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淋浴房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淋浴房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45
决定日:2011-10-27
委内编号:5W102026,5W1021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54260.1
申请日:2009-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罗文森,中山市唯立洁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段军会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晓飞
参审员:董丽雯
国际分类号:E06B 3/46, E06B 5/00, E5D 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所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3月31日公告授予的200920054260.1、名称为“一种淋浴房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3月31日,专利权人为段军会。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淋浴房门,包括上门框(10)、下门框(11)和三扇门体(3),所述三扇门体(3)顶部均固定有滑轮架(7),所述滑轮架(7)均安装有滑轮(5),所述上门框(10)设置有分别与所述三只滑轮(5)匹配的滑轨(8),其特征在于其中一所述外侧的门体(3)固定,其余两扇门体(3)活动;所述两扇外侧的门体(3)的内侧设置有齿条(2),所述中间的门体(3)两侧各设置有一联动的齿轮(1),其中一所述齿轮(1)与一扇门体(3)上的齿条(2)啮合,另一齿轮(1)与另一扇门体(3)上的齿条(2)啮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淋浴房门,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只齿轮(1)通过皮带或链条(4)传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淋浴房,其特征在于所述三扇门体(3)的底部均设置有一滑片(9),对应地所述下门框(11)设置三道滑槽(8)。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淋浴房门,其特征在于所述滑片(9)设置成钩状,对应地所述三道滑槽(8)的开口向下。
针对上述专利权,罗文森(下称请求人I)于2011年6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无效宣告请求案I),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610132433.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7年07月11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0420035099.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2月09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专利号为200720048376.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16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4:专利号为200720052167.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14日,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I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证据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证据4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06月16日,无效宣告请求人I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以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专利号为200620064174.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9月05日,复印件共14页。
在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I指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证据是证据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I,于2011年07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1年7月19日,中山市唯立洁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II)针对上述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无效宣告请求案II),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4无效。请求人II同时提交了(2010)中法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日本专利文献特开平9-151668,公开日为1997年6月10日,日文复印件共3页,及其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7:专利号为200820047562.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2月25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II认为:
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6没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淋浴房门。证据6公开了一种三门推拉装置(见证据6的图1、图2及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并具体公开了该装置具有三扇门体1、2、3,三扇门上面安装有滑轮组件(包括滑轮架和滑轮或滚轮),与滑轮匹配的滑轨(轨道)4a、4b、4c,外侧的门体可固定,其余两扇门体可活动(见证据6说明书0007部分),位于外侧的门体1、3的内侧分别具有齿条8和9,中间的门体2两侧各有联动的齿轮5和6,齿轮5与门体1上的齿条8啮合,齿轮6与门体3上的齿条9啮合。另外,对于推拉门而言,其具有上下门框是隐含公开的,此外,证据6中的上下轨道即构成上下门框(门框与轨道是一体),也是在门框上设置轨道(与本专利一致)。由此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己经被证据6公开,两者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所以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并进一步限定两只齿轮通过皮带或链条传动。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6中的环形传送带公开(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皮带或链条),因此权利要求2也没有新颖性。
2、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6,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7的结合没有创造性。
首先,在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6没有新颖性的前提下,其自然没有创造性。其次,即使在证据6中没有明确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门框,这一区别也在证据7中公开了(见证据7中的上框架1和下框架2)。所以,证据6结合证据7,也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附加的技术特征皮带或链条与证据6中公开的环形传送带没有实质区别,因此没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并进一步限定门体下部设置有滑片,对应地下门框设置有滑槽。该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详见证据7说明书第3页第1段),具体公开了下框架上设置的导槽21、2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滑槽),两活动门上设置有挡板34、4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滑片)。由此可知,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在证据6的基础上结合证据7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3没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并进一步限定所述滑片设置成钩状,对应地滑槽的开口向下。这一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7公开(见证据7图1),证据7中的图1公开了挡片被设置成钩状,导槽的开口向下。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没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II,于2011年07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本合议组对无效请求案II进行审理。
2011年09月08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I、请求人II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1年10月17日对上述两无效宣告请求案I和II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10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口头审理中确认了如下事实:
1、合议组当庭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I于2011年06月1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5,并给予专利权人自口审结束后15日内的期限对请求人I提交的该补充意见陈述及证据发表陈述意见。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I提交的证据1-5和请求人II提交的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中文译文中的技术背景“传统的家具或者建筑物的推拉门”的译文有异议,认为原文中没有建筑物三个字,但其对有异议的部分没有提交中文译文。
3、口头审理当庭确定的无效宣告请求案I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3或者证据1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证据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证据3或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无效宣告请求案II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6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7的结合没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条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
