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清洁软刷
=04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57
决定日:2011-11-14
委内编号:6W1013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72778.0
申请日:2009-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4-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高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清洁软刷的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均不能确定,因此不能支持请求人所主张的上述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的主张,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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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4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清洁滚刷”的200930172778.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7月14日,专利权人为林高敏。
针对本专利,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请求人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商品合同复印件;
附件2、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正阳内民证字第2407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3、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附件4、请求人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商品经销合同复印件;
附件5、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正阳内民证字第2408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6、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复印件;
附件7、200620058681.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打印件;
附件8、03267430.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打印件;
附件9、03349850.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10、200620157559.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打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8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附件1和附件4只涉及“小家电品类福玛特品牌的全部系列产品”和“福玛特清洁系列、清洗系列、厨房系列”,与清洁滚刷无关,且合同上并未显示清洁滚刷的六面视图;附件2和附件5的公证时间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事后推知证据,网站上产品的发布时间可以修改和调整,不足以作为公开时间;附件3和附件6只涉及“声波清洗机”和“福玛特保洁机器人FM-006、福玛特全自动清洁机FM-007”与清洁滚刷无关,且未显示清洁滚刷的六面视图;附件7至附件10公开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有所不同,且均没有完全公开清洁滚刷的六面视图,因此均不能认定与本专利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9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2 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以附件1至附件3、附件4至附件6两组证据分别证明在先公开销售,附件7至附件10均用以证明公开发表。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至附件6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附件1至附件5、附件7至附件10的真实性,认为附件6是企业内部文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签字确认了用以和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外观设计图片,并主张在公证书所附光盘中也有与本专利对比的图片。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双方均坚持其原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1)关于在先国内公开使用
请求人主张以附件1至附件3、附件4至附件6两组证据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并指认附件2及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图片公开了和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指认的图片包括公证书所附光盘上的图片均十分模糊,根据该图片不能确定其所记载的清洁软刷的外观设计,更不能认定其与本专利相同,因此附件1至附件3、附件4至附件6这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关于在先公开发表
附件7、附件8、附件10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9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请求人指认附件7的图1和图4中标号6的部件、附件8的图3、图4中标号7的部件、附件9的后视图中的清洁软刷、附件10的图1及说明书中第6页中标号1-4的部件分别与本专利进行比较,认为均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
合议组认为:经核实,附件7的图1、图4为吸尘器的安装结构示意图,其上记载的标号6的清洁软刷的整体形状不能确定;附件8的图3、图4中标号7的部件公开了清洁软刷的部分形状,但不能确定该清洁软刷的整体形状;附件9的后视图公开了清洁软刷的部分形状,但不能确定其整体形状。附件10的图1及说明书中第6页中标号1-4的清洁软刷的整体形状不能确定。综上,附件7至附件10公开的清洁软刷的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均不能确定,因此请求人关于附件7至附件10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的主张不成立,附件7至附件10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故其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17277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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