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人造石英石板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65
决定日:2011-11-09
委内编号:5W1022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74183.6
申请日:2010-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莲娅
授权公告日:2011-03-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阳春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宋晓晖
参审员:赵锴
国际分类号:E04F13/16;E04F13/07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现有技术公开了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二者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至少部分相同,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3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型人造石英石板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020174183.6,申请日为2010年4月29日,专利权人为刘阳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人造石英石板材,以石料为基体,其特征在于:基体的表面有表层。”
请求人于2011年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994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公开日为2001年8月15日、公开号为CN130795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031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公开日为2002年8月21日、公开号为CN136468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5:公开日为1993年10月20日、公开号为CN107744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均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4任一项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或者附件5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具体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新型人造石英石板材,该板材有上层和下层构成,下层是大理石料与树脂的混合物,下层为基体,上层为石英石与树脂的混合物,上层位于下层的上表面。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均属于人造石板材领域,并且都通过在基体表面设置石英石层以此来提高人造石表面的耐磨性和耐酸性,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8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告知通知书,双方逾期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现有技术公开了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二者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至少部分相同,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附件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件,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该附件公开了一种再造石英石板材,该板材由上层和下层构成,下层是大理石料与树脂的混合物,上层是石英石料与树脂的混合物(见说明书第1页第1-4段)。附件1中下层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基体,而大理石料就是石料的一种,上层构成再造石英石板材的表面。并且,附件1和本专利均属于新型装饰建筑材料领域,都能够解决板材耐磨性不强、耐酸碱性差、光泽度容易消失的技术问题,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应予无效,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17418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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