2、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I提交的证据1-5及请求人II提交的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认可。请求人I提交的证据1-5、请求人II提交的证据6-7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用作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出证据6中文译文中的技术背景“传统的家具或者建筑物的推拉门”中的“建筑物”一词在原文中没有涉及。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19日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II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6、7和证据6的中文译文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收到后一个月内进行答复,但专利权人并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对证据6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也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对有异议的内容提交中文译文,因此,应视为其无异议。此外,即使考虑专利权人的意见,由于其对除前述“建筑物”之外的其他内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除了其提出异议的部分之外,本决定中所引用证据6的内容,以请求人II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II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6没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淋浴房门,具体包括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淋浴房门;B、上门框(10)、下门框(11);C、三扇门体(3)顶部均固定有滑轮架(7),所述滑轮架(7)均安装有滑轮(5),所述上门框(10)设置有分别与所述三只滑轮(5)匹配的滑轨(8);D、三扇门体(3)中的外侧门体(3)固定,其余两扇门体(3)活动;E、两扇外侧的门体(3)的内侧设置有齿条(2);F、中间的门体(3)两侧各设置有一联动的齿轮(1);G、一所述齿轮(1)与一扇门体(3)上的齿条(2)啮合,另一齿轮(1)与另一扇门体(3)上的齿条(2)啮合。
证据6(见证据6中文译文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0007段,图1、图2)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a、一种推拉门装置;b、三轨道4;c、安装在三轨道4上的第一扇门1、第二扇门2、第三扇门3;三扇门上面安装有滑轮组件(包括滑轮架和滑轮或滚轮11),与滑轮匹配的滑轨(轨道)4a、4b、4c(如图2);d、门1锁住的话,门2和门3会联动打开;e、位于外侧的门体1、3的内侧分别具有齿条8和9;f中间的门体2两侧各有联动的齿轮5和6,齿轮5与门体1上的齿条8啮合,齿轮6与门体3上的齿条9啮合。由图1、2中可见,齿条8、9均设置于两外侧门的内侧。此外,由图2中可见,该门上端设置有门框。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6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请求人II认为证据6全部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A、B、C、D、E、F、G的技术特征,其中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由于推拉门必定具有上下门框,因此证据6隐含公开了上门框和上门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两者存在如下区别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淋浴房门,证据6中公开的是用于家具的推拉门;(2)证据6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侧门体固定的技术特征,其使用中是用手将门固定,而本专利的固定是设置固定机构固定;(3)证据6中只公开了上门框,没有公开下门框。
针对请求人II与专利权人的上述分歧,合议组认为:对于专利权人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推拉门用于淋浴房门,证据6公开的推拉门通常用于家具,但这仅仅是两个产品使用用途上的区别,在没有证据表明这种用途上的区别影响了产品本身的结构和组成的情况下,其不能构成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对于专利权人所述的区别特征(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虽然明确记载一侧门体固定,其余两扇门体活动,但并没有对固定结构进行任何限定;而证据6中已经公开了将门1锁住的话,第二扇门和第三扇门会联动打开(参见证据6中文译文第0007段),因此实际上已经公开了一侧门体固定的技术特征,二者是一致的,不存在区别。对于专利权人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3),请求人II认为证据6隐含公开了下门框,但从证据6的附图看,所述结构中并不明确具有下门框,图2中的凸起状轨道12的主要作用是作为三扇门体滑动的轨道,其并不必然起到下门框的作用,而且也不是所有的推拉门都必须具有下门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认证据6中隐含公开了下门框的技术特征。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即证据6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下门框的技术特征,两者实质上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II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所述区别特征运用到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II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6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证据6。
(1)关于权利要求1
如上所述技术方案的比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的区别特征在于证据6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门框。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相对于证据6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使淋浴房门有更好的挡水性能、提高门的稳定性和便于安装。对此,请求人II提供的证据7中也公开了一种淋浴房门,其中公开了上框架和下框架的技术特征(参见证据7权利要求1,说明书附图1),其中同样可以起到提高淋浴房门的挡水性能、提高门的稳定性和便于安装的作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证据7的技术启示,能够产生将该区别特征运用到证据6中,以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动机。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6的基础上结合证据7公开的内容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两只齿轮通过皮带或链条传动。证据6中公开了“齿轮5和齿轮6通过环形传送带7互锁联动”(参见证据6第0004段),所述“环形传送带”与本专利中的“皮带或链条”所起的作用一致,都是与齿轮啮合,从而带动相应的门联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皮带或者链条属于 “环形传送带”的下位概念,而且本领域常规使用的环形传送带即为皮带或者链条,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皮带或链条作为环形传送带与齿轮啮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6和7的结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三扇门体底部均设置有一滑片,对应地所述下门框设置有三道滑槽。证据7(说明书第3页第1段)公开了淋浴房门的下框架1上设置有两条导槽21、22,两活动门上分别安装有挡板34、43,两挡板34、43的一端分别设置在两导槽内。其中导槽21、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滑槽,挡板34、4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滑片。二者区别在于:本专利是三个滑片,三道滑槽,而证据7具有两个滑片和两道滑槽。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7仅设置两滑片和两道滑槽,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无法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请求人II认为,证据7已经公开了在可活动的门上设置滑片,滑片数根据活动门数而变化,证据6中为三个滑动门,据此即可设置三个滑片、三道滑槽,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滑片与滑槽的功能是固定门体以及便于门体的滑动,证据7中一扇门体固定,两扇门体活动,因此在两扇活动门体底部相应地设置了两个滑片和两道滑槽,即证据7已给出了在可活动的门上设置滑片的启示,据此,在证据6所公开的三扇门体联动滑动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必然能想到在三扇门体上都设置滑片和滑槽,而且,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为设置三道滑槽和挡片而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6与证据7的结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进一步限定滑片设置成钩状,对应地所述三道滑槽的开口向下。证据7(说明书附图1)公开了挡片43被设置成钩状,导槽22开口向下。因此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6、7的组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6、7的组合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
在此基础上,本决定对于无效宣告请求案II中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6是否具备创造性以及请求人I所主张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92005426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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