玻璃烟缸(G1016)=27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玻璃烟缸(G1016)
=27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64
决定日:2011-11-14
委内编号:6W101228;6W1012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15088.X
申请日:2008-05-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安徽康泰玻业科技有限公司2.安徽发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其他视图未表示本专利顶面存在多个凹槽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所主张的顶面凹槽应为产品顶面所反映的侧壁的凹槽设计,并非产品顶面本身的凹槽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无论是整体形状还是局部设计均存在明显的相同点,而二者整体形状上存在的比例差异、顶面凹槽的形状差异以及内腔壁的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5月2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30015088.X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玻璃烟缸(G1016)”,申请日为2008年05月10日,专利权人为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一)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安徽康泰玻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第一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声称是2007年出版的安徽前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产品目录复印件,共2页;
证据1-2:声称是2007年出版的安徽金冠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目录复印件,共2页;
证据1-3:声称是2007年出版的重庆市合川健力玻璃有限公司的产品目录复印件,共3页;
证据1-4:声称是2007年出版的安徽金冠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广告宣传册复印件,共2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不止一个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将本专利与证据1-1至证据1-4公开的外观设计分别进行单独对比,本专利与上述设计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相同,均为相同的外观设计,即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101228),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6月28日,第一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GW110232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复印件,共9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5所示的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均为烟灰缸的设计,其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仅在于产品侧面正中间上方的凹口形状和产品外沿与内体的比例,上述区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极小,为局部的极其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影响,对比设计1与本专利相近似,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同样,证据1-5中的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与本专利均是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另外,对比设计1的申请日明显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1-1至证据1-4均为内部宣传资料,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不能说明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因而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在上述通知书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同日,合议组分别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8日补充的证据及意见陈述书。
2011年09月04日,专利权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2份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一请求人适用法律错误。(2)证据1-1至证据1-4均没有印制发表的时间,其真实来源不明,印刷的随意性很大,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证据1-5所示的对比设计1与本专利相比,二者的区别为:对比设计1的顶面为开有4个V形缺口的平面状,而本专利的顶面的每边除有V形缺口外,还有半圆形凸棱柱,且顶面每边上每两个相邻的半圆形凸棱柱之间均形成一凹槽;对比设计1烟灰缸腔体侧壁与底壁的交界处为圆滑过渡的弧形曲面,而本专利的为斜面,因此二者有明显区别,是不相同的外观设计。同理,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分别与本专利不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九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04日提交的2份意见陈述书转给第一请求人,第一请求人表示不需要书面答复期限。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明确放弃证据1-1至证据1-4作为证据使用,并提交了证据1-5的原件,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1-5所示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与本专利的相同相近似比较,双方当事人在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第一请求人认为,从主视图看,本专利的顶面为平滑的,所述的内侧壁斜面也无法从视图中得出;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认为本专利与上述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二)
针对本专利,安徽发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200630006774.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2:声称是第二请求人购买有关玻璃烟缸的模具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及发票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3:声称是出售模具的厂家给付的玻璃烟缸的设计图纸复印件,共2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1相比,二者的外形、四周的玻璃柱形状、四周端放置烟蒂的凹槽位置和形状以及俯视图、仰视图和主视图显示的内容完全相同,本专利的申请日及公告日均晚于证据1的相应日期,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101268),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2-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有明显区别,是不同的外观设计;证据2-2和证据2-3的结合也不能证明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在上述通知书中向双方当事人作了关于新旧法适用的释明。同日,合议组向第二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2011年09月04日,专利权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2份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请求人适用法律错误。(2)证据2-1为网上的下载件,其可信度、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且将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相比,在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上作了加大幅度的改进,二者有明显区别,是不相同的外观设计。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04日提交的2份意见陈述书转给第二请求人,第二请求人表示在2011年10月15日前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明确放弃证据2-2和证据2-3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2-1与本专利的相同相近似比较,双方当事人在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不存在专利权人主张的顶面凸棱,所述凸棱应是侧面的透视导致,而产品内部的形状也不能由其外部的深浅颜色差异来证明;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其坚持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第二请求人针对2011年08月10日的转文通知书于2011年09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针对合议组在口头审理时的转送文件于2011年09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上述意见陈述的内容与口头审理时的意见基本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上述两个案件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两个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2-1是200630006774.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复印件,该证据与证据1-5所示的对比设计1为同一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证据2-1(证据1-5的对比设计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烟灰缸”,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4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5月10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证据2-1(证据1-5的对比设计1)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烟灰缸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种类相同,可以就二者的相同和相近似性进行比较。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其所示产品整体透明且呈轴对称状,其整体形状类似长方体,底部有一边长稍小的底座,从俯视图或仰视图看,其外轮廓为各角呈圆滑过渡的正方形;产品各侧壁由上往下略微向内倾斜,各侧壁中部自上而下有多条纵向凹槽,所述凹槽在俯视图和仰视图中呈现为齿状;各侧壁顶面中间均有一截面呈“V”形的凹槽;从主视图观察,透过透明的侧壁可见产品内腔壁上部呈弧形状,与底面的交界处呈钝角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于本专利的形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顶面的每边除有V形缺口外,还有半圆形凸棱柱,且顶面每边上每两个相邻的半圆形凸棱柱之间均形成一凹槽。对此,合议组认为,观察本专利的主视图可见,除了中间的类似三角形凹槽以外,本专利的顶面呈水平状、无任何凹进的设计。由于本专利各侧壁均由上往下略微向内倾斜,同时各侧壁中部均有多条纵向凹槽的设计,而本专利为透明产品,其视图为产品实物的拍摄照片,因而,透过产品顶面必然会观察到各侧壁的凹槽设计。基于前述,在其他视图未体现本专利顶面存在多个凹槽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所主张的顶面凹槽应为透过产品顶面而反映的侧壁的凹槽设计,并非产品顶面本身的凹槽设计,合议组不能支持其主张。
在先设计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A-A放大剖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是透明的;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其所示产品整体透明且呈轴对称状,其整体形状类似长方体,底部有一边长稍小的底座,从俯视图或仰视图看,其外轮廓为各角呈圆滑过渡的正方形;产品各侧壁由上往下略微向内倾斜,各侧壁中部自上而下有多条纵向凹槽,所述凹槽在俯视图和仰视图中呈现为齿状;各侧壁顶面中间均有一截面呈“V”形的凹槽;从A-A放大剖视图观察,产品内腔壁上部呈直线状,与底面的交界处呈圆弧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整体均透明且呈轴对称状,二者的整体形状、各侧壁的倾斜设计及各侧壁中部和顶面中间的凹槽设计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产品的高度与边长比例略有不同,相对在先设计而言,本专利的高度显得略高;(2)产品各侧壁顶面的凹槽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的凹槽截面呈现的“V”形底角为圆弧状,而在先设计的为尖角状;(3)产品内腔壁的设计略微不同,本专利的内腔壁上部为弧形状、下部与底面呈钝角交接,而在先设计的上部为直线状、下部与底面呈圆弧交接。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烟灰缸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烟灰缸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比较可知,二者无论是整体形状还是局部设计均存在明显的相同点;对于二者的设计差异,合议组认为,二者整体形状上存在的比例差异、顶面凹槽的形状差异以及内腔壁的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关注到上述差异的存在,故而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1508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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