侧分别设置有弯折(2a)朝向所述绕线槽槽口,且所述弯折(1a)和弯折(2a)在同一平面上,对所述左、右腔室内的线圈绕组(4)和压盖(3)限位”。
请求人主张: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中公布的位于凸条中心、用于容置固定线圈的的螺孔属于等同技术,且对比文件3的第8页第一段和附图1至4公开了弯折和曹锁栓结构,其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与对比文件1相比,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采用卡扣方式固定压盖而不是螺丝固定压盖,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不增加绕线槽占用冲片本体和的有效部分的前提下,通过采用卡扣方式来减小隔断的宽度从而增加绕线槽的绕线空间,而对比文件1的螺孔和螺母是用于固定单个压盖。二者的结构完全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不能等同替换。
其次,虽然对比文件3中(参见说明书地3页第10行至第5页第20行及附图1至4)公开了在电动机中,采用将槽12的顶端设置成弯折的方式以卡扣卷绕在其中的转子绕组,但是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
因此,在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的情形下,请求人主张的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5.4 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隔断(2)的顶部开有焊接缺口,该焊接缺口的开度为100°~150°,该焊接缺口的底部设有半圆形焊接点(5)”。
请求人主张:通过焊点连接为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的情形下,请求人主张的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2009771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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