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清洁滚刷
=04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56
决定日:2011-11-14
委内编号:6W1013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72780.8
申请日:2009-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4-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高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清洁滚刷的整体视觉效果主要由刷杆和刷杆上刷毛的设置方式决定,刷杆两端的安装装置用于和清扫机的相应位置作连接之用,在使用状态下小于刷杆直径的连接部分将不可见,仅有大于刷杆直径的外圈部分保持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外圈为表面有凹凸纹的齿轮,在先设计为表面光滑的安装轴承,该区别占产品的整体比例很小,难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可以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4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清洁滚刷”的200930172780.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7月14日,专利权人为林高敏。
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请求人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商品合同复印件;
附件2、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正阳内民证字第2407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3、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附件4、请求人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商品经销合同复印件;
附件5、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正阳内民证字第2408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6、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复印件;
附件7、01360590.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
附件8、01274733.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打印件;
附件9、200430050612.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10、01222964.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打印件;
附件11、200730130925.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8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附件1和附件4只涉及“小家电品类福玛特品牌的全部系列产品”和“福玛特清洁系列、清洗系列、厨房系列”,与清洁滚刷无关,且合同上并未显示清洁滚刷的六面视图;附件2和附件5的公证时间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事后推知证据,网站上产品的发布时间可以修改和调整,不足以作为公开时间;附件3和附件6涉及的是“声波清洗机”和“福玛特保洁机器人FM-006、福玛特全自动清洁机FM-007”,与清洁滚刷无关,且未显示清洁滚刷的六面视图;附件7至附件11公开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有所不同,且均没有完全公开清洁滚刷的六面视图,因此其设计方案有无限种设计形式,不能认定与本专利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9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2 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附件1至附件3、附件4至附件6两组证据分别证明在先公开销售,附件7至附件11均用以证明公开发表。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至附件6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附件1至附件5、附件7至附件11的真实性,认为附件6是企业内部文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签字确认了用以和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外观设计图片,并主张在公证书所附光盘中也有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图片。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双方均坚持其原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0为01222964.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打印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0的真实性,合议组对附件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0的公开日为2002年2月27日,上述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其说明书附图2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10的图2公开了一种用在电动扫地机上的清洁滚刷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清洁滚刷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故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是清洁滚刷的外观设计,其授权公告图片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从授权图片看,本专利所示清洁滚刷的刷杆上螺旋分布有两组刷毛,刷杆一端设分级式凸圆,另一端设有齿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是一种清洁滚刷的外观设计,从附件10的图2所示的立体图看,在先设计所示清洁滚刷的刷杆中间螺旋分布有两组刷毛,刷杆一端设分级式凸圆,另一端设有安装轴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刷杆形状相同,刷杆上刷毛的设置方式和形状相同,两端均设置有安装装置,且一端为分级式凸圆。两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刷杆另一端设有安装齿轮,在先设计刷杆另一端设有安装轴承。
合议组认为:清洁滚刷的整体视觉效果主要由刷杆和刷杆上刷毛的设置方式决定,刷杆两端的安装装置用于和清扫机的相应位置作连接之用,在使用状态下小于刷杆直径的连接部分将不可见,仅有大于刷杆直径的外圈部分保持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外圈部分均为圆环形,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为表面有凹凸纹的齿轮,在先设计为表面光滑的安装轴承,该区别占产品的整体比例较小,难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可以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由于上述评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17278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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